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陈版主,关于借壳上市 合并报表合并财务报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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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T项目的核算请教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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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版: 现实务中遇到如下BT项目,请教财务处理方式:
& && &(1)A公司为母公司,主业是工程承包,B公司为A公司的全子子公司,同时B公司是为承接外地一BT项目而专门成立的项目公司,B公司承接的BT项目建造服务由A公司提供总承包;
& && &(2)C公司为A公司的分公司,同时C公司是为承接外地一BT项目而专门成立的项目公司,C公司承接的BT项目建造服务由A公司提供总承包;
& && &&&请问:A、B、C公司各自的应该如何核算改BT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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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先试着回答:
1、B公司作为BT项目的承包方,有义务对该项目建设期垫资,有权利在回购期收回本金及利息。因此在建设期,比照建造合同准则,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成本,并挂长期应收款项;回购期,比照金融资产准则中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处理方法,用实际利率法核算长期应收款的摊余成本。当然,也有些项目在建设期就开始收利息的,原则不变,就是建造合同和金融资产两条线。A公司实际上的建造方,说白了就是分包方,其业主是B,如果结算模式不是BT或BOT之类的,就比到建造合同做就好了;
2、由于C公司是A的分公司,如果账务独立,那 比到1来做;如果账务不独立,就将AC视同一家,并比到B的处理方法
基本上赞同你的理解。尽管证监会以前规定BT项目公司如果本身未提供建造服务则不能确认建造合同收入,但这一规定并不合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三、企业采用建设转让方式(B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如何处理?
1.建造期间,项目公司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
2.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确认为金融资产。
那么我的疑问是,B、C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了A公司,他们在建设期能按建造合同确认收入成本吗?也即是在建设期能认定项目公司提供了建造服务了吗?
另请教专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正式发布生效了吗?
并未生效,而且从目前情况看很可能已经就此搁置。&
“尽管证监会以前规定BT项目公司如果本身未提供建造服务则不能确认建造合同收入,但这一规定并不合理。”
陈版这句话能否给点稍详细的解释。
我翻看了您主编《计学撮要》(我买的正版哦)里,对您的上述观点没有更具体一些的解释
本帖最后由 chenyiwei 于
22:40 编辑
证监会会计部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年第1期,总第5期)》第三条规定:
& & 问题3:部分上市公司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合同授予方是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企业),BT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项目完工后移交给政府,政府根据回购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回购资金(含占用资金的投资回报)。对于此类BT业务,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 & 解答: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BT业务,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对BOT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进行核算:项目公司同时提供建造服务的,建造期间,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建造合同收入按应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同时确认长期应收款;项目公司未提供建造服务的,应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确认长期应收款。其中,长期应收款应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并按期确认利息收入,实际利率在长期应收款存续期间内一般保持不变。
& & 本问题解答发布前相关BT业务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对此规定,我们的意见如下:
1.关于BT业务应适用的会计处理模式问题。我们理解,此处所列举的BT项目的基本特征也是很多建造合同项目所共同具备的特征(除了单独设置项目公司这一点以外,但我们理解,是否单独设置项目公司,只是法律形式问题,一般不会影响会计处理模式确定所依据的经济实质),并非BT项目所独有。在IFRS下,一般理解BT项目并不在IFRIC 12的适用范围内,而只是“建造合同+融资服务”两者的结合体,这种情况在企业的经营性项目建设中也有见到,即通常所称的“带资建设”。因此,似乎没有必要对本条的适用条件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第五条对BOT模式的适用条件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定。此处所述的处理原则是可以推广到所有具备“建造合同+融资服务”两项特征的投资项目中投资方(兼建设方)的会计处理的,其基本要点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在建设期间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同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在建设期间和后续还款期间确认融资利息收入。
2.关于在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的情况下,是否应确认建造合同收入的问题。我们理解,这个问题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第五条中就已提出,但结合这几年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第五条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来看,我们认为该规定并不合理,并且与IFRS下的操作存在差异(IFRS下的IFRIC 12中并无此规定),建议加以修改,删除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如果项目公司实质上承担了项目总包方的职责(即使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总承包资质),需对项目的进度、工程质量、成本控制、安全生产等承担最终责任的,则应当认为符合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的条件,项目公司应当在建设期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的规定,就分包商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和其自身提供的管理服务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同时将应支付给分包商的分包价款确认为合同成本。并且,删除该条规定也有助于解决目前的规定所导致的项目公司只需自身提供少量建造服务即可确认全部的建造合同收入,而不提供建造服务则不能确认任何建造合同收入的问题。当然,如果建造服务全部外包,则此时就外包部分确认的建造合同收入(建造服务的公允价值)很可能等于应支付给分包商的合同价款,即收入和成本相等。
我个人赞同陈版的意见,其说明更符合经济实质。陈版所述:“我们认为,如果项目公司实质上承担了项目总包方的职责(即使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总承包资质),需对项目的进度、工程质量、成本控制、安全生产等承担最终责任 &
项目公司在bt项目中承担的是一个项目业主(也可称为建设单位)的角色,负责确定招标、管理具体项目施工,但不具体实施施工业务。从bt项目的运作模式上来看可能更有助理解bt项目业务的实质:
1、建立项目公司的总承包 &
此处,我有不同看法仅供参考:假设母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成立项目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对该项目具体承担投融资业务以及项目管理业务,则,1、按照我国建筑法规规定,该项目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可以承担建造服务,故不应按总额法确认收入;2、BT合同均由母公司与政府/发起方签订,合同签订生效后,成立项目公司受母公司委托负责项目建设管理,项目建设的总体责任最终仍由母公司承担,且项目公司无资质进行施工,需由母公司成立非法人项目部具体实施项目施工,并确认建造服务收入;3、项目公司应为按金融资产确认的融资服务收益确认收入/投资收益,并按照资产转让计税,回购款计入长期应付款 进行核算。
不赞同此观点。母公司合并报表层面可确认建造合同收入是无疑义的,但项目公司不能仅仅因为无资质就不能确认建造合同收入。法律上项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要对项目整体承担责任的,因此项目公司应采用总额法确认。&
个人浅见,不论会计核算如何变化抑或国内国外,最终目的均是为经济业务事项服务并尽可能如实的反映经济业务的本来面目,国内基础设施建设行业之所以对资质要求严格,也是为保障与民众安全紧密相关的设施建设的安全性,故本人认为项目公司不具备具体实施施工业务的准入资格,即不能够从事建造服务的施工业务(可作为提供项目管理的技术服务业务),作为与之相连的会计核算,则不应反映建造服务收入。
本帖最后由 happy3695 于
15:53 编辑
项目公司在bt项目中承担的是一个项目业主(也可称为建设单位)的角色,负责确定招标、管理具体项目施工,但不具体实施施工业务。从bt项目的运作模式上来看可能更有助理解bt项目业务的实质:
1、建立项目公司的总承包BT模式
由投资方组建项目公司作为融资主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同时履行业主职能,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不直接参与项目施工。工程施工由投资方直接实施。此时,要求投资方必须是同时具备融资能力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总承包企业。
2、成立项目公司的二次招标BT模式
由投资方组建项目公司作为融资主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同时履行业主职能,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不直接参与项目施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建设方,由建设方具体实施工程施工。此时,不要求投资方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以上两种模式,项目公司均不确认建造服务收入。
3、不设立项目公司的总承包BT模式
工程施工由投资方直接实施,要求投资方必须是同时具备融资能力和相应施工资质的总承包企业。不成立项目公司,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负。
本帖最后由 wb333 于
17:47 编辑
关于上面的探讨看了很多,我单位也遇到类似的问题,目前是我单位不具备建筑类的资质,但要求参与地方建设承建房产项目。
最开始也为是否确认合同主体收入而争论不休,陈版主的账务操作是市场业务口最愿意看到的,并且账务操作也讨论的比较清晰了;
您所述的思路感觉也不无道理,从法律条纹上讲,无资质不参与施工也不负责工程主体建设,毕竟和建筑法确有冲突。
那现在请问前1、2项不应确认建造服务的情况下,关于合同主体的建设款项,建设方由于建设了房屋给我开了建安票,我作为支付凭据,但当政府支付给我钱的时候,我给政府开什么作为凭据?总不能一个验收就开个收据,政府就支付了吧?毕竟对于政府来说,是分期购入的行为。
这点我有点想不透,业务人员提出时,我也感觉很困扰。是否有更细的会计处理分录,请赐教。
我个人赞同陈版的意见,其说明更符合经济实质。陈版所述:“我们认为,如果项目公司实质上承担了项目总包方的职责(即使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总承包资质),需对项目的进度、工程质量、成本控制、安全生产等承担最终责任的,则应当认为符合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的条件”体现了收入确认的一个基本原则。即风险和报酬的转移范围。
举个不是很恰当的例子来说明这个经济实质。这个问题类似于买断式代销,销售方可全额确认收入;对于以手续费方式非买断式销售,则不可以全额确认销售。这里体现的是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情况。对于上述项目公司,如果其在将项目转移给政府前,承担了项目所有的风险与报酬,例如因不合规而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然后再向施工方索赔,这与买断式销售一样,应确认相关的全额收入。
个人理解,可能不当。
陈版,HAPPY3695,我想知道从税务角度,对A公司、B公司以及A公司的项目部三者之间的合约关系的理解安排。A公司是BT合同乙方,B公司是项目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及建设监管,B公司负责与业主(政府或其授权方)办理验工计价和回购,A公司项目部负责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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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会计部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 ...
请教陈版,关于BT项目合并财务报表现金流编制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2年第1期,总第7期)
2.涉及BOT项目的合并报表编制
& &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承接BOT项目,但将实质性建造服务发包给合并范围内其他企业的,上市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实务中一直存在是否应抵销建造方的建造合同收入及发包方对应的资产成本的困惑。一般情况下,合并财务报表以纳入到合并范围内的母子公司个别报表(或经调整的个别报表)为基础,在抵销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后编制形成。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企业(项目公司)自政府承接BOT项目,并发包给合并范围内的其他企业(承包方),由承包方提供实质性建造服务的,从合并报表作为一个报告主体来看,建造服务的最终提供对象为合并范围以外的政府部门,有关收入、损益随着建造服务的提供应为已实现,上市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中 ,应按照相关规定体现出建造合同的收入与成本。
根据上述意见,承接BT类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相关工程收入。现在有关于现金流是否需要抵消的问题。案例如下
如母公司承接BT项目,发包给全资子公司甲,甲开票给母公司并确认销售收入,资产负债表日甲公司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确认了10个亿的工程收入,期间母公司支付给甲9个亿,甲公司将此款项计入”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母公司将此款项计入“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销售收到的现金流抵消吗,如果比照收入,现金流不抵消,那么现金流的来源如何认定?认定为是属于合并范围内的现金流吗?
利润表上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收入不抵消,而是在内部收入成本抵销的基础上,基于合并集团的整体视角,在合并报表层面重新确认对外交易(与政府之间)的收入和成本。&
合并范围内母子公司之间的现金流应完全抵销。合并集团对外发生的现金流不抵消,但应基于合并主体整体的视角重新审视其归属的项目是否恰当。&
陈版,HAPPY3695,我想知道从税务角度,对A公司、B公司以及A公司的项目部三者之间的合约关系的理解安排。A ...
我找到两个省级地税局和一个国家税总共3个相关文件,按发布时间顺序,原文摘录如下,供参考:
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日发布,自日起施行):第二章“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第三条第(五)项“其他工程作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对工程承包公司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实行BT(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的建设项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日发布,自日起施行):“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4号,发布,自日起施行):“五、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政府或其委托的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投资者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发起人,由项目发起人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对此类建设项目分别以下两种方式征收营业税:(一)投资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工程完工交付项目发起人的,对投资者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项目发起人所有,投资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无论投资者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投资者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学习心得】
1.关于建筑法对建筑业务总包单位的资质规定问题
& & BT、BOT模式下,项目承建单位承担“投资+融资+建造(+运营)+管理+移交”等多项功能,而建筑法所规范的总承包单位专门承担“建筑施工劳务”功能,两类业务合同模式下,项目承建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其主体法律属性也必然不同,如果简单、直接引用建筑法对建筑施工劳务总包单位的资质规定,要求BT、BOT模式下项目承建单位也必须具有建筑业务总承包资质,将难以解释BT、BOT业务模式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 & 在税务规范角度,上述现有规定未将是否具有建筑业务总承包资质列为BT、BOT模式下厘定项目承建单位涉税权利义务的前置条件。
& & 在会计核算层面,会计核算方法理应遵从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原则,真实反映不同业务合同模式下的业务实质,不应掉入业务活动外在形式合规性争论的陷阱。
2.关于BT、BOT模式下项目承建单位是否适用建造合同会计核算模式问题
& && &陈版主所言:我们认为,如果项目公司实质上承担了项目总包方的职责(即使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总承包资质),需对项目的进度、工程质量、成本控制、安全生产等承担最终责任的,则应当认为符合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的条件,项目公司应当在建设期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的规定,就分包商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和其自身提供的管理服务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同时将应支付给分包商的分包价款确认为合同成本。
& & 在会计核算层面,如果能够排除了或证伪了BT、BOT模式下项目承建单位所谓“建筑业务资质合法性问题”,陈版主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第五条在实践中运用并不合理且建议与IFRIC 12趋同而予以删除的倾向性意见,是比较务实的选择,可以接受。
本帖最后由 在或者不在 于
13:10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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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会计部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 ...
陈老师看到您这样的一个回复,
1、如果在建造合同开始履行时,能够合理估计未来收款时间和金额的,则将未来收款金额折现到合同履行开始日,以该折现值作为建造合同价款,在建造期间内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和应收款项,对应收款项按实际利率法在建造期间和后续的回购期间内确认利息收入。
2、如果在建造合同开始履行时,不能合理估计未来收款金额和时间的,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在建设期间内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建设期间内不确认利息收入。建设期间内如果提前收到部分款项的,则提前收到的款项冲减已确认应收款项的账面价值。到完工移交并经过审计等程序明确回购价款的金额和支付进度之后,将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余额调整到未来应收金额,与现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相当于将部分建设期间内已提前收到的款项在后续回购期间内体现为利息收入。
现在我和企业遇到了分歧,BT项目于2015年12月底完工交付,合同价为2亿元,投资回报按8%计算,资金支付分四年等额支付,在计算摊余成本时仅需要考虑各年度投资回报额还是需要考虑各年度支付的本金及各年度的投资回报额?
折现时应同时考虑后续各期收回的本金和取得的收益,即按现金流总额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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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会计部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 ...
请教陈版,
母公司承揽项目后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母公司成立项目公司作为投融资平台进行垫资,根据准则,母公司、项目公司均为施工,因此不能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应当考虑工程款支付,确认长期应收款。账务处理理解如下:
母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
借:长期应收款 - 政府 1000万
贷:长期应付款 - 项目公司 900万
& && &&&利息收入& &100万
项目公司作为投资方,支付工程款时:
借:长期应收款 - 母公司 900万
贷:银行存款& &900万
上述分录总感觉有问题,烦请陈版帮忙,谢谢!
母公司合并报表层面和项目公司层面,虽然不直接施工,但作为该BT项目的首要责任人,仍应确认建造合同收入,不能简单地将收付款差额确认为利息收入,这时的利息收入确认也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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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陈版,合并报表中其他综合收益抵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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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A投资B公司80万,持股80%,少数股东投资B公司20万。
B公司本期实现净利润100万,其他综合收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变动& &50万
母公司合并报表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80
贷:投资收益& && & 80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综合收益&&40
贷:其他综合收益& &&&40
借:实收资本& &100
其他综合收益&&50
未分配利润& &&&1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 200
少数股东权益& && && &50
借:投资收益& & 80
少数股东损益& & 20
贷:期末未分配利润  100
那么按照权益法母公司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 40 这需要抵销了吗,借:其他综合收益&&40& &贷:未分配利润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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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并报表层面应体现:
1、合并利润表中:其他综合收益50,其中归属于母公司的部分40,归属于少数股东的部分10。在2014年度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模板中,只有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其他综合收益才是需要分明细填列的。
2、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下的其他综合收益期末余额为40,同时少数股东权益因少数股东在其他综合收益份额中所占的份额而增加10,但不单列明细。
注意:实际操作中的其他综合收益都是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此处假设简化处理,不考虑所得税影响。
在合并报表层面应体现:
1、合并利润表中:其他综合收益50,其中归属于母公司的部分40,归属于少数股东的 ...
如果子公司B,其他综合收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变动& &50万&&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2.5万,考虑所得税后其他综合收益 37.5万
1、合并报表&&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综合收益 30& &贷:其他综合收益&&30& &那合并报表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10,而个别报表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12.5万, 需要做一笔调整分录: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 &贷:少数股东损益——其他综合收益&&2.5 这样处理正确吗
2、母公司单体利润表中,其他综合收益是按照 考虑递延所得税后的金额填报吗?
1、合并报表层面的其他综合收益应为37.5,其中归属母公司股东30,归属少数股东7.5.合并报表层面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仍为12.5。2、母公司单体利润表中无该项其他综合收益,只在合并报表层面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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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的情形是:
A公司是上市公司,B公司是非上市公司,双方股东达成协议,将A公司所有资产负债置出,B公司100%
股权置入,差额部分由A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方式向B公司控股股东及部分少数股东补足。
根据准则规定,购买日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股本金额应当反映B公司合并前的股本以及模拟新发行股份
的金额,但股数和种类应当是A公司的股数和种类,即股数可能和股本金额不一致。但在网上寻找类
似案例时,发现编报的结果中,股数均与金额一致,不知是如何做到的,是出于净壳采用权益性交易
的原则简单调整资本公积吗?
另外,类似案例编报的方法看见过两种,一种是年初股本金额仍为上年末备考金额,年末股本金额为
年初部分+上市公司当年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数量-年初股本与上市公司合并前股本的差额,即将年末
数反映为上市公司年末实际对外发行股份的数量;另一种是,年初股本金额已调整为年末上市公司实
际对外发行股份的数量,等于年末股本金额。第二种方法的出发点是否与双方股东之间的某些承诺有
关?究竟应该选择哪一种?
这些问题实在是非常困扰,望陈老师百忙之中解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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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虽然理论上,在反向购买方法下编制的合并报表中,股本金额与实际发行在外的股份数量可以不一致,但实际操作中基本没有这样处理的,一般做法是:在反向购买完成后的合并报表中,购买日(重组完成日)之前的股本为法律上此次重组中增发的股本,重组完成后的股本即等于实际发行在外的股份数。合并报表层面的留存收益按会计上购买方的留存收益金额滚存下来,最终的合并差额调整资本公积。
2、另外,没有看到过你所说的第二种情况,推测你说的第二种情况是否采用的是向重组方无偿划转股份,而不是由上市公司向重组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因具体情况不明,不便评论。
1、虽然理论上,在反向购买方法下编制的合并报表中,股本金额与实际发行在外的股份数量可以不一致,但实际操作中基本没有这样处理的,一般做法是:在反向购买完成后的合并报表中,购买日(重组完成日)之前的股本为法律上此次重组中增发的股本,重组完成后的股本即等于实际发行在外的股份数。合并报表层面的留存收益按会计上购买方的留存收益金额滚存下来,最终的合并差额调整资本公积。
2、另外,没有看到过你所说的第二种情况,推测你说的第二种情况是否采用的是向重组方无偿划转股份,而不是由上市公司向重组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因具体情况不明,不便评论。
刚好工作中要涉及反向购买,正在学习。2014年报中,合力泰借壳联合化工(002217)的股本就是楼主所谈到的情形。也想请教一下陈老师,这种变通有没有官方的解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上的有些说法是不是过时了?我现在应按你所说到的方法做吗?我是企业基层会计人员。
不能说过时,但股本金额不同于股份数很难以理解,在实务中的接受程度也比较低。国内法律环境下“股本”概念的特定法律含义是那些IASB的委员们不可能考虑周全的。&
非常感谢陈老师!
实务中有看到反向收购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合并报表期末的股本采用模拟的股本金额,与母公司报表中股本不一致,交易所也没有提出让公司修改。这种做法到底对不对?
按照讲解的字面意思,可能这样是对的。但合并报表主体本来就不是一个法律主体,股东权益的明细分类在合并报表层面并不具有像个别报表层面那样的特定含义,所以不用太纠结,尤其是股本和资本公积之间的此消彼长。&
但毕竟对报表使用人而言,无论从个别报表还是合并报表,公司对外发行的股份数都应该是实际发行并在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数,列报一个虚拟的股份数还是有些奇怪和难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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