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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近日各省出台了相关的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以下是应届毕业生小编整理关于厦门的相关内容,快来阅读了解吧。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经日厦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工资支付一般规定、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特殊情况的工资、工资的扣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47条,自日起施行。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时 间  日  类 别  条例  地 区  厦门市  目录  1. 1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 2第一章 总 则  3. 3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1. 4第三章 加班工资  2. 5第四章 假期工资  3. 6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工资  1. 7第六章 工资的扣除  2. 8第七章 监督管理  3. 9第八章 法律责任  1. 10第九章 附 则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日厦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 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合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布计件定额和计件单价,据此计算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应当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第三章 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第十六条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安排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计件单价为基数,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四章 假期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的扣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缴或者代扣下列费用: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款;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代缴或者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保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并将该用人单位列为重点监察对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基层工会发现本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合伙人先予支付;先予支付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设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建筑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到劳动者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劳动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部分裁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或者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支付情况监督检查的;  (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情况时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福利项目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利费用;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解读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是厦门市各级法院判决书中引用的最为广泛的厦门市劳动法规,虽然该条例2005年施行,但仍有很多规定经常适用。因此,小编整理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汪兴裕对该条例所做的说明,用粗体字或横线标注重点地方,并做了一个注。最后引用了条例全文,便于大家对照理解。  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汪兴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我就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省、市就工资支付问题制定了一些规章和文件。但这些规章和文件颁布时间较早,有的规定不够明确,无法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造成工资报酬方面的争议和纠纷日益增多。同时,有的用人单位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克扣、拖欠工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不稳定问题。因此,随着我市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必要对现行的工资支付办法加以完善,制定一个比较科学、规范的工资支付地方法规,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有效防止克扣、拖欠工资等现象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03年我市“两会”期间,市政协委员提出了“尽快制定厦门市工资支付条例,合理解决厦门市工资纠纷问题”的提案,被列为当年市政协要求市政府办理的十个重点提案之一。随后,经研究论证,《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被列入厦门市2004年度的法规制定计划。5月份,厦门市人民政府向厦门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该法规案。之后,厦门市人大财经委进行了初审,厦门市人大法制委进行了统一审议。审议期间,通过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一方面广泛征求和听取厦门市有关部门、各类型企业和其他各界人士的意见,另一方面,征求和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还赴陕西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有关立法经验和成果。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第十四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会议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四次认真审议,于日通过了《条例》。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条例》于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鉴于工资支付行为不规范、克扣和拖欠工资主要发生在企业,同时为保持与《劳动法》调整范围相衔接,《条例》第二条、第四十六条对本法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参照本条例执行。”这样规定保持了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相衔接,也突出了《条例》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二、关于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工资支付关系在原则、制度上作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本法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关系到用人单位及广大劳动者如何认识和执行有关工资规定的关键一环。《条例》根据我市当前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活动的状况,参照国家、省及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对工资支付的一般规范和要求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首先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支付的主要内容作出约定;其次对工资支付的周期、形式、工资标准的最低保障、工资关系的起算时间等也作了相应规定。  1、关于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是一个企业内部制定的、用于规范对劳动者全体适用的工资支付活动的规章制度。为了促进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活动规范化、透明化,使劳动者对单位工资支付活动做到心中有底、投诉有据,同时也为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动态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  2、关于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周期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仅作了“按月支付”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工资支付周期的最低要求,即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期限。但鉴于当前劳动用工关系中工资支付方式多种多样,有必要对此加以细化。《条例》第九条在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的前提下,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年薪制”和“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时间分别作了规定。  3、关于工资清单和工资支付表。工资纠纷在当前劳动争议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由于工资支付活动的短暂性,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往往因工资支付凭证的缺失而无法有效地依法维权,同时也给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为此,《条例》在第十四条分两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并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清单和支付表中应当对工资支付的具体内容作详细记载,以方便劳动者的知情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特殊情况的工资  正常工作日、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是工资支付活动中的常态,但在实际的劳动工作中,由于劳动情况的复杂及劳动者本身的特殊性,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福利还有着特殊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的需要,《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对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特殊情况的工资作了相应的规定。  1、关于加班工资。加班是指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付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休息日的加班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条例》对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情况下加班工资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完全一致,规定应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和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但关于“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劳动法》仅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是否可以安排补休未作规定。由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有些行业、单位的劳动者收入水平也较高,在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后,一部分劳动者不愿意拿加班工资而更希望得到补休。应当说,无论是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均是对劳动者额外付出劳动量的一种补偿,如果对法定休假日加班仅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同时也无法满足当前劳动者的多层次补偿需求。因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2、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由于当前工资项目的多样性及每月实得工资的事先不可预期性,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成为劳动关系双方注意的焦点。在征求了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特别是听取了省人大法工委的建议后,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在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中,劳动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解决纠纷的基础,其中事先约定的劳动者工资就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合法劳动报酬,因此,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较为合理且便于操作。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小编注:下面三条也很重要:第二十条,年休假、婚假、丧假要发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产假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3、关于停工工资。工资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下的工资报酬,但如果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造成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义务的,显然不能由劳动者承担后果。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分三个层次对该种情形下的工资支付作了规定:(1)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3)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4、关于延期支付工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工资,但对“无故拖欠”未作明确。考虑到现实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并非都出于故意或恶意,有时是因为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遇到这种情形,如果硬性要求用人单位采取影响企业经营或生存的办法去筹款按期支付工资,反而可能造成劳动者收入的降低甚至失业。因此对这种情形,应当有条件地允许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参照劳动部1995年制定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既照顾到用人单位实际困难和企业的发展,同时对延期支付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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