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无息贷款借名贷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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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名借款』案件不应简单判令顶名者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山东法制报
在执行农村信用社案件中,一批冒名贷款案件浮出水面,由于大多案件都判决其承担偿还义务,在执行中当事人对抗情绪大,执行较为困难,给农村信用社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于冒名贷款这一农村信用社的信贷顽疾,如不予以高度关注,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必将对农村信用社资产安全及经营管理造成极大的危害。 一、“顶名借款”的概念及特征 “顶名借款”是指以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借款项由其它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实际使用的行为。其形成原因:有的单位信用程度不高,无法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得借款,金融机构为完成贷款任务,为了规避风险,通过借款给个人,再转给单位使用,从而增加还款的保障,因而出现了大量机关、学校、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职工以自己名义和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的“顶名借款”现象此种情况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居多;原先形成的不良信货,通过金融机构做技术调整,转为个人借款,尤其是农村占有相当数量,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普通的二种情况,一是企业法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金融机构借款,由企业使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其他村干部以自己名义贷款,所贷款项全部用于村民委员会的村里公务支出,还有的单位、学校亦存在这种现象,但私营企业和村委会尤为突出。
对于“顶名借款”的认定,应注意审查其是否具有以下特征: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借款人所借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或者专设账户;或者金融机构是否有接受他人还款、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或者金融机构与他人之间是否曾就还款达成过协议;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是实际用款人的其他情形。对于不具备上述特征的案件,应严格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借款人承担责任。但对于具备上述特征的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分别以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二、“顶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及还款主体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顶名借款”涉及的金融机构(第三人)、借款人(受委托人)、用款单位(委托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还款主体确认适用本条规定。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借款人、用款单位分别构成了下列法律关系:1、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2、用款单位与借款人形成了委托合同中的代理关系;3、用款单位与金融机构在符合上述“顶名借款”特征情况下,二者就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确认还款的主体应严格把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简单地把个人顶名贷款单位使用全部认定为“顶名借款”,就确认用款单位为还款主体,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规定,并且具备了“顶名贷款”的特征,才能确定用款单位为还款主体,否则,还款的主体就是借款人。 三、审理“顶名借款”案件的几种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及委托合同相关规定,就该类案件应分以下种情况处理。 (一) 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的处理方法(1)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与用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明知,也就是不符合“顶名贷款”上述特征之四的,应判决借款人履行归还贷款义务。 (2)如果贷款以后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了用款单位,但金融机构又选择借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判决金融机构选择的相对人,即借款人或者用款单位履行还款义务.(3)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知借款人与用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借款人已无还款责任,应判决驳回金融机构的诉讼请求。如果金融机构申请追加用款人为共同被告,并请求用款人偿还贷款的,可以追加,但判决结果只能由用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金融机构起诉用款人的处理方法
(1)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借款人与用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应根据合同法402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由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借款人与用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了用款单位,依据合同法403条,金融机构有权选定用款单位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法院应支持金融系统的诉求,判令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值得大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选择相对人的唯一性,一经选定,相对人就不得变更。 (三)金融机构共同起诉借款人与用款单位负连带责任的处理“顶名借款”案件处理,实体法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但该章中没有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什么情况下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借款人和用款单位,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金融机构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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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市民贷款离奇被挪用 紫金农商负责人:系借名贷款  中新网南京1月21日电 (钱兆成)近日,南京市民邹孝贵称自己碰到了离奇的事情:因为急用钱,他曾委托女儿邹娅向原江宁联社汤山信用社(现为江苏紫金农商银行汤山支行)贷款10万元,手续办好之后却没有拿到贷款。3年后银行发来催款函,他才知道,以女儿名义的贷款早被他人挪用了。江苏省银监局对此事调查后发函称,银行存在对贷款用途审核不严,代客户办理取款等违规行为。   市民反映:未拿到银行贷款却离奇被催债   南京市民邹孝贵向记者介绍,2009年他因为经营需要急需一笔钱,由于自己已经贷过款,他就委托女儿邹娅向汤山紫金农商行贷款10万元。日,邹娅同银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办理了贷款的相关手续。“手续办好了之后,信贷员把我女儿的银行卡也拿去了,说款下来就通知我。然而银行贷款却迟迟下不来。本以为这件事情就这样过去了,然而没想到在2012年7月,汤山紫金农商行的一份催款通知寄了过来。银行认为,10万元银行贷款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如果再不还款,将被起诉。   离奇贷款的后果:被列入黑名单   邹娅到南京市区工作,家里打算给她在市区买房,然而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却被告知,因为拖欠银行贷款,早已被列为银行的黑名单,无法进行贷款。   当事人回忆:离奇事件接连发生   邹孝贵一家经过查询发现邹娅名下有一笔10万元的贷款没有偿还。原来,邹娅于日在汤山紫金农商行的贷款,在当天就已经下放。邹娅回忆说,2009年办理贷款的时候,她在南京富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做实习会计,就在10万元贷款下来的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井永拿出一张银行卡让邹娅帮着取款2万元,邹娅当时没有多想就照办了。到现在她才明白,当初取出的2万元钱,正是自己银行卡里内的部分贷款。“(张)说让我签字,我以为这是会计办理业务的流程,当时也没仔细看就签字了,现在回想起来可能是设了一个套,用我自己签名取款的方式来证明这笔贷款是我花出去的。”   另外,在邹娅10万元贷款银行卡支出明细单上,贷款下放的当天有3笔离奇的账单,分别为2171.55元、1万元和2万元。邹娅说,前面两笔取款跟银行信贷员孙琦有关,第三笔款项跟邹娅本人有关。银行信贷员孙琦在一份南京市中院出具的笔录中称,贷款下来的当天,他代邹娅从柜台两次支取2171.55元、1万元,并且取款凭证上的字是他本人代邹娅签的。   更离奇的事件:10万元被莫名还清信贷员写下“承诺书”   就在邹孝贵多方投诉维权的时候,离奇的事情再次发生,邹娅的10万元贷款竟然被人全部偿还了。紫金农商银行的一份收款信息凭证显示,邹娅的10万元贷款于日被还清,本息共计124,622.55元。在收款凭证上,还有信贷员孙某和银行负责人姚某的一段承诺文字:2009年邹娅在汤山紫金农商行一事,因邹娅并未取款,不是实际用款人,之后该笔贷款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邹娅无关,由姚科成、孙琦承担。   紫金农商姚科成:是借名贷款   记者联系到当时支行负责人的姚科成(现已调离),姚表示,邹娅一家反映的事情属于银行内部的“借名贷款”。她当时贷款后来不贷了,之后被我们的信贷员以她(邹娅)的名义贷给了他人。实际贷款人是张某,不过张某和邹某之间是朋友关系。这是一种内部违规行为。银行内部也已经对我(姚)和孙琦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理。之后我们经过协调将贷款还回去了,并写了证明,表示这些贷款与邹娅无关。   姚特别强调说,这是借名贷款,并非冒名贷款,如果是冒名贷款,那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了。   然而当记者表示孙琦已经在一份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笔录中承认模仿过邹娅的笔迹了。既然事件涉事人都彼此知晓,为何还会出现模仿笔迹的事情呢?姚科成表示自己对此事不清楚。   随后记者联系到当时的信贷员孙琦,孙琦表示银行有规定,自己不能接受采访。   省银监局:存在违规行为   对于这一离奇的事情,江苏省银监局在日给邹娅的《信访答复意见》上写明:该笔贷款为你原单位南京富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井永委托你办理,贷款资金为该公司使用。同时江苏省银监局还认定,汤山紫金农商行的银行经办人在贷款审批发放中,存在对贷款用途审核不严,代客户办理取款等违规情况。   邹孝贵:希望紫金农商银行给自己一个交代   邹孝贵说,虽然最终证明他没有使用这笔贷款,并且女儿的银行信用系统的黑名单也已经被解除,但是他和家人在此事上耗费的精力和财力却是巨大的,甚至已经超出了10万,他希望汤山紫金农商行能给他一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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