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十一年,还需要跟劳务派遣公司签合同吗?

劳务派遣新政下对用工企业的影响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该决定已于日起实行。随后,人社部先后出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自日起施行)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该规定自日起施行)。至此,劳务派遣法律制度框架基本形成。
一、劳务派遣概念及产生背景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公司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筛选符合用工单位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并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新型的灵活用工形式。有人形象的称这种用工形式为&一仆二主&。
&劳务派遣&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多称为&劳动派遣&,在欧洲国家多称为 &临时劳动&,在美国多称为&租赁劳动&,此外还有&代理劳动&等称谓,我国则由《劳动合同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将其明确称为&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最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美国,随后在欧洲、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得到较快发展。从世界范围来看,劳务派遣在发达国家大多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严格限制直至逐步放松管制的发展过程。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劳动用工的弹性化要求愈来愈高,世界各国纷纷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改革,普遍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一般劳动保护制度体系,与直接雇用的雇员一样进行相同的保护。在此背景下,保护劳动者权利和保障就业秩序稳定成为各国立法的两大原则。
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亮点
1、明确了劳务派遣的用工比例不超过10%的红线。《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即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
据统计,在我国一些具有垄断性质的大型央企和事业单位中,有的竟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员工属于劳务派遣。从去年起不少单位就已闻风而动,先行开始控制劳务派遣工的比例,有些员工转正了,还有一些员工通过考试末位淘汰了。企业用工形式必然加快转型调整。&留一批&,就是10%的派遣工留下;&转一批&,就是有的劳务派遣员工直接和企业签订合同;&外包一批&,对某些工种实行业务外包。当然,不排除也会&裁一批&。
2、民主程序确定本单位&辅助性岗位&。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因此,用工单位应当先制定有关使用辅助性岗位的文件,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民主程序后确定,并公示。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它充分发挥了职工和工会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作用,成为《暂行规定》最大的亮点之一。
3、强调&同工同酬&。《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明确了同工同酬的原则,但同工同酬是否包括福利待遇,还缺乏相关解释。《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这个不歧视条款可以视为对同工同酬未明确的福利待遇问题的补充。
4、明确用人单位退回派遣工的条件。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防止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随意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即,用工单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方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是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5、承揽、外包的形式规避劳务派遣将非常困难。《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出台后,部分用工单位希望通过业务外包的形式进行规避,但是显然,《规定》注意到这一动向、并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的表述方式是&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但《规定》并未绝对限制真正的承揽和外包形式。因此,真正的承揽和外包还是可以做的。
最近,我们帮客户审阅一份《保洁服务外包合同》。由于该合同虽然名称是服务外包合同,但从内容来看,又有劳务派遣的性质。根据《暂行规定》,该外包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劳务派遣。这对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们在合同审核过程中,也注意对一些可能影响合同定性的条款作了相应的修改。
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企业的影响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也必将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重大影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将受重罚。
1、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影响。《暂行规定》加速了劳务派遣公司的洗牌。它进一步压缩了劳务派遣的用工空间及比例,有一些没有资质的皮包公司会被直接淘汰出局,也有一些规模小的企业面临淘汰。所以小企业的生存空间会被压缩,而大企业的利润空间也会被压缩,劳务派遣行业将由暴利时代进入微利进代。
2、对用工单位的影响。&三性&岗位的细化规定使得可使用派遣用工的岗位大大减少,其中临时性岗位在《劳动合同法》修正案里已经被限定在&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替代性岗位则被限定在&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因此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将更多的在&辅助性&岗位上。对此,用工企业面临以下几种选择:一是与有能力的派遣工直接签合同,转为直接用工;二是减少用工,能不用的员工就不用了;三是维持一定比例的劳务派遣工,符合规定的岗位继续使用派遣员工;四是业务外包,条件较好的企业可能会这么选择。但业务外包这条路并不好走,如果是可以很方便切割出来的业务,这么做较容易,但问题是相当多的业务并不能随便切出去,而且企业很难对外包进行控制,很难保证质量。
3、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影响。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随着《暂行规定》的实施执行而逐步得到保障。针对被派遣劳动者反映最强烈的同工同酬问题,《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进一步强调了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暂行规定》对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把纸上的权利落实到实际中去,切实维护劳务派遣工同工同酬权利,还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大力推动的贯彻实施。
总之,随着我国劳务派遣规范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劳务派遣用工将趋于理性,当然这仍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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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派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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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是指由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派遣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务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相分离。
劳动派遣合同派遣单位
对于事业单位来说用得比较多,一般事业单位没有编制时候但又需要用人时候就会用派遣人员,而派遣人员是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力资源,暂时还不属于用人单位员工,等到用人单位有编制后可以转为用人单位员工。但是所享受的待遇和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都是一样的。
劳动派遣合同办理程序
一、业务咨询:初步了解双方意向,确认合法资质,交换公司基本情况并加以说明;
用工单位提出要求:用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提出用工需求及标准;
二、分析考察:依据用工单位提出的要求,对实际工作环境、岗位进行了解,确定劳务人员招聘方法;
三、提出派遣方案:根据不同用人单位要求及现有状况,制定劳务派遣方案;
四、洽谈方案:双方研究、协商劳务派遣方案内容,并在合法用工的前提下修改、完善派遣方案;
比如人员招聘:
(1)根据客户的需求,分析岗位应符合的条件,应具备的素质,个性特征、行为风格、专业技能、履历要求等。
(2)通过各种媒体广告、招聘广告发布招聘信息。
(3)需要到外地引进的劳动力资源由本中心与客户协商招聘事宜。
(4)根据用人单位的情况,可以在各职高及大中专院校举办校园招聘会。
(5)根据需要对招聘人员进行职业能力测评,以满足用人单位对人员素质测评。
(6)在用人单位需要时提供经过面试、测评的候选人。
比如单位面试:
由劳务派遣组织进行人员的初步面试,再组织人员统一由用工单位面试、录用。从而减少用工单位因员工招聘、管理非长期雇员队伍上的时间与精力。
五、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分清法律责任;
六、实施:严格执行《劳务派遣协议书》之各项约定。
被派遣者的辞退及辞职
所以,如果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辞退或者辞职现象,劳动者首先需要找劳务派遣机构联系,并且看看合同中关于或者的处理,一般来说派遣合同里面都没有规定,所以被用人单位辞退是得不到赔偿的,但是如果违反《》的规定,违法辞退被派遣劳动者的,。自动辞职只要劳动者提前一个月跟劳务派遣机构说一声,一般来说也不用赔偿,但是合同另外有约定赔偿金的除外。
劳动派遣合同派遣细则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或人才派遣、劳动力租赁、或人才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已经不同于,它成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简单地讲,劳动者与其工作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与另一人才中介等专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再由该从才机构派到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与人才机构签订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亦称员工租赁,即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所用人员的标准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等,公司通过查询劳务库资料及各招聘储备人才中心等手段搜索合格人员,经严格筛选,把人员名单送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进行选择并确定。然后用人单位和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租赁(派遣)协议,派遣公司和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与派遣公司的关系是;被聘用人员与派遣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有偿使用关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以下简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5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醒,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与劳务派遣相关的法律内容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派遣合同合同样本(一)
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甲乙双方依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向其安排劳动力(派遣劳务人员),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就具体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合作事项及劳务派遣期限
1、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和要求,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有关工作。甲、乙双方建立关系,乙方与派遣到甲方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务派遣双方的责任明细详见附件1:《劳务派遣双方责任明细表》。
3、每月25日前双方签署附件3:《派遣员工费用情况结算表》 下月费用进行确认,对新增或减少人员,双方签署附件4:《派遣员工基本情况表》。
4、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为止。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自行负责劳务人员的招聘工作并自行承担招聘成本,如需要乙方代为招聘劳务人员时,应提前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具体内容包括:岗位种类、用工数量、素质要求、工资待遇、用工期限及起止日期等,乙方所需费用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
2、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将当月的服务费及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或综合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乙方,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费用支付日期提前。
3、付给乙方劳务人员劳务费的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如乙方委托甲方支付,则甲方要按月提供经劳务人员签字的报酬支付单,由乙方按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甲方受乙方委托,按月按规定代扣应由劳务人员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后拨付乙方。
4、甲方若发现劳务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时,有权将劳务人员退回乙方,并建议乙方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处理。
5、甲方在使用劳务人员时,应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及。
6、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应提供相关资料,合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7、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工亡、职业病,由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范围以外,符合国家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劳务人员发生工伤、职业病或住院医疗所需的费用,由甲方垫支,待医疗期终结,乙方向社会保险机构理赔后返还甲方。
8、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非因工伤、残、病、亡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符合国家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支付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9、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按规定继续支付乙方劳务人员的病假期间待遇(以劳务费为基数,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社会保险费、服务费。
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由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负责处理遗留问题,支付范围以外,国家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10、乙方的女性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出现孕期、产期、哺乳期,乙方负责处理相关事务。乙方在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时,应向甲方如实提供“婚姻状况”及“三期”情况。
11、现已在甲方工作且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及以下的人员,其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期满后,甲方生产需要且本人自愿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人员,可自愿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12、乙方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直接退回乙方:
(1)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给甲方利益造成3000元以上损失的;
(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试用期未满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5)不能胜任工作,连续2次考核为不合格的。
13、若因甲方原因生产性停待,自停待之日起甲方将停待劳务人员名单交乙方,同时停发停待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自停待之月起,甲方按规定继续支付停待期间劳务人员的各项保险费和服务费,并按工作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
14、若因甲方原因需要减少劳务人员时,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具体减少的人员名单及相应的劳务费、社会保险费、服务费及其它费用以书面形式确认。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派遣劳务人员,乙方配合甲方对劳务人员实施组织管理和岗位调动以及业绩考核,并定期对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的跟踪和管理。
2、支付乙方劳务人员劳务费的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直接支付的,乙方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给劳务人员。
3、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派遣到甲方的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乙方在办理完社会保险手续后将社保缴费凭证复印件交付甲方
4、乙方负责对劳务人员进行派遣前的政策、法律教育,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建议和指导,并如实介绍甲方情况。
5、乙方应在劳务人员较多的甲方单位所在地设立机构并派专人对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
6、乙方负责动员劳务人员参加乙方工会组织。乙方委托甲方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参加工会活动并进行相关管理,同时对甲方组织劳务人员参加工会活动行使监督。
四、甲方应支付的劳务派遣费用及结算标准
1、劳务人员劳务费构成及标准由乙方委托甲方根据企业效益和劳动力市场价格确定,但不得低于工作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2、日劳务费=月劳务费/21.75天。;
3、社会保险费的计算依据以劳务人员签字领取的劳动报酬为准,并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计算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劳动报酬计算低于或高于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应按规定标准核定。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甲方统一支付给乙方,缴纳标准应以劳务人员本人签字领取的劳动报酬(劳务费)为基数,并乘以国家和省、市规定缴费比例计算确定;若按劳务人员本人签字领取的劳动报酬(劳务费)为基数计算的缴费标准低于或高于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并从支付给乙方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中代扣代缴。
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务人员,按户籍性质划分参加城镇企业社会保险()或综合社会保险(非城镇户籍)类别,并按规定的口径确定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非城镇户籍的劳务人员按《成都市非城镇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的调整而同步调整。
4、服务费:服务费按派遣人员数量计发,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人每月 元;派遣员工在当月15日前到岗的,按全月收取,15日后到岗的,按半月收取。
5、甲方违约提前减少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等文件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标准执行。
劳务人员与乙方劳动合同到期,甲方不再继续用工的,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标准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文件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标准执行。具体为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费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务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五、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的,视为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违约金。
2、甲方不按照本合同所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所有款项,逾期超过30天的,除按本合同支付费用外,还应按日支付5‰的滞纳金。
3、乙方派遣到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因甲方原因工作期限未满,减少劳务人员的;按本合同四条5项规定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减少人员的违约金。
劳务人员与乙方劳动合同到期,甲方不再继续用工的,按本合同四条5项规定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减少人员的经济补偿金。
4、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劳务人员派往甲方同业单位的,乙方应按本合同四条5项规定标准一次性赔偿甲方违约金。
5、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足额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可依法提起诉讼。
2、本合同条款与国家和省、市新颁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生冲突时,以新颁发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准。
3、本合同遇到不可抗力或政策变化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双方认为需要修改、补充时,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
4、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处,以补充合同为准。
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
代理人: 代理人: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派遣合同合同(二)
户籍类型:城镇( )非城镇( )
性别: 年龄:
联系电话:
文化程度:
家庭住址:
为确立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并参照甲方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并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一、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 有固定期限: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
2. 无固定期限:从 年 月 日起,到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
3.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从 年 月 日起,到
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即行终止。
(二)试用期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
乙方应在 年 月 日前到岗。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并将乙方派遣至 (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从事 岗位(工种)的工作。
(二)甲方及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及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
(三)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及用工单位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乙方实行以下第 种工时制:
1. 标准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三)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和用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标准,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甲方和用工单位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甲方和用工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甲方和用工单位应按《》、《》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五、劳动报酬
(一)试用期内,乙方的月工资报酬为 元(人民币,下同)。
(二)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
种工资形式:
1. 固定工资。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 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2. 计件工资。甲方和用工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单价按甲方和用工单位的有关制度为准。
3. 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如下:
(三)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六、社会保险
(一)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缴纳,双方不能协商约定。甲方按规定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
(二)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省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规章制度
(一)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及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及用工单位的组织管理。
(二)乙方在工作期间,应坚守工作岗位履行岗位职责,服从组织安排,严格执行工作规范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乙方违反甲方及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甲方应在坚持思想教育的前提下,可按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解除、终止、续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
1. 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的。
2.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的。
3. 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4.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 严重违反甲方、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
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及用工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 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及用工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5.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1. 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甲方及用工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解除本合同。
(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 在甲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的。
3.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 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乙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七)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 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 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 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
5. 甲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八)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
(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1. 本合同期满的。
2. 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待遇的。
3. 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 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 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甲乙双方应提前30天协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协商一致的,续订劳动合同。
(十二)甲方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转移手续。乙方应在甲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后7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包括书面文件、物品、证件、电子文档、欠款或罚款、工资的办结等)。甲方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劳动合同的无(失)效
(一)乙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甲方有权了解乙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学历、履历、资格或任职证书(明)以及以前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等。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并应书面承诺其真实性。若因故意漏报、隐瞒前述基本情况,骗取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经甲方查出或被原单位追诉的,视为乙方的欺诈行为并导致甲方的严重误解,甲方有权依法申请认定本合同自始无效,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额承担。
(二)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岗的,本合同自到岗日满后自动失效(但经甲方认可的除外)。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全额承担。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甲方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害的。
2. 由于甲方的原因订立的,给乙方造成损害的。
3. 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乙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
2.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
3.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一)款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本条(二)款约定的项目外,还应当偿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资的100%。
(四)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二)款约定,应按照本条(二)款约定的第1项中的招收录用费用和第2项赔偿甲方损失。
(五)如果乙方欠付甲方任何款项或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不限于此)中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
十一、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就劳动合同未尽事项进行约定,但所约定内容不得与现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乙方在合同期内,属其岗位职务行为或主要利用甲方或用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产生的所有专利、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归甲方或用工单位所有,乙方无权进行商业性开发。
(三)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不得在合同期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甲方及用工单位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
(四)乙方在工作期间,应当自觉维护甲方声誉,不得有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五)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不负责安排乙方工作。
(六)乙方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的变更应主动通知甲方。若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按本合同明确的家庭地址发送有关文件应视为送达。
(七)乙方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甲方、用工单位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
(八)凡由甲方及用工单位出资培训乙方,双方另行签订《培训协议》,因乙方原因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及用工单位的培训等费用,具体赔偿标准执行《培训协议》的约定。
(九)甲方在企业内公开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该制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与本协议相冲突,否则视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劳动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劳动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用工单位各执一份。
(十二)本劳动合同共捌页,劳动合同涂改的部分、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十三)本合同共有 份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名、印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派遣合同合同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派遣合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派遣合同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劳动派遣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造成的不属于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劳动派遣合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劳动派遣合同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劳动派遣合同注意事项
签订时注意事项
第一,明确规定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防止派遣公司不签、迟签劳动合同;
第二,明确规定派遣公司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没有依法缴纳的法律责任,防止派遣公司不缴、漏缴社保;
第三,派遣公司如果拖欠克扣工资会导致员工难以安心工作,用工企业在派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派遣公司发放工资的日期,并规定未经用工企业同意,派遣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直接扣除员工工资;
第四,双方可以约定派遣员工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退回劳务公司及员工退回方式;
第五,双方可以约定工伤事故、劳动纠纷如何处理,费用如何分摊;
六,双方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用工企业在派遣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派遣公司违约应承担所有损失并且用工企业有权解约。[1]
.法律快车[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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