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认定,格式条款的认定有几方面的含义

&&&&&&&&&&&&&&&&&&&&格式条款存在有哪些陷阱,怎么处理格式条款争议?
格式条款存在有哪些陷阱,怎么处理格式条款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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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条款存在有哪些陷阱?通常情况下企业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消费者通常不太注意此类条款,不知其存在;或者虽知道其存在,但因条款大多为冗长、字体细小的文字,不易阅读而不去看;或因为条款文字拗口,而难以理解条款的真实意思;再者即使能理解其真意,知道这是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却也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正因为格式条款有很多弊端,所以各国的法律均对格式条款作了种种的限制,防止条款制作人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以此来保护合同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合同法》就对格式条款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比如对具备 “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种情形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怎么处理格式条款争议?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依以下原则处理: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为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措辞和制定的内容最大程度上反映了自己的意志,依自己的理解定义,如合同双方在对格式理解发生争议时,仍依照提供方的意思来解释就难以使当事双方利益平衡,而如以常规的通常的理解来解释则较为客观、公正。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般认为,格式条款中有争议的内容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拟定的,其理应在拟定该条款时以明确的能够令常人理解的词语进行表述,如其表述令人产生多种理解,只能认定其故意制造了该词语含义的多样性、不确定性,所以,一旦发生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多种解释的情况,应当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来理解。对此,我国《保险法》早有规定。该法第30条规定:“对于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表述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经过协商后确定的,因而更能充分反映和表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更能体现“契约自由”的合同精神,所以当一份合同中同时具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约定同一事而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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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订立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1、对要约邀请视为要约情况的忽略。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等。要约邀请也叫要约引诱,其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主体,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主体。......
一.单务合同存在义务吗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对价义务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此处的对价义务并不要求双方的给付价值相等,而只是要求双方的给付具有相互依存、相互牵连的关系即可。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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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合同格式条款效力怎么认定
  格式条款效力怎么认定?判断物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依照我国《》的相关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合理,承运人是否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二是承运人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等等,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1、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合理,承运人是否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承运人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注意,为进行相应的提醒或告知的,该种格式条款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二》第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时采用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很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签订合同之时进行了口头的提示和说明,但是因为缺少相关证据从而导致败诉的例子屡见不鲜。因此,对格式条款进行合理提示和说明的最近方式就是通过书面方式。
  3、在人要求承运人对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说明时,承运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进行充分的说明。未尽到说明义务或者做不真实的说明导致对方判断错误的,该类条款一般无效。
  4、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52、53条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对于格式条款,如果提供人履行了提醒和说明义务,对方签订合同后或接受服务后,此时如何,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反推,以及根据合同自由及鼓励交易的原则,可得出格式条款有效的结论。
  当然,如果条款仍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或者等可撤销情形,对方当事人仍可主张依照合同法上述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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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核心提示:根据《》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视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一、基本案情
  日,北京银河某某科技(以下简称银河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办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为此,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由某某公司出具的北京某某快运公司单,托运单上填写的内容为:收货人河北承德市德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位银河某某公司,货物名称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上述托运单的下部载有运输协议的格式条款,主要内容为:发货人应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在承运期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实际价值8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上述托运单签署后,银河某某公司将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2台交付给某某公司。同月27日,某某公司为银河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某某公司于日从银河某某公司提取笔记本电脑两件,丢失一件8800-4型号。至银河某某公司时,双方当事人对另一台笔记本电脑的情况均未提及。
  另查,银河某某公司从清华同方购买的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的单价为13 230元。
  二、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署的托运单下部的运输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某某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银河某某公司的货物损失?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的称谓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和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视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认定&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其一,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或提供。此类合同在邮电、通信、运输、电力、金融等领域广泛存在。其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主要特征有:①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多次重复使用的,这一特征体现在要约方面,即表现为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不只是向某个人发出。所谓持续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策略及战略之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的对象。所谓细节性,指该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的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②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或不平衡性。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颇具经济或政治影响同时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其一般总是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有密切联系,因此,作为承诺人的另一方,在承诺与否之间往往只能选择承诺;在面对要约人提出的条件时,只能毫无保留地接受。&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是一般百姓面对格式合同的要约所能作的全部选择,而在许多情况下,只能选择同意。③格式合同缔约的高效性和低性。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事先拟定好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和发出要约;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是相当简单,所以,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效率高且成本低。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主要社会原因之一。④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事先确定性和不变性。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细节性,所以,格式合同的条款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确定,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在成立之前都已经知道合同的内容。同时,多份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相同的,且在较长的时间内,合同的内容都是不变的。
  具体到本案,银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日签署的托运单是固定的,凡是和该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单位均使用该合同,而不是只针对银河科技公司使用。该托运单下部记载的运输协议系运输单位某某公司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其与委托方银河某某公司订立合同时出示,不是双方充分讨价还价协商的结果,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因此该运输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订立及其规制
  一般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对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受要约人认为能够接受,遂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或签字认可,合同成立。如果受要约人不同意,还可以发出反要约或者新的要约,通过要约&&反要约&&承诺这样反复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双方协商的过程),直到最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格式条款则不同,不存在反要约的过程,格式条款提供者提出要约后,相对方只有承诺或不承诺的选择,而没有反要约的权利。从这方面来讲,格式条款的订立,部分地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各国在规定格式条款的同时,对格式条款亦都作了相应的规制:
  第一,条款提供者应根据公平原则拟定条款。任何合同,若,则当事人可以行使,而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预先拟定,且内容不容对方协商,因此,对条款提供者提出一个&公平&的要求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条款提供者应承担提请对方注意并作说明的义务。
  在格式条款中,条款提供者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条款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其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事实。同时,当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时,条款提供者就有义务对条款进行准确、详尽的说明、解释,以使对方能确定地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第三,条款提供者不得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否则格式条款无效。
  在采用格式条款时,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若出现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格式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某某公司在运输协议中关于&发货人应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在承运期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实际价值8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规定中不合理或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己方部分的赔偿责任,即托运人即使选择保价运输,在托运货物丢失损坏时只能获得货物价值的80%赔偿,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且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请条款的接受方给予注意,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其他相关问题
  1、格式条款的概念使用问题。
  &格式条款&是合同法第一次使用的概念,其准确含义应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而订立的条款。这里要强调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即已成立的条款,应与尚未签订的格式条款文本相区别。同时,格式条款与合同示范文本有本质的区别,只有当一方将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且不允许对方修改的条款经对方承诺之后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另外,在《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中曾出现了&格式合同&的概念,同时,在法学理论上还有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等概念,因此,应当准确把握格式条款的法律含义,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实际意义。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关系问题。
  格式条款存在于合同之中,也就是说一个合同中有可能全部是格式条款,有可能部分是格式条款,部分是非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有一个问题,若格式条款更有利于对方,是否适用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规定呢?这只能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具体分析。
  3、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条款内容更侧重于保护自己一方的利益,为了防止格式条款提供者滥用权利片面维护自身利益,当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应由条款提供者承担不利的解释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形往往是条款提供者把最终解释权留给自己。比如某商店在搞有奖销售活动时,会在最后加上一句:&本活动的有关规定由本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这里面就有&解释&的规则问题,很可能欺诈消费者,其实最后加上这么一句本身就是无效条款,因为这是条款提供者为自己创设的特权,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
  (四)本案应如何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单的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认上述交运的笔记本电脑中有一台已灭失,其对此负有赔偿责任。那某某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银河某某公司?尽管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但笔者认为,依据《》第312条规定,赔偿额和赔偿限额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a.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b.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c. 合同没有约定,而按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运输协议中第三条款免除了承运方部分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依据。而本案中的承运方某某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因此本案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合同没有约定,而按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承运人某某公司的赔偿数额。一、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判决承运人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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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存款的格式条款之争
&&& ―储蓄存款格式条款被法院裁判无效的案例及其启示
  王子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储户章文在文洲A银行东荣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的银联IC龙卡通。日,章文本人在安京,该卡内金额被人在南镇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大宝珠宝店POS机消费共计506222元。日,章文向文洲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查完毕。双方由此对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文在A银行东荣支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文洲A银行东荣支行负有保障章文存款安全的义务。日,章文卡内金额被人消费时,其本人尚在安京,在发现卡被盗刷后,章文及时报案,结合南镇警方对章文卡内金额被盗刷的珠宝店店员的询问笔录,可以推定是他人持章文的伪造卡进行刷卡消费,从而导致章文账户上资金发生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A份有限公司文洲东荣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文50622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章文负担510元,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洲东荣支行负担8703元,驳回章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文在A银行东荣支行办理龙卡通,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该合同。A银行东荣支行负有保护章文的资金安全,防止泄露其信息及密码安全等义务。章文也负有保管好银行卡,按照规定使用银行卡,谨慎注意防止密码泄露等义务。因此,对于章文的银行卡款项被盗刷,A银行东荣支行应负主要责任,章文也应对其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负次要责任。因此,A银行东荣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驳回章文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储蓄存款格式条款的有效性
  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界定,我国《合同法》有明文规定,该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这是因为格式条款的含义比格式合同更为宽泛,且更能适应现实生活中格式化条款表现的复杂性,因为一些格式化条款可能不是表现为一个完整的合同,而有时是渗透在部分非格式合同中或者准合同化文件中。
  本案例中格式条款的有效或无效为争议的焦点问题。A银行东荣支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为客户办理的储蓄卡凭密码消费或者支取,在办理储蓄卡时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但是法院认为,《中国A银行×××卡领用协议》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格式化约定免除了银行责任,加重客户责任,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故而无效。法院裁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从上述裁判及其分析来看,此案中争议的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有以下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该案认定的特点格式条款内容一旦被广泛推定为无效条款,其影响将是重大的。从目前银行实务来看,国内几乎所有的银行储蓄合同都拟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之类的格式条款,如果法院普遍地支持该等认定和推断,银行市场的交易秩序将面临极大的冲击。二是法院否定格式条款裁判意味着银行业通用的“密码交易”原则面临严峻的挑战。据此推论,“密码交易”不是本人交易,银行将基于何原则来构建银行与客户的交易法律关系?“密码交易”是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发展的新生产物,它大大有别于传统有形物的交易原则,如果紧紧囿于传统民商事法律原则和规范来解读“密码”及其法律意义,其结果可能是难以适应现代技术发展的需要,甚至可能带来“反技术”“反创新”的谬论式的结论。笔者认为,面对密码问题,法院还是应该理性地对待密码的特质,不宜简单地否定密码具有客户的身份性和对交易的决定性作用。
  银行卡伪造及相关过错责任
  本案从法律文本上看,核心问题是格式条款的有效无效问题,但究其本质则涉及到银行与储户的责任分配问题。因为该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章文在A银行东荣支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作为储蓄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具备相应的保障银行卡不可复制的技术能力,从而有效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避免储户损失的发生。二审法院在分析双方过错和责任时,既肯定了银行的义务和责任,也提及储户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即银行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防止泄露其信息及密码安全等义务,储户也负有保管好银行卡,按照规定使用银行卡,谨慎注意防止密码泄露等义务。在盗刷问题上,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了作为发卡银行,该行具有技术上的优势,更有义务在技术上加强防范措施以保障用卡人卡内资金的安全;该行还具有信息上的优势,客户的相关信息均保存在其资料库中,在此情况下,更应该加强信息保密手段的提高,以防信息泄露;同时该行还具有资源上的优势,其应当掌握当今世界上银行卡制作、发行、交易的最新动态,改进其银行卡制作、发行、交易中的不足,在促进自身的发展的同时,保障用卡人的权益。
  案件启示
  银行要审慎地运用和依靠格式条款。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实务中,法律人员不宜过度依赖格式条款,不当地向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传递传统的法律分析预测,而需要更加理性和全面地分析格式条款自身是否存在合法合规性瑕疵。实际上,境内外监管、执法机构已日益重视金融机构格式条款问题,如金融服务局近几年对金融机构的格式条款做了一些调研并发表了一些监管分析和引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更是在去年开展了全国性的银行系统格式条款检查行动,有的被处以罚款,有的被要求整改。基于此,银行内部应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理性分析,适时结合监管法规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一些文本中的不当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这样才能助于防范系统性的法律风险。
  格式条款的拟订应更加理性并应关注银行与客户权益的平衡。正因为格式条款效力的不确定性问题,促使银行必须关注格式条款的选择问题。格式条款的拟订既要在实质性内容上为客户权益的基本保障留下必要的空间,更要严格按照监管法规的要求确保客户的强制性权益保障机制在格式条款中不被损害。格式条款的有效性首先应确保条款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尤其是一些专业化、精细化的合规性要求,更是法律人员和专业律师易于疏忽的。其次,对于一些涉及数量庞大、高度分散化的消费者群体的格式条款,更应慎之又慎地确定条款内容,可以探索用“准听证”式的方式征求较大范围的消费者的意见,尽可能减少条款对消费者的冲击和震荡。
  司法裁判应兼顾安全与市场效率的价值平衡。在日益复杂化、多元化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法治的守护神――法官,应该顺应经济和技术发展的潮流,适当更新传统的法律理念和推定逻辑。在司法上的银行格式条款问题,法院和法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冷静地认知和分析金融体系中具有其自身逻辑和特点的某些概念和技术要素,避免用传统的民商法理念和逻辑来解读有关问题,如“密码”的法律意义、有关主体的责任则应由全新的理念来分析。二是尽可能避免简单顺从媒体炒作的一边倒潮流,而应理性独立的进行裁判分析。现实中一些消费者为了哗众取宠或者达到个人的特定目的,采取种种手段充分影响多元化的舆论渠道,进而干扰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三是在“弱势”和“强势”问题上,要理性地分析,不宜简单地把银行视为强者而歧视。对弱者的扶持和支持需要通过合法化的社会保障或社会来实现,而不是个案中的法律分析来具体化,尤其不宜以简单的人性化的同情心理来替代理性、独立的法律分析。
  银行应不断地更新技术保障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也应更加理性地对待现代金融服务产品的风险和责任。银行在现有技术安全条件下,对于一些确属不确定性而非现实技术能克服的风险和问题,应积极与监管当局沟通,并自主探索创新借助一些社会化的风险分散机制来解决,例如对银行卡伪造的风险问题,可借鉴境外国际银行的一些经验,通过分散化的保险或基金来分解和承担。此外,消费者也应更加理性地认知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种种风险,尤其是一些非银行制约且与产品收益挂钩的风险,应该敢于接受和担当,不宜过度指责和苛求,要尊重法律法规。银行和监管机构也应积极培育和引导消费者逐渐走向成熟,推动理性、有序、法治的中国金融秩序的培育和成熟。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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