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搬迁了选择内退企业职工内退申请书可以当法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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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退人员再就业,与新单位形成的应属劳务关系
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内退人员可以这样定义: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由原单位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其本人不再去原单位上班,时间自由支配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去另外的单位上班,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笔者以为,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只能是劳务关系。
  一、 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和区别方面来讲,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为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劳务合同既可以以书面形式确定,也可以以口头形式约定,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
  (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合同法》。
  (五)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依以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和区别来分析内退人员再就业的性质:
  1、从合同主体上看,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分别作为自然人和法人单位,符合劳务关系形成的主体条件。
  2、从双方用工关系上看,劳务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既可以以书面形式确定,也可以以口头形式约定,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既然是合同关系,其提供劳务与报酬的方式只要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如果约定,提供劳务的一方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那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该合同依然是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依然是劳务关系,不能因提供劳务的一方服从单位的行政管理而把劳务关系认定成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内退人员即使服从单位的行政管理,只要是符合双方一致的约定,也是符合劳务关系形式和构成的。
  3、从劳动主体的待遇上来看,原单位已经为内退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持续的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一个人不能同时入两次社会保险,显然新的单位就不可能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内退人员在新的单位是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获取劳动报酬。从这一点看来,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形成的关系当属劳务关系无疑。
  二、从法律规定来讲,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形成的为劳务关系。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但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来讲,其应该属于劳务关系。
  &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为:社会保险。并在法律责任一章第八十一条进行了强调: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劳动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包括社会保险一项,并且约定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而根椐一个人只能入一次社会保险的政策,新的用人单位根本无法为内退人员再次办理社会保险。据此可以推出,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只能形成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构成和区别上来说,还是从立法意图及现有法律法规来推断,内退人员再就业,与新的单位之间形成的当属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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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实施后,是否该取消“内退”?
&&&&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40名内退职工申请劳动仲裁,这一“职工内退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内退”这个特殊历史背景下出台的退休政策,目前正处于一种尴尬境地。法学界人士对“内退”政策是否该随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取消,也持不同观点。
    许浩 王磊 陆海英/石家庄报道
  &内退&员工申请劳动仲裁
  11月29日,《中国经济周刊》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获悉,由于对内退政策不满,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的40名员工最近向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据记者了解,此案暂定于12月12日开庭仲裁。
  根据公开的资料显示,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是河北网通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主要担负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及光缆传输的维护工作。
  2005年,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为部分员工办理了内退手续。现年51岁的李学业是此次内退职工之一,同时也是这次劳动纠纷中职工维权的代表之一。李学业说,由于微波业务的萎缩,河北长途通信传输局以&企业改制,减员增效&为口号,制定了企业内退政策。
  &企业的内退政策规定男45岁(或工龄满25至30年),女40岁即可内退。如不够条件,可报病退,年龄还可提前(病退不需劳动部门审批)。(企业)配合此政策,在操作过程中进行了一系列的&诱导&动员,包括无岗、待岗、不参加竞聘、下岗、除名等;并承诺在3年内将大批人员进行内退处理、先走得实惠,以2万元一次性奖励为诱饵,限期签字。&李学业对《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说。
  来自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唐山分局的内退职工王雨中对记者说,内退前他每月的工资奖金将近5000元,如果加上一些津贴,一年的收入能达到7万多元。而内退后每月的收入只有1400元左右,一年总共才一万多块钱。
  王雨中说:&内退后,很多人每月才八九百块钱。这批内退职工大多处在中年,上有老下有小,这点钱维持生活都困难。&
  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一位工作人员对《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说,引发双方争议的关键是,网通公司员工的收入较高,办理内退后的员工收入降幅较大。
  内退职工的代理律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赵敏娜认为,传输局内退政策违背了日国务院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决定》第9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国家规定男55岁,女50岁以上方可自愿申请内退)。
  &内退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既然是合同就要坚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传输局在内退过程中存在着欺骗、胁迫、诱导等行为,所以此内退协议自始无效,没有&协商一致&这一法定程序的内退行为应当予以纠正。&赵敏娜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中国经济周刊》就此事致电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11月30日,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人力资源部主任冯慧琴对《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说:&此事已经进入了法律程序,我们不方便对此事发表任何意见。&
  &2005年机构改革,所有的文件政策全是由中国网通公司指定的,具体的实施办法是网通河北分公司制定的,我们只是一个执行单位。这件事情省公司是非常重视的,开了好多次会,也非常认真的考虑了整个工作的全过程,到现在为止没有在任何重要环节有问题。40名职工要去仲裁,那是他们的权利,这是很正常的。&冯慧琴对《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说。
  &内退&的由来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一批特大型中央企业(集团)开展了重组改制和境外上市的工作,主要采用&存续分立式&的改制方案,将成长性好的优良资产上市,剥离原来不良资产和富余人员进入存续企业,形成了规模巨大的国有存续企业和存续事务人员。内退人员是存续事务人员中人数众多的一个群体。所谓&内退&,是&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简称。
  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曾参与劳动法制定的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董保华认为,内退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问题,使国有企业富余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一种劳动管理形式,它是配合经济体制改革、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产物,对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了积极的历史作用。
  今年上半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人力资源研究培训中心发布的题为&建设和谐社会要尽快解决国有企业内退人员问题&的报告(下称&解决内退问题报告&),报告认为&存续分立,主业改制上市&的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存在的人员问题,实际上是一种把&人员难题挂起来再说&的权宜之计。
  现在是否应该取消&内退&
  &解决内退问题报告&认为: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存在着&一多、二低、三高&的实际情况。&一多&是指内退人员队伍庞大,总量偏多。&二低&是指内退人员知识技能水平低、收入水平低;&三高&是指大量的中青年内退人员当前面临着就业门槛高、供养负担高、收入差距拉高的困境。内退人员在国有企业各类人员中,情况最为复杂、队伍最不稳定、矛盾最为突出。
  曾办理过多起由于&内退&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的赵敏娜律师认为,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监督机制,原本是以保护职工合法权利为目的的&内退&政策,现在已经演变成了企业肆意侵犯职工权利的工具。
    赵敏娜认为,虽然《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了3个条件: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企业领导批准。同时,国家也出台了大量关于办理内退的相关规定,比如,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以及劳动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副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
    &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这些政策很难落到实处。&赵敏娜对《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说。
    赵敏娜认为,导致&内退&政策扭曲失控的原因有很多,第一,企业处于强势地位,实施&内退&政策的企业大多是垄断型国企,财大气粗,有些企业比当地的劳动执法部门级别还高,劳动执法部门很难监督其行为。第二,工会组织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在办理内退期间,如果涉及到职工人数较多,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在工会的监督下进行。但是,在很多由&内退&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中,很难看到工会的影子。
    &现在,国有企业改制基本完成了,《劳动合同法》马上也要实施了,没有必要再执行&内退&政策了,我认为应该取消&内退&,统一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范畴。&赵敏娜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董保华认为,现在关于内退有两个问题,一是内退的操作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二是如果内退的操作符合规范,那么这种形式是否还应该保留。他认为,取消内退是很容易的,但问题是取消内退后的后果会是什么。
    &内退虽然不是什么最好的方法,但它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内退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问题,说到底是解决劳动力劳动问题。我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内退反而会增加。&董保华对《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说。
    (本文中部分内容摘编自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人力资源研究培训中心发布的&建设和谐社会要尽快解决国有企业内退人员问题&报告)
责任编辑:张盛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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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离岗退养工资,事业单位提前离岗还发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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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养人员范围特指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前,本市部分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本部门规定,对一些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但又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实行企业内退养办法。
  事业单位离岗退养工资,事业单位提前离岗还发工资吗?退养的待遇由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调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所需费用由单位承担。
  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劳社部发[2003]21号等文件的规定:
  (1)国务院第111号令规定了办理条件、待遇和程序。条件是: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程序是: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待遇是: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2)《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下岗职工可以办理内退。
  (3)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规定: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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