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没有在合作建房 土地使用权权书上可以建房吗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书- 徐若冰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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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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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原告:葛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被告:葛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县**镇**村民组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88年时因无房向**镇**村民组申请宅基地一块,后于1988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东至王**山墙、南至安乐路、西至李**山墙、北至小水沟,面积为0.4亩的土地以24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后于1998年底在该地块的南侧建房并在1992年8月12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东集建**字第***号)。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又在该地块北侧加建房屋,但此次因听从原告二姐夫的建议,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以原告妹妹即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东集建**字**号)。被告在原告办理完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也多次出具保证书和证明书说明该地块和房屋为原告所有。现因此块土地上房屋可能会被拆迁,而被告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自己为由企图恶意将上述房屋占为己有,以此得到拆迁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在2014年9月24日向贵院起诉,后因被告向原告承诺对其在此之前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起诉予以撤诉,遵守双方此前约定及事实。原告考虑双方感情、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撤回了2014年9月的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反悔不愿撤诉,原告因此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县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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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宅基地使用权》_精选优秀范文十篇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范文一: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概念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特征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特征:(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城镇居民不得购置宅基地,除非其依法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2)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个人住宅包括住房以及与村民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如厨房、院墙等。(3)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之宅”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内容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1)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个人住宅以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附属设施。(2)收益和处分。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因使用宅基地而产生的收益,如在宅基地空闲处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而产生的收益。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4)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批准。并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宅基地转让出租的限制宅基地转让、出租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权利人转让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建房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成员;转让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并涉及受让人取得新的宅基地,故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宅基地以及住宅房屋,不仅可以用于居住,也可以用于从事家庭生产和经营活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建设房屋的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物权法》第152条至第155条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它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原文地址:
范文二:5-23宅基地使用权005
怎样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买卖、出租、赠与而转移,但前提条件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要依法经过批准。对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从以下十方面确定:1、 经过农村土地改革,原有的土地器乐一律作废。2、 宅基地没有经过统一规划调整的,应按农村土地改革时的土地登记范围确定。3、 经过统一规划或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宅基地,以规划或调整后确定的使用范围为主。4、 当事人之间因宅基地的使用发生争议,如果土地证上注有明确的前、后、左、右四至,而长、宽面积与四至不一致的,除四至标志被移动外,应以四至标志为准。如果一方土地证与实际面积一致,而另一方的土地证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或没有土地证的,应按土地证与实际面积相一致的一方的土地证为准。5、 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其他共享人同意,一方已经建造了房屋的,如果建成房屋时其他共享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又不妨碍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允许继续使用。6、 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统一安排使用。7、 没有建筑物的宅基地,被集体建造了公共设施或被他人占用的时间超过了2年,建造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人当时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现要收回使用的不予支持。8、1985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理》公布前,单位和个人依法购买农村私房的,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受保护。《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理》公布后,购买农村私房,应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明。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主,房屋买卖亦无效。9、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关于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10、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给继承人。06 基地使用权如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一种合同权利,而是通过行政授权而取得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能通过与国家、集体所有制单位签订合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申请、审查、批准,由政府授与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因公民身份和使用土地类型不同应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城镇公民建住宅的,须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建住宅的,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一般不允许在城镇取得宅基地建房,夫妻双方一方在农村的,也不能在城镇建住宅,但可以在农村建房。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享有村民的待遇。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禁止任何人私自批准他人建房。009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随意转让买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直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农村居民买卖、转让或继承房屋后,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村民转让买卖的只是房屋、而不是宅基地,购买者需要使用房屋的支撑土地即宅基地的,须经过宅基地所有权集体同意,报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宅基地使用权按当地国家建设征用标准给予补偿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的,只变更土地使用权,而不变更所有权。故办理变更登记时,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原集体所有,不能变更为国有或其他集体所有,变更登记的只是使用权,有的地方在办理类似的变更登记时,认为只要集体同意,并对集体给予一定补偿后就将土地所有权由原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为内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必须按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报批程序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征地权只在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宅基地所有者的集体,应严格管好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不能让村民以转让房屋的名义随意转让宅基地,土地登记机关也不能对未经集体同意,未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擅自购买民房,并向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使违法行为合法化。010
农民转卖宅基地从中获利合法吗现实生活中,有些农民群众把宅基地误认为是个人所有,随意占用、买卖、转让。一些人以为自己盖起的房屋,其地基也理所当然属于自己所有,卖房时连地基一起卖。这是不对的。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分配给农民的宅基地,农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买卖和擅自转让。买卖宅基地从中渔利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应予收回,非法所得要没收。农村建房哟功能地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要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原有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凡需要建房的农民个人或单位均要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土地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查,杜绝滥批乱占行为,作到保护耕地,节约用地。011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吗《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遗产必须是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013
宅基地与房屋的关系是怎样的宅基地与房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宅基地是房屋存在的基础和承载物,没有宅基地,房屋就无法存在,相反,没有房屋,宅基地也将失去其存在的目的而不成其为宅基地,从而变成了一般的其他土地,因而二者在空间上是统一的,在法律概念上是一致的,房屋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则是以承载住房为目的的土地,二者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有机联系的整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的住房归农民所有。这样,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存在着并非一致的情况,但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为农民享有。019
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注意哪些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公民个人享有的使用权。公民就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本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既有利于生产,又方便生活,考虑历史使用情况,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侵害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在处理宅基地侵权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 在坚持宅基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下,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实际利用情况,从考虑群众的生活需要出发,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和公民宅基地使用权。2、 宅基地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公民原用的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另行分配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宅基地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3、 未经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议的,可参照土改时期确权的情况处理。如果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加以合理解决。4、 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同意,一方已经占有建房的,如果建房时对方明时而未提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5、 农村居民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宅基地的,一律无效,应责令退回。凡以收回“土改田”“祖宗田”的名义,或以“祖坟山”“风水”为由强占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他人宅基地造成损害的,除责令退回土地外,还应赔偿损失。6、 村镇居民因买卖房屋而发生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城市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自己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023
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包括哪些形式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宅基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八类:(1)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2)农村村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3)农村村民建住宅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4)农村村民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行为;(5)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违反乡(镇)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6)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行为;(7)农村村民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8)农村村民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的行为。阅读详情:
范文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引,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1)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个人住宅以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附属设施。 (2)收益和处分。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因使用宅基地而产生的收益,如在宅基地空闲处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而产生的收益。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4)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批准。并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9月10日,江西抚州发生因强制拆迁引发的冲突,被拆迁户三人被烧成重伤。一次次的拆迁血案引起人们对于政府行政权力的重新思考和界定。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政府是否有权实施强拆?政府强制拆迁权的边界在哪里?9月12日,血案发生两日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认为,应当把强制拆迁的执行权留给法院。“寄希望于法院是比较理想和公正的,法院作出的裁判你要是再不走,那么这就不是政府的问题,法院就直接执行了”。据沈岿介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曾讨论过两种方案:一个方案政府没有强拆权,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政府的征收或者是补偿决定;另外一个方案,政府可以选择自行强制拆除或者是申请法院拆除。“经过讨论以后,法院也觉得很棘手,”沈岿说,因此最后的征求意见稿给了一个选择,政府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拆除。在沈岿看来,征求意见稿之所以难产,一个原因即在于其拉长了征收、补偿和拆迁的过程,而“地方政府不愿意看到这么一个低效率的过程”。在强拆问题上亦是如此。北京市盛廷律师盛事务所主任杨在明认为,“拿掉”或者限制政府强拆权,会增大地方政府拆迁过程中的阻力,这是征求意见稿遭遇地方政府强烈反对的主要原因之一。实践中,完全取消政府强制拆迁权几无可能。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严格限制。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锡锌认为,应从三个层面分解、限制强拆权:第一,一定级别的、作出征收决定程序的政府才能配置强制的权力;第二,区分强制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第三,限制政府获得强制权之后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在杨在明看来,限制强拆权的前提在于完善和加强评估部门的作用。杨在明认为,在实际的业务中,真正由评估报告衡量补偿价格几乎不存在,在现有的体制下,评估部门成为政府行为的附庸,再加上行业自身的缺陷,造成补偿价格与评估价格相背离,继而使征收无法妥善解决,引发强拆。“补偿到位的问题,发挥评估部门的作用问题,这两个必须解决”,杨在明说。保护“非法建筑”强制拆迁的对象,即所谓违法建筑或者违章建筑,主要指违反规划或者证照不全的建筑物,实践中常见的小产权房即如此类。但实践中,存在建筑被“违法”的情况。沈岿即举了一个例子:“浙江温州的一些企业主,知道每亩地几万块钱的土地搞经营厂房是违法的,但政府也同意的,当地的村也同意了,结果他去办了之后要强拆,违章建筑强拆按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按合法房屋的建筑来补偿,这样问题就很大了,引起了民愤。”当违法建筑形成的原因之一是公权力主体的承诺或者默许时,强制拆除之后如何补偿?沈岿认为,这种情况下,过错很大一部分在于政府。原则上,出现这种情况,可以等同于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并在这个基础上再划分政府过错和相对人过错的责任大小。据《财经》记者了解,最高法院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时亦主张,当当事人遭遇的是“非法拆迁”时,可依据“占有保护”的原则,请求损害赔偿。“深层次上,地方政权和中央政权的博弈,以及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给农民造成的损失,都是建筑‘被违法’的原因”,沈岿说。众多学者认为,要根治此种问题,非深刻变革土地制度、改革行政体制不可。当下第一步,从修改《土地管理法》和《拆迁条例》开始。名义上,公共利益是为了让多数人得到好处,但这并不是说,个体利益就该因此受到漠视或打压。一个不屑于维护个体权益的公权部门,很难让人相信其种种做法是为了更多人的利益。例如,这次事件发生时,在现场的有县领导、警察和城管人员,然而目睹自焚事件发生,没有“一个穿制服的人参与救人”。这些公职人员宁可看着辖下百姓寻死觅活而袖手旁观,那就很难指望他们发自内心地去维护公共利益。阅读详情:
范文四: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在农村土地依法归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要从物质上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取得房屋所有权,满足其建房用地的需要,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性质上有四种类型:农用地、工业用地、公益用地、宅基地,这四种类型均不能上市交易。依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我国在土地与房屋的关系上,坚持“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屋与宅基地是不可以分离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宅基地问题时,需特别慎重,在以耕作为主的农村,宅基地及之上的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而在经济发达的地区,随着城市化的深入,农村实际上已城市化,这时的宅基地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7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5篇 裁判文书14篇 相关论文6篇 实务指南)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04]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6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阅读详情:
范文五:11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一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权利(二)特征是我国农村居民因建造住宅而享有的地上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福利不可分离;是特定主体在集体土地上的用益物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性质是地上权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一)权利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不受期限限制(二)义务不得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接受政府和乡村统一规划;正当使用宅基地的义务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一)消灭的原因宅基地的收回和调整;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抛弃;宅基地灭失;宅基地长期闲置(二)消灭的登记物权法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阅读详情:
范文六:对宅基地使用权对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强制执行的争端选择及建议 11:31:30 来源:四川新闻网南充频道对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强制执行的争端选择及建议罗涛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农村宅基地用益物权作出了新的规定,引起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后,人们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使用、流转问题的再一次热议。笔者作为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从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角度,探索在现行的宅基地制度内对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合理性,以期更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解决“执行难”问题。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房屋 强制执行自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特别是大力推进全国“城镇化”建设开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价值不断增大,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使用、流转问题一直是学者及普通百姓讨论的热点。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农村宅基地用益物权作出了新的规定:“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笔者所任职的仪陇县人民法院所管辖的区域是西部地区以农村人口为主的贫困大县,与农村村民相关的纠纷日益增加,相应地,农村村民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随之不断涌现。本文中,笔者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角度,尤其以法院法官的不同观点为起点展开深入分析,以求解决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执行难”问题。为了便于论述,本文中宅基地使用权上的附着房屋简称为宅基地房屋。一、实务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强制执行1、赞同强制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笔者所在法院的部分执行法官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基本保障性权利,无法定理由和程序不能干涉,而法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执行,依据的就是法定依据与程序。从这一点来说,强制执行宅基地并无不妥”。这种观点所建立的基础有二:一是通常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这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基于其特殊性质,其权利人不能自由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即“无法定理由和程序不能干涉”,而普通财产权利的权利人,则能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两者并不相同。
二是法院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是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已获得司法机构支持的合法利益,而依法行使职权、通过法定程序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具有国家公权力性、法定性、合法性。但是,经笔者调查,持有这种观点的法官并不多。2、反对强制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许多学者、法官认为法院不能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但他们的理由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法院若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这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也从法律上排除了法院强制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也从法律上否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可能性。二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社会保障性质,不能进行强制执行。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法官较多,这种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村民身份性及社会福利性,它的设定是为了满足农民最低的生活需求,是农民基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偿取得,且只有一次性,农民一旦将房屋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就不能再申请获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的一种保障性权利,应当给予特别保护。如果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有违国家稳定农村、保障农民权益的基本政策和立法思想。” [5]
三是还有部分学者、法官将不能进行强制执行的宅基地使用权限制为没有附着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他们认为,“从宅基地的法律特征看,宅基地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限制流通性等特点,故宅基地使用权有别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自由转让。从宅基地的性质看,在我国目前的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村村民的医疗、住房、社保等得不到充分保障,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具有浓厚的福利色彩,它是对农村村民生存和发展最低标准的保障,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2号文’第12条关于地上没有房屋的宅基地不能单独转让的精神,若宅基地上没有房屋,不主张直接对宅基地进行拍卖。”[6]二、实务争议——宅基地房屋能否强制执行1、赞同强制执行宅基地房屋的观点许多学者、法官认为,虽然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执行,面临诸多问题和障碍,但是法院应努力创造条件,对宅基地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法官的理据包括有:一是债权最大化实现的需要。对于被执行人为农村村民的案件,在被执行人有超出其生存所需的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下,若法院不对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则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纵容了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最终破坏了诚信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因此,从保护债权、实现民事执行价值的角度出发,法院有必要执行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二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制度,但实际上,在我国大部分农村中,农村村民一户拥有多处宅基地房屋的情况并不少见,被执行人拥有一处以上宅基地房屋时,其第二处及以上的宅基地房屋不存在社会保障功能,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应该进行强制执行。三是突破城乡二元的土地房产制度的需要。现行城乡二元的土地房产体制的形成有其历史渊源,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人口流动及“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城乡二元化体制应该逐步取消。法院对宅基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釆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土地使用权在城乡之间有限流转,有助于破解城乡二元化体制的封闭格局,且能与宅基地及房屋可继承制度、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制度等协同作用,逐渐改变一成不变的封闭体系。”[7]
四是现行法律、政策并未禁止法院对宅基地房屋的强制执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但是,“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规范宅基地的申请行为,是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分配申请资格上的限制,而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8]2、反对强制执行宅基地房屋的观点对于反对强制执行宅基地房屋的学者、法官来说,宅基地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一样,都是保障农村村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的,不能自由流转,法院也不能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一是与“地随房走”原则冲突。他们认为,无论是从物权法还是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我国对土地使用权都是采取“地随房走”原则,因此,法院对宅基地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就必然会导致宅基地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但另一方面,从我国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及现状来看,我国是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二是不利于实现农村的基本社会保障。部分学者、法官认为,为了保障农村村民的生存权,法院不应当对宅基地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宅基地必须真正起到使农民安居乐业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或被强制执行,确保了每户农民不因贫穷而流离失所。”[9]
三是法院事实上无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部分学者、法官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中对受让主体的身份限制为被执行人的同村村民,而我国农村地区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对已经拥有一套宅基地房屋的同村村民来说,即使愿意购买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也会由于受到“一户一宅”制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阅读详情:
范文七:宅基地使用权证【案情】原告:陈雪,女,个体户。被告:郭玉申,河南省临颖县交通局干部,住临颖县城关镇樱桃郭村七组。被告:河南省临颖县城关镇樱桃郭村七组。陈雪原系许昌地区长葛县人,于1971年来临颖县境内做小生意,因无处居住,与被告樱桃郭村七组达成协议,由樱桃郭村七组给陈雪解决一处宅基地,陈雪以青苗赔偿费支付给樱桃郭村七组2600元钱。樱桃郭村七组划给陈雪的宅基地属于可耕地,陈雪在该处宅基上建房居住,并在此做生意,个体经营。但陈雪一直未取得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证。1994年12月份,樱桃郭村七组为收回该处宅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七组村民,由郭玉申带领,驾驶拖拉机,将陈雪经营的所有商品非法扣押,并把陈雪居住的房屋全部拆除。陈雪现住在亲戚家。陈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维护自己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审判】临颍县人民法院认为:陈雪所诉宅基地使用权,因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此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陈雪要求返还物品赔偿损失,被告樱桃郭村七组愿意将现有物品返还,但陈雪拒收。因此,陈雪的该项请求只有待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的规定,于1995年4月29日裁定:驳回陈雪的起诉。陈雪不服此裁定,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我使用该处宅基已二十余年,被上诉人组织众人扒房、拉走商品,严重侵犯我家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对违法侵权行为不作任何制裁,是错误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樱桃郭村七组辩称:上诉人户籍不在樱桃郭村七组,我组没有义务给其划宅基地。上诉人陈雪所提供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伪造的,1971年正是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雪所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使用证,所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从实质上和形式上都不合法,其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依法不应维护。但陈雪的房屋和所经营的商品是个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途径,不得擅自处理。樱桃郭村七组非法扣押陈雪财物,拆除房屋,属于侵权行为,陈雪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审驳回起诉错误,应从实体上进行判决。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6月12日自愿达成协议:一、陈雪所诉宅基地使用权自愿放弃;二、樱桃郭村七组返还给陈雪房料和商品(房料、商品清单附后)。返还财物应完好无损,若有坏损,按进价赔偿。三、樱桃郭村七组一次性补偿陈雪人民币500元整。(以上二、三项自接到调解书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四、一审诉讼费200元由樱桃郭村七组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陈雪负担。【评析】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认为被告樱桃郭村七组的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因而要求维护其宅基地使用权;二是认为樱桃郭村七组将其经营商品扣押和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因而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利依据,即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而且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樱桃郭村七组也不是划拨耕地作宅基地使用的权利主体,故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属无实体权利支持的诉讼请求。对此,应从实体上作驳回诉讼请求处理,而不是从程序上作驳回起诉处理。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持有该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即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这种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即应作驳回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将该项之诉错误地认定为权属争议,故其驳回起诉就是错误的。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樱桃郭村七组的行为确为侵权行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即应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论一方当事人持何种态度。一审法院以原告拒收被告同意返还的财产为理由,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只有待宅基地使用权确定后另案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从实体上作出判决,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基于一审审理的结果,原告上诉后,二审应当如何处理,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本案一审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阅读详情:
范文八:论宅基地使用权论宅基地使用权(石柱县国土房管局 谭宁棠)【内容提要】本文将通过界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分析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行使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探讨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的完善与创新,充分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关键词】法律
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是指农民集体成员为建造自住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而占有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虽然以前常将宅基地使用权分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城镇宅基地使用权两种,但刚颁布的《物权法》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仅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故本文探讨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今年国家批准重庆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而土地流转制度包括宅基地流转制度的改革是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改革任务。对此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展开讨论是十分必要的。一、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因为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且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不会随村民身份变化而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即权利人可以对宅基地长期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附属物、享有使用该块地带来的便利、对宅基地使用权有权依法处分,当然处分权只能随着房屋的处分而实现,房产所有权转移也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福利性和数量的限制性
农村的宅基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是连在一起的。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无偿取得宅基地,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这也是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相比较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因为提供了宅基地,农村居民享有了基本的居住条件,从而维护了农村的稳定。由于宅基地具有福利的性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获得宅基地大多是无偿的或者只要支付较低的代价就可以获得,而不可能按市价购买。由于宅基地属无偿取得,国家规定了每户可取得的宅基地的限制标准,如《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市区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25平方米,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三)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具有限制性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能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个人住宅、庭院及宅前或宅后种植竹木等而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建造对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所建住房的性质为自用住房,而将建造工商业住房排除在外。如建造房屋供旅游娱乐业所用就不应归为宅基地使用权,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是有区别的。第二,宅基地应作为生活资料,而不能作为生产资料使用,如投资建厂或鱼塘等。第三,不能作为农业目的的种植、养殖和畜牧之用,这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四)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具有长期性宅基地的使用以农户为单位,不因户主的更替或某个家庭成员的死亡而失去原来的宅基地使用权。因而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是无限期地延续使用着。在农村,很多农民居住在世代相传的“老宅子”上,由于房屋可以继承,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实质上也可以继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无期限限制的即长期的权利。因此不象国有出让土地具有使用年限的限制。二、当前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主要问题随着城镇房价的节节攀升,农村小产权房大量出现,而农村人口又不断增加,造成宅基地面积的逐年增大扩张,而供给远不能满足当前的需要的现状。农村宅基地使用中存在大量、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 法律法规不完善,加大了宅基地管理难度
关于农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数量少,且效力层次低,宅基地的分配、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其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就更少。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而仅靠《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中涉及的极为有限的规范性规定进行调整。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规定了建房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但对宅基地的流转和纠纷的解决问题并未作出规定;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国务院虽于1990年1月批转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对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划管理、用地标准管理及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宅基地的流转和登记发证也未作出规定。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该文件从土地规划、宅基地计划管理、申请报批程序、审批管理办法及农村土地集约利用等方面对全国宅基地管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作了限制性规定,并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城市化和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否符合城乡一体化的社会发展规律,尚待探讨;且这种规定以部门意见的形式出台,法律效力低。与立法较为完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相比,农村宅基地方面的立法滞后,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比较粗浅。(二)宅基地规划滞后,无序建设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乡级政府应当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依法经批准后实施,但由于乡级政府能力和精力有限,很多地方都没有制定规划,从而导致农村建房无序,村容村貌差,村庄向外、尤其是向交通便利的地方急剧扩展。笔者所在县部分地方村庄规划工作就尚未启动,农村建房只办用地审批,没有规划选址,即使发放选址意见书也是只要不占基本农田就可以。一是呈“线型”扩张,即农民建新房沿公路延伸;二是呈“块状”扩张,新建住宅不断向村庄外扩展,村庄周围新房林立,村庄内部破破烂烂,形成“空心”村。 另外,乱圈乱占的问题也十分严重,挤占道路建房,扩建院墙,强占宅基地,村内稍有空隙便你争我夺这些现象比较普遍。更为严重的是有的农户占用承包地建厂房或搞养殖,私自改变用途。(三)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畅,隐形市场大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部分富裕起来的农民建房热情十分高涨,不少村庄的规模迅速向外扩展。一些刚过温饱线的农民也盲目攀比,划新宅,建新房,在老村之外又聚集成新村,致使旧村出现了大量闲置、废弃的宅基地和空白带,久而久之,便形成了一个个庞大的“空心村”。另外现在不少进城务工的农民通过努力在城市站稳了脚跟,购置了商品房,农村的房屋被闲置了起来。农村空闲宅基地不断扩大,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人多地少的矛盾,给社会增添了不安定因素,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虽然农村空闲宅基地越来越多,但《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宅基地的转让持否定态度。而法律并没有禁止房屋的出租、出卖,包括继承的情形,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实际上对于出卖、继承的情形,宅基地使用权是发生了转移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一种客观现实,但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的混乱。笔者认为对现行法律可以理解为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流转交易,但受到宅基地使用权特殊身份性的限制,若受让人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则交易成立,否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外的人不具备交易的主体资格。但是随着城乡一体化速度的加快,国家城乡统筹发展思路的提出,集体宅基地自由流转的呼声越来越高,矛盾越来越尖锐。因经济利益驱动、农民与市民需求互补、农村景观和生态吸引力等原因,宅基地买卖、出租、抵押等形式的流转已大量存在,形成了以自发流转为特征的农民宅基地隐形市场。宅基地隐形交易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给土地权属管理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增加了土地管理的难度。(四) 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发证工作进展缓慢,一些政策性问题突出1、从宅基地登记发证调研情况看,绝大部分地方从国土管理部门成立至今,地方财政从未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而宅基地登记收费又是乡镇土管所主要的工作经费来源。土地登记费的取消,使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失去了经费支持,极大地影响了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工作的积极性,登记发证工作几乎处于停滞状态。2、目前农村宅基地超标问题严重,而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对于“超过标准面积”、“一户多宅”等土地如何登记尚未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对于超占部分的登记方法,因缺乏统一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相同。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一是按原批准面积予以登记,但在土地证的宗地草图上用红线圈定使用权范围;二是在土地证上不反映超占面积,仅在土地登记卡上注明;三是对超占部分的宅基地不予确定使用权,只作为临时用地。以上做法尚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无统一、规范的操作程序。五、宅基地管理执法不严虽然《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对宅基地的分配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即要经本人申请,村组同意,乡(镇)政府审核,并最终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要求乡镇国土所要“三到场”。这种严格审批制目的在于将权力完全集中在政府手中,加强政府对于土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但事实上宅基地的审批划拨权为乡(镇)及村组干部所操纵,越权划拨,以权谋私的现象严重。现在国家为了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不少基层国土管理部门出于节约经费考虑,充分信任乡村组干部,基本不到用地现场,而县级国土部门又只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导致在宅基地的分配上村组干部是大权在握,出现乡(镇)干部及村干部以权谋私、越权划拨的现象非常严重,乡(镇)干部及村干部的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乱占地建房、多占地建房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干扰了国家对宅基地的正常管理,而且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建议(一)加强宅基地管理立法体系建设,加强宅基地管理的执法力度1、针对目前宅基地管理方面立法滞后且法律效力低的问题,应加强宅基地管理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及宅基地登记发证等问题。2、有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还需执法者坚持严格执法,加强监督,因此主要应从如下两方面抓起:一方面,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应该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履行审批权,落实责任制,不折不扣的执行“三到场”工作制度,严禁渎职失职。另一方面,应该进一步落实农民群众对农户是否具备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条件的监督机制。目前集体农民的所有者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集体农民处于“权利虚位”状态,往往是村组干部的签章就代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事实上并没有依法讨论、张榜公布等,村民法定的监督权、表决权被空置。建议有关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障村民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搞好村庄建设规划,改善村民居住条件要认真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借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城乡统筹发展的东风,解决村庄建设规划问题,农村很多问题,如交通、环境卫生、土地浪费等都来自缺乏对村庄建设的长远规划,短期行为十分严重。所以,应借鉴城市的先进经验,从长远的眼光来处理村庄建设问题。对于二三产业发达的县城控制区、乡镇规划区和控制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城中村,宜推行农宅公寓化,开发农民住宅小区。对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城镇周边的自然村或零星村民住宅,应纳入城镇规划,有步骤地整体搬迁,向城镇集中。对于零星的、未能成片的住宅区及选址不在镇中心区和城镇近期开发建设重点区域,均不宜推行农宅公寓化。对于离城镇较远、经济基础一般的村庄及以农业为主的村庄,也不宜推行农宅公寓化,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建设中心村。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及节约用地的原则,防止大拆大建,扎实稳步地推进村庄治理。同时,要制定农民公寓的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大户型、豪华型公寓。(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宅基地流转制度1、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与之相关的法条是,《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于我国法律承认“房随地迁,地随房走”原则,法律允许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其宅基地使用权自然亦得同时出卖、出租。《土地管理法》第63条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条款相互冲突,理解上易生歧义。62条实际上是坚持了“一户一宅”原则的自然衍生,因此应对63条作出修改,主要是对农户转让、出租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受到一定限制:1.若流转的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建房中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成员,且受卖方需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有基本生活保障,买方在购买后亦不得改变用途。 2.若流转的对象为城镇居民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除受卖方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有基本生活保障,买方购买后不得改变其作为宅基地用途外,买方还应向宅基地所在集体组织额外交纳一定的费用,因为宅基地的取得是无偿的,其分配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和身份上的限制。如不作上述限制,利用宅基地变相搞其他产业,将会导致土地资源遭受严重的破坏,同时也会损害农户的利益。2、多年以来,农村集体土地要想流转,惟一的合法路径便是通过征地转换为国有土地。来自国家层面的变化也对宅基地解冻释放出了积极信号:在本次全国两会上,温家宝总理表示,中国农村宅基地的发展政策将向实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的路径上转移。“盘活存量”一词足以激起无数想象。而物权法草案获得通过,其中“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则明显为制度变革留出法律空间。而重庆市计划于2020年基本完成农民进城的任务,届时城镇化率从目前的45.2%提升到70%,这意味着在未来13年中将有800万左右的农民变为市民。由此提出了“用城市的社会保障换农村的承包地、用城市的住房换农村的宅基地”的改革思路。不过,农宅入市上牵土地管理体制,下连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其间工程之浩大,细节之繁复,恐非一时半载所能完成。应充分做好以下工作:1.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救济制度、户籍制度等相关的制度,解决农户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后顾之忧。长期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抑制了农村剩余劳动力脱离土地的可能性,现行的户籍制度、社会救济制度等对农户脱离土地进入城市形成障碍。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赋予有条件的农民“迁徙自由权”,实现城乡的自由流动,城市居民与农村人口的就业平等,社会保障权利平等,才能免除后顾之忧,从而有利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2.将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纳入抵押权的标的范围。将《担保法》第37条第二款删除,将34条第三款修改为“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和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这样,不仅法律内部体系上更加统一,同时还有许多重的意义。(1)解决了土地使用权人贷款难的问题,使他们有更充裕的资金从事其他非农业的工作,能有效增加农民收入。(2)土地仍保留在土地使用权人的手中,不妨碍其利用和建设。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旦农民还不了款,将失去作为栖身之地的宅基地,在现如今城乡二元结构下,农村还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设定抵押时应增加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集体组织同意,且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后,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3.允许宅基地作为资产进入农业化经营链,通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使农户成为企业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这样不仅可以壮大农村的集体经济,把农业产业化做大做强,也同时极大地提高了农民的收入,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4.一路攀升、高高在上的高房价,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诚如有些观点所言,房价在中国的上涨将是一个长期趋势,但这一趋势,并非由于中国经济将持续繁荣,也不是因为中国进入了高速城市化时期。而是因为,我们对于粮食自给的迷信,及据此制定、维护的僵化的土地分割制度。现在的城市住房价格之所以太高,源于土地与房屋供应的双重垄断。民众的选择权,城镇居民在住房问题上的自由选择权,是平抑房价、使其与人们收入大体相称的制度保障。而要让城镇居民行使这种权利,就需要改革土地制度,让农民充分地行使其对土地的权利,包括不经过政府征地程序,直接向城镇居民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价格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耕地作为保护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自然严格控制交易,农民惟有在宅基地使用权上下工夫。一旦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市场上交易,不仅可以增加农民的收入,同时也可以缓解城市建设用地的紧张局面,降低商品房价格。目前安徽一些地方已开始积极探索这一模式,并已取得显著成效。可见,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以上几个方面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改革的支撑和促进,才能形成健全完整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四) 建立统一的农民不动产登记制度,加快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1、为改变目前房地多头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应建立统一的农民不动产登记制度,流转中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物权法应明确主物权登记在先、从物权登记在后,自物权登记在先、他物权登记在后的法律顺序。明确不动产物权登记管辖以物权标的区分的法定原则。由于房屋是附着在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房屋与宅基地的关系是从物与主物的关系,且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掌握丰富的地籍资料,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也日渐完善,为节约行政管理成本,不动产登记机关规定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宜。应明确登记仅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成立要件,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这样既可区分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又能在出让人(集体经济组织)不履行登记义务时,受让人可基于合同违约请求权请求法院强制出让人办理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使用权。2、要明确登记发证中的相关政策界限,解决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中的政策性问题,明确宅基地登记发证过程中一些如“超占面积宅基地”登记、“一户多宅”登记等问题如何解决,加快农民集体土地确权和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有条件的市、县,应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一次普查,健全宅基地地籍档案。在技术基础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地籍调查规程及土地确权规定,如城乡地籍图数学基础的统一,农村地籍的完善及与城镇地籍的整合;土地确权与定界的标准化、规范化问题等。积极探索“两图一表”(农村宅基地现状图和农村宅基地规划图,农村宅基地申请计划表)管理模式,实现宅基地规范化、信息化管理。(五) 立足内涵挖潜,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推进新农村建设1、积极开展农村宅基地整理,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城镇新增建设用地收益挂钩支付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与新农村建设,有效解决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资金渠道,缓解土地整理工作的投入瓶颈。通过土地整理,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改善旧村庄,归并农村居民点,改善农民居住水平和生活质量,加快新农村建设。2、明确农村居民点用地整理中的产权调整、确权登记及土地收益分配关系,加强宅基地整理后的指标折抵及指标空间置换等问题的研究,并允许宅基地整理折抵指标及置换指标的有偿流动,充分考虑土地权益均衡原则,建立宅基地整理激励机制。3、在规划控制指导下,要充分考虑土地权益均衡原则。原有宅基地复垦后指标归个人,可以流转,农民到小城镇或城市购买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可以折算为建设用地指标或货币给个人。城市郊区农民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并将原有宅基地复垦的,可以给房屋并可以流转。村集体经济组织节余的宅基地指标可用于小城镇建设,使有关集体和农民个人从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节约出的土地可出让、出租,实现“内涵挖潜出效益”。注释与参考文献胡康.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336-342 安守林.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法律思考.国土资源.刘健郭立.重庆:住房换宅基地 社保换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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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九:宅基地使用权权利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宅基地使用权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是农民的安身之本。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取得,无偿使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无法覆盖广大农村的现实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了农民的基本衣食来源,宅基地使用权解决了农民的基本居住问题。这两项制度以其鲜明的福利色彩成为了维护农业、农村稳定的重要制度。正是因为保障功能依然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首要功能,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问题,必须尊重这一现实,以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享有使用权。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够成为用益物权的根本。根据宪法第lO条的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一样,属于集体所有。农民使用宅基地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宅基地的用途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我国人多地少,只有严格管制土地用途,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才能有效地保护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所以农民取得宅基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超量多占,也不得违反有关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在有的地方存在的多占宅基地,造成土地浪费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阅读详情:
范文十: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参考8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8.1 调查范围调查范围为本标段内每个村庄(居民点)内部每宗宅基地。8.2调查方法运用实测法,采用GPS和全站仪,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其他规定的要求,以1:500大的比例尺进行调查和细部测量。8.3调查内容调查每宗宅基地的权属、位置、界址、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等,制作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的地籍调查资料。8.4实地调查调查人员在国土资源部门领导下组织相邻各方指界并签字盖章确定每宗宅基地的权属界线,界线指认结果和宗地草图作为权属调查结果。对有争议的权属界,划出争议区。8.4.1实地调查的主要内容调查人员携带权属调查工作底图和宗地调查材料,现场确定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座落、四至、土地用途等各项内容。主要包括:(1)土地权属状况。包括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及四至。(2)土地用途。按主要用途确定的宗地地类。(3)土地的权属界线。(4)地上附着物。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的形状、范围、面积、性质等。8.4.2实地调查工作程序(1)调查前准备。向土地权利人发送指界通知书,约定权利人现场出席指界。调查人员准备好土地权属材料、调查表、调查底图、界标、必要的仪器及工具、用具等。(2)现场调查核实。由调查人员根据收集的权属证明材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出示的证明材料,结合土地权利人的指界情况。核实土地使用者名称,宗地的界线、界址边长,土地的用途、面积,共有权情况等要求调查的内容。(3)填写调查表。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如实将调查的内容填写到调查表上。为保证记录成果的规范性,调查表上除必须经土地使用者认可的部份在现场填写外,其余内容可由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回室内填写。(4)签字认可。调查完成后,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调查结果。8.4.3土地权属状况调查土地权属状况调查包括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者名称等。在调查土地权属来源时,应注意被调查单位与权源证明中权利人名称的一致性。发现不一致时,需要进行细致调查,并在调查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清楚。(1)权属来源调查宅基地权属来源调查由调查人员现场核实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合法及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将调查核实结果填写在地籍调查表上,并收集各种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作为土地登记审查依据。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初始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① 农村集体土地拨用决定书,建设用地审批表。② 地契、各级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四邻证明等可作为权属来源的补充证明。当无直接证明时,补充证明可作为定权的依据。2)变更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变更登记除提供初始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供下列文件:① 原土地使用权证书。② 转让:转让协议;该宗地所在农村集体同意转让证明。③ 土地使用权更名、更址、更正:户籍管理部门更名批准手续;用途变更的情况说明材料及证明材料、原证登记档案复印件。其他有关证明文件。(2)其它要素调查1)权属名称调查。权属名称是指使用者的全称。有明确权属主的为权属主全称;共有宗或共用宗地要调查清楚全部权属主的名称和分摊份额。2)权属性质。调查土地的权属性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3)土地使用权类型。农村建设用地调查应查清土地使用权的类型。分荒地拍卖、拨用宅基、农用地承包、集体土地入股、其他。4)土地取得时间。土地取得时间指获得土地权利的起始时间。5)土地位置。调查核实宗地地理位置、宗地四至。6) 共有权情况。调查清楚宗地共有权人数、独有或独自使用面积、共(有)用面积及分摊协议。7)他项权利。集体建设用地还应调查宗地内是否有滴水权、通行权、采光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并记载清楚。8)其他情况。涉及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及说明。8.4.4界址调查(1)指界通知按照调查工作计划,分片在调查前2~3日内发送指界通知书,明确土地权属主代表到现场指界的时间、地点、需备查的证明及权源材料。指界通知书可通过公告、直接送达两种方式发送。(2)指界界址调查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的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到现场指界。1)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宗地,由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个人使用的宗地,由户主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户籍簿。3)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出席指界的,可委托代理人出席指界,并出具法人身份证明及指界委托书。4)两个以上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共(有)用的宗地,由共(有)用人共同指界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指界委托书。5)经通知未出席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及四邻指界情况确定界址后,发送违约出席指界通知书后,按违约出席指界通知书规定的办法处理。8.4.5实地界线调查(1)界址认定应以有权机关批准的用地文件上的界线为基础。无批准文件的,可根据出具的相关证明书及处理结果通过四邻共同认定,认定时一般以建筑物的主要结构边界为准,宗地间的滴水、共用通道原则上不确权到任何宗地。(2)本宗地与邻宗地界址间距小于1m的,必须由双方指界人指界认定;可分开的也可根据当地规定或习惯分别划入各自宗地,不能分开的作为通道处理,在调查表中注明并由指界人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名(盖章)认可。(3)共用界址线必须由双方共同指界认定,并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名(盖章)认可。本宗地与邻宗地的界标物必须查清自墙、共墙、借墙、并墙、界石等关系情况。(4)宗地界址线临街、临巷或宗地与邻宗地界线间距大于1m的,可只由本宗地指界人指界,并签章认可。(5)土地使用者已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属少批多用的,宗地界线按批准用地界线确定,多用部分作为块地,在调查表中注明,待后处理;属批多用少的,原则按实际使用范围定界。(6)历史用地、没有权源文件的宗地,一般按土地使用现状标界。以墙壁、围墙一侧为界的,界线沿外墙基确定;建筑物外轮廊不规则的宗地,属结构性的,应保持建筑物主体结构形状,沿外墙基定界;属装饰性的凹凸(含小弧线),可沿外墙基取直线(或取小弧线切线)定界。(7)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的,要查清各自单独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界线。(8)邻宗地在本宗地界址线上的界址点,应作为本宗地与邻宗地共有界址点处理。(9)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应记录争议情况,待后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较大宗地中,无争议部分有明显线状地物或建筑物、构建物分开的,可将其划为宗地进行调查,有争议部分作为块地,待后处理。(10)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① 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② 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③ 将确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的,确界结果自动生效;理。8.4.6界址点的设定和标注确定宗地界线后,应该在确定的位置设定界址点标志或标记。(1)所有界址点必须在现场确定,在确定的位置设定界址点位,在界址点旁明晰标注界址点点号;(2)临街(巷)的界址点一般应以宗地建筑物的墙基角为准;
④ 指界人在指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按违约缺席处(3)界址线的轮廓凹凸在实地小于0.05m或在0.05m至0.25m间但凹凸面积小于0.1㎡的,可不设置界址点;(4)直线界址线长度大于实地50m的,应加设界址点;(5)除解析法测定的界址点外,界址点间距必须实地量取,以米为单位取小数点后两位表示。(6)界址点以英文大写字母“J”开关,从上到下、从左到右顺序编排。同一调查县内不得重号。8.4.7调查成果记载调查成果须按规定的格式记录于调查表中,作为登记发证的重要参考。记录于调查表中的各项内容应齐全、完整、规范,能反应调查的过程及结果。调查表应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填写,严禁涂改,划改处须加盖划改人员印章,且不能连续划改。调查表原则上每个权利人填写一份。共用宗权利人较多时,可统一填写一份,待建库完成时再分别输出。1、基本信息的填写基本信息是指反应土地权利人及宗地基本状况的信息,参照地籍调查表的填表说明填写。2、宗地四至宗地四至是反应本宗地与相邻宗地间相关关系的重要内容。按北、东、南、西、的顺序填写。四至内容中,同一方位为不同宗地或地物地貌的,应按界址点分段填写,并注明本段界址线的位置及邻接关系。3、签章栏(1)栏目填写:签章栏的栏目数、界址线的起、终点号、地籍号(或其他内容)应与宗地四至的内容完全一致。(2)本宗地签章:单位宗地的盖权利人的公章和指界人的私章(或签字),个人宗地的由户主签字并加盖户主私章(或右手大母指手印)。签章栏应完全覆盖所有四至栏目,不得空出。(3)邻宗地签章:邻宗地签章于确定的栏目,签章方式与本宗地签章一致。4、宗地草图宗地草图原则上应在调查时实地绘制,内容包括界址点的位置、界址线的连接关系、界址点间距、宗地四至、用途、地籍号、宗地内构筑物等情况。宗地草图可在测绘完成后统一输出宗地图代替。5、调查及勘丈记事调查记事:记录在权属调查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情况,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有争议等。此部份属调查过程的过程记录,须清楚记录有关权属调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若无特殊情况,至少说明权属来源是否合法、界址是否清楚、四邻是否有争议。勘丈记事:记录地籍勘丈采用的方法和仪器,地籍勘丈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情况等。6、审核栏审核地籍调查成果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填写审核意见。审核负责人签字,并盖审核单位公章。审核一般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8.5地籍勘丈按照权属调查确认的界线,依据规程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细部测量、地籍勘丈,形成宅基地宗地图。8.5.1 图根控制测量(1)图根点布设原则为满足地籍要素的勘丈需要,拟在等级控制点的基础上采用GPS-RTK方法直接布设图根点。图根点布设主要以测图方便为原则,随用随做。图根点的密度应以满足地籍要素的测定为原则,合理布设。(2)图根点的标志和编号图根点的标志根据实地情况分两种,位于硬质地面(主要指沥青或水泥地面)上的点位,采用长10cm,直径0.5cm的钢钉打入地面作为点位标志。为便于寻找应以钢钉顶面为中心,用红油漆在地面上画一直径约10cm的圆圈,并在旁边注记其点号;位于软质地面上的点位,采用长25cm的木桩进行标设,以木桩顶面小钢钉作为中心标志。(3)图根点的观测采用GPS接收机进行实时动态测量。观测时采用脚架精确对中,观测时间适当延长,以增强数据的可靠性。对同一点位采用不同基准站两次测量, 两次较差平面坐标差值小于3.0cm,高程差值小于5.0cm 时取两次测量平均值,两次测量差值超限时重测。图根点的精度检查可以采用GPS-RTK方法,也可采用全站仪测量图根点间距离及角度进行检验,并将检查结果进行整理统计。(4)图根点坐标取位图根点坐标取位至1mm,高程取位至1cm。(5)细部测量① 应绘出调查区的所有控制点,并按《图式》格式注记。② 居民地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用相应符号表示,当建筑物、构筑物轮廓部分在图上小于0.5mm时,可直线连接。房屋以墙基角为准,应逐栋表示。院落内部天井不区分表示。房屋应分别注记建筑材料和层次,分层表示比较困难时,以主体建筑层次表示,层次相近而难以分割的,也可以占地面积较大的层次注记。③ 围墙、栅栏、栏杆等可根据其永久性、规整性、重要性等综合考虑取舍;与界址线有关的要详细准确测量。8.5.2 地籍要素测量(1)地籍图测量的步骤主要工作流程如下:数据采集→图形文件生成→交互式计算机图形编辑→地籍图/宗地图绘制→数据存贮及管理地籍图测量过程中,每天将采集的细部点数据通过专用电缆通讯至计算机中的数字测图系统后,首先根据测站观测草图进行测点连线,构成相应的地物图形,如房屋、道路、宗地权属界线等,然后利用系统的编辑功能进行图形编辑,并按照《规程》和《图式》的要求,进行编辑加工,将各种地籍编号按照规定的规格和要求注记在相应的位置上,如街道号、街坊号、宗地号、土地利用类别代码、宗地名称、地理名称注记等。最终形成完整的基本地籍图数据文件。(2)地籍图应表示的基本内容地籍图内容主要有:地籍要素、数学要素及地物要素。① 地籍要素地籍要素包括各级行政界线、界址点、界址线、土地使用者、地籍号、地类号、面积等。具体按相关规范及规程的要求执行。② 数学要素在地籍图上应表示的数学要素包括:大地坐标系、内外图廓线、坐标格网线及坐标注记、控制点点位及其注记、地籍图比例尺、地籍图图名及图幅整饰等内容。③ 地物要素在地籍图上应表示的地物要素包括:建筑物、道路、注记等。具体如下: a 建筑物:在地籍图上要绘出固定建筑物的占地状况。宅基地的主房详细测绘,与界址线有关的线状地物(围墙、栅栏等地物)详细测量,非永久性建筑物如棚、简易房可舍去;附属建筑物如不落地的阳台、雨篷及台阶等可舍去;建筑物的细部如墙外砖柱或较小的装饰性等可舍去;应在建筑物右上角注记建筑物层次。b 道路:道路包括公路、大车路、乡村路、小路等,村庄周围的道路要测其位置或轮廓表示出来。c 注记:在地籍图上,除地籍要素注记外,还可以选择性注记一些地名、有特色的地物名称等。(3)地籍要素外业采集① 界址点外业数据的采集:一般在图根点或各级控制点上利用全站仪极坐标法、交会法或内外分点等方法测定。界址点精度满足规程要求。② 野外数据采集以村庄为单位进行。采集前首先将各级控制点的三维坐标输入全站仪,并进行严格的校对。设置测站,一般以较远的控制点定向,用另一控制点作检核,当检核点坐标较差小于±2cm,高程较差不大于±3cm时,方可进行数据采集。测站点至界址点的距离一般不大于150m。③ 界址点原则上按标志位置采集,若标志不清、无标志以及标志有误时,应及时与权属调查员取得联系,并重新确定点位。在界址点测量过程中,测量员与立镜者要随时取得联系,明确观测位置,及时核对测点点号,确保全站仪记录点号和测站草图记录点号一致。(4)宗地图绘制宗地图由系统软件自动生成,一般用A4规格纸打印输出。特大的宗地可用A3规格纸打印、输出。宗地图打印完成,按宗地号顺序,分街坊装入资料袋,并作相应标识。宗地图的内容包括:1)本宗宗地号、地类号、面积及土地使用者名称。2)本宗地界址点、界址点号(含与邻宗地共用的界址点)、界址线及界址边长。3)本宗地内主要建筑物、构筑物;邻宗地界址示意线。4)相邻宗地土地使用者名称,相邻的道路、街巷及其他地物。5)比例尺、指北方向、图廓线、制图单位、制图员,审核员及日期等。(5)地籍图的输出分幅地籍街坊图的成图比例尺为1:500,按高斯-克吕格坐标格网线,采用矩形分幅方法。地籍图的图号采用该图幅图廓的西南角坐标的公里数编码代替,纵坐标X在前,横坐标Y在后,中间用短横线连接。坐标值以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分幅地籍街坊图加注图幅名称,图名应以本图幅以该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命名。 分幅地籍街坊图是根据编辑完成的地籍图数据文件绘制的,其内容应包括:各等级控制点的点位符号、点位编号及宗地号、地类号、界址点线符号、道路名称、宗地内能注记下的单位名称、河流名称、必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8.6地籍调查成果公示与确认地籍调查成果的公示与确认、土地登记公告、确权登记发证程序参照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要求执行。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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