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2016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

导读: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一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释[2()09]6号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自2()09年5月18日起施行。其内容,一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法释[2()09]6号批复还进一步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本金与利息哪一个优先?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的意见不统
一。法释[2009]6号批复主要解决了上述问题。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随着金融政策的调整如何确定问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对于企业贷款,人民银行制定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上下限。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风险、效益等状况,在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
企业贷款最高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而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只有基准利率,没有利率浮动区间,故最高利率即基准利率。还有人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按照企业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法释[2009]6号批复,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法人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平等对待。“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没有区分企业与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也没有区分企业和自然人。故对于迟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计算双倍罚息,自然人与企业法人应当执行统一的利率标准。
法发[1992]22号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贷款利率并未放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存、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区间,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央行对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规定进行浮动。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中国人民银行日发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期间。该通知第2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由此看出,除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上限,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实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由其按照商业化原则在下限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乘以0.9)以上自主确定。依据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的上述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目前已经不存在。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执行的贷款利率基本实践来看,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500h,以上。除去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60%左右。根据我国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实践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来看,以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双倍罚息的计算标准具有可行性,主要理由是:第一,具有确定性,便于计算;第二,常常是各金融机构执行贷款利率标准的高点;第三,两倍的基准利率对于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
二、关于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以外,对于究竟先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还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约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即“先息后本”:第二.先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先本后息”;第三.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息并还”。法释[2009]6号批复采纳了第三种做法,主要理由是:
1.“先息后本”不利于缓解执行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符合商业银行一般的操作习惯。但是,迟延履行罚息制度是为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补偿申请执行人因为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而设,两倍的基准利率作为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具有惩罚作用。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执行存在对被执行人债务计算复利的因素,有可能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过高,不利于缓解执行难,不利于清理执行积案。
2.“先本后息”有可能强化执行难
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减轻了被执行人的负担,对被执行人有利,客观上会纵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从而损害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在执行清偿本金之后仅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时,还容易造成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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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搜索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程序中的本息按比例清偿不同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既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抵押物价款清偿抵充的顺序,也不同于合同之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参考担保法、破产法等法律的精神,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了解释。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是指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法释【2009]5号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条解释是在参考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例的经验.也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条解释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是审判的一般清偿抵充顺序。法释[2009]6号批复中“本息并还”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的特珠清偿抵充顺序。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理解
作者:杨宝军
任宗祺&&发布时间: 09:18:10
迟延履行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加倍支付利息。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利息是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行为承担的法定责任。
&&&&一、迟延履行责任的性质
  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
  (一)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
  迟延履行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惩罚手段。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金钱”数额的“双倍支付”上,而且体现在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而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就应当受到必要的惩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惩罚性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补偿性
  迟延履行的责任虽然是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但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利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以此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往往被忽略、放弃,没有追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的责任,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有悖于立法本意,加大了“执行难”的局面。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实现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还起到惩戒违法,促使被执行人尽早履行义务的目的。
  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确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确定:
  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金的确定
  一般法律文书均有利息支付的内容,有的是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有的是支付滞纳金,有的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银行存款的利息等,这些都是对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础的债务而承担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它虽然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的是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惩罚。在具体处理中,应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本金、利息相加在一起,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基础。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的确定
  《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贷款的利率因期限不同而不同,贷款时间越长,利率越高。确定利率应以“日期”为准,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谓同期,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起至计算利息之日之间经过的期间,若为6个月以下,则适用6个月以下贷款的利率;若为2年左右,则适用1至3年的利率。同时,因为银行的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做出适时的调整,法院要严格按法律规定,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准。&
  (三)分期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分期履行执行款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这一规定理论上讲是正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难以有效执行。近年来,人民银行的利率多次调整,假如分期履行执行款的期间经历了5次利率变动,按本金和利息的比例需进行5次动态的计算,计算这种本金处于动态形态的迟延履行利息,需用非常复杂的多元方程才能算出结果,只有数学家可以完成。笔者认为,分期履行的执行款中先清偿本金,到最后一笔本金履行完结时,再根据分期履行的期间,计算相应的利息。这种本金处于静态形态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易于操作且计算方式具有唯一性,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予以有效的保护。
  三、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批复》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适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的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以当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这种做法是违背《批复》规定的。人民银行的利率近几年多次变动,执行中应以不同阶段的利率作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以下、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以立案日期为日为例,若结案日为日,利息计算则不足6个月,应适用6个月以下的利率标准;若结案日为6月7日,利息计算则适用6个月至1年的标准,以此类推。
  二是一些执行人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直接以月或年为计算单位,这也是不符合《批复》规定的。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虽为年息,以年息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也自然简便,但执行案件的期间不可能都是整数的月或年,按月或年计算必然会出现利息少算或多算的情况,对申请人或被执行人都是不公平的,只有以日为计算利息的单位,才能体现公平、公正。
  三是执行案件中,有些案件执行数年才能结案,虽然有的执行人员在计算利息时以日为单位,但没有根据利率、本金的变化分段计算;有的执行人员在计算过程中,注意了本金变化日和利率变化日,但重复计算。以日至日作为迟延履行的期间为例,若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部分款项,30日应为本金变更日,5月30日为下一段的本金和利息计算的开始日。执行人员应根据本金变动的日期和相应的利率变化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是关于利息截止日的确定。有的执行人员以院长批准执行款发还日为利息截止日,有的以法院开出保管款票据日为利息截止日,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因客观因素不可能当天发给申请执行人,若以院长批准执行款发还日为利息截止日,加大了被执行人的利息负担;若以法院开出保管款票据日为利息截止日,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的当天,保管款票据就应当开出,保管款票据当天没有开出,所产生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被执行人的义务已履行,何时发放执行款是法院内部的运行程序,与被执行人无关,执行人员只有及时地办理有关执行款的发放手续,才能减少申请执行人的利息损失,因此,利息截止日应为执行款到达法院指定账户日。
  四、以案例说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一案,日经法院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房产公司十日内退还王某购房款100000元。但房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于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房产公司分别于日还款5000元,日还款5000元,日还款90000元,三次共计给付10万元。
  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1、日至日期间利息的计算
  第一步:日至日期间
  日为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9月16日是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日公布的7.56%,天数为231天,本金为10万元,计算公式为:
  .56%&2&365&231=9569(元)
  第二步:日至日期间
  日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0月9日是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日公布的7.29%,天数为23天,本金10万元,计算公式为:
  .29%&2&365&23=919(元)
  第三步:日至日期间
  日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0月30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日公布的7.02%,天数为21天,本金10万元,计算公式为:
  .02%&2&365&21=808(元)
  第四步:日至日期间
  日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2月18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日公布的6.75%,天数为49天,本金10万元,计算公式为:
  .75%&2&365&49=1812(元)
  2、日至日期间利息的计算
  第一步:日至日期间
  日为本金变动日即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12月23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仍为日公布的6.75%,天数为5天,本金95000万元,计算公式为:
  %&2&365&5=176(元)
  第二步:日至日期间
  日为该段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日为利率变动日,变动前的利率为日公布的5.40%,天数为231天,本金95000万元,计算公式为:
  %&2&365&231=6493(元)
  3、日至日期间利息的计算
  日为本金变动日即为该段迟延履行金起算日,变动前的利率仍为日公布的5.40%,因11月25日为本案本金履行完毕日,则本段停止计息日期应为日,天数为107天,本金90000万元,计算公式为:
  %&2&365&107=2849(元)
  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计为:
  +3+(元)
&&&&(作者单位:西青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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