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盟竞争法elisa中,合并与获得控制行为被合称为什么

欧洲联盟对流通的管理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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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的前身是由西欧12国组成的欧洲共同体。经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批准,《欧洲联盟条约》,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即:“马约”)于日正式生效,自此,欧共体正式更名为欧洲联盟。。当时欧洲联盟成员国12个,即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爱尔兰、丹麦、希腊、西班牙、葡萄牙。1995年,奥地利、瑞典和芬兰加入欧盟,欧盟成员国扩至15个。日,马耳他、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匈牙利、斯洛文尼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10个国家也正式成为欧盟成员国。扩大后的欧盟成员国增加到25个,其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断提升。其总部所在地是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一、欧盟组织结构  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组织,既有国际组织的属性,又有联邦的特征。欧盟成员国自愿将部分国家主权转交欧盟,欧盟在机构的组成和权利的分配上,强调每个成员国的参与,其组织体制以“共享”、“法制”、“分权和制衡”为原则。  【欧洲理事会】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设立于1949年,现共有46个成员国(除25个欧盟成员国外,还包括21个非欧盟成员国),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各成员国元首或政府首脑及欧委会主席组成,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半年。  【欧洲联盟理事会】欧洲联盟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an Union)是由欧盟各成员国部长组成的,所以又称“部长理事会”,一般简称“理事会”(the Council),是欧盟的重要决策机构。部长理事会根据欧委会的建议就欧盟各项政策进行决策,并负责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司法、内政等方面的政府间合作事宜,任命欧盟主要机构的负责人并对其进行监督。欧盟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分享立法权和预算批准权,并负责批准由欧委会预先谈判并签订的国际条约。  【欧洲委员会】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简称欧委会,是欧盟的常设执行机构,也是欧盟唯一有权起草法令的机构。欧委会受欧洲议会的监督,其主要职责是:实施欧盟有关条约、法规和欧盟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向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出政策实施报告和立法动议;处理欧盟日常事务,代表欧盟进行对外联系和贸易等方面的谈判;在欧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方面,欧委会只有建议权和参与权。欧委会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  【欧洲议会】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和欧盟理事会分享立法权和预算批准权,是欧盟的监督和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拥有欧盟部分预算批准权,并监督预算的执行情况;在一些重要的领域,如签署国际协议、任命欧委会委员、新成员国加入欧盟等方面,理事会必须征得欧洲议会的同意;有权提出立法动议,并对立法有否决权;监督欧委会的工作,有权以三分之二多数弹劾委员会,迫其集体辞职。议会秘书处设在卢森堡。特别全体会议和各党团、委员会会议在布鲁塞尔召开。  【欧洲法院】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设在卢森堡,是欧盟的仲裁机构,负责解释欧盟的各项条约和法规,同时负责审理和裁决在执行条约和规定中发生的各种争议。  【欧洲审计院】欧洲审计院(European Court of Auditors)负责审计欧盟及其各机构的帐目,审查欧盟的收支状况,并确保对欧盟财政进行良好的管理,对接受欧盟援助的非成员国进行调查等。其特权在受到挑战时,可通过欧洲法院得到保护。  【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简称“经社委员会”(ESC),于1957年根据《罗马条约》成立,为欧盟咨询机构。经社委员会代表雇主、工会以及中小企业、环境组织等经济和社会集团的利益,可应欧洲议会、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的要求或自发地对欧盟决策在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影响发表意见,对欧盟决策提供咨询并施加间接影响。欧盟当局在就人员培训、就业、社会基金等问题决策前必须咨询经社委员会的意见。经社委员会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但委员们均在所属成员国工作,只在召开经社委员会会议时才来布鲁塞尔。经社委员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2名,由所有委员选出,任期2年。  【欧洲地区委员会】欧洲地区委员会(European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于1993年设立,和经社委员会一样也是欧盟的咨询机构。地区委员会由来自于各成员国地区当局的代表组成,如市长、市参议员及地区政府首脑等。欧委会和理事会5个方面的决策必须咨询地区委员会的意见:1、经济和社会统合(包括结构基金);2、泛欧交通、通讯和能源网络;3、公共卫生;4、教育和青年;5、文化。在其它领域的决策上,地区委员会也可应欧委会和理事会的要求或自发地提出其意见,对欧盟决策施加间接影响。  【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银行(European Investment Bank)是欧盟的理财机构,其宗旨为促进欧盟一体化、欧盟的平衡发展以及各成员国的经济和社会统合。欧洲投资银行主要通过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为欧盟公共机构和私营企业的项目提供资金便利,以支持欧盟落后地区的发展和产业转轨,并促进欧盟交通、通讯和能源等方面的发展。欧洲投资银行也可根据欧盟与第三国签订的发展援助或合作计划对欧盟以外地区的项目进行投资。该行由欧盟成员国出资合营,享有独立法人地位,银行总部设在卢森堡。  【欧洲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European Central Bank)简称欧央行(ECB),是欧盟欧元区国家统一货币、发行欧元后的中央银行。其前身为欧洲货币局(European Monetary Institute,缩写为EMI)。日欧盟理事会正式任命欧央行行长、副行长及执行董事会的4位成员,这一天被视为欧央行的正式成立日期。欧央行和欧元区各成员国的中央银行共同组成“欧洲央行体系”(European System of Central Banks),负责制定欧元区统一的货币和金融政策,以维持欧元区的价格稳定、刺激欧元区的经济增长,总部设在德国法兰克福。  此外,欧盟还有欧洲统计局、欧洲共同农业基金、欧洲投资基金、欧洲发展基金等机构,对欧盟的机制运行起辅助作用。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了建立确保欧共体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鼓励所有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受国界的阻碍,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经济效率,1957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条)、原则禁止国家补贴(第87-89条)。欧共体在条约生效后的30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竞争法律体系,但是条约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合并控制。理事会在1989年12月制定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主要管制企业合并,凡是在欧共体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合并都是条例的适用对象。整个竞争法律体系除欧共体条约外,还包括据此制定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主要包括《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决议》、《关于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下处理申诉的委员会通告》、《关于竞争主管当局网络合作的通告》、《关于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调查程序的第773/2004号决议》、《关于实施条约第81(3)条的指南》、《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决议》、《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关于实施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的802/2004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CO申报表,简化CO申报表和简化RS申报表)》等。  欧盟竞争法对于推动单一市场、建立统一的欧盟大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欧盟扩大的需要,从1999年开始对竞争法的一揽子改革方案提交欧洲议会和成员国讨论。2002年在欧盟竞争法中引入了卡特尔宽大处理制度。新的《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的第1/2003号决议》和《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第139/2004号决议》对竞争法的三大支柱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和企业合并控制进行了修改,并从日起开始实施。欧盟新竞争法赋予了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成员国法院执行欧盟竞争法的权力,强化了私人推动竞争法实施的救济途径,并且在企业合并控制规则方面加强了灵活性、可预见性和科学性。2.1.2欧盟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禁止限制竞争协议  欧盟条约第81条第(1)款原则禁止一切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以阻止、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结果的协议、决定或协同一致的行动。同时第(3)款规定了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须符合四个条件: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生产销售或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消费者可以分享效率提高带来的收益;为达到上述目的而限制竞争是不可避免的;没有排除相关企业产品竞争的可能性。另外,对竞争造成的影响必须是可见的。对于横向协议市场份额不超过10%,纵向协议市场份额不超过15%,混合协议市场份额不超过10%的,属于安全港内,其对竞争的影响根据最小量原则可忽略不计。恶性卡特尔属于本身违法行为,则不论市场份额大小。对符合第81条第(3)款豁免条件的协议、决定或协同一致的行动,原来须由企业向欧盟委员会申请以取得个别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除非其符合种类豁免(Block Exemption)的条例规定。修改后的实施条例规定豁免无需申请,由企业在订立合同前自己判断。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欧盟条约第82条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三个条件:一家或多家企业在共同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滥用支配地位;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影响。支配地位、滥用和滥用获得的利益包括在相邻市场。第82条列举了过高定价、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拒绝交易、搭售、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等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并不限于这些情形。  (3)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  欧盟有关合并审查的立法主要有:修订后的《合并条例》(以理事会第139/2004号决议(2004年)取代第4064/89号决议(1989年)),以及同时颁布的《横向合并评估指南》和《合并调查最佳实践指南》。  (4)法律责任与救济  违反第81条的协议条款无效(并非全部协议无效),其法律责任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委员会可以对该企业处以其全球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由于卡特尔形式越来越隐蔽,证据也越来越难以获得,欧盟委员会自2002年起公布实施宽大处理政策:对于向欧盟委员会提供重要证据的参与卡特尔的当事人,第一个自首的企业减免30-50%的罚款,第二个自首的企业减免20-30%的罚款,第三个自首的企业减免20%以下的罚款。据欧盟竞争总司介绍,这种查处卡特尔的方法很有效。  任何被侵害的公司可以在一国的法院根据该国的司法程序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欧盟委员会决定不服的,企业可以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只对初审法院判决上诉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的决定按照国内司法程序审查或诉讼,不能再上诉到欧盟层面的法院。  欧盟委员会强调指出,实施反垄断法的经验是高额罚款,使违法的企业无利可图甚至破产。  (5)国家补贴  为避免成员国运用公共资源扭曲企业间的竞争,影响第81、82条的实施效果,欧共体条约第87-89条规定了国家补贴规则。第87条原则禁止国家向特定产业和企业提供补贴,无论这种补贴是以政府资助、利息减免、税收减免、国家保证、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优惠或其他任何形式。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补贴对整个欧盟受益,则补贴可以被允许,比如对个体消费者提供的具有社会性的补贴;为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情况造成损失而提供的补贴;为推动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的补贴;为执行符合欧共体共同利益的重要项目而提供的补贴等。欧盟委员会有权对现存和拟议中的成员国提供的国家补贴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与共同市场相容。一旦发现与共同市场不相容,欧盟委员会有权要求成员国通过适当的国内程序恢复原状,并要求受惠者向公共当局返还所受资助。2.1.3 成员国竞争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关系  欧盟竞争法是凌驾于其成员国竞争法之上的,成员国竞争法不得与欧盟竞争法相抵触,否则该成员国竞争法必须修改。欧盟竞争法和其成员国竞争法管辖的范围不同:仅当有关反竞争行为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时,才属于欧盟竞争法管辖的范围,这时某些情况下欧委会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而另一些情况下欧委会与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均可实施管辖权。而那些影响只限于成员国内部的反竞争行为,如一个城市中两家主要面包店的联合定价协议,对欧盟共同大市场并无影响,因此仅属于所在成员国的竞争法的管辖范围。  首先,欧盟的竞争法与成员国的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是并行适用。当二者产生了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欧盟法。欧洲法院的判决指出,“条约及其有关措施的效力不得由成员国依其国内法而改变。否则,共同体的秩序将受到破坏,条约的目标也不能实现。共同体和其成员国反托拉斯法的一般冲突,必须依共同体法优先的原则来解决。”  其次,各成员国在立法时最先考虑的是: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指导和便利特许经营这一方式的发展和应用。政府认为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公开的市场经济,现有的商业法、民法、社会法等法律已足以解决在特许经营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政府再立法的目的是促进特许经营的发展和规范,在立法中体现政府的支持和鼓励计划。  2.2管理部门  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  该司具体负责竞争政策与法律的实施,同时欧盟委员会有一名专门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  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的使命是:贯彻执行欧共体条约的竞争条例,以确保欧盟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和欧洲经济的竞争性。  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1、82、86、87、89条的规定,欧委会竞争总司负责起草和执行反托拉斯、企业并构、自由化和政府干预、政府补贴方面的立法,订立欧盟竞争政策,以确保条约的这些条款在欧共体范围内得到贯彻执行。  调查程序可以由当事人的控告而开始,也可以由欧洲委员会主动启动调查程序。欧盟委员会的调查手段包括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相关材料、回答相关问题、实地勘察等。委员会有权到公司所在地等办公场所以突然袭击的方式搜集证据。  同时,为了便于欧委会竞争总司进一步加强与成员国竞争政策主管部门的沟通、合作和信息交流, 欧委会发起建立了欧洲竞争政策网络(European Competition Network, ECN)。 竞争总司与各成员国竞争政策主管部门、法院等都可以通过欧洲竞争政策网络这个平台相互交换信息,资源共享。  ()  欧洲议会内部市场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IMCO)该委员会是欧洲议会的二十个常设委员会之一。其主要职责为:(1)协调各成员国在内部市场和关税等方面的立法情况;(2)采取措施发现并消除影响内部市场机能的潜在障碍;(3)除了公共健康和食品安全的问题外,该委员会还要在建立内部市场的大范围内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是根据欧盟的《共同体商标条例》,为其各成员国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的一个官方机构。  欧盟商标注册对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很高,因为欧盟25个国家,只要一个国家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该商标就将被驳回。但该商标可以转为国家申请,且保留原欧盟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必须支付向每一个国家的转换费用。  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项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商标条例,旨在欧共体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共同体商标注册制度,并能在整个欧共体内有效。为此,成立了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日欧盟理事会又通过了一项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目的是在欧共体内统一欧盟各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标准,适用统一的法规,建立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可同时在欧盟所有成员国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  对于一个拥有4.5亿人口的欧盟单一市场而言,共同体商标和共同体外设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OHIM的职责就是负责共同体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注册。三、消费者保护政策  3.1 消费者保护法律,指令和规定  《阿姆斯特丹条约》第153条是欧盟各项消费者政策的法律基础,该条款规定:“共同体将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促进他们获得信息和培训的权利以及自我组织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该条款同时还规定欧盟在制定其它各项政策时必须统一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各成员国除遵守欧盟统一的消费者政策之外,在内容符合《阿约》的规定并已通报欧委会的前提下,也可自行制定比统一政策更为严格的保护消费者政策。  欧盟多年来出台了很多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指令和规定,目前适用的主要法规及其基本内容如下:  1.关于产品安全的欧委会第92/59号指令:生产商只能销售在正常和合理条件下可以安全使用的产品。生产商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标贴或说明书上提供有关产品使用风险的信息。  2.1998年4月“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指令”:如果成员国A的消费者的利益因成员国B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而受到了损害,而该损害违反了欧盟有关规定,成员国A的消费者组织可以在成员国B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提出诉讼。  3.1998年4月“消费产品销售及相关承诺的指令”:欧盟的产品销售商须承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两年内如发现该产品有缺陷,可以选择修理、退货或减价购进。  4.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欧委会第85/374号指令:消费者只要能证明所购产品的缺陷、对其造成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有权对该产品生产商提出诉讼并要求赔偿。  5.关于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欧委会第93/13号指令:消费者可以不受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或滥用条款的限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6.关于“上门销售”的第85/577号指令:对于包括“上门销售”在内的在销售商经营场所之外所达成的协议,销售商必须书面通知消费者其有取消合同的权利,即消费者可以在特定期限内(至少7天以上)取消合同。  7.关于远距离销售的欧委会第97/7号指令规定:对于通过新闻媒体、邮寄、电视、电脑、传真或电话达成的销售协议,供货商必须适当提前书面通知消费者有关该供货商、产品、售后服务等方面的信息,而且消费者可以在收到所购产品或签署服务合同后特定期限内(至少7天以上)无理由地、不承担违约惩罚责任地取消合同,而供货商必须尽快(最多不超过30天)将货款退还消费者。  8.针对航空公司通用的超员出售某一航班机票以保证满员的作法,欧盟规定,如果乘客因航班超员而被拒绝上机,该乘客可以获得赔偿,航空公司同时也承担将该乘客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另外,欧盟在有毒物品、食品、化妆品、玩具、医药产品等领域还制定了详细的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统一规定。3.2 管理部门  欧洲委员会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 该司具体负责消费者保护政策和法规及指令的执行,其工作宗旨是帮助欧洲公民实现更健康,更安全,更自信的生活状态。  在过去的几年里,欧盟在食品和其他产品的安全,消费者的权利以及保护人民健康等领域制定了一些法规,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的使命就是要确保这些法规及时更新,并监督管理这些法规在成员国,地区政府及地方政府的执行情况,确保商家,制造商和食品生产者遵守这些法规。  同时该司也与欧盟的其他机构,成员国政府和机构,消费者组织,健康利益团体,商业团体,科学家,研究者以及专家展开合作,确保在欧盟市场上流通的食品和消费品的安全,确保欧盟内部市场的运行是围绕着消费者利益而展开的。  欧洲议会内部市场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IMCO) 介绍参见2.2部分的相关内容。  欧洲议会环境,公众健康与食品安全委员会 该委员会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其在公众健康和食品安全问题上采取的措施。在公众健康问题上,该委员会主要关注药品和化妆品的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方面,该委员会主要负责检查食品和食品生产体系,并负责兽医方面的立法,以确保公众健康。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欧洲药品局,欧洲环境局,欧洲食品安全局,食品和兽医局和欧洲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的行为,并对这些部门的行为负有政治责任。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欧洲统一大市场,促进和深化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减少内部自由贸易障碍,构筑统一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同时,为克服原有技术法规(指令)存在的技术性要求过于具体、制定时间长、通过生效条件太高等已不能适应欧洲经济、科技及贸易发展要求的问题,欧共体于1985年通过了《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化新方法》的理事会决议,决定实行新的制定欧共体技术法规的方法(即新方法,按照新方法制定的技术法规称为新方法指令)。新方法规定:欧共体的技术规范和定量指标由相关的“协调标准”规定,协调标准可作为符合新方法指令的符合性推断依据,即如果产品满足了有关协调标准,则可推断该产品符合相关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目前,欧盟市场上约80%的产品被要求必须满足相关新方法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才可以在市场上投放和自由流通。4.1欧盟标准的制定  欧盟制定标准的组织主要有3个: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和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l)。欧盟的大部分产品标准均由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制定,该委员会平均每年为欧盟制定大约1000多个技术标准。  欧盟标准的制定过程是,一般先由某个行业或消费者向政府或欧盟委员会提出要求,欧盟委员会的标准化委员会通过后,起草标准制定委托书。该委员会把委托书交给上述产品技术标准制定机构,由它根据欧盟的法令、法规制定具体的标准。标准制定完毕后送交欧委会审批,最后由专门的杂志刊登公布。一旦欧盟制定了各国统一的协调标准,欧盟各个成员国就应通过法令或其他形式予以贯彻实施,同时废止与欧盟协调标准相抵触的本国相应技术标准。在整个标准制定过程中,欧盟只负责制定相关法令。自日欧共体理事会批准《技术协调与标准化新方法》决议以来,欧盟理事会已批准发布了24个新方法指令。1999年以来,欧委会向欧洲标准化机构发了26个标准化委托书。  欧盟成员国除了在产品技术标准上有统一依据外,在产品质量鉴定等其他方面也实现了统一。这些协调标准的制定大大降低了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成本,为欧盟实现经济一体化和统一市场作出了巨大贡献。同时,统一协调标准的制定也为欧·盟对统一市场进行有效管理提供了便利。4.2 协调标准  1、协调标准是欧洲标准  协调标准虽然在制定程序及具有的法律地位上与其它欧洲标准不尽相同,但协调标准仍然是欧洲标准的一部分,不是一项独立的欧洲标准,从标准代号(EN)、编号方法及名称上都与其它欧洲标准一致,在欧洲标准目录中也没有把协调标准单独归为一类。  2、协调标准具有法律效力  协调标准是为使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定量化而由欧盟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因此,新方法指令赋予协调标准以特殊含义,是欧洲标准中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类技术规范。其法律效力表现在:满足协调标准的可直接推断为符合相关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而其它标准或技术规范一般不具备这一效力。&3、协调标准自愿采用  虽然协调标准在新方法指令的范畴中具有法律效力,但新方法指令又规定,协调标准同其它标准一样,其采用是自愿性的。制造商既可以采用协调标准,也可以采用其它标准或技术文件来满足新方法指令所规定的基本要求。4.3 相关管理部门  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   欧洲食品安全局成立于2002年,在布鲁塞尔临时办公。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视整个食品链,就食品安全风险向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等欧盟决策机构提供独立、科学的评估和建议,负责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一切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科学意见,以及向民众提供食品安全方面的科学信息等。  欧洲议会环境,公众健康和食品安全委员会 该委员会也是欧洲议会的二十个常设委员会之一。(参见3.2的相关内容)  在欧盟,基本上每种行业都有由同行业者自愿组织的协会来为本行业提供非盈利性服务,这些行业协会不带任何官方背景,承担行业管理的所有具体工作。  在欧盟国家,成立行业协会是自由的,加入行业协会是自愿的,一个行业可能存在几个协会,它们之间相互竞争,谁更好地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利益,企业就支持哪个协会。行业协会在竞争中优胜劣汰,留下来的组织能力都很强,也能得到行业企业的广泛支持。因此协会的代表性不是政府指定的,而是来源于竞争的结果。协会之间也有合作,同一行业各国的协会联合起来组成泛欧行业协会,或者不同行业协会联合组成伞状产业联盟,对欧盟贸易政策施加更大影响。如欧洲汽车制造商协会代表了欧洲所有主要汽车制造商,主席由BMW的CEO担任,组织能力和影响都很强,最近就推动欧盟对我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政策向WTO提出申诉。欧洲产业公会与雇主联盟(UNICE)是一个伞状综合性商业团体,是欧洲各主要国家商会的联盟,也是各泛欧行业协会的联盟。它并不向会员提供创收服务,而是专门从事政策研究和游说工作,主要由会员费维持,对贸易政策和经济社会政策都有很强的影响。  欧盟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而运作,与政府平等,与政府不存在隶属、主管、指导等上下关系。由会员企业兼任协会领导职务的较多,政府官员不能兼任协会常任领导职务,但是协会负责人也会注意与政府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合作。  附:欧盟立法形式  欧盟的立法有条约、协议和法规等,其中,条约是欧盟的根本大法,可视为欧盟的宪法。欧盟颁布的法令有4种形式:  〖法规〗(regulation),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要求成员国不折不扣地执行。只要法规在《官方公报》上一经公布,即生效或在数日内生效。  〖指令〗(directive),这是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立法,但指令只强调目的,至于如何执行,由成员国自定。指令一般有一个限期,在此限期内,允许成员国参照执行或把指令纳入本国立法,逐步实行。  〖决定〗(decision),这是一种执行决议,是执行欧盟法令的一项行政措施,目的在于提高欧盟法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约束有关成员国、公司或某个人。决定可由理事会或委员会发布,往往涉及有关协议规定的某个领域,对企业或个人行为产生直接影响。  〖推荐和意见〗(recommendation&and&opinion),对某个问题理事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指令,就对成员国提出推荐或意见,作为欧盟立法趋势和政策导向,供成员国参考。  另外,欧盟还发布&通讯&(communication),是欧委会为起草法案征求意见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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