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大病合疗报销异地直通车限额医院报销有限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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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r sogou_ad_width=980;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实施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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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确保我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省有关政策和《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大病统筹救助是指城镇参保职工、城镇参保居民和农村参合农民因病住院,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基础上,住院费用单次超过部分(即:城镇参保居民和农村参合农民住院费用3万元以上部分、城镇参保职工住院费用13万元以上部分),由政府出资与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等统筹使用,进入大病统筹救助报销的一种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实施大病统筹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府救助、个人负担和政策优惠相结合。
  2、大病统筹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大病统筹救助面向城乡各类参保人员,与基本医疗保险无缝衔接,实行统一领导,整合资源,统一制度,集中办公,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向大病倾斜,有效解决参保人员看大病难和因病返贫问题。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保及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因病住院,其住院费用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后,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均可享受大病救助政策。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统筹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所产生的住院费用。
  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能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者。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及在境外就医的。
  交通肇事、打架致伤、自杀、自残、服毒、犯罪行为、酗酒、性病及戒毒治疗而发生的医药费用。
  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规定的。
  第七条 母亲参保者,其新生儿可享受城乡居民相应政策的大病统筹救助政策。享受时间从出生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下年度必须以家庭成员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方可继续享受大病统筹救助政策。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城乡参保居民(包括:参保农民、参保城镇居民)大病救助标准:
  1、0-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
  2、住院费用单次超过3万元的,进入大病救助,其中3-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85%比例报销,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按90%比例报销,封顶线为30万元。
  第九条 城镇参保职工大病救助标准:
  1、0-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
  2、住院费用单次超过13万元的,进入 大病救助,报销比例90%,封顶线为30万元。
  相关政策衔接:
  1、农村“五保户”、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政策后,剩余住院费用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全部予以补助。
  2、城乡低保户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政策后,剩余住院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按90%予以补助。
  基金筹集与监管
  第十一条 大病统筹救助资金来源。
  1、按照参加新农合的人数,以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划转部分大病救助基金。
  2、按照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数,以每人每年4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划转部分大病救助基金。
  3、将城镇参保职工大病互助救助基金500万元纳入全市统一的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
  4、在确保市、县民政部门日常救助、参合资助、参保资助及城乡低保户、三无对象、五保户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基础上,将市、县民政部门剩余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全市统一的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
  5、上年度结余资金转结下年度使用。
  6、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可适当调整大病救助范围、标准及基金筹集比例。
  第十二条 全市 各级工会、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社会筹资的优势,共同推进大病统筹救助制度的实施。
  第十三条 大病统筹救助基金筹集。
  1、是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要根据上半年实际运行情况,测算好下年度大病统筹救助所需基金,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度大病统筹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和下年度基金预算情况报告是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审定。
  2、根据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审定结果,市财政局按照全市年度大病统筹救助基金预算报告负责所需资金筹集工作。
  3、统筹的各类资金必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全部划转到我市大病统筹救助才猪呢各专门账户,确保大病统筹救助工作有序开展。
  4、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各县区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配合,按照市财政局审定的资金额度,及时将本县区新农合基金中大病统筹部分划转到全市统一的大病统筹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5、省直管县区应将本县区社会医疗居住资金中按要求纳入大病统筹救助的部分及时上解至市大病统筹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6、市人社局、市民政局要按照市财政局审定的资金额度,及时将有关资金划转到全市统一的大病统筹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7、市财政局按照是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资金总额,及时将缺口资金部分划转到全市统一的大病统筹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全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大病统筹救助基金管理。
  1、在市财政局设立“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2、各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本院上月大病救助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以统一报表形式报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是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及时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资金直接拨付至各定点医疗机构账户。
  3、市域外就诊患者大病救助时,由个人将所需资料报相应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汇总后,由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市域外住院患者资料及所需资金报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及时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资金拨付至相应经办机构,个人在经办机构领取大病救助资金。
  4、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要加强全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分析报告,坚持每月分析一次,每季度向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一次,确保我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健康运行。
  5、按照年度筹资标准,大病统筹救助基金全部筹集到位后,在实际运行中出现资金不足时,经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审定后,由市、县区财政安排资金予以补充。
  第十五条 大病统筹救助基金的监管
  1、市大病统筹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接收上级有关部门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2、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和职工大病统筹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我市大病统筹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无缝衔接。
  第十七条 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均为我市大病统筹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市域内住院的参保人员大病统筹救助程序。
  1、参合农民和城镇参保居民(含参保儿童学生)单次住院费用3万元以上部分和城镇参保职工单次住院费用13万元以上部分实行直通车报销,患者出院时,只给医院结清个人自费的部分,大病救助部分由就诊医院和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直接结算。
  2、市域内医院申请大病统筹救助资金时,医院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3、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要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优势,积极探索大病救助预付制度改革,简化程序,缩短资金拨付周期,原则每月为定点医院结算大病救助资金一次,提高服务水平,减轻医院垫费压力。
  第十九条 市域外住院的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同时,符合大病统筹救助政策的,同步办理大病统筹救助手续。
  第二十条 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应加强对定点医院相关政策培训与指导,定点医院应加强与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沟通与联系,工作好大病统筹救助管理预付务工作。对不符合大病统筹救助的情况,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应及时通知医院和参保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大病医疗居住管理服务办公室在审定大病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1、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已报销的费用。
  2、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3、其他单位或社会给予的帮扶救助金。
  4、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市卫生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医改办等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为市级各有关部门、各县(区)政府负责同志,统一领导全市大病统筹救助推进工作。下设办公室,由市医改办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人员从市人社局医保处、市卫生局农合办、市民政局低保处、市财政局社保科等相关部门抽调,办公场所由市人社局负责解决。同时,成立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党支部,市医保处处长兼任党支部书记。
  第二十三条 大病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大病统筹救助公示制,坚持每季度公示一次,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医院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汇总、复审、核实,并向市财政局上报救助基金用款计划,负责大病统筹救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及时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局、市人社局负责大病救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审核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拨付、参与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负责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是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就医疗救助工作进行的有关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九条 是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大病统筹救助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重大事项,检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七章 定点医院管理
  第三十条 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均为我市大病统筹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人社、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大病统筹救助工作的监管,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大病医疗救助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院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规定,对大病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公布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救助对象、定点医院及医务人员,需接受相关部门、社会及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大病统筹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了大病救助资金的。
  2、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
  3、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大病救助资金的。
  4、擅自改变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或救助金额的。
  5、无故不按时发放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
  6、定点医院和医务人员,在大病救助对象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7、不符合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大病统筹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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