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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化,一旦发生变化,则被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三)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六、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 关于实际控制人定义之批判
尽管实际控制人已是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对其做出明确定义的,仅出现在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即“(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该条亦对控股股东做了界定,即“(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由此可知,公司法中所定义的“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不可能存在重合情况,概因“实际控制人”不能为公司的股东。
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创业板为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而对于控股股东即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公司法》之定义,则会出现有些拟上市公司无实际控制人,无法与《首发办法》中的上市条件相对应的情况,而所谓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并非因股权过于分散等原因,公司的确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而仅仅是人为设定概念所造成的不清晰局面。
故从《公司法》和《首发办法》等提出“实际控制人”之概念的意旨出发,我认为“实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事实上,实务中也是按照该概念操作的,即对于直接持股的股东,如果其对公司有实际控制力,则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就“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两个概念而言,我认为两者之间不能等同,例如代持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就并非同一人。
二、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下称“该1号文”)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给出了判定标准,明确指出“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并就如何判定构成共同控制及在公司无控制权人或控制权人难以界定情况下如何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更进行了规范。
1号文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业界有人主张该1号文中规定的“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是指实际控制人必须持有或通过代持方式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如果未有股权关系,则不能认为是实际控制人。
我个人并不赞同这种说法,概因该1号文中并未限定必须持有股份,而只是强调“公司控制权的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换言之,是以股权投资关系为纽
带,实现控制权。例如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对董事任免、高管任免、股东表决权行使等事项形成实质影响而实现控制权,而董事任免是由股东会做出的,高管任免又是通过股东会选出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实现的,这一切权利行使的基础是股权投资关系,但实际控制人并不必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
实际上,1号文在说明共同控制的判定标准时,明确指出“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该等规定亦未限定实际控制人必须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需注意的是,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如果报告期内共同控制中的部分人员发生变动,是否构成《首发办法》所指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我认为并不必然构成。理由是《首发办法》所指的实际控制人更倾向于单个自然人或国资部门,而未考虑到共同控制的情况。在1号文对规定多人共同控制的判定标准时,在第三点指出“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可见,该1号文承认了即使共同控制中的部分人员发生变化,但只要没有发生重大变更,就不必然形成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但需注意的是,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化,一旦发生变化,则被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另外,夫妻、父子或母子等关系是否必然构成共同控制呢?我认为不必然。其一,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必然构成共同控制;其二,共同控制的核心是对公司共同的控制权,任何一方均不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如果血亲或姻亲之间存在表决权代理等情况,则可能认定为其中一方为实际控制人;其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基于公司控制权稳定、主营业务稳定(在存在并购情况下)等考虑,是认定为共同控制还是单一控制是一门“技术活”。
三、 “实际控制人”之认定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关系
对于报告期内发生企业并购的公司,在确定“实际控制人”时需考虑该等企业并购是否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其实是基于对《首发办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中发行人主营业务和实际控制人3年内(创业板为2年)不能发生变更的双重考量,其原因在于无论是否构成同一控制,基于发行人主营业务3年内(创业板为2年)不能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求,只要被重组方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者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发行人该三个指标任一指标的一定数额,则可能需要于重组后运营一定时间方可申请篇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焦维、邢晓曼:【新三板放大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公司的控制权是指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既要考虑股权投资关系,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高管人员的任免等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一直追溯到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单位。
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是企业申请首发上市的必要条件。从立法意图看,《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创业板为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试图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对于IPO而言,实际控制人是不能变更的。
而新三板审核机构对拟挂牌企业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是有条件的接受,前提是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业务稳定和持续经营能力。从审核通过的案例来看,新三板挂牌实际控制人是可以变更的。
一、案例情况
山本光电(430378):公司无实际控制人。
均信担保(430558):公司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中电方大(430411):认定夫妻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万隆电气(430502):认定夫妻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腾晖科技(430613):认定夫妻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飞田通信(430427):认定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长合信息(430407):认定三位自然人股东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
万洲电气(430436):认定五位公司创始人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汇龙科技(430452):实际控制人变更。
盈光科技(430594):实际控制人变更。
哲达科技(430470):实际控制人的任职资格。
凯德自控(43059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质押。
箭鹿股份(430623):将国有资产授权管理公司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二、典型案例分析
(一)均信担保(430558)
1、基本情况
公司任何单一股东所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比例均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均无法通过行使股东表决权单独控制股东大会或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发行人任何单一股东均不能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成员的选任以控制董事会或对董事会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发行人律师认为,公司股本结构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解决措施
针对均信担保股本结构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均信担保采取如下措施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治理的规范性以及避免公司内部人控制对股东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
公司自设立以来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近两年公司的核心董事会成员、核心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制定了健全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强化了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约束和监督。在此基础上,公司还制定了《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均能够保证公司依法规范运营,从而确保了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份利益。
3、案例评析
邦盛律师认为,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一般是股权较为分散,任何一个股东都控制不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策,股东并不能保证一致行动。关于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解决思路包括解释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并对于无实际控制人给公司带来的股权、公司治理和生产经营的稳定性、持续性提供解决措施。
(二)飞田通信(430427)
1、基本情况
公司认定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四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认定依据
于秀珍直接持有飞田股份万股,占总股本的46.51%,另外通过上海飞诚持有飞田股份43.5104万股,合计持有万股,占总股本的47.9603%,为飞田股份的控股股东。吴宝林直接持有飞田股份150万股,占总股本的5%。于秀珍与吴宝林为夫妻关系,二人持有飞田股份的股权比例超过51%,因此应认定为飞田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吴建俊和陆桂华虽然不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吴建俊系于秀珍、吴宝林之子,长期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吴建俊之妻陆桂华担任公司董事长秘书。吴建俊和陆桂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为飞田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须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构决策的事项,须经各方事先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并由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上根据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投票表决。就公司股东大会任何议案进行表决时,各方应确保各方持有的全部有效表决权保持一致行动。
3、解决措施
飞田股份已经制定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章程必备条款》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司章程》、三会议事规则以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基本公司治理制度。飞田股份自整体变更以来,“三会一层”按照公司治理制度规范运作,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良好,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飞田股份的规范运作。
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且于秀珍、吴宝林、吴建俊和陆桂华出具承诺:于秀珍、吴宝林与吴建俊、陆桂华无任何股权代持关系。
4、案例评析
邦盛律师认为,我国的民营企业中家族式企业较多,因此就涉及到家庭成员的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一般而言,如果一位家庭成员可以控制公司,那么可以将该家庭成员单独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其他的家庭成员为关联股东。如果一位家庭成员不能控制公司,则可以通过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将整个家庭成员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三)盈光科技(430594)
1、基本情况
报告期初,即从日至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谭健民;报告期内,从日至今,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徐雄。
2、解决措施
(1)通过与公司管理层沟通,报告期内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由谭健民变更为徐雄,在此变更前后,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和经营模式并未发生重大改变。
(2)根据公司的说明,报告期内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由谭健民变更为徐雄,在此变更前后,公司的管理层和组织机构发生了调整,变更前公司设有董事会,由徐雄担任董事长,谭健民和徐小芳任董事,公司监事由潘孔华担任;变更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由徐雄任执行董事和经理、陈珍担任监事。虽然发生上述调整,但由于徐雄在公司的管理地位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公司的管理方针和管理模式并未发生重大改变。
据此,报告期内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对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没有重大影响,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3、案例评析
邦盛律师认为,在新三板的挂牌条件中没有对于实际控制人不能变更的限制,因此在审核过程中,对于该问题还是有条件的接受,前提是变更不影响公司业务稳定和持续经营能力。《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应简述最近2年内实际控制人变化情况。对于该问题,还是秉承如实披露的原则,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或变更,中介机构应判断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
综上,邦盛律师认为,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既要考虑股权投资关系,也要根据实际控制情况,包括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实质影响、对高管人员的任免等起的作用等因素。新三板对于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审核理念与IPO有着本质的不同,即在如实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对于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实际控制人变更要进行充分的解释并做好必要的解决措施,从审核理念而言是宽容的态度。
MIlogs日志软件篇三:新三板法律意见书问题点汇总
新三板法律意见书问题点
一、股权代持问题。
(1)定价是否合理,为了保持股权结构清晰,代持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实际持有人时转让价格问题以及是否存在潜在诉讼纠纷。
(2)原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委托持股方法,转股份公司进入新三板时取消委托持股,公司需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的要求,披露股权确认的方式、经过股权确认的具体股东人数及股份比例、未确认部分股权的管理方式和责任承担主体。(来源于北京大成关于齐鲁华信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来源于北京国枫凯文关于大连约伴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无形资产出资问题
(1)股东出资的专利实际上是职务专利
(2)无形资产作价偏高
(3)中介机构没有相关资质
(4)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过高
四、非股权出资问题。投资分红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运通四方汽配供应链补充法律意见书)
(1)、协议分红的合法性。
(2)、公司是否涉嫌非法集资
五、预留集体发展股(来源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源建筑设计院补充法律意见书)【预留股权的处置】
预留集体发展股是为以后引进主要技术骨干的预留股份,集体发展股暂由董事长代持,其分红权、表决权等权利与股东会分享权利。
六、小规模纳税人问题(来源于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南菱科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1、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
2、小规模纳税人产生的原因
七、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认定
八、公司债转股问题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篇四:02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的解决之道
02: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的解决之道
( 20:56:08)
一、海兰信:报告期内持股比例最高股东发生变动
(一)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5月起至今,在行使北京海兰信数据记录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方面,形成一致行动关系,具体情况如下:
1、申万秋与魏法军的一致行动始于2001年5月
申万秋与魏法军系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2000届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班的同学,在学习过程中建立了高度信任关系。2001年2月,申万秋设立海兰信后,即邀 请魏法军加入公司担任总经理,共同创业。为此,申万秋与魏法军曾于2001年4月达成《关于共同创业的约定书》,申万秋承诺魏法军进入海兰信董事会, 并在适当时机引入魏法军为海兰信股东,未来海兰信的经营中,申万秋主要负责公司的战略规划、资金引入及重大合作等事项,魏法军主要负责公司的内部经营管 理,双方应在股东会、董事会和重大决策上保持一致。
日,申万秋在海兰信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上推荐魏法军担任海兰信董事、总经理。日,经申万秋,魏法军自其他股东处受让海兰信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2、双方的一致行动在未来可预期的期限内是明确、稳定的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 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以下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后,为进一步明确一致行动关系,保持共同控制的持续稳定,申万秋与魏 法军根据以往的约定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规定,于日重新签署了有效期5年的《关于北京海兰信数据记录科技有限公司的合 作协议》,约定:(1)凡涉及海兰信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双方须先行协商统一意见,再行在公司各级会议上按协商结果发表意见;(2)双方共同提名公司董事、 监事候选人、共同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就审议事项表决时,双方应根据事先协商确定的一致意见对议案进行投票,或将所持有的表决权不作投 票指示委托给协议对方进行投票;(3)双方在对其所持有的海兰信股份进行任何卖出、质押等处分行为或新增买入海兰信的股份时,应通过相互协商以保持一致意 见和行动;(4)如海兰信未来实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双方均应按对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承诺在规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海兰信的相应股份;(5)协议有 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有效期。
3、申万秋与魏法军的一致行动关系已被公司治理的相关事实所证实
根据申万秋、魏法军2009年4月出具的《关于一致行动关系及共同控制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及本所律师对海兰信历次股东会和股东大 会、董事会召开情况及决议的核查:(1)自魏法军取得海兰信的股权至发行人提出本次发行申请,申万秋与魏法军在出让或受让海兰信股权事宜上,均事先沟通, 统一安排;(2)申万秋与魏法军在海兰信历次股东会议和股东大会召开前,均通过协商对所议事项确定一致意见,二人均参加了2001年5月魏法军成为海兰信 股东以来的历次股东会,并在投票表决时保持了完全一致;(3)申万秋自海兰信成立之日即担任海兰信董事,魏法军于 2001 年 4 月起担任海兰信董事并受聘担任海兰信总经理,二人均参加了海兰信的历次董事会,并均按事先商定的方案投票表决,在董事会决策上保持了一致性。
4、申万秋与魏法军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公开、公知的
日,中远集团出具《关于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申万秋和魏法军为海兰信管理团队的主要成员,海兰信的重 大事项,均由申万秋与魏法军协商提出方案,与各方股东充分沟通后,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审议。2009 年 9 月 9 日,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北京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证明:申万秋和魏法军在2003年7月邀请北京启迪创 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入股海兰信时,明确表示二人为共同的创业团队,共同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负责;2006年7月,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为收购海兰信其他 股东所持股权而进行的尽职调查中,申万秋和魏法军确认两人为共同控制人,并愿意承诺在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对外转让海兰信股权前,不对外转让公司股 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5月起在行使海兰信股东权利方面形成一致行动;二人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公开、公知的,并为海兰信的其他股东所证实;二人的一致行动关系具有相应的协议基础,合法有效、明确稳定。
(二)申万秋与魏法军对海兰信的共同实际控制始于2006年8月
1、自2006年8月,申万秋和魏法军取得了股东会表决权的优势
至日,经过历次股权变化,申万秋持有海兰信19.95%的股权,魏法军持有海兰信7.45%的股权,两人合计持有海兰信27.4%的股 权,超过当时的第一大股东北京首钢冶金机械厂(持股比例为24.8%)。根据海兰信股东首钢冶金机械厂、中远集团、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及卢耀祖、 侯胜尧分别出具的说明,海兰信当时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因此,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6年8月起,取得了海兰信股东会表决权的优势。
2、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5年8月起支配董事会多数表决权,主导董事会决策
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间,海兰信的董事会由7人组成,分别为申万秋、易难、杨敬夫、肖延军、魏法军、侯胜尧、卢耀祖。根据侯胜尧和卢耀祖分别出 具的说明,侯胜尧原为深圳绿满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深圳绿满华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8月退出海兰信后,申万秋和魏法军推荐侯胜尧继续担任董事,卢耀祖则 由申万秋与魏法军提名担任董事。由此,申万秋和魏法军在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间,在董事会中支配了四票表决权,主导了董事会。2008年3月海 兰信改制为股份公司后,申万秋与魏法军继续担任董事,并提名侯胜尧任董事,在5人的董事会中支配了三票表决权,继续主导董事会。
3、申万秋与魏法军主导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
自2001年4月以来,申万秋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魏法军为董事兼总经理,并任财务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由申万秋和魏法军协商一致后向董事会提出,申万秋和魏法军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具有决定作用。
4、首钢冶金机械自成为公司股东以业从未形成对海兰信的实际控制
日,首冶新元出具《关于海兰信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证明:自2002年7月成为海兰信股东2006年8月,首 钢冶金机械厂一直持有海兰信 24.8%的股权,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由于船舶电子设备的科研、生产和市场销售不是首钢冶金机械厂的主营业务,该厂虽向海兰信委派一名董事,海兰信的重大 事项,如企业的发展战略、产品研发计划、市场开拓、对外投资、引进新的股东等,均由申万秋与魏法军协商提出方案,与各方股东充分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向董 事会或股东会提出审议。日之前,海兰信的股权结构相对分散,申万秋和魏法军持股合计22.90%,与该厂持股比例接近,并分别担任海兰 信的董事长和董事兼总经理,二人对于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首钢冶金机械厂并未对海兰信形成实际控制。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2002年首钢冶金机械厂入股海兰信至2008年3月,首钢冶金机械厂一直向海兰信委派一名董事,2008年3月后至今,未向海兰信委 派董事;自2002年至今,首钢冶金机械厂及由其改制更名的首冶新元对海兰信历次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投赞成票,其委派的董事对所参会的海兰信历次董事 会决议均投赞成票。
根据上述海兰信的具体情况,本所律师认为,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6年8月开始,通过一致行动在海兰信股东会享有表决权优势,主导了董事会决策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对海兰信形成了共同实际控制。
(三)2008年1月,申万秋和魏法军的个人持股比例均超过首钢冶金机械厂,但持有、实际支配海兰信股权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仍为申万秋和魏法军,海兰信的实际控制人未因此发生变更
1、《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一条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关于发行人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立法宗旨阐述为:“旨 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该适用意见第二条强调,认定公司控制权,“既要审查相应的股权关系,也需要根 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
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第三条第三款所称“持有、实际控制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应指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具有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和任免具有关键作用的人,既可以是单一股东,也可以是通过一致行动而取得上述地位的多位股东。
2、在发行人的具体情况中,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起保持一致行动关系,至2006年8月,二人合计持有海兰信27.4%的股权,成为持有、支配公司 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2008年1月,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登记在申万秋和魏法军个人名下的股权比例超过首钢冶金机械厂,但持有或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 比例最高的人仍为申、魏二人。因此,此次变化,不属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所指的“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 发生变化”的情形。
3、就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来看,申、魏二人自2006年8月起对公司形成控制,2008年1月后,二人所持公司股权增加,在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优势进一步 提高,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包括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影响、对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和任免的决定权等,都进一步增强。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一 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这种变化,不应被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申万秋与魏法军,二人通过一致行动关系自2006年8月以来对发行人形成共同控制,这种控制在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变更。
显然上述的解释应该并没有得到证监会的认可,而在第二次反馈中中介机构承认了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事实而是说明已经超过两年的规定期限:
1、申万秋与魏法军自2001年5月起,在行使发行人的股东权利方面形成一致行动关系,2007年12月,两人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规定,重新签署了有效期5年的关于一致行动关系的协议;
2、2006年8月,申万秋与魏法军合计持有海兰信有限27.4%的股权,超过单一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共同取得了海兰信有限股东会表决权的优势,并主 导了公司董事会决策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自此,申万秋与魏法军形成了对海兰信有限的共同控制。此后,申万秋与魏法军所持发行人的股权逐步增 加,目前,二人合计持有发行人41.9%的股权,因此,二人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变化;
3、日,申万秋与魏法军通过增资和受让股权,所持股权比例超过首钢冶金机械厂,分别成为海兰信有限的单一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并持续至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此项股权变化已满两年。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变化,符合《首发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的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变化的要求。
二、海峡股份:无偿划转不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
【关于2006年3月发行人控股股东港航控股由海南省国资划归海口市国资管理的有关情况、划转是否会导致管理层现在或将来的不稳定、有无稳定管理层的有效措施,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
(一)关于2006年3月发行人控股股东港航控股由海南省国资划归海口市国资管理的有关情况
发行人控股股东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控股”)原由海南省管理,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国资委”)原系港航控股的全资股东。2006 年 3 月,港航控股划归海口市管理(以下简称“本次划转”),具体情况如下:
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 见》,根据上述意见的要求,中央管理的秦皇岛港以及中央与地方政府双重管理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港口下放后原则上交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海南 省内包括港航控股、海口港集团公司在内的四家港口企业属于上述港口下放管理的范围。
2、根据2005年12月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4届第108号)和2006年2月海南省政府第13期省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海南省政府、中共海南省委同意港航控股、海口港集团公司、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和海南马村港港务公司4家企业整体成建制移交海口市政府管理。
3、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关于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等企业资产无偿划转的函》(琼国资函[2006]88号),同意以2006年2月 28日为划转基准日,将港航控股、海口港集团公司、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和海南马村港港务公司4家企业的现有海南省省属权益,自日起整体无 偿划转给海口市政府。
4、日,海南省国资委与海口市人民政府签署了《企业国有产权划转协议》,双方对港航控股、海口港集团公司、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和海南马村港港务公司 4 家企业整体无偿划转给海口市政府所涉及的权益、人员变动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5、经核查,海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口市国资委”)作为海口市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海口市政府负责管理上述4家企业的国有资产。2006年4月,港航控股在海南省工商局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海口市国资委成为港航控股的全资股东。篇五:关于贷款担保方案选择及风险分析的法律意见书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贷款担保方案选择及风险分析的
法 律 建 议 书
致:××××银行甘肃省分行
应贵行要求,本所组织专业律师对贵行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建设相关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几种担保方案及风险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现根据相关资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具本法律建议书。
为出具本法律建议书,本所律师查阅了如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8、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本所律师系在中国境内执业的律师,本法律建议书仅就与中国法律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在此,本所律师依据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出具如下法律建议:
担保法所规定的典型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保证、定金、留置等五种,而贵行在开展贷款业务过程中担保方式常以抵押、质押、保证为主,定金、留置等担保方式较少运用。
一、关于抵押担保方案及风险的分析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相关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贵行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时,应注意到,下列财产依法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第36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等。实践中常用的抵押担保方案有:
1、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进行抵押
动产抵押是以不动产以外的一切财产包括无体财产为标的所设定的抵押权,无需转移标的物,动产提供者即抵押人可以继续以该动产使用收益。实践中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设备抵押,虽可能有利于贵行债权的实现,但也应充分认识到:企业设备除逐年正常折旧外,随着科技进步贬值较快,保值性能不稳定,不利于贵行抵押权的充分实现。
经研究我们发现,实际上动产抵押在我国是一项风险很大的抵押活动。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无需取得抵押权人即贵行的同意,而动产的转让是依交付的形式完成,不需要经过管理部门的登记,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即贵行的权利就必然落空。在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出质时也是一样。动产抵押
权的设立不需要登记,我国担保法也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时,贵行享有的动产抵押权几乎无价值。
就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而言,首先是动产抵押登记困难,即便登记了,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也无公信力;其次,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上,法律未规定其对抗效力的内容,究竟能对抗什么,不能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根本不清楚,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债权无法保障。正是基于法律的这种状况,可以认为“动产抵押在我国是一项风险很大的抵押活动”,风险大就大在制度的不足,贵行对此应慎重从事。
2、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设立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是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不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视为未设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特殊规定,抵押合同也不生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出让、转让、划拨三种方式,以前两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处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此单独设立抵押权应无异议。但应选择投资价值高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避免抵押权价值贬损或落空。 而对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说,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将土地无偿提供给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如欲享有处分权,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变更土地用途和性质。我国《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明确规定了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由此,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抵押权人实际上无法从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中优先受偿,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就可能得不到保障。
3、以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抵押
不动产抵押是最常见和最典型的抵押,也是各种抵押中对债权保障较为有力的抵押。建筑物抵押权也属不动产抵押权,根据担保法规定的“地随房走”和“房随地走”原则,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建筑物抵押的登记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建筑物抵押对贵行债权的实现有积极作用,但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不利因素也是存在:
A、由于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建设工程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地理位置和专用性的特点,贵行抵押权在实现时变现能力较差。
B、实践中,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中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处等均有可能对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进行登记,给抵押担保带来很多不确定性。导致在重复抵押的情况下,贵行可能无法对抵押物实际价值和自己抵押权的次序进行合理预期和判断。
4、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变价权,抵押物的结构是否完整并不是关注的重心,其核心在于抵押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因此,虽在建工程暂时无使用价值,也可设定抵押权,我国法律对此规定明确。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风险较大,应积极对施工进程予以控制。其潜在风险除前项已阐述外,还可能出现其他情况,如:
A、可能出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情形,即: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按法定程序将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建设工程款优先于银
行抵押权受偿,从而使银行抵押权落空。
B、在建工程可能无法最终完成而不具有使用价值,无法变现。
5、以未来财产(含待建建筑)抵押和即将取得的财产抵押
未来财产抵押和即将取得的财产抵押,在我国担保法中未作规定但也未禁止。依大陆法系一般规定,该抵押合同有效,但必须明确:
A、抵押权的取得须在抵押设定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之后;
B、抵押设定时进行了登记的,抵押登记自抵押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后才生效;
C、未来财产是否能够最终获得及获得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该抵押与现实财产担保相比较风险较大。
待建建筑的抵押属未来财产的抵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其中的“依法获准尚未建造建筑”即属于这里所讨论的待建建筑。同时,抵押人在将来的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定着物上设定抵押权,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6、财团抵押和集合抵押
财团抵押是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等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为标的设定的抵押,抵押的财产种类包括企业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财产的集合体具有交易上价值。贵行在向企业融资贷款时,以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分别设定担保物权,会使交易成本增加。而将企业财产结合为一个集合体抵押,则可以充分利用企业财产的总体经济效用和融通资金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贵行债权。财团抵押设定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得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所强制执行,较全面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设定财团抵押,应当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集合抵押与财团抵押近似,是以财产集合体为标的物的抵押。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以不动产、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一并抵押的,即属集合抵押性质。当然也必须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生效。
总体而言,财团抵押和集合抵押虽具有其他抵押方式的共性,但仍以其总体经济效用的全面性而成为各种抵押中对债权保障最有力的抵押。
二、关于质押担保方案及风险的分析
质押通常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则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押。在贵行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建设相关项目开展贷款业务过程中,常用的是权利质押。
1、以一般动产进行质押
一般动产质押自动产交付之日起生效。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不可转让的财产不得设定担保,自然也不得设定质押。在实践中,贵行应充分认识到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如:
A、不得转让的动产;
B、国家机关的财产;
C、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等。
鉴于贵行对质物保管确有难度及对质物价值贬损较难控制,本所律师建议贵行应
慎用动产质押方案。
2、以特定帐户进行金钱质押
帐户本身是不能变现的,价值在于帐户中的资金。帐户质押是以帐户及帐户中的资金作为质押标的,其实质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金钱质押。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司法解释列举的特定化形式有特户、封金和保证金,其中特户和保证金属于金融机构或性质相当的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用帐户,该帐户必须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存款户。封金即对金钱包封,在现代社会较为少见。
鉴于此,我国法律对帐户质押是允许的。在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对帐户质押可以有以下分析:
A、如果贵行是该质押帐户的开户行,由于作为债权人的贵行实际占有(作为开户行)并控制质押帐户,在债务人承诺帐户内资金担保债务的情况下,贵行的担保可以获得实现。
B、如果贵行不是该质押帐户的开户行,由于债权人即贵行实际不占有帐户,也不控制帐户,贵行无法实现该帐户担保。即使贵行取得开户行的承诺(如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限制债务人提取款项,或根据债务人帐户质押时承诺直接扣划款项对债权人清偿),贵行仍会因不占有帐户及资金,无法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丧失该帐户质押的担保意义。
3、以各种形式的收益权为质押
在贵行向相关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建设工程项目贷款融资过程中,债务人若能以建成投产后的主要经济来源作质押,对债权人即贵行来说,将是债权顺利实现的有力保障。
目前,我国法律对各种形式的收益权是否能够出质尚无明确规定,但收益权确具备可出质权利的以下要件:其一,属私法上的财产权;其二,是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其三,是特定机构管理的收益权。结合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属可转让的债帐收入的,应可质押。
质押时应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相应收益的付费方,否则可能导致收益权的质押落空,给贵行质押权的实现带来障碍。至于收益权质押的登记机关,本所律师认为,一般以收益权所在地的公证处或工商行政管理局较为妥当。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如以公路收费权出质,根据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融资,向银行申请贷款。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利证书,以公路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为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部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权。
4、以股权进行质押
以股权进行质押,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无法律障碍。 但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到,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股份在限制转让期间,不得用于质押,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三,记名股票于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义的变更登记。不过,只要贵行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期限后行使质权的,限制转让的股份也可质押。
贵行在依法进行质押及登记的同时,也应注意到:
1、上市公司股票变现容易,但价格不稳定;
2、非上市公司股权变现较难,最后取得的可能是盈余分配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和公司股东权益。当然,贵行也可能因此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而对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5、以知识产权为质押
知识产权质押,是指以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押。其中,商标专用权是纯粹的财产权利,而专利权和著作权集人身全和财产权于一体。人身权与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因此,能够成为质押标的只能是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不包括专利的署名权和作者的署名权等人身权。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管理部门可借助登记对权利转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非法出质的不予登记。商标专用权的管理机关是商标局,专利权的管理机关是专利局,著作权的管理机关是版权局。
应注意,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向外国人出质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关于保证担保方案及风险的分析
保证是指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按约定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按保证方式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实践中贵行最好选择连带保证以有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 贵行在要求提供保证时应注意,我国法律禁止以下主体作保证人:
A、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B、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电台、电视台等。
C、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D、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E、对外担保中无外汇担保权的金融机构。
在实践中保证担保的真正风险在于保证人的选择即保证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对此,贵行应谨慎选择。
至于保证合同的形式,通常有以下三种: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综上所述,在担保权实现过程中,按前述担保方案,担保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仍为债务人自己,而资信良好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则相当于增加了债务履行的主体,使债权实现有了更好保障,因此贵行在放贷时应要求债务人积极寻找具有良好资信的第三方提供担保。
:由信誉良好的第三方提供或以第三方优质资产进行抵押、质押。 基本建设项目多远离城市,且专业性强,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转让较为困难,变现能力很差。工程贷款时即便以项目所有资产进行过,一旦项目失败,由于担保权、债权义务主体均局限于工程项目本身而项目资产又很难变现,可能导致贵行持有的债权和担保权同时落空。因此较为稳妥的方法是:由信誉良好的第三方提供保证或以借款人、第三方优质资产进行抵押、质押。如:效益良好的能源型大型国企做保证或以大中城市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进行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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