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邂逅•雨[大同区人民法院网-冯罗兰] -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邂逅•雨[大同区人民法院网-冯罗兰]作者:冯罗兰&&一瞬间细雨绵长斑驳的雨滴中温度在更迭时光里,完成了季节的变幻一瞬间我多像轻舞的精灵喜欢雨水,想要飞翔遇上温柔,自由前行一瞬间我多想眷恋在细雨中雨落发丝我与时间尽情对话与倾听作伴一场关于邂逅的故事在雨中顿悟美好,清爽,恬静,幸福文章出处:大同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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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2)定中刑二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冯某,男,汉族,农民。2003年因抢劫罪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农民。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农民。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农民。无前科。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字(20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赵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下午,冯某纠集冯某某、马某、王某(在逃)、韩某(在逃)五人去赵某的淀粉厂,由韩某在厂门口望风,冯某、冯某某、马某、王某四人到赵某的办公室以赵某曾得罪某镇&红都&火锅店老板马某某为由向其敲诈2万元现金。后冯某、冯某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马某、韩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王某分得赃款2500元。
2011年4月27日21时,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王某、韩某、贺某、岳金峰(另案处理)七人在某镇&长仪润&商务会所消费后,在会所门口无故殴打前去会所消费的陈某、张某、张某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张某某之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7月25日投案自首。
2011年5月初,被告人冯某、冯某某二人因高利贷到期无法偿还,遂产生抢劫念头。随后约马某、赵某、王某一起商量,确定将定西博瑞淀粉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作为抢劫对象。被告人冯某先安排赵某以青海西宁人购淀粉为名欲将赵某骗出来后实施抢劫,但未得逞。2011年5月4日,冯某某租用一辆轿车,冯某与赵某准备作案工具并跟踪赵某准备实施抢劫。5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租来的轿车与冯某某、马某、赵某到淀粉厂附近跟踪赵某。一直跟踪到安定区友谊广场处的&蓝色月光&商务会所,期间赵某先回宾馆,其他三人继续等候赵某。23时许,赵某从商务会所出来,冯某某便尾随赵某身后,待冯某将车开到前面后,冯某某上前拦住赵某的脖子将赵某强行拉到车前,与马某强行将赵某拉上车,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拉帽筒套在赵某的头上,冯某某与马某持刀控制住赵某。冯某遂驾车将赵某拉至景家店三岔路口处,停车后对赵某进行殴打威胁,向赵某要60元万现金,赵某为了保命答应等天亮后从朋友处借钱给他们。冯某、马某等人便用胶带捆绑住赵某的手脚,拉至陇西县城后,冯某某从赵某身上搜出赵某的钱包,抢去包里的4000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上的10000元现金。次日7时许,被告人强迫赵某打电话借钱,赵某就以购设备为由打电话向朋友李发海借款60万元。当天9时许李发海将60万元打到赵某的银行卡上后,由马某在车上控制赵某,冯某、冯某某持赵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在陇西县文峰镇工商银行先由冯某取现金19000元,后冯某某将58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到自己的账户内。冯某、冯某某、马某将赵某拉到陇西县通安驿镇东峪村附近的一块地里,随后将赵某的手脚用胶带绑住扔到地里后驾车逃离。当日三人逃窜到兰州,冯某将赵某叫到兰州进行分赃,其中冯某除在兰州购买价值11万余元的轿车外还得赃款128000元;冯某某得赃款28万余元;马某得赃款53000元;赵某得赃款40000元。破案后李凤巧替冯某某退赔赃款1万元,马某家属主动退赔赃款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冯某、冯某某、马某、贺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赵某、贺某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辩称,抢劫时没有拿刀。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抢劫时没有拿刀,寻衅滋事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不知道抢了60万元,其共分得赃款43000元,不是53000元。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对预谋抢劫的事不知情。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定西市博瑞淀粉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在某镇&红都&火锅店吃饭时与该店老板马某某因索要发票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得知此事后,便以此为借口向赵某诈钱。2011年4月26日下午,冯某纠集冯某某、马某、王某(在逃)、韩某(在逃)五人去赵某的淀粉厂,由韩某在厂门口放风看人,冯某、冯某某、马某、王某四人到赵某的办公室向其敲诈2万元现金。后冯某、冯某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马某、韩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王某分得赃款2500元。
2011年4月27日21时,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王某、韩某、贺某、岳金峰(另案处理)七人在某镇&长仪润&商务会所消费后,在会所门口无故殴打前去会所消费的陈某、张某、张某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张某某之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7月25日投案自首。
2011年5月初,被告人冯某、冯某某二人因高利贷到期无法偿还,遂产生抢钱的念头。随后约马某、赵某、王某一起商量,五人均同意将定西博瑞淀粉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作为抢劫对象。被告人冯某安排赵某以青海西宁人购淀粉为名将赵某骗出来实施抢劫。但经赵某多次相约均被赵某拒绝而未得逞。2011年5月4日,冯某某租用一辆轿车,冯某与赵某购买手套、帽子、口罩、胶带等作案工具,冯某又从其家中拿来一黑色拉帽筒和一把黑色电棒,预谋跟踪赵某实施抢劫。5月6日下午3时许在未联系到王某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驾驶租来的轿车与冯某某、马某、赵某到淀粉厂门口跟踪赵某。当日19时许赵某驾车回到其居住的定西市安定区委党校家属院,冯某驾车与赵某一直尾随其后,并与随后到来的冯某某、马某一起在家属院门口等候赵某。约21时许赵某从家中出来去安定区友谊广场处的&蓝色月光&商务会所,冯某、冯某某、马某等人又跟踪赵某至&蓝色月光&商务会所门口等候,期间冯某某让赵某先回宾馆,冯某、冯某某、马某三人继续等候赵某。23时许,赵某从商务会所出来独自朝定西农科大厦方向走时,冯某某便尾随赵某身后,待冯某将车开到&尚岛咖啡厅&附近,冯某某上前拦住赵某的脖子将赵某强行拉到车前,与坐在车里的马某强行将赵某拉上车,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拉帽筒套在赵某的头上,冯某某与马某共同控制住赵某。冯某遂驾车将赵某拉至景家店三岔路口处,停车后三人便对赵某进行殴打威胁,向赵某要60元万现金,赵某为了保命答应等天亮后从朋友处借钱给他们。冯某、马某等人便用胶带捆绑住赵某的手脚,将赵某拉至陇西县城后,冯某某从赵某身上搜出赵某的钱包,抢去包里的4000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上的10000元现金。次日7时许,冯某、冯某某、马某强迫赵某打电话借钱,赵某就以购设备为由打电话向朋友李发海借款60万元,并让其将款打到自己工行的银行卡上。当天9时许李发海将60万元打到赵某的银行卡上后,由马某在车上控制赵某,冯某、冯某某持赵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在陇西县文峰镇工商银行先由冯某取现金19000元,后冯某某将58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到自己的账户内。冯某、冯某某、马某在赵某的请求下给赵某返还现金9000元,随后将赵某的手脚用胶带绑住扔到陇西县通安驿镇东峪村附近的一块地里后驾车逃离。当日三人逃窜到兰州,冯某将赵某叫到兰州进行分赃,其中冯某除在兰州购买价值11万余元的轿车外还得赃款128000元;冯某某得赃款28万余元;马某得赃款53000元,其中10000元被冯某借去用于购车;赵某得赃款40000元。破案后李凤巧替冯某某退赔赃款1万元,马某家属主动退赔赃款6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张掖市甘州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在冯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冯某某、马某、赵某抓获。追回赃款461372元及现代牌轿车(价值107217元)、莱彩牌相机(价值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认定冯某、冯某某、马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他和冯某某、马某、王某、韩某几个到内官&红都&火锅店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从火锅店老板马某某处了解到,赵某在此吃饭时曾与马某某发生过争执,就想以此为借口找赵某诈钱。冯某某、马某、王某、韩某均同意他的想法。之后就租车直接到赵某的淀粉厂,他和冯某某、马某、王某去赵某办公室,向赵某诈2万元。当时虽然没有打赵某,但用语言进行了威胁,王某拿着刀子吓唬,赵某害怕了,所以才给他们2万元。临走时冯某某还让赵某写了一张收洋芋款2万元的条子。他和冯某某每人6000元,王某4000元,马某、韩某每人2000元。从这件事后到抢赵某60万元,从谋划到实施作案整个过程都是冯某某一手谋划的。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马某、王龙龙、韩某坐车去了赵某的淀粉厂,韩某在厂门口等着,其他人去了赵某办公室。在谈话过程中,王龙龙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还在骂赵某。之后赵某打电话叫人送来了2万元,并把这2万元交给了冯某。将钱拿上要走时,看见赵某在桌子写了条子,冯某将条子拿上后让他把条子拿好,他就装到钱包里了。他和冯某每人分了6千元。
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冯某给赵某说,赵某惹下的人掏了2万元让放赵某的血。王龙龙拿出一把小刀子往赵某跟前走。赵某说别这样,给他们2万元就算了。拿到钱后给他2000元,给韩某2000元,给王龙龙2500元,剩余的冯某和冯某某拿着。其余供述与冯某、冯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4点多,他接到一个自称是西吉人要购买淀粉的电话,他到厂里后,厂里的楼下站着四个小伙子。当时他以为他们是购买淀粉的客商,就将他们领到二楼的办公室。到办公室后,三个小伙子坐在沙发上,一个站在办公室门口。其中一个穿黑线衣的小伙子说他惹下的人掏两万元让来放他的血。他当时确实怕受到伤害,就说给他们两万元,那小伙子说能行。他就让厂里的经理牛建忠拿来两万元,牛建忠将钱交给他后就走了。他就将两万元交给那个穿黑线衣的人,他拿上钱并威胁说不要报警,否则他们将杀了他妻子和孩子。沙发上坐的另一个小伙子让他写一个洋芋款两万元已付清的条子,他怕受到伤害,就写了一张洋芋款两万元已付清的条子,他们拿上就走了。在他给牛建忠打电话要钱时,他们其中的两个小伙子还拿着刀子站在他背后,一个拿着刀子按在他腿上吓唬。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的三月初三(4月5日),内官淀粉厂老板赵某请他们厂里的员工在他的店里吃完饭结账过程中,赵某和他发生争执,赵某将店里的一个计算器砸掉了。赵某厂里的副经理牛建忠给他说,实在对不起,让他不要生气。他说不要紧,赵某喝醉了。事情他也没记在心上。4月26日中午,冯某领着七、八个人来吃饭,大概到下午3点多,冯某向他问这件事,他说已和解了,不要他们管。大约过了十几天,赵某被抢之后的一天晚上,牛建忠问他和冯某是否认识,还说冯某前些日子来我们厂里找赵某说是他让冯某收拾赵某,并诈去赵某两万元。他说他和冯某没有任何关系。
6、证人牛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4时左右,他在厂里上班时接到老板赵某的电话,让他拿两万元现金到赵某办公室。他拿着两万元到赵某办公室时,办公室里有三个小伙子,另外一个在办公室门口站着,其中一个穿黑线衣的站在赵某跟前。他把钱交给赵某后就出来了,过了二十分钟,他看见那四个小伙子就从厂里走了。之后赵某来到他办公室睡在床上,给他说,那四个人诈去了两万元。
7、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就是一起去敲诈赵某的王龙龙。
8、纸条、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在敲诈赵某后让赵某出具的&付清洋芋款&的条子及留在现场的塑料杆的情况。
(二)认定冯某、冯某某、马某、贺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27日21时左右,他和冯某某、贺某、岳金鑫、王某、韩某、马某几个人在某镇长仪润KTV喝完酒下楼时,和四个不认识的人发生争执,并打了那几个人。他打的时候手里没有拿东西,只记得岳金鑫拿啤酒瓶打过。冯某某是否动手打人他不清楚。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当天他和冯某、贺某、岳金鑫、王龙龙、韩某、马某几个人在某镇长仪润KTV喝完酒后,将几个人打了,他把水果刀拿出来用刀柄在马飞的脖子上砸了一下,贺某过来拉住了他,他就再没打。
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岳金鑫手里拿着啤酒瓶,将啤酒瓶底部摔碎后,朝张胖子头上一瓶,冯某在那个黄头发的脸上打了一拳后,冯某、贺某、岳金鑫三个人就拽着黄头发的男的到KTV门外去了。到门外后,岳金鑫、贺某、王某他们手里都拿着啤酒瓶朝那个黄头发男的身上打,冯某也在打。把这名男子打倒后,韩伟红也过来打开了。把那个黄头发男的拉到KTV门外时,他用一块水泥块朝这个男的身上打,但没有打上。打完后他们就走了,他听说王某用刀子戳下那个黄头发小伙子的。王某的绰号叫王龙龙。
4、被告人贺某供述,证明当天喝完酒后,在KTV门前碰见几个人,一个较胖的男的看了一下冯某。冯某就对他们说把那个胖子拽出来。随后他们把那几个人打了。
5、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27日晚9时左右,他和张某、张某某、马国涛吃完饭后,张某某开自己的双排座小客货车一起到长仪润商务会所,张某走在前面,马国涛在上楼时不知什么原因走了,他和张某某走在后面,门口台阶上有几个小伙子。他听到有人说,看啥着哩?他们都没理继续往里面走,他和张某某走到一楼和二楼的拐弯处时,有二个小伙子追上来先把张建新头部砸了几啤酒瓶,他转身后,又跑过来四、五小个伙子撕住他的头发,把他拽倒从楼梯上拖下来,在他的身上用脚乱踏,在头部用啤酒瓶乱砸,他护着头的右手大拇指两处被玻璃割伤。他被拖到一楼门后,有人还在他身上乱踏,用啤酒瓶砸,后来他就不知道了。
6、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他走到一楼至二楼转弯处时,听见身后有响声,转过后看见有人打张某某,张头上和脸上全是血,他刚准备下楼去扶张某某时,不知被谁用什么东西在头上拍了一下,他就晕过去了。等他清醒过来时,发现手上和脸上有血,随后他和张某某去二楼洗手上和脸上的血。他们俩从KTV门口出来时,看见陈某在KTV门口的地上躺着,大腿上的肉都向外翻开了,他们就急忙把陈某送到医院了。
7、被害人陈建欣陈述,证明他锁车门时看见王龙龙、黑三(冯某某)、马某和不认识的几个人在长仪润KTV门口站着。到一楼至二楼拐角处时,他看见马某从一楼楼梯冲上来将他的胳膊拦住,后面一名小伙子从一楼楼梯旁拿出一个啤酒瓶握在右手里,冲上来在他头顶打了两啤酒瓶,之后他就不知道。等他清醒后,他和张某已在二楼洗手间里,看见张某头部前额处有血。其他内容与陈某、张某陈述基本一致。
8、证人岳某证言,证明通过监控录像,他看到冯某、韩某、王龙龙、马某、贺某将那个人拉到门口台阶下之后,冯某先用拳头在那个人身上打了几下,马某拿了一块砖在那个人身上砸了几下,他拿着一个啤酒瓶去打时被冯某拉到一边。贺某先踏了几脚后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在那个男的身上打,马某用脚踏了几脚,韩某先用砖砸了几下后又用脚踏了几脚。另外王龙龙手里拿着一件东西往下刺着。贺某又拽着躺在地上男的腿拖了几米后用脚在他身上踏了几脚,在打那名男的时候,马飞在旁边劝着,冯某某把马飞打了几拳。证明的其他内容与各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9、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他在内官营长仪润KTV上班,2011年4月27日21时许,冯某某在吧台和他说话,冯某某一起的几个就下楼了,接着冯某某也下去了。随后他从二楼向下走,看见二楼至一楼拐角处有两个人,一个扶着一个脸上都是血。他走到KTV门口时,看到黑三(冯某某)、王龙龙(王某)、岳金鑫(岳某)、马某、冯某、贺某在打陈某。之后这几个打人的都不见了,陈某在KTV前的地上躺着,大腿上的肉向外翻开了,头部肿着,他们就把陈某送到医院了。参与打架的人他认识,分别是冯某某、王某、岳金峰、马某、冯某、贺某。
10、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因她妹妹过生日,她和妹妹、冯某、冯某某、王龙龙、岳某、贺某、韩某、马某等人吃过饭后就到长仪润KTV去玩,因她在长仪润吧台上负责收款,他们就到包厢里喝酒唱歌去了。到晚上21点左右,有人喊打架了。她从吧台出来到楼梯口时,发现在一楼走二楼的楼梯上爬着一个黑头发的人,而从一楼到二楼拐角上冯某站着,在冯某对面蹲着一个胖子。岳金鑫手中拿着一个破啤酒瓶朝这个胖子身上要戳时,被冯某拉开了,这个胖子站起来后她看见他满头满脸都是血。后面的事情她不知道。
1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21时许,他和张某某、张某、陈某去长仪润KTV唱歌,下车后他因有事就离开了。一会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赶快到内官二院来,他到二院后看见陈某躺在楼道里,右腿被戳伤的伤口在流血,左脸部被打肿,鼻子在流血。张某某靠在墙上,头顶有几伤痕。
12、证人马飞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21时10分,他到长仪润KTV门口时,看到马某、贺某、岳金峰、冯某某、王某他们几个脚踢拳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他赶紧过去劝架。他看见那个躺在地上人右腿上有一道伤口在流血,脸也被打肿,鼻子也在流血。他赶紧打了120,因等不住120就将被打的人送到医院了。
1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2011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对2011年4月27日陈某、张某某在内官营长仪润商务会所被无故殴打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4、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张某某之损伤均属轻伤。因张某的损伤痕迹已消失,当时也未就医,所以目前无法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1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建新辨认,确认冯某、冯某某、马某、贺某、岳金峰、王某为殴打他们的人。
(三)认定冯某、冯某某、马某、赵某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初,因他和冯某某借的高利贷快到期而无钱偿还,冯某某便提出抢劫内官淀粉厂老板赵某。冯某某叫来了马某、王某,还有他和赵某一起在定西怡家宾馆商量如何抢劫赵某。刚开始他们让赵某以青海西宁人的身份找赵某购买淀粉为由,将赵某骗出来抢劫。但在赵某约了几次赵某都没有约出来。冯某某便租来一辆红色小轿车,他和赵某买了四双手套、四顶黑色带帽檐的帽子、四个带花的口罩、一卷胶带纸,他又从家中拿来了以前戴过的拉毛筒,并让赵某将拉毛筒上的三个洞缝住,以便用来捂住赵某的眼睛。另外还从家里拿来他以前用来训狗的电警棍。之后他们一边让赵某继续往外约赵某,同时也用租来的车跟踪赵某。跟踪赵某一天后,觉得用红色车太显眼,容易引起别人的注意,第二天他们又换租了一辆黑色轿车。在跟踪赵某时,不知什么原因王某走了没有再参与。2011年5月6日下午3时左右,马某和冯某某在赵某淀粉厂后面的山上盯赵某,他和赵某开着车在淀粉厂门口附近盯赵某。晚7时左右,赵某开着车从淀粉厂出来后,他就和赵某开车跟在赵某的后面,同时打电话通知了冯某某和马某。他们一直跟到赵某住的家属院门口,一会儿冯某某和马某也赶来了,他们四人就一直在门口盯着。过了一会他打发赵某去吃饭,他们三个继续盯着。大约21时左右,赵某从家里出来坐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就跟着到了友谊广场&蓝色月光&的后门,他又把赵某叫来帮着盯。后他让赵某回宾馆休息了。到23时许赵某从KTV出来,他将车停在赵某的前面,冯某某用胳膊拉着赵某的脖子,强行将赵某拉到车跟前,同时马某在车里面将车门打开,冯某某向车里推,马某将赵某拉上车后,马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拉毛筒将赵某的头捂住。马某和冯某某在两面用拳头在赵某的脸上和颈部捣了几拳。之后他们将赵某拉到定西团结和景家店的三叉路口停下,他用电警棍在赵某的腿上捣了两下,并威胁赵某说:五十万把腿剁下坐轮椅去,六十万就不伤害,一分钱不给就扔到黄河里去。赵某答应天亮后给他们找六十万元。怕赵某逃跑或反抗,就用胶带纸将赵某的手和腿绑住。为了让赵某心里产生害怕,就一直往陇西开。到陇西县城后,冯某某给赵某说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赵某就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个皮夹,里面具体有多少钱不知道,但冯某某给了他和马某每人2000元。冯某某又问皮夹里的银行卡上有没有钱,赵某说两张卡上有钱,其余的卡上没有钱,并说了两张卡的密码。冯某某就下车在旁边的一个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钱,具体取了多少他没问。接着又拉着赵某走到回定西的半途把车停下,等第二天赵某借钱给他们。到第二天天亮后即5月7日7时许,他们让赵某打电话借钱,赵某就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说他购设备需用六十万元。他朋友说让赵某找个工行卡,他说把赵某的一个工行卡的账号以短信的方式发给了赵某的朋友。打完电话后他们就往陇西走,大约上午9点多,赵某的朋友打电话说把钱打到赵某的工行卡上了。他们就开车到陇西文峰工行,他和冯某某下车去银行取钱,由马某在车上看着赵某。他先在取款机上取了19000元现金,之后冯某某在工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将赵某卡上其余的钱都转到他的卡上。拿到钱后,他们在回定西的半途中,将赵某的手腿绑住扔到一块地里,在这之前赵某说给他给些钱坐车回家,他听见冯某某给赵某给钱,后来冯某某说给了九千元。然后到定西将车还给租赁公司,他们几个就去了兰州。到兰州后他打电话把赵某叫到兰州把钱分了。他分了12万8千元现金,另外涮卡11万余元在兰州购买了一辆现代牌汽车;马某分5万元;赵某分4万元;剩下的钱冯某某拿上了。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他们将赵某拉到快到陇西文峰时,他在赵某上衣口袋里掏出来一些钱,给冯某和马某各2000元。钱包里还有几张银行卡,他拿着赵某的卡在陇西文峰的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万元。放赵某时给赵某给了1万余元。这次共抢劫了61万余元,其中1万余元后来给了赵某,剩下的钱他分了27万余元,冯某分得23万8千元(其中包括买车的钱),马某分5.3万元(其中1万元他借上给冯某买车用了),赵某分4万元。其余供述与冯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他们就抢赵某的事在宾馆先后商量了两次,每次商量他们5人都在场。他们在走陇西的半途中,冯某某从赵某身上搜出一沓钱,大约3000多元,具体多少不知道,冯某某给他2000元。到陇西后冯某某又从赵某身上带的一张建行卡和一张农行卡上取了钱,具体取了多少不知道。第二天赵某的朋友把钱转来后,冯某某说转了21万,再的转不上,等到星期一再说。在放赵某走时,冯某某从他那又把2000元拿去,凑了1万元左右给了赵某。冯某和冯某某说这次抢了20万或21万,说这20余万元由冯某、冯某某、赵某和他4人平分,每人5万元。他分得5万元后,其中的1万元借给冯某买车了。到兰州后,因为冯某某把第一次给他的2000元要回去给了赵某,所以冯某某又给他3000元。其他供述与冯某、冯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她与冯某某、冯某、马某都是内官人,是朋友关系。今年五一节前的一段时间,他们四人在定西没有钱花了,冯某与冯某某兄弟二人说内官淀粉厂的老板赵某钱多,想办法弄些钱。5月7日,冯某打电话让她去兰州。给她分了4万。其它的钱他们怎么分的不知道。她的这些钱都没花,在卡里。其余供述与冯某、冯某某、马某供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6日21时许,他和朋友在&蓝色月光&KTV喝酒,大约到23时许喝完酒出来,他一个人打电话走到友谊广场的尚岛咖啡厅前面时,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从他身后开到前面停下,一个小伙子从车上下来绕到他身后,用胳膊拦住他脖子,并用刀子顶在脖子上,当时他因害怕没有反抗。该小伙把他拉到后左车门前,车门被里面的人打开,里面人给他的头上戴上头套,然后被他们拉上了车。他被拉上车后,两边坐的人用拳头在他脖子和脸上捣了几拳,前面司机手里拿着个电警棍在他身上捣,他感觉浑身麻木。其中一人说最少要六十万,五十万把他的腿弄断坐轮椅去,在明天中午十二点前把六十万打到账上就不伤害他,如果一分钱弄不到的话,就把他扔到黄河喂鱼去。他听了非常害怕,就答应明天找钱给他们。他们就把他手脚用宽胶带绑住,又在脖子上用胶带缠住。坐在左边的人将他口袋里的皮夹掏出来后,问卡上有没有钱,他就告诉他们两张有钱的卡的密码。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左边的人和司机回来了,此时他感觉到他们把卡上的钱取上了。接着又走了一小时的山路车停下后,我求他们把胶带解开后,就在车上装着睡了。睡了几个小时后,他们又掉头返回,走了一会,他们停下车说现在七点五十分了,让他给朋友打电话。他告诉他们电话号码,他们拨通后,左边的人手拿着电话塞到头套里,他给朋友李发海说,他要进设备,借六十万元。随后他们就把他工行的银行卡号用他的手机短信发给李发海。到九点十分,他们让他打电话问李发海钱打上了没有,李发海说正在打。过了大约十分钟,左边坐的人下车出去了,一会他听到他们说合适了,就把他的身份证拿上走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后他们回来了。他说把他送到有高速路的地方,给他给点钱,左边的人说给上一万元,他说行。然后他们就给他西装的两个口袋里装了些钱,左口袋里装的是他的钱包,右口袋里是一沓现金。走了一段时间停车后,他们把他拉下车让爬在地上,用头套套在头上,用胶带把手脚绑住。听见他们走了后,就赶快起来,用口撕开了胶带,坐车回定西了。回家后马上查询那六十万元,结果已经被取走了。他的建行和农行的银行卡被取走现金1万元,钱包的现金被抢去4000元。他回家后发现他们给他一共给了9000元,在钱包里装了3200元,在西装的口袋里装了5800元。
在他被抢的前几天,厂里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自称是青海西宁人,并说其父亲是做粉丝生意的,需要淀粉。当时那个女子来厂时还给他拿着一块玉,说是见面礼。因为他经常做生意,从没有碰见给他东西的,他就对这个女子产生了怀疑。这个女子打电话约他到外面出来吃饭,他一直推辞没有去。她用的电话号码是青海西宁的。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和赵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7日早上6点多,赵某打电话说要进设备,向他借60万元,之后他收到赵某手机发来工行银行卡号。大概在8点50分他去了临洮工行给赵某的工行银行卡上打了60万元,在打钱时赵某打电话问把钱打上了没有,他说正在银行打钱。钱打上后他给赵某打了电话,说钱打到卡上了。大约到下午1时多,他接到赵某的电话,赵某说他被人抢去了60万元。
7、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她是赵某的妻子,2011年5月6日晚赵某回家吃完饭后大概9点多,赵某被朋友叫去喝酒。到凌晨2点多时,赵某还没回来,她就给赵某打电话,赵某接电话只说喝醉了,就把电话挂了。5月7日赵某中午十二点回家后说,他昨晚在友谊广场被人拉上车,逼着要钱,他没办法从李发海处借了60万元,这些人拿着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把钱转走了,随后把他扔在路边。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6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冯某某用其自己的身份证和一个叫姚建文的身份证办理了两张电话卡。
9、证人冯梅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她弟弟冯某某打电话问她的银行卡号,说他做药材生意挣了钱,要往她的卡上打8000元。到5月13日,她母亲龚海秀说这钱是抢来的,她就把这8000元给了她母亲。
10、证人龚某证言,证明她是冯某、冯某某的母亲,2011年5月8日冯某某给她4万元,冯某给她女儿冯喜梅8000元,后来通过公安人员才知道这些都是他们抢的钱,这些钱都交给公安机关了。
11、证人冯玲证言,证明冯某某是她的侄儿,2011年4月4日,她给冯某某担保从杨志刚处借了5万元,2011年5月8日冯某某给她卡上打了6万元,冯某某电话上说让她将钱给杨志刚还了。她就给杨志刚还了5.2万元,还剩下8千元。冯某某说钱是他做药材挣下的。
12、证人田亮证言,证明冯某某于2011年3月向他借了5.5万元,5月8日冯某某给他我还了5.5万元,冯某某说是做药材生意赚的钱。
13、证人李凤证言,证明冯某某是她的男朋友,2011年5月7日冯某某打电话问她银行卡号,她就把卡号发给冯某某。冯某某说要给卡上存钱,她问哪来的钱,冯某某没有说,只说给她的卡上存了4万元。现在才知道这是抢来的钱。
14、证人苏明证言,证明2011年5月4日至5月7日,有一个叫冯某某的人在他公司租过两次车,5月4日先租了一辆红色中华骏捷车,第二天又来要求换一辆车,又租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车。2011年5月7日12时10分冯某某把车归还了。
15、证人杨强证言,证明冯某某于2011年4月4日向他借了5万元,是冯晓玲和成俊海担保的。在5月7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将钱一次性还了,5月8日冯某某的姑姑给他还了5万元本金,2千元利息。
16、证人李荣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杨志强曾介绍一个叫冯某的人向他借了2万元,2011年5月8日冯某给他打电话说要还钱,让他给一个卡号,他就给冯某一个农行卡号。当天冯某就给他的卡上打了2万元,他就把冯某的借条撕了。
17、证人郑彦证言,证明冯某是他女婿,是他女儿郑丽的丈夫。郑丽说冯某将卖下车的1.6万元打在他的卡上了。通过银行查询,冯某是在2011年5月8日给他的卡上打了1.65万元,郑丽给他说这钱是冯某卖车的钱。
18、证人邢国证言,证明冯某于2011年2月3日向他借过2万元,由冯某某担保。2011年5月8日他找冯某要钱,冯某给他13000元,剩下的写了7000元的借条。
19、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价值为107217元;莱彩牌相机价值1100元。合计108317元。
20、辨认笔录,证明陇西县境内通安驿镇东峪村162乡道23公里以西50米处的一块苜蓿地,就是赵某被抢劫后抛弃的地点;赵某就是找赵某买淀粉的&青海西宁人&;冯某某就是从赵某工行卡向冯某某自己的工行卡转汇58万元的人;冯某某就是办理18219820036号码的人。
21、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5月19日从定西南川恒屹汽车租赁公司提取冯某某租车时的租赁合同两份;2011年5月26日从李发海处提取李海于2011年5月7日给赵某打款60万元业务凭条一张。
22、银行查询记录,证明赵某的工行银行卡于2011年5月7日汇入60万元,当天ATM机现金取款19000元,柜台取款58万元;赵某农行卡于2011年5月7日取款2500元;赵某建行银行卡2011年5月7日ATM机取款7500元;冯某某于2011年5月7日在工行陇西县文峰办事处开设一账户,于当天从赵某的银行卡上将58万元转存入其开设的账户内,以及其使用该账户于5月7日至5月8日取款和消费的情况。
23、租车合同,证明冯某某在2011年5月4日、5日从定西市恒屹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辆的情况。
24、扣押清单,证明(1)甘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张,分别为抓获冯某某、冯某、马某、赵某四人后,将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2)安定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凭证,证明分别从李巧、冯玲、龚某、田亮、郑彦、杨强、李世荣及各被告人处扣押赃款的情况。
25、移交清单,证明甘州区公安局5月11日将涉案物品移交给安定区公安局的情况。
26、收条,证明李巧于2011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交来1万元,马福于2011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交来6千元。
27、发还清单,证明安定区公安局于2011年5月31日将涉案的现代轿车、莱彩牌照相机、461372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于2011年7月20日将赵某随身携带的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发还给贺碧霞;于2011年6月17日将长安悦翔汽车发还给田亮。
28、车辆证明,证明冯某用赃款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情况。
29、抓获经过,证明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于2011年5月10日接到安定区公安局电话,称犯罪冯某、冯某某等人已逃到甘州区。该所接到电话后,立即布控排查,于当晚7时许,将冯某抓获。在冯某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马某抓获。接着在河西学院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抓获。
30、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冯学东(即冯某)于2003年6月28日因抢劫罪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12月10日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贺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其各自分别参与的犯罪中均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马某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其被抓获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冯某某参与了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马某参与了抢劫犯罪从预谋到实施的整个过程,赵某参与了抢劫犯罪的预谋和准备;在抢劫后分赃时马某共分得赃款53000元,但随后又被冯某借去10000元用购车。故冯某某称其不在打架现场、马某称其对抢劫不知情、只分得赃款43000元、赵某称其对预谋抢劫的事不知情的辩解,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冯某、冯某某辩称其抢劫时没有拿刀、马某辩称其不知道抢了60万元,但该辩解不影响对其抢劫事实的认定。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电警棍1把,银行卡9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兆
&&&&&&&&&&&&&&&&&&&&&&&&&&&&&& 审 判 员  张 昱 东
&&&&&&&&&&&&&&&&&&&&&&&&&&&&&& 审 判 员  燕   翼
&&&&&&&&&&&&&&&&&&&&&&&&&&&&&&&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 书 记 员  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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