国家行政赔偿范围的范围包括生产,生活必须费用吗

篇一:浅谈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摘要】 行政赔偿制度是行政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自建立以来功用甚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凸显出不少缺陷,很难满足行政赔偿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进一步完善。通过建立科学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体系、扩大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和侵权损害范围、提高赔偿标准、适当采用惩罚性和补偿性标准、完善行政赔偿程序等措施,可使行政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功用。 【关键词】行政赔偿 归责原则 赔偿范围 赔偿标准 赔偿程序 一、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创立,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四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我过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法》、1987年《民法通则》,1989《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 1、 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极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和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在十四大提出要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主要靠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对于政府大量的经济管理行为中发生的对各种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来调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法律保障,侵害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侵害的利益得不到救济,建立公平、平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3.、确立行政赔偿制度,对于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有积极的推进作用。反腐倡廉是一项系统工程,需多方面的努力才能奏效。行政赔偿制度通过确立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特别是通过国家对违法工作人员保留追偿权的规定,有助于加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纠正不正之风和克服官僚主义。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首先,由国家予以赔偿,这也有助于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处理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公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最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还有助于消除社会不按定因素,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解决,就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留下许多隐患,同时,也会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与工作。 (二)我国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它具有下列特征: 1、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而引起。只有行政主体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当然行政主体是由行政人员组成,行政行为是经行政人员作出。因此,行政主体往往具体化为有关的行政人员。没有行政主体,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主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行政人员作为公民等而引起的赔偿,都不是行政赔偿。 2、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而引起。只有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非行政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及行政人员的个人行为等,均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3、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仅以客观上行政行为违法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 4、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引起。首先,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即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侵犯的不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没有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减免税,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剥夺的是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其次,行政侵权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违法行政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如不举行听证但未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或者该行政损害不是由该行政行为造成,如由于相对人本人过错造成,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最后,行政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行政主体由国家设立,其职能属国家职能,行政权也属国家权力,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实施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活动,因此,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正如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政职权一样,行政主体也是国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表即赔偿义务人。
二、我国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 (一)行政赔偿的当事人 行政赔偿的当事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赔偿请求人,这是指有权要求赔偿的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这是指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义务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主体。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该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主体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是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方式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1. 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及赔偿方式。侵犯人身的行为有五种: (1)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的伤害或者死亡;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 2. 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及其赔偿方式。这类行为有四种: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赔偿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返还财产;第二,恢复原状;第三,支付赔偿金。 (三)行政赔偿程序 1.确认赔偿程序。确认赔偿是指在非复议和诉讼的行政救济中,经有权机关审查认定行政机关侵权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时,由赔偿义务机关所给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记挂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跪地个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确认赔偿是一种不以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为前提的赔偿。确认赔偿程序实际上就是非复议和诉讼的行政救济程序。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对行政救济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 2.请求赔偿程序。请求赔偿是指经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所作行政行为构成侵权时而给予的赔偿,其以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为前提。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只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该赔偿请求可以在行政侵权被有关机关追认后提出,也可在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经有关行政救济主体确认之前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所作为是否违法,应否赔偿;赔偿请求人可以提出一项赔偿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3.复议和诉讼赔偿程序。复议和诉讼赔偿是指经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所给予的赔偿。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将损害赔偿作为复议和诉讼请求之一提出,由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赔偿程序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起诉状而不必递交专门的赔偿请求书。 4内部追偿程序。这是指有关行政主体责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的程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行政赔偿的费用例如各项财政预算,由国家承担。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行政机关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国家赔偿费用。内部追偿制度,有利于促进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增强责任心。
三、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归责原则单一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该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有: 1、对“违法”的解释不明确,理论上对“违法”含义的广义解释在实(转 载 于: 小 龙文 档 网: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践中却被转化为狭义的“违法”,这造成了一些应当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内的,却以此逃脱了赔偿责任,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理论上主张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学者一般都认为,违法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行政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 行政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它违反了法的原则精神;(3) 行政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4) 行政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合理的注意。广义的“违法”解释在中国没有制度与传统理论基础,仅是理论上一种可贵的努力,实际运用中可操作性不强。而狭义违法规则不能完全包括行政主体有过错下的责任问题,不符合一般的侵权责任原理。违法归责原则使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进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2、一元化的违法原则不适应实际需要,难以全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目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特点。如: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中合法但不合理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处于行政机关管理下的公共设施存在危险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这样的情况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未违法,但其行为却造成了损害。如此一来,继续运用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确定行政赔偿责任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赔偿范围偏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如下概括: 首先,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包括:第一,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等等。第二,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违法实施罚款,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违犯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等等。 其次,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范围主要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与此相对应,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偏窄之处体现在: 首先,在侵权行为范围方面: 一是《国家赔偿法》只注重行政作为行为,对行政不作为导致损害引发的赔偿问题却没有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 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尽管这一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赔偿法立法上的不足,但其适用对象只有公安机关,缺乏广泛性。 二是长期以来, 我国行政法学界已形成普遍的共识, 即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请求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也未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法又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外。但事实上,抽象行政行为不仅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而且还会比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更严重的损害。 其次,在侵权损害范围方面,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但赔偿只限定在医疗费、误工费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直接损失的范围内,并没有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对于精神损害,只是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完全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在实务中,该项法律制度存在着较大缺陷: 第一, 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对精神损害采取的是附着于人身权利损害之上的方式, 没有将精神损害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独立的损害类别加以保护;第三,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仅包括名誉权和荣誉权, 保护范围太窄;第四, 精神损害的保护方式只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没有规定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 (三)赔偿标准偏低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只是对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其中的赔偿标准是“抚慰”性的。在已被裁定获得国家赔偿的案件中,人们对过低的赔偿金意见最大,有当事人认为给予的低额是对他们的再次“羞辱”。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刚建立的时候经济水平较低,国家财力有限,以及当时立法者对赔偿制度的认识。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赔偿标准应也该不断提高。 四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篇二: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第二,内部追偿制度不够具体也不明确。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 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第三,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 第四,可赔偿行政侵权损害范围过窄。我认为,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损害事实的范围明显过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及其他精神损害,国家则不予赔偿。而且在财产损害中,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直接财产损害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这就必然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不能受到全部赔偿而遭受损害,实际上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不公正。 二、行政赔偿问题解决对策 自1994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诞生以后,经多次修改和完善已经是初具规模了,但是跟世界其他国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差距,为了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针,将从以下几点提出建议,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第一、明确行政赔偿的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各国对于赔偿原则的规定比较详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大多数的国家都采取了公平赔偿,实际上是倾向完全赔偿。笔者认为,要立足于“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负担平等”的基础理论,突出公平赔偿,建立我国特色的行政赔偿原则。 第二、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私人合法财产的征收征用要给与赔偿原则,这在行政赔偿法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一是行政赔偿范围的总则性规定,二是行政赔偿具体规定。包括行政赔偿的权益范围、事项范围和行为范围。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人权保障的重视,赔偿范围还应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三、明确行政赔偿的基本程序和救济程序。应确立我国行政赔偿的基本程序,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活动方式和步骤。基本程序应包括如下: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行政主体提出赔偿方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尽量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对于行政赔偿的救济程序,应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在“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时产生的争议,除非在行政征收具有高度紧迫性和及时性的情况下,才可排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对于行政赔偿金额等产生的纠纷应一律遵循“司法终局”的原则,应积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益。尽管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是不同的概念,但两者也存在着共同点,这就为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奠定了基础。第四、明确行政赔偿的标准。对于直接的财产应当按征收时的重置价格赔偿,并且为了保证赔偿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立法上还应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主体迟延支付赔偿金时,遇价格上涨,按新价格执行;若遇价格下跌,按原价格执行。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补征收人的生活不至于因征收而下降,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赔偿义务主体拖延支付赔偿金。对于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应经由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估。篇三:3000字90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摘要】: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我国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国家法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告诉我们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随着近年来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越来越快,对赔偿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本文就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分析,对针对如何将行政赔偿管理体系不断完善,也对一些制度性的问题提出了长远的思考,其中提出的一些带有针对性的意见还希望能在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尽些绵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经过了漫长的路程,最早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通过宪法来确立的。1999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全面建立起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推进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有利于加强行政权力的实施和和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然而到现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暴露了很多的弊端,本文通过各个角度从理论和实践方面进一步审视我国现有的制度,为完善这一制度而献计献策。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概述。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一种责任,行政赔偿源自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损害,因此侵权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与需要负责任的主体是相分离的,一般来说,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而责任的主体的是公务人员多数的行政机关。国家赔偿法的颁布表明了我国关于行政赔偿制度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于行政赔偿这一问题的重视。从国家赔偿法可以看出赔偿法主要规定了国家赔偿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司法赔偿一类是行政赔偿,本文我们讲的是行政赔偿。 1.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和判断人类行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判断是否是由该责任人进行赔偿的原则,当行政给人造受到损害时,归责原则就会判定如何进行赔偿。 一般来说,有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规则责任原则是,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因为过错而给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由国家所承担赔偿责任,也被称为过失责任原则。分为敌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时三种,过失责任原则有利于矫正行政给人的错误,但是不利于保护行政对人的合法权益。危险原则还现在还在逐步的完善和发展之中,在民法中使用较多。违法责任原则是公务员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使用违法的行径对合法人造成了损失,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的判定是以是否违法为准则。 2.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权益组织的受保护程度,也是民主的体现,这是国家法制化进程中的进步。这和损失人是否能够得到正当的赔偿,是否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息息相关。 国家赔偿法中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要求相当严格,其中包括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自身职权时对合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剥夺人身自由,违法操作造成公民伤害和死亡等。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是应该由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当公务人员在执行行政措施的时候侵犯了公民的个人财产,国家应作出赔偿。如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或者对财产进行违规没收、查封与毁坏等强行措施,这些都是违反了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会作出相应的处分。 二,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现状。 1.违法责任原则缺陷 我国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虽然有简单明了并易于接受的优点,但是受害人不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判断标准模糊,有可能会导致权益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况。这不利于解决合法行为的致害问题。也不利于解决对错拘错捕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错拘错捕受害人是出于维护公众利益,因此一旦出现这种状况就会牺牲个人自由,然而错拘错捕是使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了损失,所以一旦这种情况出现国家是应当赔偿的。同时这种单一的过失赔偿无法解决滥用自由裁量权下的赔偿问题,也不利于对事实行为的审查。 2.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狭窄 赔偿是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幅度范围,同时也决定了行政相对人得到的赔偿大小,赔偿范围过窄,一直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不尽人意之处最多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两条构成赔偿行为的必要因素,让一些公务人员在执行行政的过程中通过合法的途径却造成了公民的损失,这种缺一因素会造成难以追究责任的后果,因此将珠海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是公有公共设施侵权没有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之内。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进一步加快,我国共有财产的产权也进一步的精细化,由此就出现了是否要将公共设施的侵权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而就目前的赔偿法,这一行为并没有被采纳进赔偿法,是因为一些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责任方能进行赔偿。 第三就是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没有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之内。一些由行政部门由于工作不作为而造成的处理问题拖延或者是拒绝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在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当行政部门在履行义务时不敬业或者是不全部履行,无论主观意愿如何,发生了实际操作上的失误后也是应当承担责任的。由于行政不作为没有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因此造成了一系列的恶劣影响,在伤害事件发生以后各部门互相推诿,没有部门进行负责,使受害人的赔偿无法进行,不利于个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虽然在相关法律的解释中这种赔偿也是由所涉及的,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在实际的赔偿中会受到诸多的限制。因此如果想要维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大对行政人员的监督力度,就必须要将行政不作为也纳入行政赔偿体制之内。 三,构建完善的行政赔偿制度 1.构建我国行政赔偿多元归责体系 现赔偿归责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是违法原则过错加违法原则和结果原则,而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单一的违法原则归责体系,因此想要构建完整的责任赔偿制度就必须让赔偿归责体系更加完善 我们可以适当地引入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原则是针对公务人员,过错责任原则分为两类,一是由于行政公务活动密切相关,也就是公务过错,另一类是个人过错,如情绪缺陷产生的。引进过错责任,有利于对赔偿单位概念的界定,将行政的失误详细的划定范围。也可以有选择地引入无过错原则,也就是只要产生了损害就要承担责任进行赔偿,不考虑致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2.扩大行政赔偿领域 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公有公共设施侵权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而且根据我国现有的状况我国的法律规定,国家形势法律之权时发生的失误并没有划入赔偿范围之内,因此我国出现了多起冤假错案,受害人无辜被捕在监狱里度过了几十年,最后水落石出时却没有真正的责任人进行赔偿。公民的个人权利与个人自由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就算是出于维护公众利益而对公民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最后产生的损失也是要由国家进行赔偿的。 还要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来说我国行政赔偿法还没有将精神损失纳入其中,然而就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以及体制方面,完全有能力进行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对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应该为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给予名誉回复和金钱补偿。 (2)在侵犯了姓名权与肖像权后要根据程度的轻重来进行相应的赔偿。 (3)遭受了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后,也会对这个公民以及其他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不仅要进行经济损失的赔偿还在进行精神上的赔偿。 在确定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之后确定经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判断受害人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以及后果的严重性,判断侵权的手段以及侵权的时间和方式,做出相应的赔偿和弥补。相关热词搜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