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融资支付咨询技术服务费审计是否符合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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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审计方法-株洲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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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平台公司 审计方法探讨 (教学课件)湖南省株洲市审计局李秀娟日近年来,随着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偿债风险也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地方政府既想了解各平台公司的真实的债务规模及其偿债能力,又担心按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各平台公司不能继续融资,出现断水断粮局面,甚至破产清算,影响政府声誉和稳定局面。一怕搞不清,担心后果严重;二怕难搞清,担心办法不优;三怕搞清楚,担心各平台公司破产风险。因而,审计既要弄清各融资平台公司真实的资产和债务情况,又要替政府排忧解难,提出解决办法来。我们通过对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审计方法的探讨,从资产分类、债务偿还、财政拨款及经营状况、公共消耗支出、土地资源开发和项目投资建设等方面对地方政府平台公司审计进行了解剖和分析,并对平台公司的考核提出了七个指标。审计内容(按审计报告顺序列示)1、资产情况2、负债情况(含对外担保3、财政拨款情况4、经营收入及成本情况5、上缴税费情况6、公共消耗支出情况7、控规土地和经营情况8、项目投资建设情况9、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情况10、公司内部控制管理情况11、综合指标及评价情况12、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据此,我们按照公司实际情况,将资产分为六个部分进行核实,即:1、土地资产2、实物及货币资产3、经营产品4、特许经营权5、应收款6、在建工程1、核实土地资产的真实性:一般地方政府平台公司的土地来源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在公司成立时作为资本金划拨的,以中介机构评估价作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又可分为有所有权有使用权、有所有权无使用权、无所有权无使用权(即名义资产)另一种是控规土地,即为平衡公益建设项目资金缺口而给的划拨用地,一般企业会进行开发,在报表中一般体现为存货,在会计科目中一般列“开发成本——一级土地开发成本”等。因此,我们将土地资产分为以下六种:(1)已发证已报批拆迁的土地(2)已发证未报批拆迁的土地(3)未发证已报批拆迁的土地(4)未发证未报批拆迁的土地(5)有土地证无控制权的土地(6)无土地证无控制权的土地核实土地资产的真实性(1)已发证已报批拆迁的土地的核算:主要指一级土地开发成本中有土地证并开发的土地,同时若此地已评估并列入无形资产,则需按此地的无形资产价值将开发土地的面积分摊列入。(2)已发证未报批拆迁的土地的核算:主要指已评估并列入无形资产,有土地证目前暂未开发的土地,一般按此地的无形资产价值将未开发土地的面积分摊列入。(3)未发证已报批拆迁的土地的核算:主要指一级土地开发成本中没有土地证但已经开始开发的土地,同时若此地已评估并列入无形资产,则需按此地的无形资产价值将开发土地的面积分摊列入。(4)未发证未报批拆迁的土地的核算:主要指已评估并列入无形资产,没有土地证且未开发的土地,一般按此地的无形资产价值将未开发土地的面积分摊列入。说明:将已评估的有土地证的一块地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分摊列入(1)、(2)中;将已评估的没有土地证的一块地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分摊列入(3)、(4)中(5)有土地证无控制权的土地的核算:实为公司名义资产,但办理的土地证归平台公司所有,一般在无形资产中体现。(6)无土地证无控制权的土地的核算:公司名义资产,一般无形资产中体现。审计时重点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分清土地有无土地证,有无实际控制权和使用权,开发土地的面积、报批及征拆费用。二是政府在公司成立时作为注册资本划拨的,有土地证的划拨土地;没有土地证的划拨土地。这两种地,会计作帐借方一般列“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审核公司有无最终控制权,如果被有关部门划出去,则应抵减资产。三是有的土地,平台公司有可能作长期投资入股子公司,但在合并报表中仍会体现为土地,在审计子公司时可上下联动,与集团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帐进行比对,双方金额必须一致。土地获取类型分为出让(分招标、挂牌、拍卖、协议等方式)、转让、划拨三种方式。政府划拨的配套用地,即控规土地,一般分以下3种类型,即有证的已办理报批拆迁的土地、有证的未办理报批拆迁的土地、无证的已办理报批拆迁的土地、无证的未报批未拆迁的土地。以上土地一般是以中介公司的评估价值入帐的,已办理报批拆迁的土地,属公司的已开发的资产,未办理报批拆迁的,由于公司未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土地价值将在未来开发时体现。根据《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支出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土地报批税费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社会保障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资金、植被恢复费、新菜地建设基金、林地评估费、其他费用等。审计中可以通过设计控规土地交费情况表进行核实,根据地块,按土地面积、评估值、各报批费、拆迁补偿费、资金成本等分类列示。因为控规土地是政府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主要资产,审计必须重点关注。既要从每个地块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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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企业支付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应计入的现金流量表项目是______。A.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B.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C.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D.支付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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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长期股权投资B.应收账款C.预付账款D.预计负债E.交易性金融资产2A.会计估计变更B.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C.前期差错更正D.会计政策变更3A.-10万元B.10万元C.40万元D.-30万元4A.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以前年度财务报表舞弊或差错B.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巨额亏损C.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D.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承诺5A.300000元B.297200元C.720000元D.4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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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操作建议
  近年来,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了快速发展,据中国租赁联盟和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测算,截至2016年9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49,500亿人民币,比2015年底的44,400亿元增加约5,100亿元,增长11.5%。
  对于任何一个融资租赁公司,其收入主要由利差、咨询费、保证金组成,而融资租赁公司对于咨询费的收取,会和承租人签署相应的咨询服务协议或合同,实践中对于租赁公司是否履行咨询义务的纠纷颇多,亦可能涉及到商业贿赂的问题,本文将对融资租赁业务中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及商业贿赂问题予以浅析。
  一、咨询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
  咨询服务合同为无名合同的一种,从本质上讲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委托合同是大概念,咨询服务合同是小概念。《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同。融资租赁相关的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指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一系列的财务咨询和顾问服务。实践中,对合同的性质争议不是很多,此处亦不再进行赘述。
  二、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且没有兜底表述。对于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因此,融资租赁相关的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法院的态度往往很明确,一般认定为有效。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终2548号),一审法院认定诗仙太白公司与两江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服务提供方是否提供了服务及咨询费支付的问题
  实践中,咨询合同合同纠纷最多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服务提供方是否提供了服务及咨询费支付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终2548号),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认为,从合同的内容记载。&两江融资租赁公司为诗仙太白提供服务过程中&、&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诗仙太白提供了财务咨询和顾问服务&、&双方同意就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诗仙太白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从中可以得知,因为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为诗仙太白公司提供了财务咨询与顾问服务,诗仙太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现在诗仙太白公司否认两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咨询服务,要求返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理由不正当,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在南通安贝瑞纱业有限公司诉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租赁合同》与《咨询服务合同》之间的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但存在关联,即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有可能不会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两份合同的相互关联性。
  其次,《咨询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安贝瑞公司对于仲利公司利用强势地位缔约之事实无法举证。最后,关于仲利公司在收取了安贝瑞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焦点之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从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仲利公司)依据乙方(安贝瑞公司)需要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等;第二条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252,000元;第三条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间自日至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第五条本合同独立于双方所签其他合同,不因其他合同的失效、撤销、变更或签订上的问题,而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等,从中可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安贝瑞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以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获得仲利公司的咨询服务,系其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安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
  四、咨询服务合同中涉及到的商业贿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商局(现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
  第八条规定:&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商业贿赂行为特指的是账外、暗中的行为,对于明示方式的回扣,如实入账的,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在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一般出租人和承租人会签署咨询服务合同,按照国税总局的要求,依据营改增的有关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咨询费用收取的有理有据,不构成相应的商业贿赂行为。
  五、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操作建议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咨询服务费是目前融资租赁公司重要的收入
  1、签署咨询服务合同。这是最基础的工作,俗话说,千年的黑字会说话,可见合同文本的重要性。
  2、确定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鉴于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业务不是咨询服务,收取咨询服务费的主要理由是提供了融资服务,融资租赁合同与咨询服务合同关联性特别强。因此,咨询服务合同一定要列明服务的内容,内容的提供形式,可以是说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正式文本,还可以是电子邮件等等。此外,还要明确服务期限。
  3、确定咨询服务的支付时间、支付的条件。在实务操作中,一般融资租赁公司地位比较强势,会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只有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成就之时,承租人才有义务支付咨询费。笔者建议咨询服务合同体现如下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过程中&、&甲方为乙方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咨询和顾问服务等&、&双方同意就咨询服务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等等。
  4、收到承租人发出的确认服务满意的通知函。通知函主要的内容可表述为,承租人确认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所提供的的服务满意,符合合同的要求。通知函文件也与上述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也形成照应的关系。
(来源:网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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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马泽方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面对动辄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咨询费税前扣除,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该如何判断其合理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这是个现实难题,但不破解这个难题,会导致巨额税款流失......
面对动辄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咨询费税前扣除,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该如何判断其合理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这是个现实难题,但不破解这个难题,会导致巨额税款流失。
我国审计署近期公布的几个国有企业审计结果,引起笔者的深思:取自财政专项资金的咨询费,不仅涉及权钱交易、贪污腐败问题,而且涉及税收问题。咨询费是税务检查中经常遇到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但企业的扣除处理是否合乎税法规定,究竟该不该扣除,税务检查人员通常很难把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大难题。不解决这个问题,有些企业以咨询费名义进行的逃税行为就难以有效制止。
从税收视角观察审计浮出的税收问题
今年6月,审计署公布了对几家国有企业的审计结果,笔者发现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均与税收相关。
据媒体报道,审计署在对某锰矿公司进行审计时发现,该公司向两家工贸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分别为100万元和140万元。经过深入追查,审计署发现还有多家矿业公司与这两家工贸公司签订了类似合同:工贸公司帮助矿业公司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收取咨询费,咨询费金额为所获批财政专项资金的40%,财政专项资金获批后再支付。
审计署审计结果证明,这两家工贸公司是帮助企业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掮客,其收取高额咨询费背后存在权钱交易问题,该问题直接导致财政部企业司综合处原处长陈柱兵落马。
据今年6月19日北京青年报报道,审计署在对邮储银行总行的审计中发现,有三家中介公司在帮助湖南高速等多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取得邮储银行数十亿元专项融资过程中,得到了上亿元的&融资顾问费&。审计人员判断,其中必然存在对邮储银行内部人员的利益输送。这直接导致邮储银行原行长陶礼明落马。
作为税务稽查人员,笔者根据上述报道分析判断,锰矿公司和邮储银行总行支付的咨询费应该都有凭证,且都记了账,不然审计署不会查到其对谁支付了多少咨询费。既然有凭证,这两家企业也应该是将所支付的咨询费作为费用,在利润中进行了列支,在申报所得税时进行了税前扣除。
从审计署审计情况来看,这种咨询费支出应属非法支出,是不能进行税前扣除的。但它怎么就被扣除了?为何没有被税务机关及时制止?其实,咨询费这个税前扣除项目,是税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稽查难点一:咨询费是否合理难以判断
有关税前扣除的原则,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有明确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在税前扣除时,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的合理性非常关键,包括咨询费。
然而现实中,要判断什么是合理的咨询费,非常难。原因是,咨询服务是脑力劳动,不像广告有实实在在的物品或音视频,咨询成果可能就是一页纸。其价值却难以衡量,不像货物通常有个公允价值。一个点子可能一文不值,也可能救活一家企业。正如有人说过的&画一条线只值1美元,但知道在哪里画一条线值9999美元&。现在,为企业做上市咨询,收取几十万元人民币算少的。为企业做境外上市咨询,收取几百万元人民币只是起步价。因此,税务机关无法判断企业发生的巨额咨询费是否合理。若仅因为金额巨大就认为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
这就带来了税收管理难题。
比如,笔者在一次日常检查中发现,某外商投资企业每年都向其境外母公司支付咨询费500万美元,并在纳税申报时作了税前扣除。合同很简单,只是约定由境外母公司为其做市场调查、人力资源等咨询服务。笔者提出企业每年都支付这么多咨询费不合理。企业中方人员笑问:&您说多少钱算合理?&外方人员补充了一句:&智慧无价。&笔者无言以对。
从某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售付汇业务过程中了解的信息看,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经常向其境外公司支付高额咨询费,有时一项咨询就支付几十万美元,都作了税前扣除。至于这些交易是否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税务机关难以判断。
根据有关中外税收协定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对境外提供的劳务及没有构成常设机构的境内劳务的服务费是不予征税的(税法及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分析,境外公司之所以纷纷通过提供咨询服务的形式从境内公司收款,很可能就是钻这个政策的漏洞,借机转移利润,同时使其境内公司减轻税负。对此,税务机关无可奈何。
境内关联企业之间也存在这种大额咨询服务交易行为,税务机关同样无法判断其是否合理。
稽查难点二:咨询费是否真实难以判断
咨询费列支,即使合理,也不一定真实。但如何判断其真实性,对税务人员来说也是难题。
某地税务稽查人员在一次检查中发现,某企业税前扣除了咨询费160万元。经查证实,该企业与某咨询公司签有合同,约定咨询公司为其提供市场调查服务。该企业提供了咨询公司出具的只有几页纸的调查报告,以及向对方支付咨询费的凭证。稽查人员在征管系统中查询某咨询公司的信息,发现其在登记两个月后已欠税走逃。稽查人员怀疑某咨询公司为开票公司,被检查企业可能存在购买发票行为。但双方合同、咨询成果、真实发票、支付凭证一应俱全,没有证据表明该咨询活动是虚构的。稽查人员只能默认其咨询费处理。
目前,很多虚开发票都被冠以咨询费的名义。笔者从一些已破获的以虚开发票为主业的咨询公司案例中发现,现在虚开发票做得越来越真实,合同等凭据齐全,买票公司通常全额付款,造成资金流与业务相匹配的假象,然后开票公司再通过其他方式返还,只收取&税点&,可谓天衣无缝。
显然,税务机关凭现有管理手段,很难判断企业支付咨询费的真实性。
稽查难点三:咨询费是否合法难以判断
即便能判定咨询费列支的合理性、真实性,还有一个问题不能避免,那就是判断咨询费列支的合法性。
以前述审计署报告为例,某锰矿公司支付的240万元咨询费能否税前扣除?结合上述有关税前扣除的规定来看,假设税务机关根据相关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判定240万元咨询费列支合理、真实,允许其作税前扣除处理,依然有管理风险。
根据审计署报告,这240万元咨询费支出属于违法支出。违法支出能否税前扣除?虽然现行税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其是行贿支出,不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违背了合理性原则,因此不能税前扣除。但对此,税务机关不能事前判断,很难及时阻止。
受职责限制,税务机关只能判断一项支出是否违反税法,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判断其是否违反其他法律。比如,一项广告支出是否违反广告法,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判定。对于咨询费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同样只能通过检查确认其是否合乎税法规定,而不能判断其是否违反刑法。若合乎税法规定,就允许企业作税前扣除。当一项税前扣除支出后被其他部门判定为违法时,税务机关才能要求相关企业纠正账务处理,补缴税款。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第一直属税务分局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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