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退市风险警示股权集中度到达多少触发退市红线

股权集中度/股权集中度
:是指全部股东因持股比例的不同所表现出来的股权集中还是股权分散的数量化指标。股权集中度是衡量公司的股权分布状态的主要指标,也是衡量公司稳定性强弱的重要指标。&
影响因素/股权集中度
影响股权集中度的诸多因素中,有四种力量应受到特别重视,它们分别是、公司、所有者的偏好以及政治力量。企业规模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内部的不同企业在中获取所需的规模是不同的。但是如果其它情况相同,一般说来在中成长起来的企业其规模是与其竞争力大小的。而竞争力越强,企业的也就越高,较高的市场价值会吸引众多的,从而降低的集中程度。另外,当企业的规模变大时,如果一小群所有者企图保留有效的、集中的,则面临着两个不可避免的矛盾。第一,企业规模的变大意味着对更多的,这一小群所有者可能无法满足这种需求。钱得勒所谓的第一个现代企业———铁路企业的产生,就是因为铁路企业所需的巨大资本不是少数几个投资者可以提供的,这种资本供求的客观矛盾推动着企业股权结构的分散化。第二个不可回避的矛盾就是:为了保留在企业中有效的、集中的股权结构,这一小群所有者必须向一家企业投入更多的。出于正常的厌恶风险的心理,他们希望以较低的来购买企业的股份,这样对所承担的才具有补偿的作用。而一旦降低,就意味着企业筹资成本相对上升,从而阻碍企业规模的扩大。因此,这两个矛盾的存在使得企业处于一个两难境地:要么扩大企业规模,分散股权;要么保留集中的股权结构,使企业难以扩张。但是激烈的市场竞争最终使得企业只能选择扩大规模和降低股权集中度,否则就无法生存。一旦股权出现分散化的趋势,股权主体也就多元化起来,这样一来当控制程度一定时,即使是较小比例的股份也可以控制大的企业。这一效应使得原来股权集中的企业对分散的股权结构产生了一定的兴趣。总之,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随着企业的逐步扩张,一般来说股权集中程度也就逐步降低,二者存在一定的关系。公司绩效在与控制权存在一定程度分离的现代企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所谓的代理问题,即可能利用的为最大化自身而侵占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第一,不相容。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不一定完全重合,其行为或激励不统一。第二,。委托人与代理人掌握的企业内部信息和有关代理人本身的信息极不相同。第三,契约不完全。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加上的存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必定是不完全的。为了,提高企业绩效,人们发展出了一整套。一般来说,公司治理机制可以分为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机制。内部治理机制以所有者控制为核心,而外部治理机制则以的有效运作为核心,内外机制互相补充,又存在一定程度的替代,组合成一套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影响公司绩效的关键因素,这是不容置疑的。问题是公司治理的决定因素又是什么呢?影响公司治理的主要因素正是股权集中度,和(1999)证明了不同股权集中度对公司治理从而对绩效不同的影响。反过来,我们同样可以认为公司绩效对股权集中程度也有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二者是的。因为股权集中度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对绩效产生重要影响,那么股权集中程度是否适当是可以通过公司绩效表现出来的,通过绩效的变化可以促使人们对股权集中度加以调整,使之适合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的环境。从股权集中度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到,股权集中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的变迁不断调整的,而调整的依据就是公司绩效。而当今世界不同治理模式存在的趋同化趋势,从股权集中程度的角度来看,也是对不同国家企业绩效的一种适应性调整。所有者偏好所有者的控制权偏好钱得勒(1976)在分析经理式企业替代家族式企业的原因时认为,随着多单位工商企业的成长,家族要想继续取得对企业的控制就必须有家族成员成为专职的高管人员,否则会由于经验和的缺乏,逐步丧失对企业积极的作用。而实际情况往往是家族成员在享受成功的管理所带来的时,懒得在的阶梯上多花时间了,于是公司逐渐变成了一个收入的来源,而非可管理的公司。而作为一个来源,家族也就没有必要把股权集中于一个企业。这样,最终导致了经理式企业的胜利。可以看到,钱得勒的分析并未考虑到所有者对控制权的偏好这一因素,从而使其认识存在一定的偏颇之处。实际上,企业的可以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难以度量的非货币形态的收益,另一部分是容易度量的形态的收益。非货币形态的收益与控制权相联系,故又称为控制权收益。正是由于控制权收益的存在,才导致了所有者对控制权的偏好,而所有者对控制权偏好程度的不同,也就影响了股权集中程度。控制权收益包括了诸如指挥别人带来的满足感,名片上印上“”的荣誉感,当总经理可享受到有形或无形的,以及可以影响企业所的种类所提供的效用。这些收益离开了控制权就无法存在,不同的所有者对控制权收益追求程度不同,反映在对控制权偏好程度的不同。所有者控制权偏好程度大,则企业股权集中度相应较大。反之,则相应较小,二者成同方向变化。.德姆塞茨(1998)就指出在国外体育俱乐部和新闻媒体这两个行业中,股权集中度就高。原因就在于赢得世界冠军或相信自己能够有步骤地影响,似乎就能够带给某些所有者这样一种,即使由此得到的润要比在其他行业投资所能得到的利润低。政治力量一般认为,以美国公司为代表的分散的股权结构是和经济因素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后果,是一种范式。如果真的这样,在日本和德国为什么又存在不同的股权结构呢?对此.J.洛认为(1999),仅有是不够的,必须考虑到企业演进过程中的政治因素。对公司股权集中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出于对集中的金融机构的力量的厌恶,美国的政治家选择了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作法,从而使伯利———米恩斯型的公司不可避免的形成。而在和德国,金融机构的力量则强大的多,通过自己掌握的股票以及的别人的股票,它们在企业中与公司经理相互制衡,着权力,从而形成了较为集中的股权结构。中国的情况同样可以验证政治力量在公司股权结构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中国股市当初创立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于帮助解困,因此在开始的几年,几乎全是国有企业,和占了绝大部分。十五大提出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国有经济控制关系安危的关键部门,非关键部门比如竞争性行业中的国有经济应逐步退出。反映在股市上,处于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上市公司才逐渐开始了持股主体多元化与股权分散化的过程。由此可见,政治力量在股权结构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构成/股权集中度
《公司法》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应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 名册。据此,非依上述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者,其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为向公司出资,并且其名字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者。至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既允许发行记名股票,也允许发行无记名股票;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 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应理解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即为公司股东,而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则同时须将其姓名或名 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方为公司股东。
发展阶段/股权集中度
作为一种自从诞生以来,随着的发展和制度的演进,它是不断发生变化的。相应的,股权集中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生变化的过程。大致说来,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相对集中阶段、高度分散阶段和重新集中阶段。相对集中阶段最早成立的股份公司可能要算英国于1600年成立的东公司,用于英国的并其东方的殖民地。到19世纪末,在、保险业、以及一切公共事业部门得到了发展,逐步成为了主要的组织形式。这一时期的股份公司规模虽然不断扩大,但持有相对集中,在私人股东中,主要是少数私人家族持有大多数,一般超过50%。由于是家族控股,所以此时的大财团都有私人家族背景。在美国,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时著名的私人家族就有、家族、梅隆家族、等,这些家族的大财团在、、铁路及石油开采和提炼等行业均居于支配地位。高度分散阶段进入20世纪以后,进入大公司时代。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而公司股票持有呈现高度分散趋势。在美国,从1929年到1976年,在大约一半以上的公司中,私人家族的持股比例下降了约75%以上,在五分之四的公司中,私人家族的持股比例下降了50%多。以最大200家非金融公司1929年12月到1974年12月股东数目为例。1929年,在这200家公司中,有47%的公司股东人数在2000人以下,而1974年拥有同样股东人数的公司的比例只有4.5%;1929年拥有200,000—499,999个股东的公司占200家公司的比例只有1.5%,1974年该比例已上升到10.5%。这意味着美国200家最大非金融公司从1929年到1974年股东数量大幅度增加,持股分散化程度大大提高。重新集中阶段自二战结束以来,在西方发达国家,以、、保险公司、、等为主体的逐渐崛起。它们以灵活的、广泛的业务范围、新颖的方式见长,成为最具的场所,从而吸纳了巨额的社会闲置。在此基础上这些机构投资者又将资本投向股票市场,成为股票市场的主要交易者。随着公司股票逐渐向机构投资者手中集中和机构持股比例的不断上升,大公司的股东主体亦由大量的个人股东转变为少数机构,公司股票持有重新集中化的进程已经开始。在美国,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重在战后初期仅为百分之十几,70年代中期达到30%左右,80年代中期进一步上升到40%,进入90年代形势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机构投资者比重首次超过个人股东而居优势。1995年,美国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重已经超过50%,在最大1000家非金融公司中的持股率已从1987年的46.6%上升到57.2%,在个别大公司中的持股率已达到70%以上。在日本,战后初期个人持股的比例曾达到70%,但在以后的经济恢复和发展过程中,股票逐渐向法人股东集中,法人股东取代个人股东成为大公司股份的主要持有者。法人持股的比例,1960年为53.2%,1970年为59.6%,1980年为70.5%,1990年为72.1%。在,机构持股的比例也达到很高的水平,包括非金融公司、、和在内的机构法人持股比例,1970年为52%,1990年达到64%。由此可见,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股权集中度从相对集中到高度分散再到重新集中,经历了一个轮回。认清这一历史背景,对于研究股权集中度的决定因素意义重大。其一,从西方发达国家公司股权集中度的历史变迁可知,股权集中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适应一定经济发展阶段与制度环境的产物。其二,从西方发达国家公司股权集中度的历史变迁过程探寻其变迁的内在力量,也可以给我们的研究提供许多启迪和帮助。
现状/股权集中度
1、股权高度集中股权集中度一般通过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指标,即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在公司总股份中所占比重来衡量。我国第一大股东各股权比例区间公司数量及比例表
第一大股东股权比例
占公司总数比重重
由上表可见,我国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比例在30%以上的有802家,占全部上市公司的71%;第一大股东股权比例在50%以上的公司有455家,占40%;有85家公司第一大股东股权比例在70%以上,占7%。另外据统计,调查范围内的1135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权的49.9%,第一大股东所占的平均股权比例为43.93%。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2、国有股占比重大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的另一特征就是这些股权又主要集中在国家和东手上。据调查,上述1135家上市公司中,占上市公司总股权的49.9%的第一大股东中80%以上是国家机构和国有法人。这主要由于我国最初的对象以国有企业为主及股票的额度制等因素。尽管我国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但国有股比重大的问题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中外比较/股权集中度
1、中日高度集中的股权模式分析我国和日本都呈现出股权集中度高,比重偏小的特征。从的观点来看,在这种模式下,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主要集中于国家股股东或法人股股东,广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只能分享一点微不足道的。上市公司的和资本运做都是在这样一种极不对称的权利结构的支配下进行的。以”最大化”为目标函数的上市公司,往往很难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的利益和外部小股东的利益不一致,甚至产生时,若没有足够的外部控制威胁,大股东就可通过自己的控股地位以牺牲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中国上市公司的运作看,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高股权集中度也导致了上市公司、操纵上市公司利润、占用上市公司资产的一系列不正常现象。据统计,在连续两年亏损的上市公司中,70%存在控股股东侵占行为.在已的15家中,其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控股股东的侵占。根据上市公司2003年,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通非经营性方式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余额为577亿元,尽管通过有关部门的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已呈下降趋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仍很严重。2、中美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分析股份公司的形成了股东与之间的。在美国分散式股权模式下,由于股东所持股份相对分散难以发挥股权的作用,委托代理关系往往会引发问题。我国的股权集中度高本不应有此问题,但由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主要为国有股,而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大致为: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者一一全体人民,全体人民又不可能直接对进行管理,要通过所有者的代表一一国务院,国务院又将资产的管理权逐层下放到具体的所有者代表一一各个部、省、市、县等具体政府机构,所以对国有股的管理不再是简单的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委托管理,而是一层层的委托,在这个过程中,一旦有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导致对整个的监督失控,实际结果也证明,我们这种国有资产管理格局使得最终所有者根本不可能有约束力。问题使得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主体缺位,从而产生了在分散式股权模式常见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美国由于发达的和透明度较高的证券市场,可通过外部环境对代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例如:美国的外部接管市场就能对公司管理层产生很大的外部压力促进其为股东利益尽心工作。我国由于透明度较低和外部环境及法制环境不成熟,依靠外部环境难以对代理人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减少,提高公司绩效,上市公司的股权还应相对集中并应有控股股东的存在,这样能使大股东有足够动力和加大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约束,减少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从而有助于公司绩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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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光荣榜深交所:创业板公司若触碰13条红线就直接退市_业界动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深交所:创业板公司若触碰13条红线就直接退市
  昨日,深交所推出《关于完善创业板退市制度的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A股而言,这意味着创业板将面临直接退市制度。同时,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建立是一项完善市场的长期利好,但对于短期市场而言将产生怎样的影响无疑是投资者所关注的重点。
  13条红线成退市条件
  为进一步健全创业板市场优胜劣汰机制,提高创业板市场质量,促进创业板市场长远健康发展,在研究借鉴主板、中小企业板和海外成熟市场退市制度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深交所昨日发布新版创业板退市制度(征求意见稿),对于触及退市条件的公司,将给予直接退市的处理。
  根据昨日深交所公布的创业板退市制度,创业板公司触及13条红线将面临退市。其退市条件如下:连续亏损;追溯调整导致连续亏损;净资产为负;审计报告为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未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虚假记载;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公司解散;法院宣告公司破产;连续120个交易日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100万股;连续20个交易日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不符合上市条件;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创业板公司在最近36个月内累计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三次的,其股票将终止上市;创业板公司股票出现连续20个交易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的,其股票将终止上市。
  不能借壳恢复上市
  创业板目前采用与主板、中小企业板相同的“退市风险警示处理”方式,提示上市公司的退市风险,即“*ST”制度。而按照交易所最新规定,为避免存在退市风险的创业板公司与主板、中小企业板被实施“*ST”的公司相混同,创业板将不再实施现行的“退市风险警示处理”方式。交易所规定,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充分揭示公司的退市风险,拟要求创业板公司在知悉即将触及退市条件时及时披露有关信息,刊登退市风险提示性公告,并在此后每周披露一次退市风险提示公告,以警示公司的退市风险。
  此外,为避免创业板公司暂停上市以后通过各种调节财务指标的方式规避退市,深交所拟完善创业板公司恢复上市的审核标准,对暂停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的财务标准,参照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的计算方法,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作为盈利判断标准。同时,不支持暂停上市公司通过借壳方式恢复上市。
  退市个股将有30天“逃亡期”
  为了保证投资者在创业板公司退市前拥有必要的交易机会,使投资者有充足的时间处理手中持有的股票,交易所拟实施“退市整理期”制度,即在交易所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前,给予30个交易日的“退市整理期”。在“退市整理期”,其股票移入“退市整理板”进行另板交易。
  根据规定,交易期间为30个交易日。在交易所对公司股票做出终止上市决定后,给予3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时间,交易期满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交易行情实行另板揭示。为了方便投资者对退市公司股票进行识别和风险揭示,设立专门的“退市整理板”,对进入退市整理期的公司股票进行集中交易,并另板揭示,其股票不再在创业板股票行情中显示。涨跌幅限制为10%。在30个交易日中,股票交易涨跌幅限制仍为10%。
  而在创业板个股真正退市后,交易所拟统一平移至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给投资者提供一个可以进行股份转让的渠道和平台。
  本报记者 刘泰山
& 相关专题:深交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改革方案,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公司申请股票重新上市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改进和完善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等有关规定,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终止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重新上市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改进和完善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应当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
第四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报材料和披露信息,并保证所申报材料和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为公司重新上市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除律师事务所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本所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不表明对该公司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章 重新上市申请
第八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应当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本所对公司以下情况将予以重点关注:
(一)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或者同业竞争,公司的资产权属是否清晰;
(三)退市后实施的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事项是否合法合规;
(四)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否清晰,主要股东所持股份变动情况及其股权是否存在瑕疵;
(五)退市整理期间及退市后,公司是否因涉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六)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内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等;
(七)本所关注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公司首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与其股票终止上市后进入场外交易市场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或者十八个月。
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过程中拒不履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义务、不配合本所相关工作或者出现本所认定其他情形的,本所自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
第十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就该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聘请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保荐机构作为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并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向本所提交重新上市申请及相关申请文件。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按照本办法附件二的要求制作尽职调查工作报告,并出具重新上市保荐书。
重新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逐项说明公司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
(三)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四)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及解决措施;
(五)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经营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风险;
(六)退市后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事项的合规性说明;
(七)退市后公司信息披露的合规性说明;
(八)公司股本总额、股份权益变动情况及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情况;
(九)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和自愿锁定的承诺情况;
(十)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解决情况说明;
(十一)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十二)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三)对公司重新上市后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四)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五)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
(十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重新上市保荐书和尽职调查工作报告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两名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重新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对以下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对公司是否符合重新上市条件进行逐项说明;
(二)公司申请股票重新上市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或者授权程序;
(三)退市后公司实施的重大资产重组、破产重整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公司股本总额、股份权益变动及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情况的合法合规性;
(五)公司主要资产权属状况;
(六)公司重大债权债务情况;
(七)公司重大诉讼或者仲裁情况;
(八)公司依法纳税情况;
(九)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内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等情况;
(十)退市整理期间及退市后公司是否因涉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十一)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纠纷、潜在风险或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和两名律师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四条 本所在收到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公司按照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内,但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
第十五条 公司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截止日距公司重新上市的申请日间隔应当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重新上市审核
第十六条 本所将在受理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申请后的六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申请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提供。公司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内,但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
第十七条 本所受理公司重新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对公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本所作出重新上市申请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所在作出是否同意公司重新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未获本所同意的,自本所作出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司不得再次向本所提出重新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本所作出不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申请复核的具体程序等相关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第十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重新上市安排
第二十二条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的,应当自本所作出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新上市的所有准备工作并挂牌交易。公司遇特殊情形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并获本所同意。
公司股票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挂牌交易的,本所关于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文件失效。
第二十三条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书,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声明及承诺书》;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及承诺书》;
(三)公司全部股份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四)公司行业分类的情况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股票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至股票挂牌交易的期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并对外披露。相关事项可能影响公司重新上市条件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决定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核,并根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原则上为公司股票在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或者区域性场外交易市场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开盘参考定价的,可以向本所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同意的,公司应当对外披露具体情况,重新上市保荐机构应当对此发表专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诺: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在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时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分别按照以下规定流通或者限售:
(一)股东所持股份为有限售条件且重新上市时限售期尚未届满的,该部分股份的限售期将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连续计算直至限售期届满;
(二)股东所持股份为重新上市前六个月内(以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日为基准日)公司新增发行的股份且重新上市时限售期尚未届满的,该部分股份至少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能上市流通;
(三)股东所持股份在重新上市时为未经股权分置改革的非流通股份的,该部分股份在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后仍不能流通,直至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完成且限售期届满方可流通。
前款所述股东如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本所审核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公司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公告相关情况,并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披露重新上市报告书(参见附件三)、重新上市提示性公告、重新上市保荐书和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条 重新上市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新上市地点;
(二)重新上市日期;
(三)重新上市的证券种类、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和日涨跌幅限制;
(四)本所有关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情况;
(五)股本结构及前十大股东情况;
(六)本次重新上市的可流通股份数量;
(七)本次重新上市的股份限售情况及期限;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当年的剩余时间及其后的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其股票已被本所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新上市申请文件目录
2.尽职调查工作报告必备内容
3.重新上市报告书格式
(本文来源:证券时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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