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开具出口转内销货物转内销证明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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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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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关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有关问题的重要补充通知
结合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的现状,现将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 一、从2014年7月7日起,企业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录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时,“内销金额”应填写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税金额”,“内销税额”填写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应抵扣的“税额”。 二、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比对交叉稽核信息,如无交叉稽核信息的,暂不予出具该证明。 三、如同一张增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有出口又有内销或视同内销的,企业需凭《进货分批申报单》(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转审批表》)申报开具证明,审核人员在开具证明时需在《进货分批申报单上》加盖“已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章。 &&& 四、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货分批申报单》只能开具一次《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如存在分批销售的,需全部销售后凭全部销售发票开具此证明。由于系统只能录入一张销售发票号码,一张进项发票对应多张销售发票的,录入最后一张销售发票的号码。视同内销未开具销售发票的,虚拟销售发票号码录入(可按报关单号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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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
审批流程图
事项名称: 《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
事项类型: 服务事项
办理对象:
需要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纳税人
办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15条:“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号)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办理条件: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
申请材料: (1)《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时不需提供)。
(4)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时提供)。
办理程序: (1)税务机关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并与纸质资料的内容一致,符合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当场告知不予受理原因,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
(2)受理部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管理审核部门,管理审核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处理,并将审核结果反馈受理部门。
(3)受理部门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发放《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审核未通过,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随同所报送资料退还纳税人。
是否收费: 否
收费依据: 无
收费标准: 无
办理地点: 市民之家国税局窗口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夏季作息时间(7月1日-9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冬季作息时间(10月1日-次年6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咨询电话: 1
投诉电话: 1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口退税证明)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一、业务概述   出口企业已报关出口的货物发生退关退运并已补税需要转内销的,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购进货物部分出口部分内销的,审核不予退税的,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补税且原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期限无法进行进项抵扣的......
  一、业务概述
  出口企业已报关出口的货物发生退关退运并已补税需要转内销的,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购进货物部分出口部分内销的,审核不予退税的,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补税且原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期限无法进行进项抵扣的。可持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根据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生成),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凭该批货物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予以办理进项税额抵扣,冲减当期应纳税额。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92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表》,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复印件和分批单
  3. 载有《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表》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审查出口企业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的复印件内容是否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企业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3)审核《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等资料相关内容是否一致,增值税发票上有多行购进货物信息的是否按行填列,签字、印章是否齐全;
  (4)审核可抵扣税额计算是否准确;
  (5)纸质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补正或重新填报。
  (6)纸质资料符合要求的,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表》有关信息准确录入(或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
  2.核准
  审核通过的,打印《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签署审核意见,提交审批人签字(或签章)后,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退1份给申请人。
  3.资料归档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办理所需表格及附报资料
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办理所需表格及附报资料
(一)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
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委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外贸企业相关单证已经申报退税并已收到退税款的,企业在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前,应先返纳退税款。
办理该证明应提供以下资料:
(1)《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已申报退税的,不需提供)。日(含5月1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出口的货物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
(3)出口 发 票(外贸企业不需提供)。
(4)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
(5)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委托出口货物提供)。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
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开具。出口企业需提供以下提供:
(1)《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日(含5月1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出口的货物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交委托方用于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生产企业无须提供);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日(含5月1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出口的货物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
(3)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及其电子数据;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受托方被停止退(免)税资格的,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提供下列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1)《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2)增值税专用 发 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内销货物 发 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时不需提供)。
(4)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时提供)。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征税
1、免税申报
(1)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一是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货物;
二是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①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②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③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三是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是指:
①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③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2)适用消费税免税政策的范围: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同时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此前环节已征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进项税额的处理: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4)免税申报的期限:
当前免税申报的期限包括一个一般规定及两个特殊规定:
①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第(一)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②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第(四)项“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退(免)税申报,但在免税申报期限之后审核发现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若符合免税条件,企业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次月申报免税”。
③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延期申报申请,但在免税申报期限后做出“不予延期”决定的出口货物劳务,若符合免税条件,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延期”决定的次月申报免税。
2.征税申报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①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②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③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④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⑤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⑥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六、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3.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4.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七、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
(一)退(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指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
1、出口退(免)税备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在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具体资料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和第十条。
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
办理认定注销的资料请见深圳市国税局网站首页-办税服务-办税指南-认定管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
(三)退(免)税计算
计算公式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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