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承诺书怎么写合同怎么写,纠纷,法律依据,范本

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
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
范文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来自于两方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首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民法通则》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该解释过于笼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在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是否能够援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比此司法解释更相类似、更具权威的规定,笔者认为,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比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适用之。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何认定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0 —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夫妻一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该借款是从亊个体工商、农村承包经营活动外,其所担负的债务,都应以一方是否经对方同意,借款一方所从事的经营收人是否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标准来考虑该债务的偿付,另一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如,夫妻一方为与朋友合伙开办企业向他人借款,若另一方不知该借款事实,且该合伙企业还未产生效益或借款的一方将企业收入他用(挥霍人那么,对该债务就不应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⑴ 一方借款是否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对于该类借款,首先应当了解夫妻一方的借款目的是什么, “为家庭共同生活”有几种情况:如购买家庭生活必需品(维持生计、解决温饱〉、药品或住院治疗费用、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商品房等;“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应包括:一方为与自己有赡养义务关系的人的正常生活费用的借款,如为己方的父母赡养费用的借款;为履行与己方袍抚养义务的了女正常生活、学4所需的借款。一方的借款是否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去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对该类借款,应当考虑夫妻间不当借款权力的行使问题,一方借款未经对方同意,将借款用于资助与其没奋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七夫妻智力投资之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方借款为上大学、出国留学或为学V 某项技艺等。对这种夫妻智力投资借款,不能一概而论,应对进行智力投资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收益情况而定。比如,一方为另一方出国留学到处筹款,借了大量债务,离婚时一方并未受益,应视为出国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出国方自己负责偿还。如果一方学习专业技术、技艺后,利用所学之长赚得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 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看所负债务的原因和用途,而不应只看是以一方还是双方名义负债、对方是否知情等。夫妻双方结婚前借款筹办结婚用品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等,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一方没有过错的,其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育子女所欠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负债,同时也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我们不能机械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将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的焦点。婚姻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法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就规定得比较详尽: “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这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之必要,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维持家庭曰常生活与教育子女”,对方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般来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4:49: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严银裁判要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案情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于日结婚,后于日离婚。2004年夏天,被执行人陈军之妹陈晓丽以自己名义为丁守军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30万元。日,陈晓丽发生车祸成植物人。后经被执行人陈军和丁守军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还剩12.5万元未还。2005年6月信用社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剩余贷款从陈晓丽名下转至被执行人陈军名下,并由本案另外两名被执行人黄华和张正楼进行担保。2006年6月被执行人陈军通过偿还利息再借贷的方式对该笔贷款进行转贷,还款时间为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陈军未能及时还款,信用社诉至洪泽法院,并于日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洪泽法院以该笔债务系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于日裁定追加异议人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同日冻结异议人罗晓珊银行存款23万元。异议人罗晓珊于日向洪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裁判江苏洪泽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陈军于2005年和2006年与申请执行人信用社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异议人罗晓珊均未到场,更未签字,故申请执行人信用社未能证明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具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异议人罗晓珊提交的证据及洪泽法院的调查已证实被执行人陈军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其妹陈晓丽在信用社的剩余债务。洪泽法院裁定异议人罗晓珊的执行异议成立, 撤销追加异议人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12)泽执前督字第156号民事裁定。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造成很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法律在此丧失了应有的公正性。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债务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该笔贷款为被执行人陈军个人债务,与异议人罗晓珊无关。(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原文地址:
范文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主要依
据的法律规定来自于两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
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
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
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
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
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
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首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
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
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
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
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
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
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
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
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
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
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
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
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
答》对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
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
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由
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
判决。《民法通则》口 1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债
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该解释过于笼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在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是否能够援引《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问题,由于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比此司法解释更相类似、更具权威的规定,笔
者认为,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比照上述法律
法规及司法解释适用之。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
如何认定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0 —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夫妻一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该借款是从亊个体工商、农村承包经营活动外,其所担负
的债务,都应以一方是否经对方同意,借款一方所从事的经营收
人是否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标准来考虑该债务的偿付,另一方
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如,夫妻一方为与朋友合伙开办企业向他人
借款,若另一方不知该借款事实,且该合伙企业还未产生效益或
借款的一方将企业收入他用(挥霍人那么,对该债务就不应确定
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⑴ 一方借款是否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对于该类借款,首先应当了解夫妻一方的借款目的是
什么, “为家庭共同生活”有几种情况:如购买家庭生活必需品 (维持生计、解决温饱〉、药品或住院治疗费用、购买夫妻共同居
住的商品房等;“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应包括:一方为与自己
有赡养义务关系的人的正常生活费用的借款,如为己方的父母赡
养费用的借款;为履行与己方袍抚养义务的了女正常生活、学4 所需的借款。一方的借款是否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去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对该类借款,应当考虑夫妻间不当借
款权力的行使问题,一方借款未经对方同意,将借款用于资助与
其没奋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
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七夫妻智力投资之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方借款为上大学、出国留学或为学V 某项技艺等。对这种夫妻智力
投资借款,不能一概而论,应对进行智力投资后夫妻一方或双方
的收益情况而定。比如,一方为另一方出国留学到处筹款,借了
大量债务,离婚时一方并未受益,应视为出国一方的个人债务,
由出国方自己负责偿还。如果一方学习专业技术、技艺后,利用
所学之长赚得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看所负债务的原因和用途,而
不应只看是以一方还是双方名义负债、对方是否知情等。夫妻双
方结婚前借款筹办结婚用品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等,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一方没有过错的,其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育子女所欠
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负
债,同时也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配
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我们不能机械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而应将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的焦点。
《婚姻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
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
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债权人就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
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
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
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法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就规定得比较详尽: “夫妻各方均
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
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
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
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
连带责任;但这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之必要,
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维持家
庭曰常生活与教育子女”,对方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般来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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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来自于两方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首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阅读详情:
范文四: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债务承担是债的移转之一种,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最明确之规定。债务承担是债的移转之一种,是指有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 就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合同义务转移来说,又包含着两种形态:一是合同义务全部转让,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通常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二是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通常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有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该条款包含了对债务承担的承认和规定。但该条款把债务承担与债权让与、债权债务概括移转一并规范,显得太笼统,操作性不强,实际运用起来容易造成混乱,只能作为指导性原则。阅读详情:
范文五: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应用债务承担涉及的法律问题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并且,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也转移给了新债务人。而并存债务承担的效力则表现在,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由于当事人能够通过实施债务承担行为满足各自的利益,所以,债务承担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同时又因为目前对债务承担仅在理论上研究得较多,现行法律规定得较少,仅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作了规定,并且,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当前的需要,从而导致实践中因债务承担而发生的纠纷也较多。鉴于此,为了促使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地处理有关纠纷,笔者对当事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及债务承担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行了探析。一、第三方意见对债务承担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明确一点,当第三人就债务的移转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行为就是一个合同,名为债务承担合同。从理论上讲,债务承担合同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两种方式分别对应到免责的债务承担内容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内容上,则体现出不同的法律效力。并且,实践中当事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往往都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如所要移转的债务属有效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但在是否征得第三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意见上却存在不同做法,由此也导致了对合同效力的不同认识。(一)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免责债务承担合同是否以“征得债权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对这一问题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得较为明确:“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且从内容上看,该项规定明显是针对免责债务承担情况的。换言之,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不仅要双方协商一致,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同时还必须具备征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特殊要件才能生效。另外,由于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征得债权人的意见,所以他们既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征得债权人意见,也可以在签订后征得债权人意见。事实上,实践中有很多债务承担合同,也都是通过先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后再征求债权人意见而生效的。虽然如此,实践中对有关免责债务承担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的效力问题,还是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此有必要进行辨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应属效力待定合同。理由是:债务承担合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只要不存在违法因素,即依法成立。由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其生效规定了“须得到债权人同意”的特别要件,因此,在征得债权人的意见之前,只要不存在其他导致其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就应属效力待定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之前必须先征得债权人同意,否则即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在未征得债权人意见的情况下即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应径行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管债权人事后是否予以认可;而且,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债务承担合同并按合同行事,客观上有时会导致事后债权人表达意见时处在一种不利的境地下进行,如债务人按合同已将有限财产交付给了第三人或者免除了第三人对其所负的债务,此时债权人如拒绝债务承担就意味着要负担提起债权保全的诉讼,故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前述债务承担行为应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其一,如前所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并未明确债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征得债权人的意见,这就意味着法律为方便当事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而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既未限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必须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签订债务承担合同,也未明确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债权人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就一定是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中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实际上曲解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指订立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指所订立的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通说把合同的效力界定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四种情形,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债权人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肯定不能马上确定为有效,而确认为无效对债权人也并无多大意义,因为只要债权人拒绝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约定对债权人事实上就无效。当然,由于债务承担为相对的无因行为,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即使无效或被撤销,但经债权人同意后,依然会发生债务承担的效果。另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并不包含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债权人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债务承担合同这种情况,因此,对此类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如事后被债权人认可,则发生法律效力。(二)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并存债务承担合同是否以“征得债权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由于此类债务移转行为不仅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反而对其债权起到了一定的担保作用,加之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因此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使合同生效。(三)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是否以“征得债务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虽然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很明显是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情况的,但由于没有任何规定限制债权人不能接受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债权人与第三人是可以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并且,无论合同内容是免除原债务人的承担责任还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原则上都对债务人有利,因此,此类合同只要符合有关生效合同的一般规定且通知了债务人即可生效,而不必把经债务人同意作为生效条件。但是,在两种例外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1、涉及有偿债务的承担;2、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订有禁止债务转移的条款。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多数债的当事人同时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所以当债权人通过债务人处于不利益状态而获得利益时,往往也承担有对待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势必将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须经债务人同意”就成为了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至于第二种情况,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有关于禁止债务转移的约定,客观上赋予了债务的不可移转性,所以债权人在未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显然会因欠缺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而不能生效,除非通过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方式赋予债务可移转性而使合同生效。二、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表达意思的方式及法律效果由于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情况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债务承担合同,并且在征求债权人意见时大多未严格采用由债权人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的方式,多数仅为债权人口头表示同意,事后却又不认可,从而导致了不少纠纷,对此,可以通过分析相关法理对纠纷作出正确处理。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民法一般原理来看,债权人表示同意必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否则,可推定为拒绝同意。除明示形式均属作为方式外,默示形式中的推定也属作为方式,即行为人用语言外的可推知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其内心意思,由此也解决了因债权人口头表达意思而引起纠纷的问题。比如,甲(债权人)在知悉乙(债务人)与丙(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后并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而是和丙通过协商把作为其债权发生基础的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乙在甲处的提货依据交付给丙,并收取了丙出具的货款欠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甲和丙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因此,可以从甲的行为推知其对乙和丙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表示同意,从而使该债务承担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三、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如前所述,免责债务承担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属效力待定合同,此时合同是否生效的主动权掌握在债权人手中,对债务人和第三人而言该合同的效力就可能出现久悬不决的情况,这对保护交易安全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享有催告债权人表达意见的催告权。笔者认为,具体的催告方式可以设定为: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后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对同意与否进行答复,债务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了催告期限的,以时间较长期限为准,债权人逾期不答复的,即可推定为拒绝同意。四、有关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的区分问题(一)对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的区分由于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都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并且免责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在法律后果上具有一致点,如都会导致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义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上的混同。同时,又由于两者的法律效力有较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探讨,以便能正确判断两者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产生原因上,债务承当只能通过合同约定产生,而代为清偿既可由法律规定产生,也可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第二,从第三人的意思内容上看,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内容,并且在两种情况下不构成代为清偿,一是第三人认识错误,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二是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的清偿。而债务承担的第三人只要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担合同,就应当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原则上不受意思内容的限制;第三,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为债权人;第四,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设定的救济途径不同。免责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嗣后不履行债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诉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责任。而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的,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原债务人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二)对债务承担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的区分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系指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一种事实行为。对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的性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观点,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笔者倾向于认定为无因管理。理由是,此类情况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基于特殊关系第三人为使债务人避免承担超出原债务的义务而向债权人清偿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比如,甲与乙系父子关系,乙已分家独立生活,乙因某次合同行为而成为丙(债权人)的债务人,嗣后乙外出务工,丙通知甲要求乙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为了使乙免于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甲向丙履行了本应由乙履行的债务。上述情况中,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当然,自愿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如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并且就此与债务人达成了合意,则属赠与行为。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在产生原因、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当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诉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责任。而在第三人自愿履行中,原债务人仍然将承担履行责任。另外,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一旦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订立了承担合同,就不得随意撤销合同。而在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中,当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就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当然其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履行了的,则不得撤销允诺。阅读详情:
范文六:法律知识效力债务承担的债务承担的效力1.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免责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嗣后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但当事人约定按份承担债务时,依其约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2.抗辩权随之移转。根据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一点无论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适用。债务存在无效原因的,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无效;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也可以抗辩。此外,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应注意的是,由于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没有特别约定,第三人不能基地原因行为的事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只能基于所承担的债务本身所具有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3.从债务一并随之移转。依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例如附随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随着主债务的移转而移转于第三人。但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保证债务不当然随主债务移转于第三人,除非保证人同意。阅读详情:
范文七:法律知识承担债务债务承担债务承担(assumed liability)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合同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最明确之规定。债务承担是债的移转之一种,是指有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1.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同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新债务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2.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条件: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2.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1)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3)不作为义务。3.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1)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2)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阅读详情:
范文八:律问题债务承担涉及的法债务承担涉及的法律问题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并且,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也转移给了新债务人。而并存债务承担的效力则表现在,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由于当事人能够通过实施债务承担行为满足各自的利益,所以,债务承担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同时又因为目前对债务承担仅在理论上研究得较多,现行法律规定得较少,仅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作了规定,并且,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当前的需要,从而导致实践中因债务承担而发生的纠纷也较多。鉴于此,为了促使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地处理有关纠纷,笔者对当事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及债务承担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行了探析。一、第三方意见对债务承担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明确一点,当第三人就债务的移转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行为就是一个合同,名为债务承担合同。从理论上讲,债务承担合同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两种方式分别对应到免责的债务承担内容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内容上,则体现出不同的法律效力。并且,实践中当事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往往都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如所要移转的债务属有效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但在是否征得第三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意见上却存在不同做法,由此也导致了对合同效力的不同认识。(一)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免责债务承担合同是否以“征得债权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对这一问题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得较为明确:“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且从内容上看,该项规定明显是针对免责债务承担情况的。换言之,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不仅要双方协商一致,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同时还必须具备征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特殊要件才能生效。另外,由于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征得债权人的意见,所以他们既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征得债权人意见,也可以在签订后征得债权人意见。事实上,实践中有很多债务承担合同,也都是通过先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后再征求债权人意见而生效的。虽然如此,实践中对有关免责债务承担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的效力问题,还是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此有必要进行辨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应属效力待定合同。理由是:债务承担合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只要不存在违法因素,即依法成立。由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其生效规定了“须得到债权人同意”的特别要件,因此,在征得债权人的意见之前,只要不存在其他导致其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就应属效力待定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之前必须先征得债权人同意,否则即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在未征得债权人意见的情况下即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应径行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管债权人事后是否予以认可;而且,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债务承担合同并按合同行事,客观上有时会导致事后债权人表达意见时处在一种不利的境地下进行,如债务人按合同已将有限财产交付给了第三人或者免除了第三人对其所负的债务,此时债权人如拒绝债务承担就意味着要负担提起债权保全的诉讼,故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前述债务承担行为应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其一,如前所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并未明确债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征得债权人的意见,这就意味着法律为方便当事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而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既未限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必须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签订债务承担合同,也未明确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债权人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就一定是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中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实际上曲解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指订立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指所订立的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通说把合同的效力界定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四种情形,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债权人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肯定不能马上确定为有效,而确认为无效对债权人也并无多大意义,因为只要债权人拒绝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约定对债权人事实上就无效。当然,由于债务承担为相对的无因行为,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即使无效或被撤销,但经债权人同意后,依然会发生债务承担的效果。另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并不包含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债权人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债务承担合同这种情况,因此,对此类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如事后被债权人认可,则发生法律效力。(二)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并存债务承担合同是否以“征得债权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由于此类债务移转行为不仅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反而对其债权起到了一定的担保作用,加之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因此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使合同生效。(三)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是否以“征得债务人同意”作为生效要件虽然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很明显是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情况的,但由于没有任何规定限制债权人不能接受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债权人与第三人是可以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并且,无论合同内容是免除原债务人的承担责任还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原则上都对债务人有利,因此,此类合同只要符合有关生效合同的一般规定且通知了债务人即可生效,而不必把经债务人同意作为生效条件。但是,在两种例外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1、涉及有偿债务的承担;2、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订有禁止债务转移的条款。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多数债的当事人同时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所以当债权人通过债务人处于不利益状态而获得利益时,往往也承担有对待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势必将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须经债务人同意”就成为了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至于第二种情况,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有关于禁止债务转移的约定,客观上赋予了债务的不可移转性,所以债权人在未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显然会因欠缺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而不能生效,除非通过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方式赋予债务可移转性而使合同生效。二、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表达意思的方式及法律效果由于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情况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债务承担合同,并且在征求债权人意见时大多未严格采用由债权人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的方式,多数仅为债权人口头表示同意,事后却又不认可,从而导致了不少纠纷,对此,可以通过分析相关法理对纠纷作出正确处理。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民法一般原理来看,债权人表示同意必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否则,可推定为拒绝同意。除明示形式均属作为方式外,默示形式中的推定也属作为方式,即行为人用语言外的可推知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其内心意思,由此也解决了因债权人口头表达意思而引起纠纷的问题。比如,甲(债权人)在知悉乙(债务人)与丙(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后并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而是和丙通过协商把作为其债权发生基础的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乙在甲处的提货依据交付给丙,并收取了丙出具的货款欠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甲和丙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因此,可以从甲的行为推知其对乙和丙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表示同意,从而使该债务承担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三、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如前所述,免责债务承担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属效力待定合同,此时合同是否生效的主动权掌握在债权人手中,对债务人和第三人而言该合同的效力就可能出现久悬不决的情况,这对保护交易安全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享有催告债权人表达意见的催告权。笔者认为,具体的催告方式可以设定为: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后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对同意与否进行答复,债务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了催告期限的,以时间较长期限为准,债权人逾期不答复的,即可推定为拒绝同意。四、有关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的区分问题(一)对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的区分由于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都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并且免责债务承担与代为清偿在法律后果上具有一致点,如都会导致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义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上的混同。同时,又由于两者的法律效力有较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探讨,以便能正确判断两者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产生原因上,债务承当只能通过合同约定产生,而代为清偿既可由法律规定产生,也可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第二,从第三人的意思内容上看,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内容,并且在两种情况下不构成代为清偿,一是第三人认识错误,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二是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的清偿。而债务承担的第三人只要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担合同,就应当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原则上不受意思内容的限制;第三,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为债权人;第四,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设定的救济途径不同。免责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嗣后不履行债的义务,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诉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责任。而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的,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原债务人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二)对债务承担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的区分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系指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一种事实行为。对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的性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观点,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笔者倾向于认定为无因管理。理由是,此类情况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基于特殊关系第三人为使债务人避免承担超出原债务的义务而向债权人清偿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比如,甲与乙系父子关系,乙已分家独立生活,乙因某次合同行为而成为丙(债权人)的债务人,嗣后乙外出务工,丙通知甲要求乙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为了使乙免于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甲向丙履行了本应由乙履行的债务。上述情况中,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当然,自愿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如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并且就此与债务人达成了合意,则属赠与行为。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在产生原因、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当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诉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责任。而在第三人自愿履行中,原债务人仍然将承担履行责任。另外,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一旦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订立了承担合同,就不得随意撤销合同。而在第三人自愿履行行为中,当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就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当然其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履行了的,则不得撤销允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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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九: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
核心内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有哪些?法律快车小编总结了以下法规支持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性责任,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先向合伙财产求偿;只有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应向各合伙人求偿。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对外(即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即承担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连带”则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对内(即合伙人之间)则是按份之债,某个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按份)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阅读详情:
范文十: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性责任,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先向合伙财产求偿;只有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应向各合伙人求偿。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对外(即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即承担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连带”则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对内(即合伙人之间)则是按份之债,某个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按份)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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