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公司必须由那个部门初步设计审批部门?

理财公司非法集资 如何判断?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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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
颁布日期:& 发文文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
c03411商务部cpdf/c04697.pdfa4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审核c04697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国务院关于简化行政审批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部分审批事项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地方部门)办理,具休审批事项如下: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述方式从事分销业务,除下述(一)、(二)项外,由地方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一)经营方式涉及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销售;(二)分销商品涉及钢材、贵金属、铁矿石、燃料油、天然橡胶等重要工业原材料,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确商品。(一)、(二)涉及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仍由地方部门报商务部审批。二、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或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下列条件,由地方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一)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且店铺数时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二)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5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50家;(三)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三、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按此通知办理。四、通过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如果境内外企业被同一管理层所控制或其实际控制为同一人,应报商务部批准。五、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经商务部批准已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的变更事项,根据此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六、地方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根据商务部委托从事本通知的规定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工作。(一)已实现与商务部联网,并通过外商投资统讲系统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统一使用商务部软件。七、地方部门除通过网络将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情况传送到商务部外,每月末需将本月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八、地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商务部将对地方部门的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以下情况,商务部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有权收回其审批权限。(一)不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二)不及时将本省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核情况上报商务部备案;(三)不按现行规定进行审批。九、未经商务部批准,地方部门不得下放此项审批权限。十、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的其它事项仍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一、本通知自日起实施。商务部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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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制度
一、责任人单位
衡阳市商务局外商投资管理科
二、责任人
外商投资管理科实行科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科长主持全面工作,并对科内工作负全面责任,科内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责任人为科长、承办人。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外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四、审批权限
根据2009年8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市州和县市区及国家级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核准权限的通知》,对全市投资总额1亿美元以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审批。
五、申报材料:
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应提交的资料(由中外合营者共同报送):
①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②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市发改委的核准文件;④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⑤合资各方的董事、监事委派书,董事会成员亲笔签名的名单、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监事的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⑥合资各方的公司登记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⑦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需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可用有中国使(领)馆签证的护照复印件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可用经大陆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上述材料均需原件核对);⑧合营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⑨合资公司办公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场地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⑩委托代办人办理合资企业的应提供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代办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和境内文件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载明被授权人的地址、联系方式,并附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⑾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外资法》表述)。
注:前面所列文件,除第⑥条中所列外国合营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②、④、⑤条所列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申请设立的企业隶属于: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需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利用和节能环保情况表》和土地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及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
⑵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应提交的资料:(由中国合作者报送)
  ①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书;②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市发改委的核准文件;④由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⑤合作各方的董事、监事委派书,董事会成员亲笔签名的名单、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监事的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⑥合作各方的公司登记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⑦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需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可用有中国使(领)馆签证的护照复印件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可用经大陆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上述材料均需原件核对);⑧合作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⑨合作公司办公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场地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⑩委托代办人办理合作企业的应提供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代办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和境内文件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载明被授权人的地址、联系方式,并附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⑾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外资法》表述)。
注:前面所列文件,除第⑥条中所列外国合营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②、④、⑤条所列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申请设立的企业隶属于: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需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利用和节能环保情况表》和土地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及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
⑶外资企业设立应提交的资料:
①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②外国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外资企业章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④董事、监事委派书,董事会成员亲笔签名的名单、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监事的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⑤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需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可用有中国使(领)馆签证的护照复印件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可用经大陆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上述材料均需原件核对);⑥外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⑦公司办公场地的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⑧委托代办人办理外资企业的应提供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代办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和境内文件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载明被授权人的地址、联系方式,并附被授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⑨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外资法》表述)。前面所列文件,①③条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②④⑤⑦⑧条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本。部分行业新设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参见《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若干规定》。
(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所需资料:
①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申请报告;②企业董事会关于变更的决议;③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或新的合同、章程;④企业原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⑤其他所需资料(因不同原因导致不同方式的变更,所需资料不同,详见《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若干规定》)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
办理程序:1、受理;2、审查;3、决定。时限:10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一)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制度,每个办事环节经办人都要签名,科室全程记录办理过程,并归档保存。
(二)科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
(三)局机关监督室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四)通过公开公示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五)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
(六)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八、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行政审批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符合条件不对申报合同进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批准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决定。
4、不按法定期限办理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拿卡要的。
7、其他过错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行政审批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办理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科内集体讨论的行为出现过错时,科长为责任人。
4、行政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的,应当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科员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局机关纪检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2、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纪委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3、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有关责任违反本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4、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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