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企业可以1.5t享受购置税减半公共基础设施“三免三减半”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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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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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一)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二)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三)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的其他问题,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中国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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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国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  新华网北京9月1日电(记者高立、韩洁)记者1日从中国财政部获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做出进一步补充。   根据两部门《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所谓“三免三减半”,是指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通知,企业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一是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二是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三是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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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哪些企业可以享受公共基础设施“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各地实践)
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时,填报内容和税务登记信息不相符如何处理 问: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时,填报内容和税务登记信息不相符的,如何处理? 福建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规定:“二、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因此,若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时,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哪些企业可以享受公共基础设施“三免三减半”优惠 问:哪些企业可以享受公共基础设施“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 珠海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一)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二)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三)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跨境经营企业的个税收问题 问:我公司是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今年因发展需要,撤消境外办事处,并出售当时购置用于办公的房产,取得一笔数额较大的境外收入,请问该笔收入是否可以并入企业收入按1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浙江国税答:视情况而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因此,若高新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该笔收入可按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该笔境外所得致使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下,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当年不再享受15%的优惠税率,全部所得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铂略财务培训整理) 更多财务培训问答请关注微信公众号:铂略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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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析:公共基础设施等项目税收优惠有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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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风力发电公司于2005年开始建设一项由政府投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风力发电工程。2007年该项目实现并网发电,有效缓解了当地及周边地区经济发展对电力供应的需求。该公司对风力发电项目所得单独进行了会计核算,此外,为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还相继购置了有关环保、节能设备。
  根据新税法,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年新税法实施以来,该公司多次向税务部门要求其风力发电项目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但税务部门回复,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三免三减半”属新税法下的优惠政策,同时《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文也已明确,能够享受新税法优惠政策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必须是企业于日后经批准的项目,而该公司风力发电项目早在2005年已经批准,因此不能享受新税法的优惠政策。那么,该公司仅仅因为其风力发电项目在新税法颁布前被批准,就不能享受新税法下的优惠政策了吗?
  一、该公司可以享受新税法下“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但不能充分享受。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能源等公共基础设施已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税法对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就是为了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对于符合现行税法及有关产业政策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如果仅因为项目在新税法实施前已批准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对投资的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如果项目在新税法实施前已取得收入,显然也无法按新税法的政策充分享受“三免三减半”。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文,其中,对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文件明确,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该公司建设的工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号)文中的“风力发电新建项目”的范围、技术和条件,同时也符合财税[2008]46号文对项目核算的要求,将风力发电项目与其他项目进行了分开核算。因此,根据财税[2012]10号文,该公司可在风力发电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的2007年起,自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新税法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即2007年不能享受免税优惠,2008年和2009年可享受免税优惠,2010年至2012年可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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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政策变化导致以前年度多缴税款的会计处理。在财税[2012]10号文出台前,该公司风力发电项目自2008年起未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对于这种因政策变化而导致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应如何处理呢?《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文曾规定,对于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虽然该政策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其精神也应可适用以后年度的类似事项,在企业履行相关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予办理退税或抵缴以后年度所得税款。以前年度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和处理是基于当时的政策规定,当时的会计处理是正确的。现在收到退税或抵缴税款,是因为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导致,该政策在以前年度并不存在,因而该事项并不属前期会计差错,也非会计政策变更,所以应将其冲减收到退税年度或抵缴税款年度的所得税费用。
  三、风力发电项目若干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的处理。该公司为节能减排相继购置了有关环保、节能设备,根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专用设备,其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另外,该公司风力发电项目如果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中的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条件,当时也可能会选择执行过渡期优惠政策。那么,该公司对这些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呢?根据国发[2007]39号文,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明确,这里的“不得叠加享受”,只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享受的减免税优惠与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同属新税法中的优惠,因此可以叠加享受;如果企业对该项目选择了执行过渡期优惠政策,由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的优惠属于新税法中的定期减免税,因此这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享受,财税[2012]10号文对此也有强调;而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既不属于定期减免税,也不属于减低税率,因此,该项优惠可与过渡期优惠政策叠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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