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现场负责人在现场少于等于规定时间少于等于85%,罚款多少.少于等于xx%,合同终止

工程合同终止索赔案例
篇一:施工合同变更与索赔经典案例 例题1 某建设工程项目,业主与施工单位订立了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150天。在合同中规定: (1)工期每提前1天,奖励3000元,拖后1天罚款5000元。 (2)分项工程发生工程变更后的工程实际数量超过(或少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的25%时, 该分项工程单价予以调整,调整系数为0.9(1.1)。 (3)人工费为160元/工日,窝工人工费补偿标准为25元/工日,机械台班为500 元/台班,台班折旧费为50元/台班,费率为30%。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提交了施工进度计划并得到监理工程师的批准,[注意:监理工程师对进度的批准,不等于监理工程师要承担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案不当,进度控制失控造成的损失!]计划工期为150天。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了如下几项事件: 事件1:因业主提供的场地未能准备好,使工作A和工作B的作业时间分别延长了20天和10天,由此造成人工窝工80个工日,机械闲置30个台班。TF , 事件2:为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将工作C原设计尺寸扩大,使其作业时间增加了12天,并由此造成增加人工80个工日,材料费5万元,机械台班增加20个。 事件3:因设计变更,工作E的工程量由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3000 3m 增加到4000 3m ,使其作业时间延长 10 天。该工作原综合单价为 55 元/ m3m [因为这里是一个综合单价,所以不另加综合费]。[
] 事件4:F 为一个基础工程,基坑开挖后,发现局部有原勘察报告中没有说明的较深的软土层,施工方按监理工程师的指示配合进行地质复查,配合用工50个工日,地质复查后,由设计单位对原基础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施工方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由此增加直接费8万元,因对F进行地质复查和处理,使其作业时间延长10天,人员窝工60个工日,机械闲置15个台班。 事件5:由于施工单位的施工机械出现了从未出现过的机械故障,使工作 D的作业时间延长了15天,由此造成人员窝工30个工日,机械闲置15个台班。 D TF ] 事件6:鉴于该工程工期较紧,施工单位在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后采取了加快施工措施,使I 工作的作业时间缩短了12天,由于加快施工的技术组织措施费为3万元。最终工程完工,实际工期为183天。施工单位按规定程序提出了索赔要求。 [问题] 1.上述事件中,各项事件能得到的工期补偿各为多少?为什么?总工期补偿多少? 2.经工期补偿后的合同工期为多少?由于实际工期的变化,施工单位得到的奖励(或罚款)为多 少? 3.施工方可得到的索赔费用总额为多少? [解] 1.事件1: 工作A 可以索赔工期 20天,因为 A 为关键工作且属业主原因;工作 B不可以得到工期补偿,因为B为非关键工作且 大于作业时间延长值;费用索赔:80×25+30×50 事件2: 工作C不可以工期索赔,因为C为施工单位自身原因; 事件3: 可以提出补偿要求,由于设计变更使作业时间增加10天,因为 ,工期不延长。按原单价结算的工程量为:3000×(1+25%)=3750 3m 按调整后单价结算的工程量为:0 3m 该项结算价增加额为: [×55×0.9]-25元 工作E 的作业时间增加为[()×30-30]=10,不可以提出工期补偿,因为E 虽为非关键工作但此时有总时差 -10=20大于其作业时间延长值; 事件4:可以索赔,因为是地质条件的变化且F为关键工作,工期索赔10天,费用索赔:[50× 160+80000]×130%+60×25+15×50] 事件5:不能得到工期补偿,因为施工机械故障属于施工方自身原因; 事件6:不能得到工期补偿,因为通过施工措施使工期提前,可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奖罚办法处理。 所以,总工期补偿20+10=30天。 2. 经工期补偿后的合同工期为 150(原合同工期)+30(总工期补偿)=180 天。所以,由于实际工期的变化,对施工单位的罚款为(183-180)×00=15000元。3. 施工方可得到的索赔款有: 事件1:80×25+30×50=3500元 事件3:按原单价结算的工程量为:3000×(1+25%)=3750 3m 按调整后单价结算的工程量为:0 3m 该项结算价增加额为[×55×0.9]-25元 事件4: (50×160+80000)×(1+30%)+60×25+15×50=116650元 施工方可得到的费用补偿为 +775元 施工方可得到的实际费用补偿为 +00=158775元篇二:典型工程合同索赔案例剖析
重 庆 交 通 大 学 工程硕士课程论文
指导老师:王学军 课程名称:合同管理 论文题目:典型工程合同索赔案例剖析 学生姓名:向
杰 工作单位: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学生班级:河海学院水利水电工程专业09级工程硕士班 典型工程合同索赔案例剖析 重庆交通大学河海学院水利水电工程专业09级工程硕士班向杰 【摘
要】通过实际索赔案例的分析,本文介绍了索赔的定义、原则和程序,签订单价包干合同时,要注意风险的分配,风险转移要考虑双方的实际承担能力。施工单位自己要有成本风险控制意识。施工单位索赔时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合同 管理 索赔 工程 案例 一、案例资料 工程项目在珠江新城,东面为30米华穗路,北面为20米华利路,西面为20米规划路,南面为10米规划路,商住楼为1栋12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9950O.业主已提供三通一平,资金已到位,施工许可证已领取,基本具备开工条件。本工程采用直接与xx股份公司议标,采用单价包干合同, 按880元/平方米单价包干。工程于2004年1月开工,开工后工程基本顺利,2004年5月结构封顶,6月份上旬完成砌体工程。在6月底停工,停工原因是合同单价过低,在施工期间钢筋等主要材料价格上涨过快。由于xx股份公司为外地首次来广州施工企业,不了解广州当地价格水平,同时也未考虑材料涨价风险,合同价格定得过低,建议业主按实际钢筋价格上涨水平调整合同单价。由于xx股份公司的要求与业主差别较大,最终xx股份公司选择退场,业主重新选定xx建安公司进场施工,xx股份公司施最终诉诸于法律。 二、案例基本情况分析 合同索赔是指合同一方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其义务和责任,由合同另一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法律法规及惯例提出向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 索赔的特征在于:其一,索赔是双向的合同一方都可向对方索赔;其次,只有真实发生了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一方才能向对方索赔;再次,索赔是一种未经对方确认的单方行为,其对对方尚未形成约束力,这种索赔要求能否得到最终实现,必须要通过确认(如双方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后才能定夺。 索赔成立的必要条件: 1、 真实发生了可索赔事件,己方利益受到损害; 2、 责任是对方的; 3、 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递交了相关资料; 4、 证据材料充分; 5、 索赔合理。 在本案例中施工单位因钢材价格上涨要求索赔,调整合同价格,经查在土建合同第六章工程价款与支付中有以下结算规定: 1、本工程计费面积9950平方米,按880元/平方米单价包干,本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875.6 万元。 2、乙方已清楚并考虑工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现场地质条件、周围地下管网、现场条件、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并已考虑施工技术措施、安全维护、工期内赶工等因素。乙方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所需施工组织中的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不再另外计取。 3、按国家规定应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负责缴纳。 4、在合同确定的施工图纸设计基础上,变更修改分部分项工程带来的费用变化在±2%范围内时,结算时不予考虑。超过±2%时及增加工程(签证工程、图纸外、超出附件一范围的工程)按以下取费标准: (1)土建工程套用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按穗建价(号文和本合同附件所确定的标准计费;安装工程按2002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广州地区安装工程常用项目补充综合定额》。土建及安装均按广州市三类工程总价下浮3%计取。材料调差按施工期当季度市场材差。 从以上资料可以得出: 条款未对材价格上涨等合同价格影响因素作出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建筑面积按实际计算。价格上涨属于xx股份公司的风险,应在议标时考虑在包干单价中,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无异议。故业主不应该同意xx股份公司的索赔要求。 xx股份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重新编制预算价为800.569万元,编制预算标准参考合同规定的变更修改分部分项工程带来的费用变化取费标准。材料价格按XX市场信息价调整。业主不同意此预算,原因是预算编制依据不合理,理由充分,在议标中xx股份公司是考虑自己的实力向业主作出了优惠,不能简单参照增加工程结算办法,只能按合同单价水平。 在合同第十三章《其它约定》中3.4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以上条款,由于约定为诉讼,因此不能提起仲裁。甲乙双方协商不成,最终乙方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XX市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如下: 甲乙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可以按增加工程结算办法编制预算,但要考虑优惠比例,即考虑预算价与合同价的比值,同时按甲乙双方及监理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最终确认完成工程价款为600.2316万元。 最后,甲方重新引入xx建安公司,议标完成后,签订了剩余工程补充协议价3480000元,加上xx股份公司的工程价款为948.2316万元,比原合同价要高,且在诉讼期间,浪费了时间,影响工程工期。 三、经验总结及教训 (1)索赔应按以下原则: ①有无合同条款依据、索赔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恰当 即是说,与合同对照,事件已造成了承包人施工成本的额外支出或总工期延误;造成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的原因,按合同约定不属于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承包人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交了索赔意向通知和索赔报告。 ②索赔事件初发时承包商是否采取了控制措施 按国际惯例,凡遇偶然事故发生影响工程施工时,承包商有责任采取力所能及的一切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尽力挽回损失。如确有事实证明承包商在当时未采取任何措施,业主可拒绝其补偿损失的要求。 ③认真核定索赔工期、款额,肯定其合理的索赔要求,反驳、修正其不合理的要求。如确定工期索赔,要看被延误的工作是否处于施工进度计划关键线路上的施工内容,只有位于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内容的滞后,才会影响到总工期。在审核停工损失中,不应以日工费计算,通常采取人工单价乘以折算系数计算;停驶的机械费补偿,应按机械折旧费或设备租赁费计算,不应包括运转操作费用。再如施工期间遭遇不可抗力,对承包方的人员伤亡、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但延误的工期可相应顺延。 ④费用索赔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遵循下述两个原则:所有赔偿金额都应该是施工单位为旅行合同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按此金额赔偿后,应是施工单位恢复到未发生事件前的财务状况。即施工单位不致因赔偿事件而遭受任何损失,但也不得因赔偿事件而获得额外收益。 在本案例中,施工单位要索赔,但要遵循索赔的原则和程序,不能漫天要价,不考虑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且在索赔期间自动撤场,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工程停工,不能连续施工。业主需要投入更多的财力、人力、物力才能重新进入正常施工状态。索赔计算要有依据,不能凭空想象。要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订的合同、双方协商文件、签证、会议纪要等为依据。 四、结束语 工程索赔广泛存在于工程管理中,项目管理者应从项目整体角度出发,处理索赔要利于项目目标实现,进而达到成本、质量、工期三者的平衡。同时应注意风险的分配及转移,减少不利于项目成功的因素。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例分析及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例分析及总结
内容摘要:从2008年1月开始至2011年10月结束,笔者处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在顺利办结该案后,笔者对办理该案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并形成了本文。本文主要包括诉讼前风险提示、选择适当的停工时机、诉讼请求的准备、造价鉴定、因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而导致的工程造价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过错分担、场地移交、拖欠实际施工人和分包单位债务的处理、新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应关注的要点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解除 诉讼
一、基本案情介绍 涉讼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一个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建设单位于2006年5月将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诸多纠纷:因各方面原因,项目开工日期延期将近一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在开工后一年的施工期内,施工单位只完成了相当于正常情况下两个月的工程量;在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又以原材料、人工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大幅提高合同价格。 2008年1月,建设单位委托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深圳分所”)提供法律服务。中伦深圳分所为促进双方和平协商解决纠纷做了大量工作,但终因双方存在的分歧无法解决而导致谈判破裂。2008年11月,建设单位委托中伦深圳分所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施工单位也提出了反诉。 2010年7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提出上诉。后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均同意撤回上诉。2011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最终的生效判决结果为:施工合同被解除,在综合考虑未付工程款、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应支付工程款约1300多万元。2011年10月本案执行完毕。 二、诉讼前的风险提示 向客户充分提示诉讼(转 载自: 唯才 教 育网:工程合同终止索赔案例)的风险并打消客户不合理的预期,是对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要求。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除一般的诉讼风险外,笔者认为还应特别注意向客户提示“工地停工可能将长达两至三年”的风险。 房地产项目往往投资金额巨大,停工后仅计算所占用资金的利息、费用等就已经是一笔可观的金额,更不用说因不能按期获取项目回报而导致的间接损失、因错过房地产行情而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此建设单位提出解除施工合同,最主要的目的是尽快让施工单位交还工地、让新的承包人进场恢复施工,并且对于恢复施工往往十分迫切。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实现前述目的的可能性不高,原因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解除诉讼案件审理所需时间远长于一般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和第1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即是按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二审应当在9个月之内审结,但由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到第二审立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此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二审需要12个月至15个月的时间。 而建设施工合同解除诉讼案件审理所需时间更是远长于一般诉讼,这是因为相关的事实非常复杂,鉴定也需要较长的时间。以本案为例,本案从2008年11月起诉,至2011年4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总计30个月,如计至执行完毕之日则总计36个月,其中的鉴定期长达12个月。 2.先予执行的可行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建设单位是否可以根据该条法规申请先予执行,笔者不作理论上的探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房地产经营案件不予先于执行有明确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现场先予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在本案中,由于建设单位供应的钢筋在现场堆放无任何保护措施、容易锈蚀,建设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该部分钢筋先予执行,但由于施工单位极力反对,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批准先予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往往涉及到工人、供应商、分包商等多方面主体,容易引起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而且先予执行对施工单位利益的不利影响非常大,来自施工单位的反弹、干扰也非常强烈,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愿意承担批准先予执行的责任。据笔者调查,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对施工现场先予执行的案例,但该部分案例不可以作为一般情况下的参考。 三、选择适当的停工时机 解除施工合同、指令施工单位停工也需要选择适当的时机,选择时机不当将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以本案为例,本项目停工时,施工单位已经完成钢筋制安、模板安装,但尚未浇灌混凝土。由于在没有浇灌混凝土的情况下停工三年,钢筋发生极严重的锈蚀,模板等周转材报废,因此而遭受的钢筋除锈、加固等损失数百万,已经制作但未安装的钢筋价值仅为原值的百分之三十。根据工程专业人员反映,如果在浇灌混凝土且对裸露工程进行保护之后停工,前述损失将会大为减少。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时,应当注意向建设单位建议在咨询工程专业相关人士后再选择有利于减少损失、有利于保护在建工程的时机停工。 四、诉讼请求的准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诉讼中,建设单位至少要提出以下四项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决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其他违约金;(3)判决被告立即移交某项目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含施工资料);(4)判决被告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其中,第(3)、(4)项诉讼请求比较容易被忽略。如果建设单位在起诉时未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有可能不会作出相应的判项,在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予以执行时,执行法院就有可能以判决书中未有相应判项为由拒绝对施工现场进行强制执行。对律师而言,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可宽恕的过失。另需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提供的机械设备大部分都是租赁的机械设备,因此在前述第 (4)项诉讼请求中不宜使用“被告所有”的表述。 另外,根据本案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施工合同中针对建设单位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施工单位拒绝交还施工现场的情形有必要单独约定违约金。如前文所述,从工程停工之日至施工现场交还之日往往需要两至三年之久,工程停工之后的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其应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中所占的比重较大。而本项目施工合同并没有针对前述情形约定单独的违约金,笔者认为,在建设单位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送达施工单位后,施工合同已经被解除,施工合同解除之后的期间不应视为工期,此时如仍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于理不合,建设单位只能要求施工单位赔偿该期间建设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需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如果在施工合同对此种情况单独约定了违约金,建设单位只需按违约金标准和施工单位延期撤离天数主张违约金即可,对建设单位更为有利。 五、造价鉴定 对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是本案最重要的问题,也是双方交锋最激烈的问题。鉴定的结果决定已完工程的价值,直接影响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本案的鉴定工作中,主审法官组织开庭、听证近10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共出具了8稿鉴定报告。 (一)律师需深度介入鉴定工作 有些律师可能认为,工程造价的鉴定和审查工作必须由具备专业资格的造价工程师来进行,建设单位也委托了造价工程师负责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所以律师不需要介入鉴定工作。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律师与造价工程师在鉴定过程中的分工,主要体现为律师在鉴定中对定性发表意见,鉴定工程师对定量发表意见。笔者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工程师有过深入的交流,感觉到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法律素养特别是造价的定性方面还是有所欠缺,鉴定时某些项目是否计入造价存在争议以及计价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时候甚至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代替法官作出了认定。例如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将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土方工程量错误地计入分部分项工程量,导致多计了措施项目费和规费数十万元。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中,律师仍应深度介入鉴定工作并起到主导作用,仔细审核鉴定报告,并与委托人聘请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紧密协作、相互配合,逐项与造价工程师沟通,并转化为法律语言向法庭解释,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 (二)对已完工程鉴定的特殊问题 1.关于计价基础 按何种价格鉴定,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作为建设方的律师,在肯定施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鉴定,合同未约定的部分,按照信息价计算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价格与当时信息价的下浮比例下浮,这一主张应符合双方利益。但施工方的律师却主张增加两种鉴定方案:一是按照信息价鉴定,二是按照实际投入鉴定,这样大大增加了工程鉴定值,合同价与信息价的差距接近百分之三十。在笔者的争取下,法院最后采纳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的第一鉴定方案,为建设方减少了两仟多万不应承担的损失。 2.关于鉴定的方法 关于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的鉴定,一般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鉴定未完部分,从总价中将未完部分扣除计算已完工程造价;第二种是鉴定已完部分,按已完部分的鉴定计算造价;第三种是“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鉴定值。上述三种鉴定方法各有利弊,一般而言,由于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无法作到与实际情况完全吻合,所以按第一种或第二种方法得到的结果往往存在一定的差额,甚至在有的时候差额还相当大,因此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主张对其有利的鉴定方法,而在逻辑上,这两种方法都是成立的,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对于利益受损的一方都不公平。相对而言,采用第三种方式对于双方均比较公平,目前广东、北京等地区的法院也出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规定,推广这种鉴定方法。 3.对存在争议部分造价的处理 在鉴定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争辩的主要问题是某项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或者某项目的计价是否存在多计的错误。如果某项费用或多计的费用被计入造价,实际上就隐含着该部分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含义。由于双方对相当多的项目存在激烈的争议,而主审法官在判决前对此又不能发表意见,而鉴定机构无权对此进行认定,建设单位转为要求鉴定机构将所有存在争议的造价按类别单独列出。事实证明,该措施基本达到了建设单位的目的,一审法院对存在争议的造价逐一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基本上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少计 本项目施工合同按施工图纸固定总价包干,因此在工程完工后,如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存在漏项、工程量少计的问题,建设单位无需向施工单位额外支付费用。但是,在施工合同被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漏项和少计的工程量是否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并计入造价存在争议。建设单位主张漏项、工程量少计的风险仍应按总价包干的原则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则主张按实际工程量计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但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已解除,依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未违反合同约定,采纳了施工单位的意见。 5.关于措施项目费用 措施项目费用是鉴定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施工单位主张的措施项目费用金额比建设单位主张金额高出数百万。施工单位主张措施项目费用应当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入造价,而建设单位主张措施项目的费用是为全部工程而支出,应该分摊给全部分部分项工程造价,因此可以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的措施项目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措施项目费用总金额以及已经完成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确定,即计算公式为:措施项目总费用× 已完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 全部分部分项工程费 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措施项目费用支出后,已经形成实物(例如围墙、道路硬化、临时办公室、食堂等)可以移交给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实物的价值或建设单位的受益金额(需扣除已分摊的金额)补偿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并认为,如果施工单位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的合理措施项目费用金额高于按以上公式计算的措施项目费用,其未摊销的部分,本应当在后续工程施工中逐步摊销到造价中,现因过错方的原因导致停工而不能摊销,所以应当作为解除合同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如计入造价将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于建设单位是不公平的。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单位的意见,将有争议的措施项目费用列入争议造价,一审法院采纳了建设单位的意见,依法判决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6.模板等周转材 模板等需周转材料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用八至十二次,而在本项目中仅只使用一、二次就已经损毁。施工单位主张按购买价全部计入造价,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的初稿中采用了施工单位的主张,使用了一次摊销法。 对此建设单位主张:由于工程未能按期进行,所以模板不能按照正常情况进行多次周转。但是,此种情况并没有因此使本项目已完成的工程得到增值,也没有使建设单位因此而受益。模板未能按照正常情况进行多次周转的结果是该部分价值被损失掉了。所以,该部分价值本质上属于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过错原则决定由过错方承担,但不应该将其计入造价之中。如果模板的费用采取一次性摊销的办法,实质上就使得该部分损失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平的。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单位的意见,有争议的费用被列入争议造价,一审法院采纳了建设单位的意见,依法判决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六、因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而导致的工程造价调整 在本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人工费出现了剧烈的价格波动,例如在2007年度人工费上涨超过40%,钢筋价格上涨超过55%。广东省建设厅和深圳市建设局均发布了有关根据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指导意见,但该等意见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对工程造价的调整仍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单位以该等意见为依据向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工程造价,因施工单位工期严重延误而被建设单位拒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本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否必须按该等意见确定的调整方法进行调整,双方也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一)施工单位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法院调整工程造价 有部分律师认为在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大幅涨落情况下,施工单位可以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调整工程造价,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1]规定确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对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强调:(1)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3) 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4)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大幅涨落的风险是否无法预见、是否属于商业风险,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不再展开分析。但综合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非常慎重,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需在个案中适用的,还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但在个案中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法院调整工程造价的可能性较低。 (二)本案对工程造价调整的判决结果及分析 本案的生效判决并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以双方在谈判中有协商调价的意向以及因延期开工需补偿施工单位为由支持了施工单位调增工程造价的要求。笔者认为,该判决的理由较为牵强,双方在谈判中有协商调价的意向,但未达成一致,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如因延期开工建设单位需承担责任,施工单位应主张其损失并对损失进行举证,为此为由调增工程造价在逻辑上不顺。 笔者个人认为,对施工单位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增工程造价,司法界要形成统一、成熟的看法以及具体的判断标准、调整方法可能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但人民法院存在支持施工单位的倾向,因为在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房地产企业的暴利、不良形象更增强了此种倾向,而且工程款的问题往往也关系到劳务工工资发放、社会稳定等政治问题。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的情况下,虽然施工单位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调整工程造价的可能性较低,但如果找准突破口(例如因延期开工需补偿施工单位、公平原则等),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原则以外的其他理由支持调整工程造价还是有较大可能的。 但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此问题明确作出了规定,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但该条并未明确指出其法律依据是否是“情势变更原则”。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过错分担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混合过错而导致解除,这是因为目前国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司法环境欠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须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比例来决定损失的分担比例。而过错比例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1)建设工程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系统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义务、责任相互交织,双方的过错及其对工程的影响本身就难以分清、进行评价;(2)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主张往往涉及建筑专业等方面的技术问题,而主审法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对很多问题无法作出判断;(3)国内大多数建设单位的管理水平不高,缺乏及时取证、固定证据的意识,而相当一部分事实由于双方的过错混杂,在时过境迁后往往难以查明。 在本案的代理中,笔者一方面着重强调了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建设单位不需要证明施工单位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而施工单位如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由建设单位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起,就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同时另一方面强调施工单位存在的非法分包、拖欠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等违约情形。最终人民法院裁定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0%:40%。 八、场地移交 (一)由新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接收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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