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消费者权益日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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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昨晚央视315晚会曝光7家黑心企业后,很多人也都在问去年315有哪些企业被曝光?去年315涉及消费者权益问题有哪些?一起来看下。3·15到来,界面新闻记者盘点了去年以来涉及消费者的主要质量问题。据诚搜网消费舆情中心资料显示,2016年共收到消费者有效投诉20329件,投诉内容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家电数码、房产家居、日用产品等11个行业。最受消费者关注的是网络服务行业、家电数码行业、食品行业。这三个行业的投诉量分别以16%、14%、11%位居投诉前三名。位于榜首的网络服务行业在2016年收到了3166件投诉。其中网络购物是矛盾的焦点。网络购物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因消费者无法在购买前接触实物等缺陷为不法商家提供可乘之机。消费者对商品的实际品质只能凭主观把握,为质量纠纷埋下隐患。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质量监测(杭州)中心日前发布了2017年母婴商品的质量抽检结果。国内八大电商平台的婴幼儿服装、孕妇装、儿童地垫等母婴产品超过1/4不合格。此次抽检对象为天猫商城、淘宝网、京东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贝贝网、蘑菇街、唯品会等国内八大电商平台,共抽取婴幼儿服装、孕妇装、儿童地垫300批次,经检测发现内在质量不合格81批次,总体不合格商品检出率为27%。从抽检结果来看,问题主要出在婴幼儿服装和孕妇装的纤维含量、色牢度、PH值等指标不合格,个别服装检出了可分解芳香胺染料,这种染料与人的皮肤接触后,在特殊条件下会分解产生致癌芳香胺化合物,引起病变和诱发恶性肿瘤。除了商品质量问题多外,出现消费纠纷后,维权难已成为行业的顽疾。网购商品在送达后一般不提供验货服务,当消费者发现网购商品的质量问题时,售后维权又处处受限。《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实施将满3周年,“七日无理由退货”仍未普及。部分电商以限制退货方式的形式变相提高退换货门槛,而不少海淘平台依然明确规定购买商品不支持“7日无理由退货”。返利网站是近年来新兴的电商形式。这类网站往往宣称“全额返现、积分返现、高额返现”,在吸收了消费者充值的金额后却通过更改提现条件等方式“金蝉脱壳”,或是将新吸纳的会员的资金给老会员返现,是一种网络新型“庞氏骗局”。上海市消保委日前公布了2017年“3·15”10大投诉案例,其中就有4例投诉是针对此类事件。微信网店舜品移动商城(上海舜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案例涉及金额高达109万元之多。该商城在吸收了消费者充值金额后,商品断货、返利滞后、修改了购物限制条件,最终还停止服务,公司电话始终无人接听。还有两例涉及旅游电商“淘在路上”平台和“麦兜旅行”。这两家电商突然停业引发了超过100起投诉。麦兜网停业牵涉的旅游产品约3000份,涉及金额1000多万元。此类事件还涉及了一些知名互联网公司。深圳果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购高额返现的案例就被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列为2016年度广东十大消费维权第一案。多电商资讯可以关注果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乐享e购”(现名“创想易购”)平台上,以“购买商品获得积分、积分可兑换果壳币、果壳币可提取现金”的经营模式销售商品。但之后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审批消费者的提现申请,大部分消费者都没有收到所购的商品,果壳公司也不同意退款。食品安全向来是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根据诚搜网消费舆情中心的数据,2016年食品行业以2257件投诉位列投诉榜第三。在过去的一年中,许多知名食品都出现质量问题,震动消费者的神经。日,湖南经视《经视焦点》节目曝光了长沙一家汉丽轩自助烤肉店用鸭肉来冒充牛肉。视频显示,被脚踩过的鸭肉和掉到地上的鸭肉均被重新利用,通过使用特制的红色酱料使之摇身一变成为了“牛肉”。事件被曝光后,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汉丽轩自助烤肉涉外店进行查封,并立案调查。北京汉丽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发布声明称,将追究涉事门店的法律责任。号称拥有超过200家连锁的北京汉丽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不是第一次被曝光食品安全问题了。2014年7月,北京汉丽轩昌平店就被爆烤肉、剩菜、死鱼被二次加工后回流餐桌,员工入职也不需要健康证。国际零售巨头沃尔玛、华润万家等知名商超在售的水产品检出孔雀石绿、呋喃唑酮代谢物等违禁兽药。呋喃唑酮价格低廉,且容易获得,常被不良商家违法应用于家禽及水产类养殖时病害的预防和治疗,但其毒性较大,对老人和幼儿的健康有极大威胁,且容易造成成人不孕并诱发癌症。动物如若长期连续用药也会中毒,人食用这些水产品以后也会残留在人体内,对人体的健康极为不利。对此,沃尔玛中国一位负责人表示:“在得知相关商品检查不合格信息后,我们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全力配合政府部门开展调查,并根据政府指引采取行动。”过去的一年中,进口产品也有不少质量问题。2016年,深圳检验检疫局对法定检验商品目录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了监督抽查,并针对近年来质量问题频发、消费者普遍关注的高风险产品,加大了抽查力度,结果显示近四成商品不合格。据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测算,2016年全国大约30%的进口消费品通过上海口岸进入中国市场。上海已经成为外来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的首选地和最大的集散地。去年一年上海口岸检出了近1100批不合格进口食品化妆品,共计2535吨,货值达4883万美元,主要不合格原因涉及微生物超标,着色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超标,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等。按照食品安全法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口岸对其中的746批不合格产品实施了退运、销毁处理。除了食品化妆品之外,进口服装也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全年,上海国检局共检出品质不合格服装1459批,涉及货值812万美元,其中涉及销毁退运637批。不合格项目主要涉及色牢度、PH值、甲醛超标等等。涉及的品牌不乏消费者耳熟能详的进口品牌,如著名时尚品牌GUESS、马莎、A&F,快时尚品牌H&M、ESPRIT、彪马等。以上就是涉及消费者权益问题盘点,小编就介绍到这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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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 all rights reserved.  我是个学生,认为活在法治社会里,到底是该懂法守法的,可是现实生活却总不尽人意,我只想借我的一次简单网购经历侃侃这社会的一隅。  是这样的,我在淘宝上买了一双鞋,昨晚收到鞋后,发现有掉漆,还有许多白点,就是与描述不符,我很失望,于是打算给卖家一个差评,我想先和卖家沟通一下,看看能不能共同解决,我说了这鞋的缺点并截图给对方看,他要求我对货,但是我付运费,我觉得太不合理了,想着退货也麻烦,就跟他说让他退点款额,就这样算了,结果对方不答应,于是我说,那我就给差评了。结果对方卖家威胁我说要投诉我并吊销我的淘宝号,并用言语辱骂我,我没有理会,还是给了卖家差评。当晚,卖家竟然打电话辱骂我。我马上打电话给淘宝客服要求介入此事,到现在都已经四通电话了,永远都是一样的说辞,等着。更气人的是,淘宝上有个申诉渠道,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只提供给卖家!!!卖家竟然通过这个渠道投诉我,说我骗钱???!!!结果淘宝把我给的差评删除了,完全没有经过我的核实,仅仅依靠卖家提供的聊天凭证!!!我打电话给淘宝它们只是说删除了就没办法再恢复!!!而卖家却给了我一个差评!!!  我想说,我花了钱买鞋,就因为不满意就要给你卖家打电话辱骂吗?我在你淘宝网上买的东西,出问题了,淘宝只知道偏袒它的“纳税人”吗???卖家随意申诉就能删除差评,我花了钱买了破东西还遭人骂???打了几次电话给客服完全一点用没有,总是一套的说辞,这些客服们的悠悠之口是用来堵住消费者嘴的利器吗???为什么消费者的权宜在淘宝上就得不到保障,客服怎么说的,卖家找买家商量和买家找卖家商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啊,同样是处理差评,如果是卖家主动找的你说我退你点钱,你帮我该成好评,这在淘宝上就叫双方沟通。但如果是你买家主动找的卖家商量不成竟成了卖家口中的要挟???竟然辱骂我的网上职业骗钱师。我真不知道这类人的素质到底在那里了,淘宝是不是只有客服这张嘴用来为商家说话???!!!  一个消费者想要跟卖家斗,跟淘宝斗,无疑是鸡蛋碰石头,但是我想问问大家,是不是在互联网上就没有消费者权宜了吗???如果我一个大学生碰到这样的侵权行为一句话都不说,那我想能站出来揭露这些社会上的强权政治的还有几个。  我想说,我们逝去的不止是青春,还有尊严权利,而另一些人,失去的可能就是做人的基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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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实话,每次遇到这种排版密密麻麻,不计空格计标点一共949个字的文章,我看都不想看一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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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09-10-10 &
&#160;《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是肯定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可以说,我国合同法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附随义务体系。 &#160; &#160;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应严格定义为狭义的概念。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是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违反附随义务与违反给付义务一样产生违约责任。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保密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经济法扩展了附随义务,使其作用更为凸现,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 关键词: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 经济法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160; &#160;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有关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理论。附随义务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称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和为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前者主要体现为通知、照顾、忠实、协助、说明、不为禁止营业的义务;后者主要表现为先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和加害给付。相应地,附随义务也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辅助功能);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保护功能)。
&#160; 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尽管学者们对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1]。
&#160; &#160;虽然学界对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则都无异议,但对于附随义务所涵盖的内容,调整的范围确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随义务是否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理论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契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探讨了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关系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于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承担起告知、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这三类义务在诚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说,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都是基于同先合同义务一样理念那就是--诚信原则而产生,三者可谓同根同宗,因此台湾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定义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 , 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 , 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 ,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 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 , 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 , 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其意是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但是三者确具有不同功能、承担不同的责任,所以不能简单的把三者义务同时归为附随义务。所以附随义务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按《合同法》整个体系来解释的话,附随义务应仅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是依附于给付义务,是为了保证合同给付义务的顺利履行基于诚信原则而规定产生的,它的内容是随着合同给付义务完成的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而先合同义务则是从缔约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这段时间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由于合同未成立,给付义务尚未产生,所以它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是独立存在的,是内容也是比较确定的[2]。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对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同样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因此,严格意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确定附随义务存在的范围、功能、产生的原则、内容。所以狭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定义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3]。 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二、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160; &#160;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一) 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160; &#160;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160; &#160;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 ,甲卖车给乙 ,甲交付车辆并办理 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 ,提交必要文件(如 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 ,告之该车 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 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 , 如 ,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 还是附随义务 ,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 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 ,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4]。 (二)附随义务与先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160;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 ,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 的共性 ,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义务的功能不同。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 ,还具有辅 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 ,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 , 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 ,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5]。《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三)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160; &#160;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 ,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 ,理论上也称 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 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 ,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 ,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 ,而是使其自负损害 ,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 ,所以才称 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 119 条 , 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 :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
&#160; &#160;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我国《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 ,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告知对方的义务。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191条、第228条、第230条、第 232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78条、第298条、第 309条第338条、第370条、第373条、第384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9条、第413条等分别作了规定。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合同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或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外,还在分则第199条、第231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24条、第356条、第383条等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 履行义务 ,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 ,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 ,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 ,就必 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配合债 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 合、创造必要的条件 ,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 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 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 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合同法》第259条、第260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89条、第309条、第331条、第335条、第35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85条、第386条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 ,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 ,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 416条则作了规定。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 ,是指合同当 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 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 ,为 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 ,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 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 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条、第324条、第346条、第 347条、第350条、第351条、第352条作出了规定。 (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 ,应 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 ,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 产利益。《合同法》第333条、第282条、第303条亦有规定。
&#160; &#160; 上述情形表明,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给予了全面的认可。可以说,附随义务使社会对合同利益关系的调节更加严密、更加细腻。虽然附随义务及其法定化,对维护社会权利,追求衡平正义意义重大,但是如果认为依靠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可以完全达到现代合同关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衡平,实现实质正义,则期望值过高。合同法的属性与社会现实两方面决定了附随义务法定化只是民法在其能力所及范围之内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矛盾、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方法,因而具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其一,附随义务法定化并未改变其“附随性”。附随义务为合同法确认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无疑提高了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从根本改变其附随性。首先,合同法对其关注程度远远不及对约定义务及与约定相关的法定义务的关注程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共有428条,而对附随义务之规范从总则到分则不过40余条。其次,从实际的合同关系看,亦是如此。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告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内容均是根据合同之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因此,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这也说明了现代合同法中社会权利之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亦具有附随性,其保障社会权利、维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和范围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个中原因是在合同法视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是此限制与其作用的空间相比微不足道。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微观基础,扼杀自由意志便会窒息市场生气。[6] (四)经济法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扩展
&#160; &#160;合同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概括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市场主体等待遇,协调最一般最经常的交易行为,鼓励了交易活动;经济法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给予具体市场主体以差别待遇,调整了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障了合同法正常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因此在经济法中对具有平衡个人权利、利益与社会权利、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附随义务的规定具有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具有体现了[7]: (1)首先,在经济法中,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因为经济法调整与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特殊方面,附随义务无论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质、作用上与其均具有极强的同质性。故而,将附随义务纳为主要内容,在部门经济法中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义务以内容而言,即是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2)其次,经济法强调了合同关系中强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视野中合同当事人的实力和地位没有差别,因而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之内容和机率的规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经济法的视野内,合同当事人不仅有经济实力之别,亦有信息实力之别,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是既难以亦不应持平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作为强者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以保护合同关系之弱者消费者,实现实质公平。 (3)经济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力度加强。仅就对附随义务地位的强化、承担方的确定、以及义务内容明确化而言,经济法不过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而已,似乎可将经济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别法。但是当经济法将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乃至社会团体确立为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关时,与合同法的区别便凸显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4)经济法细化了附随义务的内容。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极不明确,经济法则对相应内容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价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5)经济法加重了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已成为民事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此类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所规定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大大加强,它可能对违反附随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亦有可能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2]蓝蓝:“对缔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于《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 [3]道文著:《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载于《法学》1999年第10期,第26页。 [4]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第39-41页。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13-214页。 [5]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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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志着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发展到一个新阶段。 &#160; &#16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有八章五十五条。八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五章消费者组织;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160; &#160;(一)关于总则 &#160; &#160;总则共有六条。分别规定了立法的宗旨、该法的调整范围和该法的三项基本原则:(1)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原则。总则的规定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贯穿于法律始终。
&#160; &#160;(二)关于消费者的权利 &#160; &#160;关于消费者的权利共有九条规定。分别规定:(1)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知悉权;(3)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4)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5)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6)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7)消费者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8)消费者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监督权。 &#160; &#160;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看,消费者权益是核心,其他方面的规定都是为了实现或保障消费者权利而设定的。
&#160; &#160;(三)关于经营者的义务 &#160; &#160;关于经营者的义务共有十条。这十条的规定与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分别规定了应依法向消费者履行的义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不得作别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侮辱消费者人格等项义务。 &#160; &#16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集中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即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保障,又是为了实现消费者权利提供的基本途径。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消费者的权利就不至于受到损害。因此,经营者对消费者应承担什么义务,义务履行好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直接相关。
&#160; &#160;(四)关于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60; &#160;关于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共有五条。分别规定了国家的5条职责,涉及以下方面:(1)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160;(2)各级人民政府应负的有关职责;(3)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负的有关职责;(4)有关国家机关惩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5)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消费权益争议的职责。
&#160; &#160;(五)关于消费者组织 &#160; &#160;关于消费者组织共有三条。首先规定了什么是消费者组织。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最后,对消费者组织的活动做了一项限制性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服务。”作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因为这种活动违反消费者的宗旨,不利于实现消费者通过消费者组织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160; &#160;(六)关于争议的解决 &#160; &#160;关于争议的解决共有六条,主要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的渠道和在几种特定情况下,消费者要求赔偿的途径或对象。对于后者,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160; &#160;(七)关于法律责任 &#160; &#160;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共有十四条规定。其中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履行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时,应负的各种责任,既包括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包括一般情况应负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另外3条分别规定了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起诉的权利;妨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160; &#160;(八)关于附则 &#160; &#160;附则共有两条规定。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应属于生产消费的性质,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但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方面农业生产力和农民的经济能力还不高;另一方面,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坑害农民的情况还很严重,农民受损害后又没有适当的途径寻求保护,故而在附则中做了参照执行的规定。另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法律的生效日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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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 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 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 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 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 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 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 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 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 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160;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 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 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 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 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 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 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 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 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 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font color=#0556A3&参考文献:&/font&.eguo/channel/xiaofei/flfg/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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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 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 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 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 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 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 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 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 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 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160;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 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 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 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 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 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 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 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 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 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font color=#0556A3&参考文献:&/font&.eguo/channel/xiaofei/flfg/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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