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两癌救助金发放信息是一年一次发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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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八种情况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规定额度上限
来源:中国网
中国网7月5日讯
据最高人民法院消息,最高法近日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八种情况下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可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以下为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人民法院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均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第三条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第四条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六条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七条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部门。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成立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由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职能机构承担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决定救助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动态调整机制。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及时公布救助的具体对象,并告知捐助人救助情况,确保救助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实现四级法院信息共享,并积极探索建立与社会保障机构、其他相关救助机构的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上级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防止救助失衡和重复救助。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意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救助申请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当前位置: &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重要意义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经研究成立焦作
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领导小组,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胡小平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委政法委主管领导兼任,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各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基本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助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和突出困难,既不对各类案件当事人进行普遍救济,也不包揽解决当事人的全部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规范救助程序,兼顾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四、救助对象
(一)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7、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8、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二)可参照执行的情况:
1、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2、政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或瑕疵,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当事人根据当前法律、政策又不符合国家赔偿规定,其他社会救助又难以落实,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四)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五、救助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各市、县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 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救助应当按照损失程度分档进行。一般损失,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 个月工资总额救助;中等损失,按24 个月救助;最高损失,按36 个月救助。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六、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程序,做到手续完备、审批规范、程序严谨、高效便捷。
(一)告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各级党委政法委在工作中发现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急需救助的,可以协调有关办案机关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二)申请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对口头申请的应制作申请笔录。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救助的,政法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2、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实际损害后果证明材料,刑事案件被害人应提供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关于本人伤情的证明材料;
3、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5、当地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当事人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7、办案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案件,按统一申报格式(见附表一)提出申请,报同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审批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报
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批核定救助额度。
(四)发放
1、经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将救助资金直接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2、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3、救助资金发放完毕后,办案机关要填制救助资金发放记录(见附表二),建立救助工作档案,健全完善相关文书材料,以存档备查。
(五)保证停访息诉
救助对象接受领取救助资金,必须与案件处理机关签订自愿停访息诉保证书。
(六)追偿
当事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并不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办案机关应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进行追偿。追偿金补足当事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后,余款补充为国家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管理。
七、资金筹集
(一)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市、县二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分别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二)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三)市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四)各级党委、政府应建立社会公众捐赠资金奖励制度,对积极捐赠资金的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从税收政策、社会评价等方面给予嘉奖,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八、资金管理和监督
(一)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l 个月内,向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并将救助具体对象告知捐赠人,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财政局自2015 年起,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地上一年度执行国家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
(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1、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2、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九、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
(一)明确职责任务。党委政法委要切实加强对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领导、组织、协调、使用和管理,当前要着重做好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启动工作及相关制度建设。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资金的调拨及其使用监管。政法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各项制度,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二)建立衔接机制。党委政法委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把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与社会救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三)严格督导检查。党委政法委要加强对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督导检查,确保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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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规范司法救助工作意见&可申请一次性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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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救助金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今天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意见明确了可以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形,包括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意见规定,涉诉信访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也可获得救助。但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追回。
  意见指出,在救助申请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等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救助。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明确,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区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具体数额将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家庭经济情况等确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意见还对国家司法救助的申请和发放程序、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等作出详细规定。(记者刘子阳)
(责编:王起晨(实习)、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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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治客户端
时间: 18:05:52
如果您不幸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致使生活陷入困境怎么办?国家有相关制度保障我们的基本生活吗?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处理才能保障我们基本的生存呢?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部分专家和学者,听听专家怎么说。
问题一:哪些人能够得到国家司法救助
符合什么条件的人能够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恐怕是广大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了。简单说就是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或近亲属。《意见》具体规定了下列人员:受到犯罪侵害导致死亡、重伤、严重残疾、急需医疗救治、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事被害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人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意见》同时明确,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导致的等6种情形,一般不予救助。
“值得重视的是,在确定应否对被害人救助时,《意见》规定既要考虑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及医疗等急迫需求,也要考虑有效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需要,促使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在化解社会矛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表示。
问题二:符合条件的人能获得多少救助金
能够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已是不幸中的万幸。对于这份幸运,记者有必要提醒当事人期望值不要太高,因为《意见》划定了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
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作出细化规定。
具体到每一起案件的救助金额,《意见》指出,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但无论什么情况,救助金额都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王敏远指出,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燃眉之急,只能解决其紧迫的生活困难、医疗需求,即所谓救急不救贫。
问题三:救助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意见》对被害人等获得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对申请人来说相当便捷的规定,仅走四道程序。
首先是“告知”程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其次是“申请”程序。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再次是“审批”程序。办案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
最后是“发放”程序。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问题四:救助资金从哪里来
没有资金保障,司法救助就是空谈。《意见》对资金来源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记者从中央政法委了解到,截至目前,该项救助资金已基本列入全国各级财政预算。近两年,中央财政每年下拨7亿元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2014年,各地财政共安排救助资金17.7亿元。2015年,预算资金较上年增长了26.9%。所有省级财政、95%的市级财政、93.4%的县级财政,都把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纳入了财政预算。有19个省(区、市)实现了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全覆盖,这一消息还是相当喜人的。
问题五:为何要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据了解,近年来,各地政法机关为解决司法救助问题,探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执行救助等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对于为何还要建立统一完备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司法救助难是长期困扰政法机关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司法体制改革方案也将建立这项制度列为司改的一项任务。制定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意见,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表示,由于探索时间较短,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各地发展不平衡,救助对象不明确,救助资金难以保障,救助工作权责模糊等诸多问题。《意见》的出台,实现了被害人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专项救助的合并,形成了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促使我国司法救助逐步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为司法救助制度未来的立法和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积累经验。
问题六: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帮助了多少人
按照《意见》要求,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了国家司法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救助条件,细化救助审批发放流程,建立了规范、可操作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机制。统计显示,2014年,各地实际使用救助资金16.6亿元,救助了8万多名当事人。对削减信访存量、减少信访增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常务副院长王新清表示,通过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救助,能够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计划建议,中央政法委在此基础上推动司法救助制度立法,实现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使司法救助制度真正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保障党和国家的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四、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各地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办法,在本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财政厅(局)自2015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政法委员会、财政部。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时间: 18:05:52
来源:中国法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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