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登记效力未办理登记有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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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尚未办理工商登记
一、基本事实
我们注意到:
公司B为一家设立于20&&年&月&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公司A持有公司B6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公司C持有公司B4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人民币40万元)。
A公司(作为出质人)于20&&年&月&日和目标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根据该协议,出质人将其持有的公司B6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人民币60万元)作为担保质押给质权人。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清偿日期为20&&年&月&日。  ......
Copyright & 2017 LexisNexis, a division of Reed Elsevier Inc. All rights reserved.股权出质登记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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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属于政府职能中的公共服务范畴。《物权法》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是质权的生效要件。出质人以股权出质,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简言之,股权出质登记的直接效力是质权设立。这与动产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是不同的,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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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5版: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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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未登记 不发生担保效果
&&&&■常德晚报记者&谭明&通讯员&殷璇&魏楚瑜&&&&案件回放&&&&农贸市场股权担保,借款150万元&&&&案件得从2014年8月说起。汉寿人王某因修房子缺乏资金,向朱某借了150万元,并给他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款。为了确保借款顺利,王某还以自己名下的某农贸市场股权作担保,同时,还邀请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次日,朱某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转到王某账上。然而,借款期满后,朱某多次找到王某催讨这笔借款,并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未果。&&&&无奈之下,2016年8月,朱某将王某、李某一并告上法院,请求王某偿还全部借款,并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股权出质未登记,质权未设立&&&&汉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关于当时王某抵押的农贸市场的股权,双方发生了争议。因为,王某在“抵押”股权后,并未及时去工商部门登记。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朱某与王某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关于双方的出质约定,双方未就股权出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质权未设立。&&&&据此,日前,汉寿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王某偿还朱某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李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驳回朱某实现股权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以案说法&&&&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应登记&&&&王某将股权“抵押”给朱某的行为,在法律上说,是质押。所谓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股权并未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该股权质权并未设立。&&&&本报提醒,在现实生活中,若需要以股权、仓单、提单等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时,千万要记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使担保行为合法生效,为借贷行为多一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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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设定质押的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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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质权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1)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第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遵照我国《担保法》第70条之规定,股权质权人行使质权保全权,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该可能性是一种现实可能性,而非质权人的臆测。第二,足以危害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如果股权的价值虽有明显减少的可能,甚至已变为现实,但其价值尚足以担保债权时,质权人不能行使质权保全权。第三,在满足上述二项条件时,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以征求其意见,并可要求其提供进一步的担保。在出质人拒绝时,质权人方可以行使质权保全之措施。第四,实施质权保全的方法,以股票为质权标的物的,质权人应告知证券登记机构,在证券交易所按股票转主的方法进行出售;(注:对记名股票,须背书交付才能转让,而股票的所有人是出质人,若出质人不作背书,是无法转让的。这是股权质权保全不同于动产质权保全的一个特点,也是一个难点。)以出资为质权标的物的,质权人应通知公司,并应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行使或逾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质权人有权变卖或拍卖出质股权。第五,处分质物所得价金可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或向第三人提存。(4)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股权质权受出质人或第三人的侵害时,质权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此,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但质权属担保物权之一种,质权人可依据民法关于对物权保护之规定行使救济权。
(四)股权质权对出质人之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以下权利:(1)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对出质股权的表决权,股权的表决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非持有股东之委托,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能例外。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但依照我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质押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其目的是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股东名册加以变更。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据此,可以推断,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2)新股优先认购权。在股权的诸多权能中,包含新股优先认购权,该权能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个优先权,非股东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权质押期间,该权能仍属于出质人享有。(3)余额返还请求权。股权质权实现后,处分出质权的价值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的,出质人对质权人有请求返还权。出质人的义务,在股权质押期间,主要为非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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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未登记
保证责任被免除
作者:刘园芝
发布时间: 09:08:36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会要求借款人以财产抵押或股权质押,但少有出借人知道不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要办理登记,不经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近日,新邵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件,因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判决驳回出借人要求质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日,何某、喻某与罗某、周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某、周某向何某、喻某借款700 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该合同左下方处手写备注罗某同意将其所有的某驾校28%股份作为抵押,并加盖驾校公章,但该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罗某、周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何某、喻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罗某、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判决驾校在罗某享有该校28%股份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何某、喻某与罗某、周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支持了何某、喻某要求罗某、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但由于股权质押未经登记,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喻某要求驾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来源:新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20号电话:1传真:邮编: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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