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尝,人均住房面积积1比1,土地面积1比2补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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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征用了我的土地和住房、对住房的补尝是1比1的住房对换、但对宅基地只给60元/平方米的补尝。问对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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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征用了我的土地和住房、对住房的补尝是1比1的住房对换、但对宅基地只给60元/平方米的补尝。问对宅基地的这种补尝合法吗?
四川 宜宾 宜宾县发表时间: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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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依法维权(1)——心志坚定同日月,回迁铁证重如山
拆迁风雨已五年,门庭撑持靠维权。
心志坚定同日月,回迁铁证重如山。
含冤人怒怨声震,满眼不平起狼烟。
任凭权力多任性,告到中央见青天。
各位博友:​
由于笔者前一时期被推上建设局的裁决庭审,再加之电脑有问题;好长时间没发博文了,请见谅。(以前的博文后续)​​
从今天起,笔者把自己开庭的情况向博友介绍,以便通过维权中的一些经验教训来更好的为自己依法维权。​​
日,向笔者通知的那样,在金港大酒店2楼紫薇厅如期开庭。​​​
申请人是徐州市新盛公司,被申请人是笔者和另外2位本村居民。
具体答辩如下:​
裁 决 庭 审 答 辩 状
首先申请单独开庭,如果裁决庭不同意就合并开庭(理由,因为各户的具体情况都不一样,在一起开庭,不能全面伸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一、裁决人员资质问题
依据苏建房【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员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要求裁决员亮证
(二)、文件规定
“裁决员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三)、建设厅证据(建设厅证据)
二、总 体 诉 求
1、根据文件规定,自愿选择就地安置
2、为了给政府解决困难,退一步,可以接受部分就近安置,剩余的房屋平方数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予周边住房的平均价位补偿,将来用此补偿再来购买韩山的房子。
三、自愿选择就地安置问题
(一)、文件规定(提交证据)
1、韩山有安置住房的证据
(1)、规划许可证号 (上面标注的是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
(2)、徐州市的总体规划(韩山地块为居住用地。)(经国函〔
号《国务院关于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改变用途要经国务院批准
​​
(3)、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法【2008】35号《市政府关于同意中心区东北等七个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
(4)、江苏省徐州市湖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节选)
(5)、江苏省徐州市湖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6)、2013年徐州市规划局所出具的知情答复书,说:韩山地块规划没有变。
(7)、韩山地块建设规划图
2、自愿选择就地安置证据
(1)、国家征收条例第21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2)、江苏省关于棚户区改造政策:“坚持货币安置与实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就地、就近自愿选择,多元安置,货币结算。”
(3)、徐政法2009【20】号文件:韩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安置政策为:坚持货币安置与实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就地、就近自愿选择,多元安置,货币结算。”
(4)、《韩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段:“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徐政法(2007)22号、(2009)20号等相关配套文件,制定韩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如下”也就是说:对韩山村的补偿安置也是根据其中徐政法(2009)20号文件制定的;
(二)、证据说明:一是在政策上;国家和省以及徐州市都赋予了申请人自愿选择就地安置的权利。二是在安置地的韩山地块将来的建设都标明是居住用地,且还有86415.32的平方米用于拆迁安置的中档住宅房,
从两条证据链来看,我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是有理有据的。是符合国家和徐州市政府的政策的。
(三)、从2009年至今,泉山区拆迁地块居民的安置情况:
除云龙湖南的大山头和屯里村退山还林之外,与韩山拆迁时间接近的吴庄、官庄、段庄以及最近拆迁的本村小山子以及卧牛村,都有就地安置,偏偏就韩山没有,为什么?本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对待。
(四)、如果政府在就地安置方面却有困难,本人可以退一步要求
即接受就近安置,对于就近安置的房屋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此外,因为韩山村给本人有太多的眷恋,将来韩山建住房后,本人准备在韩山购买住房。因此,对于就近安置后所剩的住房面积平方数按照国家政策给予周边住房的平均价位补偿。
三、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等违法,应当撤销
(一)、评估时点错误,理应撤销其评估报告
1、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是(日)
2、江苏省591号13批次批文批准时间是(日)(通过上述两个文件相互印证,其时间相差半年之久),其估价报告是依据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开始的,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的要件,又必须是国有土地,所以该评估报告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定的制作程序。
3、从评估公司发布的《评估结果报告》、《至委托方函》和《估价师声明》的违法可以印证估价报告评估时点的违法。其违法之处在于,给本人进行房屋评估的时段,不适用本法。
(1)、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三个文件的依据有:《国务院第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第二条明文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2)、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3)、依据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估价适用本规则。”
上述三个法律文件的第二条都明文规定了适用范围:就是说:申请人在日拆迁许可证颁发日至日之前,本人的房屋地块还属于集体土地性质,显然不适用本法。试问运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评估报告,还合法吗?所以,该三个评估公司的评估依据是违法的;理应撤销。
(二)、评估报告的送达给被申请人的日期在五年之后,是在日送达给我的;显然违反了法定的送达公示公布的程序。
证据:评估报告的送达日期是日,送达人有拆迁办的于爱军签字有送达的10多人证明,并且他们还做了录像取证。因此:被申请人的申请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剥夺。所以,在送达时间上,申请人也明显违法。
申请人在《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上违法之点;在《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艾正云、沙德芳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中写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从2010年4月开始直到日整整五年后才收到该《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于2010年怎么能见到什么公示呢?
《艾正云、沙德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最终以:判决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为结局。其典型意义:“法院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在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这一细节上,彰显了司法对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权的全方位保护。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
(三)、《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怀疑造假,申请撤销
(1)、日徐州市大正、中鑫、上海友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联合下发的《至委托方函》,(该函的发布时间是:日,送达时间是日;有送达人于爱军签字证明其送达时间)在该函的第二自然段第三行写到:“按委托方提供《韩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面积确认单》门牌号为泉山区韩山村3队45号(拆迁编号3-041号)的被拆迁人为程瑞林,......”在看一看所递交给我的证据《韩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面积确认单》的时间,上面标注的时间是:日。(对于这样的标注的不止我一家,还有没有标注时间的,我搜集到一部分:石立友在中院二审时,此时间被写入判决书,见石立友判决书第14页第7行: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面积确认的依据是日拆迁编号为......韩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合法面积确认单。(见确认单证据)。从以上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韩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面积确认单》理应在《至委托方函》提及时点就存在了,可是,恰恰是在提及三年之后才出现该确认单,不难看出,这三家评估公司和申请人在造假欺骗裁决庭和被申请人。造假的评估报告理应予以撤销。
(2)、本人申请裁决庭把韩山拆迁住户的全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查阅,看申请人和评估公司有没有早期已经签过协议的其他住户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假如没有,从这一点也可以证明,该申请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方面在造假;更可以证明,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对分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公示公布。
四、对韩山村房屋的评估价格远远低于2010年度的房屋实际价格
1、证据:2010年房地产年度报告
2、地区类别问题
被申请人居住地是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的二类地区,而拆迁人新盛公司安置的地点是三环路之外的异地三类地区。对于地区类别的不同,在国家的补偿政策上,也是有区别的。在北京,北京晚报日有报导,见下图。被申请人用此只是证明异地安置和就地安置不一样,不是和北京去攀比。
早期的段庄拆迁,按照在“福润佳苑”的住户的房屋面积,是按照1比1.1补偿的。
唯独我们韩山异地安置没有。
五、我的房屋的其它具体问题
(一)、实际面积问题
1、证据:宅基地证复印件;徐房权证泉山村镇第2217号,用地面积337.8平方米。(见宅基地证)
2、房屋面积约337.8x2=675.6(以实际丈量为准)。
3、申请人的韩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面积确认单对本人房屋面积的确认严重不符。本人实际面积675.6平方米(约,因为没有实际丈量),而确认单的面积是:461.79平方米,相差200平米左右。
(二)、国务院第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1、根据上述规定,本人在2010年拆迁范围确定后,没有新建、扩建、改建丝毫住房。且本人的房屋都是2005年建成的,只不过有一部分是2005年10月份左右扩建的而已。
2、从2010年拆迁动员开始,就宣传韩山村拆迁是以无房证村拆迁的;对此,申请人最清楚。本人的住房全部都在宅基地范围之内,所以不存在违建问题。
3、于2005年度,本人的房屋扩建前后,都均找到村委会,要求办证,他们以停办为由,不予办理。
4、从2005年至2010年整整5年时间,没有任何人找到本人说该扩建的房屋是违建,同时又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才为违建;所以,在本次拆迁中,本人是不承认违建一说的。
(三)、房屋内外设施和《估价师声明》所谓第五条:“对被遮盖、未暴露及难以接触到的部分问题。
1、估价师因为从来就没有到我家进行实地勘察,所以对本人的房屋结构及其内部设施,根本就不了解。
2、外部结构情况:本人的房屋是按照建别墅的部分结构要求建造的,有请裁决庭安排到实地勘察。本人认为,其评估价格应当由估价师到实地勘察之后才能确定。
3、内部结构情况:我的住宅内部设施从厕所到化粪池从压井到地下排水系统以及其它结构等是按照高质量要求建造的,其建筑成本比较高(以实地勘察为准)。
(四)、房屋出租等补偿情况
1、本人家庭在2010年没拆迁之前,其家庭生活要靠房屋出租来接济,拆迁动员之后,断绝了房屋出租收益,现在已经5个年头了,对此申请人应当予以补偿。
2、其他应当补偿情况:如重大疾病、过渡费、买房的税金等等补偿情况。
答辩人:程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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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政策是关于房屋拆迁各项内容的有关规定,不同地区对于动迁政策的规定不尽相同。那么,上海市最新动迁政策法规有哪些?上海市最新动迁政策法规对于上海市的拆迁有哪些影响?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   上海市动拆迁基本法规政策问答   1. 政府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决定进行动拆迁?   答:目前,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级人民政府在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屋的,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主要情形有:为了国防和外交的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等相关的公共事业建设、安居房建设、建设,以及旧区改造,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建设项目。因此,关于房屋征收要遵守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政府主导,即建设项目的组织与实施,以及房屋征收的实施都是由政府组织;二是房屋征收公共利益优先;三是禁止为经济利益集团、个人利益进行拆迁。
  2 什么是“二轮征询”?   答:第一次征询主要征求居民改造意愿,如果居民同意改造的比例达到规定要求的,列入改造计划。第二次征询主要征求居民对改造方案的意见,与居民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居民签约户数超过规定比例的,协议正式生效并履行,并启动改造工作。   3. 如何理解“数砖头+托底保障”?   答:“数砖头+套型保底”,是上海旧区改造一种新机制,如果“数砖头”也不能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就要进行“套型保底”,也就是说起码要给居民确定一个居住面积底线。这在以前的动迁政策里是没有的。所谓“套型保底”,指针对旧改地块的房屋普遍不独立成套的现状,按照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以被拆除房屋为基本单位,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具体由动迁新政试点区人民政府确定)。其最大的功能就是满足被拆除房屋基本使用功能,改善被拆迁居民的居住现状和生活水平。   4. 结果公开如何理解?   答:结果公开应当包括:(1)各种依据公开,包括拆除房屋的权证、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居住困难认定等。(2)操作过程公开,包括被拆除房屋的权属、人口调查,建筑面积、居住困难的认定,拆迁评估、签约、裁决等各环节。(3)签约内容公开,包括货币补偿总额、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及其他补偿费用。   5. 居住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如何确定?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及《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内容,居住房屋的价值补偿为:   1、公房:评估价格×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   2、私房:评估价格×10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   评估价格=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如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6. 居住困难户的货币补贴如何计算?   答:居住困难户的货币补贴计算公式: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应安置对象×22平方米/人-补偿安置后的房屋拆算面积)   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以市属配套商品房平均单价为基准,由各试点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被拆迁户的应安置对象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参照本市住房保障相关管理办法明确的申请条件和审核办法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对象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补偿安置后的房屋拆算面积=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   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可与被拆除居住房屋取得的价值补偿款合并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异地配套商品房。   享受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后,该户视作已享受。拆迁人应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7. 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是谁?   答:拆迁私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协议,被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确定,若只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则以国有土地使用者所载明的使用人确定。产权人已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签约。   拆迁公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协议,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承租人已故的,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号)规定,由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同住人签约;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约代表;协商不成的,由公房产权人指定确认。   8. 如何理解房屋使用权人?   答: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9. 何谓动迁配套商品房?   答:配套商品房,又俗称“配套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重大工程、重点旧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居民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10. 配套商品房的开发建设标准是怎样的?   答:首先,配套房应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建设。其次,配套房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规划设计:(1)符合规划部门确定的、等规划指标;(2)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房型设计的面积可适当放宽;(3)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另外,市有关部门在审批市属配套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区县有关部门在审批区县属配套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征询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11. 配套商品房在拆迁过程中应遵循怎样的供应标准?   答:配套房应当优先供应给以重大工程为主的城市建设动迁基地中的困难家庭,并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配套房预(销)售合同的程序办理。配套房的具体供应对象和供应程序,由区县政府规定并公布。   12. 配套商品房的质量是否有保证?   答:配套房的买受人有权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   13. 配套商品房如何办理房地产登记?   答:配套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字样。   14. 拆迁补偿款的可分割范围?   答:私房共有人一般情况下分割房屋价值部分(货币补偿款);承租人与同住人可对拆迁补偿安置款的部分予以分割,但要区分不同情况,房屋使用权人应由产权人安置,如果拆迁补偿款中按协议属于使用权人所有的才有权分割。   15. 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答: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   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16. 代管房产拆迁过程中,应如何操作?   答:凡经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 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应会同房管局或管理单位先审核产籍产权、房屋建筑面积, 原使用情况作好记载,拆除单位按拆迁办法的规定予以安置、补偿。拆除代管房的补偿价款一律交由代管单位(房管部门或管理单位)保管。   17. 如何正确理解“违章建筑”?   答: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2条,拆除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拆迁实务中产生不少的相关纠纷。依据国务院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18. 拆迁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又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   答:房屋拆迁裁决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房管为保证房屋拆迁顺利进行,因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处理。而民事主体之间,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依法享有处分权,拆迁双方在裁决后再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再处分,不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且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房屋拆迁裁决作出以后,拆迁当事人又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19. 房屋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并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起诉要求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公房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即只有在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房地局才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已经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地局不能再作裁决。   拆迁人与私房所有人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被拆房屋的其他使用人要求房地局裁决的,因其和拆迁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要求房地局履行对自己与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裁决法定职责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拆迁人与部分共有产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其他共有人要求房地局裁决的,因房地局无权否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协议有效情况下,其再作裁决亦无法律依据,故应当判决驳回其他共有人要求房地局裁决的诉讼请求。其他共有产人与拆迁人及部分共有产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拆迁人与公房承租人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其他同住人因拆迁而产生的安置款分割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出租私房或公房为协商议定租金标准,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承租人因未获补偿而要求房地局裁决的,因其与拆迁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安置补偿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要求房地局裁决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之间,不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其他同住人在迟迟得不到安置的情况下,可以以拆迁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法院将公房承租人(被拆迁人)列为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   20. 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答:当事人因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未经过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1. 被拆迁人为境外居民的,应如何就拆迁(款)办理公证?   答: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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