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使用范围

很多客户会问到这么一个问题“商标注册之后是不是我全世界都可以使用?只要我注册了这个名字是不是别人都不可再使用?”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之前也有简单的提到过,那么今天再做一些详细的解释。首先,商标申请具有地域性,保护也是具有相对性的。商标注册在哪个国家哪个区域就只在哪个国家受到保护。比如:注册一个商标在大陆,那么您的商标在中国大陆是受保护的,如果想把产品卖到港澳台,那么对不起,如果您注册的这个商标在港澳台被注册,咱的商品就不可再用这个商标进入港澳台市场,会被认为是造假哦。同时,商标申请就有类别的限制。您申请在哪个类别就保护哪些类别,相同的商标可以申请在不同的类别。比如,申请一个商标在25类(服装鞋帽)注册下来了。另一个人也注册一个同样的商标在5类(医药类)也是ok的。因为不同的产品或者服务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不同的类别之间除了近似的类别之外,全部是独立的。当然,也有特殊情况,当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之后,别人都不可以再其他的类别注册此商标。所以现在很多大的企业希望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不仅是因为驰名商标有名气,好看,还有很多大企业不希望自己的商标名字被用在其他不相干的类别上。更多信息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双狮知识产权服务(shsh-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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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判定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8【页码】 43
【摘要】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是典型的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判断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商标是否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特别是当涉嫌侵权的商品不能清楚划归被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也未明确出现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时,如何准确判断涉嫌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被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争议较大。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超出其核定商标的使用范围时可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充分考虑原告和被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等因素,更多地从消费者的角度或立场出发,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是否发生混淆进行综合判断,由法院独立作出。
  ■案号 一审:(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2号 二审:(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56号
【全文】【】 &&&&   【案情】
  原告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有忠多年来从事有友牌泡凤爪等产品的生产、销售。2005年6月,有友牌泡凤爪被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局推荐为江北旅游商品。2005年10月,鹿有忠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有友”商标。该商标于日被核准公告,注册号为4969762,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死家禽、腌制蔬菜、泡菜、豆腐制品、精制坚果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原告有友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生产销售泡椒鸡爪、酱腌菜、非发酵性豆制品等产品。日,鹿有忠与原告有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鹿有忠将第4969762号“有友”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同时鹿有忠授权原告可对任何侵犯“有友”商标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2007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鹿有忠出具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有友”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日至日。
  2010年10月至11月,原告有友公司陆续从重庆、广东深圳、云南昆明、浙江、江苏、上海等省市的市场、超市中购买到被告香传公司生产的“有发”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等产品。
  另查明,被告罗良微曾经是重庆有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离开该公司后,罗良微于日成立被告香传公司,主要经营肉及肉制品(泡凤爪)、酱腌菜等。罗良微于日注册第6420805号“有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为猪肉食品;肉;火腿;香肠;板鸭;鱼片;肉罐头;泡菜;豆腐制品;腐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日,该“有发”商标受让给被告香传公司。重庆市南岸公证处(2010)渝南岸证字第5968号公证书显示,在被告香传公司网站/上对被告生产的“有发”泡椒凤爪、泡椒凤翅等系列产品进行了介绍,并介绍其营销网络分布在西南、西北、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等27个大中城市。
  【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友公司通过“有友”商标专用权人鹿有忠的许可使用该商标,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通过鹿有忠的明确授权,原告有友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超过“有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使用该商标,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法院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的具体商品分类以判定工商机关在核准被告“有发”商标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的本意,并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原告和被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等因素,认定被告香传公司生产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的原料为鸡爪、鸡翅,从其产品特征分析应当归为290114死家禽类,而非被告商标所注册的290046肉类。同时,从该区分表第29类的名称及列举的具体商品类别来看,在已有更加适宜的并列类别概念的情况下,把肉类商品理解为涵盖凤爪、凤翅,不符合工商机关根据分类表核定商标使用商品的本意,故香传公司生产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超过了“有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有友公司以香传公司在上述产品中使用“有发”商标侵犯其“有友”商标使用权的诉讼。同时,法院认定有友牌泡椒凤爪等系列产品通过鹿有忠及原告多年在全国范围内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使该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发”商标与“有友”商标相比较,区别仅在“发”字比“友”字左上方及右上方各多一笔,二者字形相似,形状也近似,属于相似商标。另外,对辨别产品来源及产品标识比较专业的超市销售人员都将自己销售的“有发”牌泡椒凤爪误认为“有友”凤爪,进一步证明香传公司在泡椒凤爪等产品上使用“有发”商标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香传公司在与原告相同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上使用“有发”商标,侵犯了有友公司对“有友”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综上所述,法院综合考虑“有友”商标多年来获得大量荣誉、原告生产的有友牌泡凤爪等系列产品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香传公司的侵权范围较广和数量较大等事实,确定被告香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
  香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注册商标共存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既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有效平衡相抵触商标共存与权利冲突的问题是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遇见的难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第条第2款对法院是否受理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提供了基本判断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涉及商标共存与权利冲突问题的案件中准确适用该规定,以有效实现立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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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商标专用权通过申请注册取得,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面临着司法保护的困境,难以获得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首次规定了在先使用抗辩,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人对抗侵权指控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较好地平衡了商标注册权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也有利于遏制抢注现象。  由于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内容比较抽象,正确理解和界定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规则,对保证其实践效果...展开
在我国,商标专用权通过申请注册取得,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面临着司法保护的困境,难以获得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首次规定了在先使用抗辩,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人对抗侵权指控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较好地平衡了商标注册权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也有利于遏制抢注现象。  由于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内容比较抽象,正确理解和界定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规则,对保证其实践效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不同裁判观点出发,思考设立在先使用抗辩规则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以比较法的视野分析了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方法,试图解释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及其适用条件。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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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11:30,13:00-17:00(工作日)关于商标使用方式和证据收集方法
   &导读 :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无法避免。商标的正确使用及证据的收集关系到企业注册、维持和保护商标的成败。了解和实施商标正确的使用方式和商标使用证据的收集可以帮助企业注册、维持和保护商标,为其品牌战略实施提供更好的保障。
一、商标使用的意义
商标的使用对于商标权人来说非常重要。商标的使用能够保持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最基本的功能,有助于品牌的成长,使商标作为商业标志的价值与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在商标工作中,商标的使用自始至终伴随着商标的出现和发展,相对应的,在商标行政和司法程序中,无论是在商标的注册、异议、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侵权案件中或是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中,商标的使用情况是相关案件的裁判人员审查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结果。而商标的使用情况能否为商标权人的论点提供支持,取决于商标是否在法律意义上被商标权人正确的使用。
具体而言,商标使用在法律层面上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商标使用可以使商标获得显著特征。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各国商标法律均承认通过长期使用可以使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获得显著性,从而获准注册。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就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等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典型的例子就是两面针商标。两面针作为一种中草药的名称原本是不具备商标法意义的显著性,但经过长期使用被消费者认可,产生了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获得了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因此可以注册成为商标。
其次,商标的使用是商标受到保护的前提。例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三十二条规定,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前提之一就是在先使用,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也会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
再次,商标使用是商标驰名的基础。驰名商标之所以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与商标的宣传使用密不可分,一件商标要成为驰名商标,如果没有进行商标使用是无法想象的。各国在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时,均将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长短、程度、地理范围等作为重要的考察因素。
综上所述,因此,商标是否在法律意义上被商标权人正确的使用,对商标权人注册、维持和保护商标意义重大。
二、商标使用的方式
基本上,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判定商标是否被正确的使用:
   (一)商标标识本身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否则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而不以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即商标标识应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一致,只能按比例放大缩小,不得自行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和颜色。有时注册人为了美观或其他原因,将商标的文字字体进行细微改变,在实践中还是允许的;商标中的图形也是如此,细微的改动如在注册商标外加方框、圆形或是某一线条,都是允许的。但如果文字或图形改动较大,使之形成了不同的外观形象,就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的正确使用。
   (二)商标的使用主体
当商标的使用人与商标注册、备案事项不同时,不构成商标的正确使用。
1、商标注册人变更名称、地址等商标注册事项时,或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常见的企业更名、搬迁和商标交易的情况以外,企业的分立、合并、入股、改制等事件都可能导致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商标注册事项变更。
2、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时常会记得备案,但是常见的错误是:商标a的注册人是母公司A,A的某商品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B生产,使用商标a的商品上标示的生产厂家是B,商标a的使用人与在商标局注册或备案的事项不符,不构成商标的正确使用。
   (三)商标的使用范围
注册商标必须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商标注册申请必须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按不同的类别分别提出,经核准后即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准。注册商标需要在不同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必须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或者跨类别使用,都不应当加注册标记,否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如果与他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还要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四)商标的注册标记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对那些已经递交了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或是由于某种原因一时难以获准注册的商标来说,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TM”也是一个很好的保护方法。尽管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得到承认,但TM还是表达了企业宣传商标、表明商标的努力,在发生争议时,对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利,或主张自己在先使用商标的权利,或许会有不少帮助。
但对于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或商标注册人超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标明注册标志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商标注册人在新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带有注册标记的商标时,需要谨慎注意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三、商标使用的证据收集
在商标相关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商标的使用必须通过证据体现,商标使用的证据是使用商标的事实的表现形式,没有商标使用的证据,当事人就不能证明商标使用事实的存在。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些商标权人虽然存在使用行为,但由于不重视保存原始资料而提交不出有效的使用证据,结果导致商标权丧失的情况。此外,在涉外注册过程中有些国家的注册管理部门也要求提交使用证据,或者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使用证据来确权。因此商标权人特别是经营管理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更要注意保存使用证据。
   (一)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商标使用证据的意义在于证明商标的正确使用,因此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常见的商标使用证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形形色色、不计其数,通常下列几种形式被认为是有效的使用证据:
1、使用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
2、有商标使用的、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与商标印制企业签订的标明商标的合同或其开具的发票等。
3、对商标进行大规模广告宣传的资料,如能确认时间的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的广告实样;与广告公司或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签订的标明商标的广告合同或其开具的发票;能确认时间的店堂、灯箱、户外广告的照片等。
4、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可以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备案的使用许可合同,其证据效力要远远优于未备案的合同。
5、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等。上述情况中能确认商标和使用时间的照片、实物均可作为使用证据。
4、为涉外注册提供的、用来证明商标已在申请国使用的证据。在这个过程中,通常是提交能确认时间、商标、目的地及产品的订单、合同、发票、信用证、提单、仓单等等。
   (三)商标使用证据的保存
商标使用证据并非唾手可得,管理不规范的商标权人甚至无法提供使用证据。较为常见的情况包括: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申请商标不同;在保存媒体宣传使用证据时,只搜集报道内容,不保留该报道刊登的媒体、发表时间,或过于依赖网络信息,不保留媒体报道原件只保留网络链接;在保存广告中的使用证据时,有广告合同无广告发票和付款凭证,也没有保留广告实样,使广告合同成为孤证;在保存市场活动证据时,所保留的市场活动证据均无法体现申请商标;在保存展会使用证据时,但没有保留展会的参展商名录,邀请函,发票等证据,仅保留展会的照片等等。
因此商标使用证据形成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比如对于票据、单据的内容应注意填写完整、无瑕疵。有些商标权人在开具发票时,只填写了商品名称,没有填写商标,或填写不准确或不全面,甚至开具的不是商标权人本身的发票等。这些错误都会导致证据效力的丧失,是国内企业尤其应当加以注意的。
2、注意使用证据链的完整收集。孤证的效力往往不被认可,比如,单独的商品买卖合同,如果没有相应的能够证明合同已履行的其它证据,即便是合同内容极其完备,也被认为是效力很差。但是,如果有合同,又有相应的与合同内容一致的款项收据,有供货方与合同内容一致的出货单、购买方相应的入库单,则客观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就远超单一的合同。
在商标相关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商标的使用情况是相关案件的裁判人员审查的重要因素,而商标的使用必须通过证据体现。因此企业不仅需要建立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的正确使用,还需要在商业活动中注意保存商标使用的证据,做到有备无患,保障企业品牌战略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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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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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对于商标侵权伤害到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我们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制裁。那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在哪里方式,商标权保护范围有哪些?这也是为什么我们需要注册商标的主要原因。具体如下: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下面通过案例给大家说下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在商品分类表中注明属于类似商品的,在后申请的商标都不可以指定该类似商品名。
比如1104太阳灶与1109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类似;
1104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热水器与1109太阳能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热汽沐浴设备,蒸汽浴装置,淋浴器,沐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蒸脸器具(蒸汽浴)类似;
除了这些,如果楼主欲注册的商标还有和其它小类类似的,别人在先注册了,也不能注册。 总结:不管是哪一类,只要在商品分类书中是注明属于类似商品的,在后申请的商标都不可以指定该类似商品名,无明文限制的则可以注册,所以。挑选指定的商品名称也是学问,具体的可以找代理机构咨询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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