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中,保险公司是怎样计算赔偿金的?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怎样进行合理的计算?--交通事故赔偿的博客--凤凰网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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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怎样进行合理的计算?
& &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是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规定,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 &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这一计算标准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 &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 &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这既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也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 &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递减的年龄起点定为60岁,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介绍,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静态概念。平均寿命70岁,是指0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而50、60岁乃至70岁仍尚生存的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当然就不一定是70岁。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81.83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60岁,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与统计结果相一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 & &交通事故中胎儿死亡的问题 &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胎儿死亡的,对胎儿的死亡是否也需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无须赔偿。胎儿尚在母体中,无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考虑胎儿将来的继承问题,对于其他的胎儿利益未有法律规定。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差异导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明显差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是以死者户籍来区分适用的是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实践中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当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户籍来定标准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减少的补偿。 &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 &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  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增加岁数) & &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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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如何分担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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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 那坡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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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驾驶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作者:韩良波&&发布时间: 11:51:00&&&&&&&&&&&&&&&&&&&&&&&&&&&&&&&&&&&&&&&&&&&&&&&&案&&情&&&&日,罗某驾驶与自己驾驶证不相应的自卸低速货车上路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罗某的车辆货箱后门板弹开,而罗某却不知,继续行驶至与对向驶来的由杨某驾驶(当时搭载黄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弹开的后门与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黄某的头部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黄某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日,罗某和死者家属在公证处达成赔偿协议:罗某计划分两次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因为罗某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险,故罗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罗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罗某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亡,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罗某交强险110000元。&&&&&&&&&&&&&&&&&&&&&&&&&&&&&&&&&&&&&&&&&&&&&&&&&&&&评&释&&&&《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没有具体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这一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条解释的规定,具体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案法院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当然,上述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对侵权人有追偿权,但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种情形应当追偿。&审判实践中,只有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肇事者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才得到保护。第1页&&共1页编辑:林荣先&&&&文章出处: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
友情链接:同一事故多人死亡中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处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丹兵 赵令崧
  【案情】
  日,被告曾鹏受单位物流公司指示,驾驶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货物配送任务。12时50分,当车行经南丹县境内,因右转弯时车速过快,加上制动效能下降,车速失控后向左侧侧翻,碰撞相向驶来的一辆重型货车,重型货车向后推移又连环碰撞随后驶来的三辆小客车和一辆小轿车,造成6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古美丽的丈夫及其他不同车上陈海涛等共6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曾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曾鹏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保险公司分别投有重型半挂车和牵引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了124万元;另有一辆小客车在河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一辆小客车在南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一辆小客车在四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小轿车没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同一事故死者之一的陈海生生前系市级医院医生。
  原告古美丽与死者丈夫共生育有二小孩,死者丈夫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
  因未得到赔偿,原告古美丽及其二个小孩、丈夫父母把曾鹏、物流公司、深圳保险公司、河池保险公司、南宁保险公司、四川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8 212.50元,减去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578 212.50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法损害他人生命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被告曾鹏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满载时行经下长坡路段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按法律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鹏单方过错作用造成6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均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中的受害人之一的陈海生生前系市级医院医生,是城镇居民,因此,本案6受害人可以以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扶养费亦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理部分的损失。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应依法予以支持 25000元。虽然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的难以确定时间地点与本案的联系,但因原告居住外地,确实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交通住宿费为6 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为900元(按处理交通事故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 854元/年×20年=377象环生080元;2、丧葬费:2 846元/月×6个月=17 076元;3、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2 848元/年×6年÷2人=38 544元;4、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2 848元/年×1年÷2人=6 424元;5、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2 848元/年×12年÷4人=38 544元;6、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2 848元/年×14年÷4人=44 968元;7、精神抚慰金:25 000元;8、交通住宿费:6 000元;9、误工费:900元,合计554 536元。
  四、被告曾鹏负全责,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投有两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金共为22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应先在此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死者所乘座的本车以外的三辆车也分别在河池保险公司、南宁保险公司、四川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三辆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故在该三保险公司分别在10%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三车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33 0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253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6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所以上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按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 536元,由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 03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3 827.35元,河池保险公司、南宁保险公司、四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1 833.33元。以上合计赔偿115 365.55元;二、被告曾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 170.45元[554 536元-115 365.55元-100 000元(已领取)=339 170.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均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而受害人之一的陈海生生前市医院医生,是城镇居民,因此,本案6受害人可以以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补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法院也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计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4 536元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都投有交强险,而且曾鹏驾驶的肇事车还投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先由各保险公司按限额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曾鹏负事故全责,其是物流公司的雇员,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曾鹏单方过错作用造成6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连带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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