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险赔偿标准与工伤保险赔偿可否兼得 20doc

意外险和工伤保险存在本质区别 二者赔付可以兼得
[导读]:近日据媒体报道,某建筑企业本可开建一项工程,却因未给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没有拿到施工许可证。该企业负责人提出,已为员工买了意外伤害险,凭什么不能施工?为此,他向媒体求解。后者答复,相关部门不发批文并无不妥,建议企业负责人弄清两项险种的不同,即可“揭开谜底”。
  生活中,类似事例其实并不鲜见,一些企业主对了解不足,以为和意外伤害险没有区别,两者只要为员工参保一种就行。直到&受挫&甚至发生事故,方才知晓个中&厉害&,明白工伤保险必不可少,且不能用意外伤害险来替代。
  存在本质区别
  所谓意外伤害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
  所谓工伤保险,则指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费用。
  仅从概念上来看,两类险种都能给予遭受意外伤害的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作用确实比较相似。但实际上,两类险种存在本质区别。
  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险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身为一般市场主体的保险公司。由于商业保险仅适用于存在交费关系的投保人与险企之间,保险资金来源于投保人交费,保险待遇与交费多少直接挂钩。因此,意外伤害险的保费也是投保人自愿交纳,一般不具有行业强制性,主要用于伤者医药费的赔付金额可以根据投保金额大小而变化,且有一定的免赔额和赔付上限。
  与之不同,工伤保险是属于国家强制缴纳性质的。由于社会保险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资金来源于国家、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保险待遇较为统一,因此,企业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后,将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保险基金向遭受意外伤害的劳动者支付赔偿,具有明显的行政特征。这方面,有明文法规可循&&《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可见,工伤保险有其基础性法律地位,企业若不为员工参保,则构成违法,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赔付可以兼得
  当然,尽管两类险种存在本质区别,意外伤害险不能作为工伤保险的替代产品,但我国法律法规并不限制企业为员工参保意外伤害险,来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因为这样可以进一步分担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参保后,员工一旦受工伤,包括医药费在内的相关权利和待遇都有更好的保障。
  不过,虽然一些企业为员工参保了两类险种,但发生事故后,双方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兼获两类险种的赔偿,却存在分歧,甚至为此闹上法庭。
  如据报载,2015年11月,某企业车间工人小汪在操作机具期间,被飞起的铁屑击中眼球,造成八级伤残。由于该企业为员工投保过意外伤害险,险企核实情况后,向小汪进行了赔付。而当小汪提出自己应获得工伤补助金时,企业负责人表示不满,认为保险公司已为其报销医疗费,支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如果他再得到工伤保险赔付,岂不成了&双重待遇&,因此断然拒绝其要求,除非扣除他已经获得的意外伤害险赔付。
  其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由此可见,企业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在获得意外伤害险赔偿后,员工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企业不能以员工已获得意外伤害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后者可以同时得到该两种赔偿。
  在上述事例中,据报道,虽然双方为此产生争执。但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调解下,前不久,该企业还是向小汪支付了工伤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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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现代化的工业生产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生活。然而,&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人类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工业革命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长期以来危及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根据有关统计资料,全世界每年发生的工伤事故达10万起以上,死伤2000万人,这一数字高于一场大规模的世界性战争的伤亡人数。
  为了减少和尽可能消除职业伤害所带来的危害,分散雇主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但同时,工伤作为人身损害的一种特殊类型,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本质上也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本文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及其中外适用模式的分析入手,阐述何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一、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所谓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但根据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普通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普通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还可能会获得精神赔偿,这一项是工伤保险赔偿所没有的。这样就出现了同样是人身伤害事故,非工伤保险事故的受害人比工伤保险范畴的工伤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在个别案例中,甚至会出现相差2至3倍的巨大差距。
  随着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实施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主张较高金额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将大幅增加,甚至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工伤案件也会出现并逐渐增多。因此,解决工伤保险与工伤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已成为广大职工及其家属、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和人民法院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
  二、世界各国有关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处理模式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两种并存不同的损害填补制度,在针对同一损害事故时,两者之间到底是何种适用关系?受害人是否可以任选其一?抑或是两者兼得?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取代模式:工伤保险取代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兼得模式: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模式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
  第三,择一模式: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劳动者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第四,补充模式: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三、我国工伤赔偿模式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即对因工负伤职工的治疗补偿作出规定。虽然从这时起,我国开始着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但适用范围一直十分狭窄,仅限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且,由于保险资金长期得不到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实际上变成了企业自行负担的工伤赔偿制度。
  为了解决工伤赔偿问题,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该法第九章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于1996年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实行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上述规定仅涉及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但实际上确立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机制,即采用补充模式。由于该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较低,一些地方立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有的采用补充模式,有的采用兼得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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