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书生效时间后的房产其他法院有权查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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扪心自问心
可以申请重新审核
第1题.A在法律事情不清楚.B主要证据不足,C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的程序的,D审判人员有重要的渎职,滥用职权的 第2题.同一事实不得一同一理由再上诉,向你所描述的以不同事实不同理由不是提出上诉而是另行起诉.不符合上诉的条件. 第3题.调解
第三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依法主张自己
你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调解规定》的规定,在我国,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自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调解协议立即生效;而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 民诉法第九十条
第三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案例6:法院的做法虽然欠妥,但是其行为还是合法的行为,因为法院有调解的权利,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听法院的调解那是双方当事人的事,他们可以不听法院调解。 案例7:不知道你问什么问题 案例8:本案中,我觉得调解书已经生效了 ,从法院把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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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裁定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依法重审。
如果对主反悔,可以由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签订了调解书,对判决有利,证明感情已经成为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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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通知其履行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采取强制的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甚至以
亲爱的你好
如果确如你所说调解书没有违反内容,也不违背自愿原则,那么法院不应该决定再审。你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于再审结束后,申请上诉。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
你好,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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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在双方签字前,随时可以反悔,这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一致后,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或送达回证上签字,法院制作完调解协议后在邮寄送达即可。
1、关键要看该案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如果是适用简易程序,即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受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的限制;如果是适用普通程序,即由合议庭(三人)进行审理的,离婚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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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判决的效力一致,你可以申请执行。 不能再起诉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你可以在执行时根据调解的内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就行了房子虚假民事调解书过户 法院判决购房无效--庆元房地产网
房子虚假民事调解书过户 法院判决购房无效
和所有北漂一样,苏玉明也希望能靠买房在这座城市扎根。但在北京14年,经历了租房、买房、换房之后,她发现自己在这列&房价快车&上连票都补不起。
4年前,她花费218万元入手了一套经适房。为了绕开经适房不满5年不得交易的限购政策,买卖双方通过中介办理虚假民事调解书而成功过户。苏玉明想不到,卖方随后因房价大涨而反悔,要求法院撤销这份伪造的民事调解书,判决购房无效。
官司持续了几年,苏玉明输了。这套目前市值500多万元的房子,法院估值250多万元,判决她还房,原房主赔钱。
46万元,如果终审仍维持判决,这将是苏玉明失去房子后得到的补偿。
如果不是14年前老家江苏无锡的企业破产,夫妻俩双双下岗,苏玉明和丈夫从没想过会来北京。
北漂的生活一开始居无定所。在中关村附近的居民楼里,夫妻二人第一次与其他外来打工者合租。&当时觉得北京什么都很贵&,苏玉明不理解,为什么老家的水只要几毛钱一吨,而北京却要3块多。
2005年,女儿大学毕业准备留京工作,亲人劝他们在北京买套房子过安定的生活。当时很多购房广告,楼盘明码标价,均价4000元/平方米。
有时深夜躺在出租屋狭窄的床板上,苏玉明也会跟丈夫讨论买房的事。&两年了&,她说着,好像在天花板上看到了时间,&也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了。&
20来万,包括多年积蓄和一部分亲友的借款,夫妻俩在霍营买下一套61平方米的小二居。虽然面积不大,但好歹在北京安了家。
回家路上,遇到外来游客问路,苏玉明像往常一样热心指路。继续向新家走时,她产生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安全感。感觉自己成了一个归属北京的引路人,一个新晋的首都移民者,房子仿佛不经意间赋予了苏玉明荣誉居民的身份。
但稳居的日子没过几年,因为家中变故,远在无锡、年过九旬的公公婆婆卧病在床无人照料。苏玉明决定,卖掉小二居,换一套面积稍大的房屋,接老人入京一起居住。
2012年6月初,苏玉明在菜市场挑菜,手机在口袋里铃声响起,她接到一个陌生中介打来的电话。几天前,她将自己的买房需求信息登记在了房产公司,要求三居室,200万以下。
&听说您需要买房,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有一套三居室挺合适,有时间过来看房吗?&
这是苏玉明第一次来这个经适房小区,也是她第一次到回龙观。以前觉得地处偏僻,从来没有考虑过在这边买房。
待售的是7号楼4单元的李国华家,3室1厅2卫,共124平方米。进门前,苏玉明在楼道里和刚看完这套房子的一行人打了个照面。
小区环境不错,加分;3楼,方便老人上下楼,又加分;李国华一家待人友善,最重要的是,没有要求一次性付清房款全额。
在这之前,苏玉明也看过几套房,不是房价太高,就是要求付清全款。面对每天波动的北京房价,没有人能保证将房屋留到她卖掉小二居后再补齐买房费用。
李家开出房价190万元,加上中介费和手续费等,超出了苏玉明买房的预支,第一次看房就此作罢。但李家大手一挥&没关系,等两年后再付清钱也行&的态度,让她颇为动心。
几天后,苏玉明又多次接到李家的询问电话,商讨过后,终于决定以183万的房款成交,加上中介及税费等共218万元。
在中介的居间下,两家于6月18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1日在公证、建委询问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公证和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由此过户,苏玉明拿到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8月底,对房屋简单装修后,苏玉明将公公婆婆接来北京,一家人住进了龙锦苑新房。过新年,家门口贴上了喜庆的红色对联,&内外和顺接平安,合家欢乐迎富贵&,横批是&四季平安&。
这是苏玉明及丈夫在北京待的第9年,实现了三代人的家庭团聚。
到8个月后,一张法院传票改变了一切。
2013年4月初,苏玉明在家听到送快递的敲门声。打开牛皮纸信封,里面躺着来自河南省新乡县法院的传票,案由是利用虚假协议购买经济适用房。
薄纸一张,在苏玉明心中却重*千斤。
她记得,在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洽谈、签约等手续时,3名中介和法律顾问提出用以房*债的民事调解书实现过户的办法。这份调解书中,苏玉明起诉李国华偿还欠债款本息共53万元,而李国华称欠款属实,因无钱偿还,愿意用这套124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债。
并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双方彼此都心知肚明。这份虚假协议,不过是为了配合房屋过户使用。根据北京的文件规定,经适房未满5年不能买卖,李国华的房屋,实际上要到2015年才可上市买卖。
苏玉明没有深究。她甚至没有看一眼调解书的内容,匆匆签下名字。没想到如今,李国华却向&调解书&的发出单位&&新乡县法院申请,要求撤销这份虚假民事调解书。
彼时,这套房子市价已达320万元。
新乡县法院撤销了这个所谓的第644号调解书。李国华拿着法院裁定又将苏玉明告上法院,诉请当年的购房合同无效。
2016年,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房屋产权又归还到李国华手中,苏家要在3个月内腾空房屋。
苏玉明目睹这个案件揭开的新乡县法院批量炮制假案的冰山一角。因导致41套经适房和1套商品房被违规、低价过户,造成公共利益6130.9万元的损害金额,新乡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魏军及法律顾问杨新宏等人因此被警方抓获。
但她却看不到一家人的未来。
丧失了房屋产权,她只能申请赔偿,要求对方归还购房款及房屋重置款与原房价的差额等损失。
每天早上5点多,苏玉明起床准备早饭。
自从打上官司,一家人的日子过得紧巴巴。有时候菜市场走个遍,宋玉明才买到最低价的菜。7口人的餐桌上,就摆着两个素菜。大家埋头吃饭,很少交流,只听得见电视里的新闻播报。
&家里每个人都很沉闷,只有宝宝最开心,他什么也不知道。&
即便如此,苏玉明还是小心翼翼维持表面的平和。&房子&两个字在家里是绝对禁提的。一来不能让卧病在床的公婆听见,二来也不想给工作劳累的女儿女婿再添加更多负担。
但她心里这根弦总是绷得很紧,害怕门铃一响,等来法院的审判结果。
她觉得自己好像一个人费力地拉着弦的一头,如果松手,弦那头的房子就没了,而站在弦上的家人也无处安身。官司像一块大石,重重地压在身上,喘不过气。
今年1月20日,昌平区回龙观法庭下发一审判决,卖方李国华退还购房款,赔偿苏玉明房屋重置价款与原房价款的差额46万余元。
房屋重置价款是指重新购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法院给出的估值是250多万。
苏玉明怎么也想不通,4年前花218万元买的房子,4年后估值才250多万。而专业房屋中介网站上,同小区相同面积的毛坯房,正挂牌560万出售。
她向法院提出了上诉,希望能重新核定房屋重置价款,争取多一些赔偿。
如果终审维持原判,这四代同堂的一家7口不知要打包行李流落何方,&老人一辈子的养老金都在里面,难道要他们拖着病躯租房吗,我都不敢想&。
原本换个大房子接老人来京安享晚年,不曾想如今成了这种结果。
初春的北京,还多少残余着些冬天的阴冷。趁阳光和煦之时,苏玉明会推着婴儿手推车带孙女在小区的花园散步,走两步小孩就抬头找她,发出咯咯的笑声。
&真希望不要有收到终审判决的那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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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copy 2014 庆元房地产网·浙ICP备号 All Rights Reserved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能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财产
保全程序适用于三个时间段:(一)诉讼开始前, 2、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胜诉后却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有的甚至会采取过激的手段或者运用其他方式阻止债务人转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2011年8月,张某申请对刘某进行保全,调解书生效后。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
一旦他们日后发现了债务人的财产,并有携全家外出躲避债务的迹象。
本案中,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由于履行期限未到,经法院主持调解,日、日前各给付100000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义务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自觉履行,夏邑法院依法对刘某的存款进行了冻结,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同时法官又做工作的情况下才勉强同意债务人延期给付。
即通常所说的诉前保全;(二)诉讼进行中,并最终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应当受理,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而完全自愿地要求债务人债务人延期给付,因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第1页共1页 , 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能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财产 作者:张古立发布时间: 10:09:22 案情:原告张某与刘某借款纠纷一案。
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的规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并非没有履行能力,目前已履行完毕,这显然违背法律精神。
前付清,刘某付100000元及诉讼费用,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评析:本案涉及保全措施的适用问题: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争议:本案在执行中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内心便会产生极度的不平衡,而法律又不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张某诉至法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他们往往是在债务人隐瞒财产状况,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是具有财产给付性质的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即通常所说的诉讼保全;(三)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而是故意拖延。
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不能申请执行,履行期限不到期,从而丧失对法律的信任,是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但表示无力给付,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由此可见,张某发现刘某变卖其机械设备将款存入某银行,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向法院申请对刘某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且财产保全裁定可以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作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 3、从执行工作实践看,被告刘某对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携全家外出躲避债务的迹象,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由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既然在债权债务未经确认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保全措施, 第二种意见:保全裁定程序适用于诉前、诉讼中,审理过程中,不符合立法目的,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刘某归还张某欠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于调解书生效签定之日刘某付100000元及诉讼费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保全程序的适用时间作出明确的界定,没有哪个债权人打官司不是为了尽快实现债权,但张某又怕刘某转移财产后以后难以执行,刘某变卖其机械设备将款存入某银行。(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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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以案外人对已查封不动产另案诉讼为视角
作者:刘飞平&&发布时间: 19:56:26
  论文摘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取得其他法院生效确权裁决来阻碍执行法院对已查封财产处置的现象日益严重,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治的统一。现行审判经验和认知水平大多是有误区的,没有正确理解确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大量的债权关系认定为物权关系。只有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当事人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进行确权,才属于确权诉讼。对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所发生的过户登记不属于确权诉讼,不能用合同确权的方法确认物权的归属,这种确权裁决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行政权的行使,会造成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混乱和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在受理时和结案时至少两次查询不动产是否被查封,如有查封应立即撤销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确权诉讼产生合理怀疑时,严格审查标准,避免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轻易做出认定,对借款、欠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等事实逐一查清。同时需规范裁决标准,基于买卖关系和合作关系、投资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限令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切不可将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直接归属给被告所有。基于债务抵偿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被告结欠原告多少元,于裁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履行。双方争议的是金钱债权,而非物之交付请求权,切不可作出物之交付请求权和确权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修改,该条文最后一部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用10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做了进一步解释,完善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增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操作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往往不通过异议之诉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而是通过到财产所在地或案外人所在地的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另案进行诉讼或仲裁,来主张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获得法院确权判决、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支持,然后持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不得对已查封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并要求立即解除查封,甚至对执行法院提出因错误查封而赔偿损失的要求。案外人为什么不充分利用法律明确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舍近求远去另行提起诉讼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无非是利用法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或审判法官对确权诉讼错误认知作出一申请人未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的确权裁决,以此来阻止执行标的物的处分,使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执行法院与诉讼法院之间的矛盾,[2]伤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治的统一,同时大大增加了申请人救济维权的难度,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现象,现在有越演越激烈的趋势,且往往和虚假诉讼、地方保护主义联系在一起,使申请人救济无门而信访不断,已经成为困扰执行的突出问题,而执行外的其他法院和审判法官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被利用,尚不知如何“被陷阱”的。因此,有必要对另案确权类型、确权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审理确权诉讼时重点掌握的几个节点认真加以研究分析,寻找设别“陷阱”的方法,来正确审理已查封或可能被查封不动产的确权诉讼。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将最具典型意义的已查封不动产作为研究对象。
  一、对已查封不动产另案确权的类型
审判法官要避免不落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设置的“陷阱”,必须知晓“陷进”的类型。在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恶意诉讼,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不动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然后持确权法律文书主张所有权来抗辩执行处分的,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
  1.基于事实行为所作出的确权。案外人声称甲法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登记房屋为其事实行为所成就,是自己建造的,之所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仅是其家庭的代表人,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出资人的,所以诉请确权。还有一种情况,房屋没有办理过产权登记手续,一直由被执行人居住,甲法院以加贴封条并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查封。此时,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建造人案外人所有为由,向该房产所在地乙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或调解。
  2.基于买卖法律关系作出的确权。案外人声称在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中,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且已经占有使用了不动产,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例如,甲法院办理的刘某申请执行王某借款一案,甲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后,李某以该房系其从王某处购得,其与王某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包括代王某归还了银行抵押贷款,现房屋已注销抵押权,迄今入住一年,只是为了避免缴纳不满五年的营业税而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以所有权人身份为由向被执行人王某所在地的乙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
  3.基于合作开发关系作出的确权。第三人声称涉案房产为第三人投资开发,由于第三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以被执行人名义办理“五证”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房产实际属于第三人所有。例如,盛大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广远房地产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戊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广远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广远房地产名下的广远大厦,广远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广远集团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确权仲裁,请求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及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确认广远大厦的所有权属于广远集团。因双方对事实无争议,某仲裁委员会遂作出确认所有权属于广远集团的仲裁裁决。[3]
    4.基于投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确权。案外人声称法院执行的房产系股东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房产,现股东已退股,房产亦收回,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解除查封。例如,某彩印厂申请执行某酒业公司一案,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酒业公司名下的办公大楼、商标,在房产拍卖公告期间,酒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局持乙市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要求执行法院撤销拍卖裁定,解除查封。乙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酒业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3年1月转制为私营企业,国有股份退出,涉案房屋在转制时已经收回,该房产现由酒业公司租赁使用每年上缴租金,考虑到过户费用较高,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酒业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提供了每年上缴租金的收款收据。
  5.基于债务抵偿关系作出的确权。案外人声称与被执行人签有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已经明确将不动产抵偿给案外人所有,并交付了房产证,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居住,同时提交了乙法院的调解书予以证实。调解书约定: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时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折价抵偿给案外人所有。例如,在执行金某诉钱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房产。案外人华某(系金某的丈母娘)向房产所在地的乙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钱某购买房产时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如钱某在两年内不能还款,所购房产归华某所有。乙法院遂作出判决,判令钱某在十日内还款,逾期则以约定房产抵偿,房产所有权归华某所有。现华某持乙法院判决以执行法院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为由要求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
  二、确权诉讼的审理对象和适用边际
  在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往往持其他法院以上五种确权裁决来抗辩执行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那么,上述五种确权类型是否均应当作出确权裁决呢?除第一种情形外,其它四种情形不应当作出确权裁决。下文从否定角度分析,我们对确权诉讼的日常审判经验及认知大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哪些属于真正的确权诉讼,确权诉讼应当审理的对象和适用边际。
  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而言,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所谓的确认之诉是指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确权,顾名思义只能在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当事人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权。第一种情形,由于历史的原因,特别是广大农村,产权登记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健全,大多房屋无产权登记,即使有登记,也往往登记在一代表人名下(通常是儿子),一家人共同居住,不属于合同法上的赠与儿子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权属的归属纠纷,属确权纠纷。
其他四种类型,产权登记薄上清清楚楚登记着产权人是谁,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对此是没有争议的,双方争议的是被执行人违约不履行过户约定的问题,对产权现在属于谁没有争议,因此其他四种类型不属于确权纠纷。具体理由如下:
  1.上述确权是合同确权的方法,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合同生效能发生债法上的效果,不一定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只有登记公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上述后四种类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产权当然属于被执行人的,不存在确权的法律问题。第三人在登记机关已经将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第三人不能直接主张物权,如果认为登记错误,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也可以依法诉请撤销错误登记。如果认为涉案不动产应移转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主张登记过户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中的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这两类案由就是解决登记纠纷的案由。在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办毕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该权利仍然属于债权性质,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在此之前,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异议之诉。[4]从裁决机关的角度来说,无论是诉讼或者仲裁都不应当直接以确权的形式将已经登记的涉案不动产确权给第三人。正确的裁决方法应该是限令登记名义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再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将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达到物权变动到第三人名下的目的。因为,只要产权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就不属于第三人,登记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变数,如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或一物二卖,产权变更的目的便不能实现,只有且只能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才属于第三人所有。
  2.上述确权审判中往往是无益诉讼。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确权诉讼在审理时往往对确权的不动产并无实体争议,被执行人均承认被执行的不动产属于第三人所有,导致争议裁判机关往往无需对事实部分进行核实就直接作出判断。应当说,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与被告就无争议事项提起诉讼,属于无诉的利益,亦即没有进行确权判决的必要性及实际效果,[5]应当予以驳回。[6]
    3.上述确权将导致司法权侵犯行政权。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根据华某与钱某以房抵债的约定和华某的诉请,作出类似“确认钱某与华某以房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钱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应以其所有的房屋折价低债,房屋产权归华某所有。”这样的判决主文,容易让当事人或执行员误认为确权判决。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设立必须经过前期的民事行为(即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及后续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两个程序。前边的民事行为是基础和前提,后续行政行为属于国家强制设定,两个行为构成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民事行为完成,行为人取得的是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第二阶段登记行为完成后,国家承认行为人取得房屋物权。[7]法院的上述判决,直接越过了第二阶段,代替行政审查权做了决定。现实中,如果华某转让后所取得的是第三套住房,或拟登记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的房屋,或因房屋结构变动属于危房,等等,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如果确权,司法权便干涉了行政权的行使。
  4.上述确权将架空不动产登记制度,为逃避税收留下制度缺口。如果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可以直接将登记名义人名下的不动产确权给第三人的话,将会架空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因为交易当事人无须再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只需要到法院确权就可以了。另外,还会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造成冲击,为交易当事人逃避房地产交易契税留下制度缺口,因为,确权权利人获得确权不动产并交易所得,而是其本来就是实际的权利人,依据有关税收征管制度规定,除了印花税外,勿需承担交易契税。[8]
三、审理确权诉讼重点掌握的几个节点
  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前文所述情形直接作出确权裁决的缘由有三:一是大多仲裁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法学理论水平不高,对确权诉讼认知有误;二是地方保护主义所致,感觉到被执行人起诉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但觉得无所谓,反正抗辩双方对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无争议,且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三是信息不对称,执行法院往往和确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在一地,信息不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纠纷从表面上无法查证。为此,审理法官必须掌握好以下节点,以最大限度地避开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设置的“陷阱”,避免本院的裁决书成为执行法院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1.立案后和结案时查清是否有查封限制。立案时和即将作出裁决前,对有产权登记的必须至少两次到登记机关详尽查询权属限制状况,查清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对没有产权登记的,到所在地村居委、周边了解情况,并由当事人出具没有查封的承诺保证书,保证书需承诺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2.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对民诉法不十分明确的异议之诉管辖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禁止执行法院外的的其他法院作出另案确权裁决。如果发现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标的物已被查封,立即将案件撤销,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对此,审理法官没有管辖裁决的权利,必须遵守专属管辖的规则。即将作出裁决时发现诉讼标的已被查封,也按上述程序撤销案件。这类案件是不能移送执行法院的,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同,移送后执行法院无法立案审理。同时,案外人确权大多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案外人发现审理法官对确权诉讼有正确的认知,不入圈套,大多不会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9]
    3.严格审查标准。对经查证不动产未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而抗辩不激烈、矛盾不突出的所谓“确权”类的案件,当法官对诉讼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应谨慎审查、严格标准、程序规范到位。这类案件主要以借款或出具欠条的形式表现,极有可能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手段,目的是借司法的终局裁决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当事人担心通过协议转让财产,会被申请人以低价转让或恶意转移财产为由提起撤销诉讼,而一旦法院对转让行为予以确认,便得到了司法审查的保证,申请人轻易不可能推翻法院裁决,这便是当事人既费时又费钱而乐此不彼愿意诉讼的主要目的。此类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避免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轻易做出认定。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款、欠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等事实:(1)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2)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3)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4)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7)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4.规范裁判标准。前文已经论证过,除第一种情形可能是确权诉讼外,其他四种情形均是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不能作出确权裁决,更不能将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纠纷。基于买卖关系、合作关系、投资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限令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不履行,属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可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将财产强制登记在被告名下,达到物权变动到被告名下的目的。切不可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直接归属给被告所有。
基于债务抵偿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被告结欠原告多少元,于裁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履行。由于双方争议的是金钱债权,而非物之交付请求权,切不可作出物之交付请求权和确权的裁决,比如裁决为:在一定期限内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所有的某项不动产归原告所有。这类案件如作出“确权”裁决,一是法理不通,混淆了金钱债权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界限;二是双方协议价格因未经过市场检验,如评估、拍卖等程序,可能侵犯不特定债权人利益。该类案件如被告拒绝履行,可通过拍卖其不动产的方法实现金钱债权,如流拍申请人可申请以物抵债,而不是直接以物抵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
[2]执行权分为实施权和裁决权,裁决权是居中裁判的,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对抗矛盾。实施权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实施权是解决执行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的。
[3]范向阳:《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1010年版,第345-346页。
[4]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o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6] 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21页。
[7] 白佳海:《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民行交叉的处理》,《人民法院报》日。
[8]范向阳:《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1010年版,第348-349页。
[9] 本院三年来,共裁决驳回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件有6件,仅有1件提起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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