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股协议一定要变更工商登记才生效吗

个人想退股,不知可以不可以,有注册的,注了百分之十,由于我出技术,当时每股20万,我只出了2万,注册时每股写的是50万,现今公司每年利润在400万以上,已运行了4年了,现今由于他们把赚的钱大部分用来续继投资(加设备,购土地),未按投资时的协议做,协议中规定只能拿百分之30的作为再投资。我一个人是外地的,他们都是一个地方的,这样每年都分不到什么钱,我想退出可不可以,他们说退只能退出的钱,是这样的么,现今公司固定资产500万,外欠我们的款500万。如果转让可以么,原公司的有人想买,股东不同意自己又不买时,我能卖给不是股东的人么。很感谢知道的人回复下,
个人想退股,不知可以不可以,有注册的,注了百分之十,由于我出技术,当时每股20万,我只出了2万,注册时每股写的是50万,现今公司每年利润在400万以上,已运行了4年了,现今由于他们把赚的钱大部分用来续继投资(加设备,购土地),未按投资时的协议做,协议中规定只能拿百分之30的作为再投资。我一个人是外地的,他们都是一个地方的,这样每年都分不到什么钱,我想退出可不可以,他们说退只能退出的钱,是这样的么,现今公司固定资产500万,外欠我们的款500万。如果转让可以么,原公司的有人想买,股东不同意自己又不买时,我能卖给不是股东的人么。很感谢知道的人回复下,另是否可以请律师处理?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一般说来,股份制公司的股份没有“退股”一说。股份只能相互间转让,不能退。
不过,如果该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代表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同意退,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以退,实...
我这给你范文,你自己参考吧!
希望对你有帮助
当然可以。按入股时的约定办理。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的问题,目前我国公司法以及国外典型的商法规范都未提及,但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又出现了与此相关的问题.
现实中,一人想退股可以转让给其他...
大家还关注
确定举报此问题
举报原因(必选):
广告或垃圾信息
激进时政或意识形态话题
不雅词句或人身攻击
侵犯他人隐私
其它违法和不良信息
报告,这不是个问题
报告原因(必选):
这不是个问题
这个问题分类似乎错了
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20工商变更登记是股东退股的唯一证明吗?
《上海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作者:贾明军赵宁宁蓝艳&&
文章来源:“白玉兰”股权法苑&
20、工商变更登记是股东退股的唯一证明吗?
关 键 词:股权确认
问题提出: 一公司股东退股事宜已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就不能证明其已退股的事实吗?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以及资产状况等信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了解公司基本状况,从而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做出合理的判断,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并不单纯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为准,认定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及法律行为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
日,案外人中点投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点公司)为甲方、华东理工大学为乙方、上诉人肖某为丙方约定拟建上海元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以现金325万元入股占65%,乙方以技术成果入股占20%,丙方以人力资本入股占15%;三方明确排他性合作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各方保证投入股金在验资后不再抽回等。之后,甲、乙、丙又签署了拟建公司章程。章程规定甲方货币出资325万元、乙方非货币出资100万元、丙方非货币出资75万元;公司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出资做出决议;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包括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日,上诉人肖某分别向被上诉人股东会暨其他两股东、被上诉人董事会暨董事长发函。前份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其计划调离华东理工大学,根据规定,其必须撤出股份,为此正式向股东会及各股东提出申请,请准予其撤出作为人力资源的股份,并退出股东会;提出三种方式处置这部分人力资本并其希望在20日内召开股东会给予正式答复。后份函的主要内容为,因为自己要离开华东理工大学,必须离开被上诉人董事会,并正式辞去副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职务且希望在20日内举行董事会并给予正式答复。
被上诉人董事会根据肖文德的要求,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肖文德辞去副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职务,希望肖文德协助被上诉人解决以前遗留的事项。华东理工大学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股权退出确认函》。嗣后,被上诉人因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在日让肖某签署了一份内容为“日本人确认本次股权退出,经全体股东协商约定退出人力资源,约定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截止日已收到上述资产。”的《股权退出确认函》。被上诉人还拟定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肖某于日在该文件上签字,中电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也在该文件上盖了章。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观点:被上诉人的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中上诉人至今仍记载为股东,且被上诉人更改章程时上诉人仍作为股东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故上诉人仍系被上诉人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大公司观点:肖某在第五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就不再是被上诉人股东。故肖某已不再是元大公司的股东。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章程股东会的权利和决议规则均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肖某要求下,被上诉人董事会免除了肖文德的公司职务;随后被上诉人股东会也根据肖文德的要求及建议,于日形成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同意肖文德撤出股份,公司减资至425万元。因此,肖文德在第五次股东会作出上述决议后就不再持有被上诉人股份不再是被上诉人股东。至于由被上诉人拟定的一些文件,都是被上诉人为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制作,签署人也仅仅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签署,故不具有推翻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之后,肖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以及资产状况等信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了解公司基本状况,从而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做出合理的判断,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并不单纯以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为准,认定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及法律行为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同时,上诉人虽曾在被上诉人变更公司章程时以股东身份在相关材料上进行签章,上述行为亦系公司对外公示行为的一部分,亦不必然对公司内部的管理结构产生效力。本案现涉及的是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确认,故仅依据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及上诉人的签章行为难以认定上诉人股东身份的成立。
律师点评:
工商变更登记是证明股权变更的法律证明文件之一,其主要的目的是便于第三人了解公司的状况,进而保障第三人与该公司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但对于股东之间,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是唯一判断股东身份的标准,公司章程才是约束股东行为的最高准则,经过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判断股东地位的最重要标准。
(共计2074字)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退股了,办理股东更名,工商局规定必须在营业执照下来后的45天才办理吗-中国学网-中国IT综合门户网站-提供健康,养生,留学,移民,创业,汽车等信息
> 信息中心 >
退股了,办理股东更名,工商局规定必须在营业执照下来后的45天才办理吗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10:34:58 责任编辑:李志喜字体:
为了帮助网友解决“退股了,办理股东更名,工商局规定必须在营业执照下来后的45天才办理吗”相关的问题,中国学网通过互联网对“退股了,办理股东更名,工商局规定必须在营业执照下来后的45天才办理吗”相关的解决方案进行了整理,用户详细问题包括:RT,我想知道:退股了,办理股东更名,工商局规定必须在营业执照下来后的45天才办理吗,具体解决方案如下:解决方案1: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6、营业执照正、副本
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1个回答
相关文章:
最新添加资讯
24小时热门资讯
Copyright © 2004-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学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号-1 京公网安备02号“股东离职必须退股”属违法约定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股东离职必须退股”属违法约定
上传于|0|0|暂无简介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1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400-668-6166
有法律问题要寻求律师帮助您可以选择
当前位置: >>
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东是否同意与工商登记关系
[复制网址]
&&&&&& 一、问题的提出 &&&&&& 股权转让在实践中引发的案例纷呈,举两例予以说明。 &&&&& &案例一: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丁,甲欲转让其在丁公司的股权给公司以外的人庚,甲与庚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就股权转让的价格及其他事项达成了一致。后甲未将股权转让合同提交给股东会进行讨论,但是庚依约支付了股价。事后公司其他股东主张,甲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应属无效。问:股东会的同意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起什么作用?如果有股东提出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又如何? &&&&&&& 案例二: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丁。甲、乙分别将持有丁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庚,受让股权后,庚持有丁公司股权的40%,甲乙丙分别持有丁公司股权的20%。庚依约支付了股款并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是丁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相应的工商登记并未作变更。嗣后,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庚以甲乙未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尚未生效为名将二者告上法庭,声称股权转让尚未生效,要求两被告退回股款。该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股权转让效力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二、争议焦点分析 &&& 1 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是否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生效条件? &&从案例一我们可以看出亟待解决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自何时生效?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如何?第一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就生效,其理由是: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需履行特别批准手续,此外还有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要办理批准手续,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采纳的是成立生效主义。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35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是如果股东会不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无异使股权转让行为不生效。⑵第三种意见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当无效。理由是:《公司法》第35条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强行性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明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⑶第四种意见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解决问题的方案是,未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股权,不得对抗公司;赋予受让方事后请求股东予以承认的权利;如果仍不获同意,可以请求公司指定新的受让人或者请求其他股东买入该股权。 &&探讨这个问题应当首先从《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出发,探究其真实含义。《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文义上看,第35条确有使人产生歧义之处。其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是指已经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呢?还是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呢?如果是指已经同意转让方向其他人转让的股东,那么股东的同意等于无用,因为此类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表示其不愿意转让方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因此,有待于法律解释将之澄清。此外,从立法目的来看,《公司法》第35条的设置,旨在两个目的:其一,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基础之一,在于股东之间的信任,相互信任才能共谋发展。因此股权转让不能完全自由,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之同意权,使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股权转让行为完全处于全体股东的掌控之下;其二,保障股东收回投资,否则有碍于经济流通。有限责任公司无退股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中欲收回投资,全依赖出资转让一条途径。如果股东想转让出资,而其他股东不同意,势必影响股东投资之收回,因此,赋予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果不同意股东不承受,则视为同意转让,以保障股东收回投资。因此,《公司法》第35条之意图,在于既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又保障转让方收回投资的权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想转让股权,一定能够转让出去,区别在于向股东转让还是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如果赋予已经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那么有违于法律本旨。无异于允许股东反复无常,有害于交易快速便捷地进行。 &&其次,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要约承诺阶段宣告结束,它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体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意志,而合同生效则取决于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成立是指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则取决于其他因素。“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行为还需要具备另外一项处于法律行为本身以外的条件才能生效。我们称这些情形为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这些条件也可以是一项法律行为,如第三人表示同意或官方机关的行为,或自然事件。”因此,拉伦茨对于法律行为本身及法律行为之外的条件进行了区分,只有在法律行为本身成立,而且所有生效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所从事的行为,同其“生效条件”一起共同构成某项由法律规定了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这个转让方与受让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个法定的生效条件才能生效。而这个法定的生效条件是“第三人的同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行为。 &&再次,既然股东会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那么,不具备生效条件的效力如何判断呢?换言之,是无效还是可撤销还是效力未定呢?由于公司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违反35条之后果,所以,我们必须依据“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这个规则,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对之进行判断。《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后果是无效。但是这条规定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理解,在法律另有特殊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特殊规定。如果法律另行规定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后果,那么这条规定就应当优先适用。例如,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尽管在法律已经对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作出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一条也属于强行性规定,但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之后果并非一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因此,违反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 &&那么,违反这个生效要件的行为应当属于哪种法律后果呢?可以肯定的是,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为撤销的情形多限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并且享有撤销权的是被撤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那么,是否是效力待定行为呢?合同法规定了三类效力待定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显然,未经股东会同意的行为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类型。值得考虑的是,这种法律行为属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特质在于权利人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那么股东对于转让的股权有无权利处分呢?笔者认为,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之规定。这主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性,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的创造,因此其股权非如股份公司得以自由转让,也非如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可以允许退股。但是股东会同意及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完全与无限公司中,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及也赋予了股东以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同一法理。而无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具有共有性质。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结合《公司法》第35条之目的,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公司法》第35条之目的,旨在限制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股东会行使追认权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对于股权转让当事人来说,相当于给了他们一次机会,而这种追认权的赋予并不伤害任何人的利益。那么如此解释法律,是完全妥当的。 &&& 2 股东名册变更与股权转让效力之间的关系 &&&3 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依赖于工商登记,&&判断应当遵循《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有区别的,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转移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之后,也需要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并无将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发生效力的要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或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从法律条文上看,办理工商登记是在合法转让股权之后。另外,从工商登记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不是设权性的。公司变更的登记属于商事登记之一种。就商事登记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就商事登记的效力而言,又可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设权性登记的效力是登记生效主义,如公司的设立登记是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程序性要件。公司不经设立登记,无从取得法人资格,因此设立登记是一种设权程序,具有资格授予的效力。而证权性登记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比例发生变更,具体包括,(1)股权转让,即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2)增资扩股,即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企业的股权重组,是其股东的投资或交易行为,属于企业股权结构的重组,不影响企业的存续性;企业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文章来源:
[浙江-杭州]
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400-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最新律师博文
相关法律热点
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楼之一4楼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东退股流程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