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识别那些是以交易为基础的商业保理公司票据贴现票据,哪些是以

【转载优秀案例】基础交易关系对于票据效力及追索权的影响(二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商终字第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
负责人王仕明,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文、王瑞,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110号。
负责人蒋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菊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公司、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文、王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一审诉称: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扬州亚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融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为亚融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亚融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亚融公司将质押票据交付中国银行文昌支行。2012年9月24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并向亚融公司支付2000万元。
2012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又与亚融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并向亚融公司支付894.9735万元。2013年2月20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亚融公司再次将案涉商业汇票质押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亚融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今仍有本金1200万元未清偿。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为实现票据质权,向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提示付款,但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以亚融公司未向其供货为由,拒绝付款。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违反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已损害了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权益。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系中建二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二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给付商业汇票款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中建二公司对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担。
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质权纠纷,案涉票据记载收款人系亚融公司,但是由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直接交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经办人严震岳在留存票据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经收,如保理支付,则此商票作废,”。2、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为亚融公司贴现,亚融公司以案涉票据质押。扬州榕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江公司)、周长平夫妇为亚融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中银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为亚融公司提供贸易信用保险,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应追加亚融公司、榕江公司、周长平、中银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要求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向其支付商业汇票款2500万元及利息,与其在诉状中确认亚融公司尚有1200多万元未清偿的事实相矛盾。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对亚融公司未支付对价而取得案涉票据实属明知,其作为票据质权人属于恶意取得票据,票据属于无效票据,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据此,案涉票据出票、质押及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取得票据均是无效行为。4、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提供的票据担保是无效行为,中建二公司没有授权其对外担保的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5、亚融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票据质押系为保理业务担保,嗣后,双方再次以案涉票据作为质押担保进行借款,恶意损害了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利益,故案涉质押合同无效。6、亚融公司取得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贴现款后,通过扬州美域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美域公司)支付给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1428.58万元,亚融公司又应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要求,将另外500万元存入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平账户,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未经周长平同意,将该款项填补案外人的不良贷款。按照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亚融公司、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三方协议,中建二公司已将1500万元按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要求归还亚融公司,加上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从周长平账户强行划扣的500万元,故案涉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已清偿,亚融公司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综上,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违法要求亚融公司出票,并与亚融公司串通损害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利益,其取得票据行为有瑕疵,且主债权已消灭,故质权也消灭。请求驳回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建二公司同意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签订编号092001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0920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为亚融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其中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为2000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榕江公司、周长平夫妇为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亚融公司以编号54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2年9月18日,金额250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8日。此汇票业经亚融公司质押背书,被背书人为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于2012年9月18日收取该汇票后,确认“原件已收,如保理支付,则此票作废”。
2012年9月24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作为保理商与卖方亚融公司签订编号为T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双方约定:鉴于卖方(亚融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销售钢材,并拟用保理商提供的商业发票(系不同于税务机关监制发票的卖方出具给买方的一份债权单据,列明所发运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详情,以及买方应付的金额等,并附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贴现。核准贴现额度2000万元,有效期1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亚融公司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交编号为092001-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以票号为11110-11191、18131-18205、18207-18263、18265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项下、到期日为2013年3月16日的2000万元应收账款申请贴现,贴现期限自支付融资款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止。双方约定,贴现利率按年利率5.88%计算,贴现期内利率固定不变,到期日利随本清;本申请书属于编号092001《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2年9月24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如约向亚融公司发放贴现款2000万元,扣除手续费20万元后,实际支付1980万元。
2012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另签订编号1212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亚融公司以其向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销售钢材的应收账款申请贴现,贴现额度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同日,亚融公司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交编号为RA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以票号为11009-11058、11085-11090、2027470-2027498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项下、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的9944150元应收账款申请贴现8949135元,贴现期限自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止,贴现利率按年利率5.3547%计算,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内利率固定不变,手续费按发票金额的0.5%计收;另申请书记载了亚融公司就其销售的货物已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2013年2月20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签订编号为RM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该质押合同系编号为1212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从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亚融公司仍以编号为54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同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向亚融公司贴现8949735元,扣除49720.75元手续费后,实际支付元。
编号为0920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发票所涉应收账款到期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先后2次向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提示付款,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供货商未供货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5月30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又于2013年6月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2500万元。案涉2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贴现款均到期后,亚融公司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致函,确认截止2013年6月17日编号为0920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贴现款本金358.68万元、利息48039.2元,编号为1212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贴现款本金894.97万元、利息元未清偿,并承诺积极筹款。
因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为亚融公司贴现,主债务人亚融公司以案涉票据质押,榕江公司、周长平夫妇为亚融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中银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为亚融公司提供贸易信用保险为由,申请追加亚融公司、榕江公司、周长平、中银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对此,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要求票据付款义务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支付票据款,而非商业发票贴现纠纷,故本案中无需追加亚融公司、榕江公司、周长平、中银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在庭审中确认亚融公司现已歇业。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主张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对案涉汇票出票时没有对价属于明知,并提供其与亚融公司、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员工严震岳收取案涉汇票时确认“原件已收,如保理支付,则此票作废”的书证据以证明。该三方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向乙方亚融公司购买钢材等货物,并采用赊账方式;丙方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系中建二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主张亚融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是否成立。(二)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对亚融公司未支付对价而取得商业汇票是否明知及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亚融公司未供货为由,拒绝兑付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商业汇票所载内容具有我国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系有效票据。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因履行其与亚融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等协议而取得案涉票据,成为合法持有人。该票据经质押背书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已向借款人亚融公司支付对价,即业已履行了向亚融公司发放贴现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该条款系一般原则性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票据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有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案涉票据行为有效,票据债务人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主张案涉票据系无效票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有权向相关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主张亚融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亚融公司、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向亚融公司购买钢材,亚融公司以应收账款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授信融资,即案涉商业发票贴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作为专门的银行金融机构,为亚融公司提供案涉的融资业务并收取相应手续费、利息等,系银行业正常的经营范围,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对亚融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对亚融公司未支付对价而取得汇票是否明知及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亚融公司未供货为由,拒绝兑付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质押业经流转后,票据债务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亚融公司未向其供货,拒付票据款的理由,不能对抗其间接后手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案涉汇票系商业承兑汇票,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既是出票人,也是承兑人,在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持票向其主张上述权利后,除其符合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抗辩权外,不得拒绝付款。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赊账方式向亚融公司购买钢材,继而开出收款人为亚融公司的案涉汇票,该汇票业经亚融公司质押背书后交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但该事实不能证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在接受票据时明知亚融公司未付对价而获取案涉汇票。因此,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涉票据系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得分离,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持有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系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付款责任。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凭其曾向亚融公司付款,据以主张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并不构成我国票据法上的有效抗辩理由,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亚融公司将票据背书质押后,其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间形成票据质押法律关系,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间非担保关系,故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其出具票据系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未经中建二公司授权为无效担保,其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案涉汇票系文义证券,故票据上所记载文义内容即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文义性表明票据权利在行使时不允许分割行使,就本案而言,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应按票据上记载的2500万元金额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并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承担自2013年3月18日(提示付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系中建二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建二公司对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主张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予以确认。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就所得票据款超出其债权额的部分,应向亚融公司返还或提存。据此,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抗辩即使支付款项也应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未得偿债权为限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系依据亚融公司对票据背书质押作为被背书人取得案涉票据权利,且在本案中也明确依据票据追索权,而要求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系专门规范票据行为的法律,在对行使票据权利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票据质权纠纷列为独立案由,而将其归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之中,故对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认为案由应为票据质押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中建二公司对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13元,由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先行垫付,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中建二公司、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
(一)本案应定性为票据质权纠纷。1、票据质权纠纷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质权纠纷之下的第四级独立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首先适用票据质权纠纷的案由。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亚融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关于“由亚融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约定,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的约定,以及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注明“质押”的背书,均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上为票据质权纠纷。尽管亚融公司是汇票收款人,但该票据根本没有直接交付给亚融公司,而是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直接从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处取走,并在留存的复印件中注明:“原件已收,(如保理支付则商票作废)”字样。显然该票据是为亚融公司保理业务提供的担保。
(二)原审判决认为“事实上不能证明原告在接受票据时明知亚融公司未付对价而获取案涉汇票”是错误的。为了保证亚融公司能够按时偿还通过保理业务融资到的2000万元,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出并要求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向亚融公司开具一张没有对价的2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再由亚融公司质押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明知亚融公司未付该商业汇票对价,没有真实的交易,明知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与亚融公司存在抗辩理由。
(三)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质押业经流转后,票据债务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亚融公司未向其供货,拒付票据款的理由,不能对抗其间接后手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是错误的。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法院票据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明知亚融公司未付该商业汇票对价,没有真实的交易,明知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与亚融公司存在抗辩事由,因此,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有抗辩权。
(四)原审判决以票据的不可分割性,判决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承担票据记载金额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公正。尽管票据记载金额为2500万元,但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起诉称只欠1200余万元,承诺函也证明本息共计元,原审判决却判决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承担2500万元的债务。尽管原审判决认为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就所得的票据款超出其债权额的部分,应向亚融公司返还或提存,但判决主文中没有该判项,且返还给亚融公司错误,因该款项是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支付,应返还给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票据通常认为不能分割,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融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复函》[法经(1994)244号]案例中,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用于贴现和抵押贷款,从中可以看出,票据具有可分割性。
(五)关于案涉票据的效力。1、票据本身无效。首先,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与亚融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亚融公司没有给付相对应的代价,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涉案票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存在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是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质押、以发票贴现的方式由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为亚融公司办理保理业务。办理保理业务需要有购销合同、供货发票、送货单、收货单、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真实交易的证据,但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关于办理该笔保理业务项下的这些证据,更没有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融资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这不仅说明了三方办理2000万元保理业务是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且还说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始终处于主导、指使的地位,虚构交易事实,恶意串通损害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的利益。
2、二次质押背书无效。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亚融公司将其背书质押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后非持票的中国银行又第二次背书质押、委托付款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中国银行不是持票人,无权质押。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票据案件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背书质押无效。二次背书质押中,注明有质押和委托收款两种用途,相互矛盾,应当认定无效。
(六)亚融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二次质押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无效。2012年9月18日,应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要求,亚融公司将案涉无对价的2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三方明确限定该汇票的用途仅仅是保证亚融公司能够到期偿还保理业务项下的2000万元融资款。但是,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恶意串通,在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0日再次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再次以该汇票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的1000万元融资款,严重损害了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质押合同是无效合同。
(七)一审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应当追加亚融公司、榕江公司、周长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为当事人,才能正确处理本案。本案事实上是票据质权纠纷,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榕江公司、周长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是发票贴现的担保人,均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使是票据纠纷也应追加上述当事人。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和施行通知中明确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纠纷的性质确定。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案由确定为票据纠纷,完整准确地反映了诉讼的性质,是正确的。
(二)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由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主张的票据追索权,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所申请追加的主体均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因此,原审没有追加是正确的。亚融公司虽在票据上签章,但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有选择权,其不选择亚融公司属于自行处分权利。
(三)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授信合同、贴现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称票据无效是不正确的。1、涉案票据具备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全部应记载事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等不存在更改情形,应属合法有效。2、票据不存在二次背书质押的情况。2012年12月1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对票据质押范围进行约定,仍是一次质押,委托收款加盖的是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汇票专用章,不存在二次背书。
(五)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以与亚融公司的基础交易存在纠纷为由不履行票据义务没有依据,其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是不客观的,有接受票据时的应收债权确认通知书、钢材交易合同等原始材料为证。
(六)原审判决支付全部票据款项是合法的。票据金额不可分性决定了行使追索权的是票据的票面额。
二审中,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供了三组证据:1、编号0920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号:CSCEC2B-EGS-HDPQ002-CG-2011)、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2、编号1212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的商业发票统计表、周长平签名的应收账款转让声明、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抬头为亚融公司的收货单据。证明案涉汇票具有基础交易关系,其取得票据合法有效。3、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银行办理汇票业务有专用章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系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汇票专用章。
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质证认为:1、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内容是错误的,在附件表格中,11191应当是72份发票,写的是71份发票,金额也因此错误。2、确认书项下的交易无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据。因此,该确认书是虚假的。3、购销合同没有原件。
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对第2组证据质证认为:1、商业发票统计表上面有一行字,注明“错误未指定书签”。且没有原件,上面只有一个工作人员加盖了核对章。是亚融公司单方制作,无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签字,也没有银行的签字,而且里面的内容是虚构的,后面附的收货条都是假的。因此,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都不认可。2、有周长平签名的应收账款转让声明,说明这是一个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目前来看,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发票交给了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因此,该证据对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不发生效力。3、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统计表金额为元,而所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元,不相符合。4、第35号商业发票没有对应的收货单。5、亚融公司的收货条都是虚假的。杨战峰是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人员,但是后来离职,他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可提供有杨战峰签字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为证,两相比对,明显不是收货条上的签字。田川红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也有他签名的照片打印件为证。袁一平在该证据的时间段,不在这个项目上。
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章表明背书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二次背书。
对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上述质证意见,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认为:1、72份发票写成71份发票,属于笔误,但发票合计金额是准确的。2、第2组证据中商业发票统计表上的“错误未指定书签”,是系统在打印时未按规范要求在页眉处打印文件名称,这个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影响。3、银行贴现业务所指的发票是卖方出具给买方的债权清单,人民银行关于保理业务有规定,不需要债务人确认,即使没有通知债务人,也不影响现在主张权利。贴现业务银行保存的就是增值税发票和收货单的复印件。4、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收货单上三个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反证。从对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这三个人都是对方的工作人员。即使签名是假的,那么实际上是亚融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取得贷款,也是可撤销合同,不影响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已向亚融公司发放融资款894万余元的事实。5、对杨战峰材料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收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仲裁申请时有可能是别人代签的,同一个人的签名在不同时间、地点和环境有一定变化也是可能的,不能仅凭签名有一定的区别就认定两个签名中的一个必定不是本人所签。对田川红的签名材料的三性都有异议。这只是电子邮件的打印稿,不是原件,而且也不是本人当面所签。而且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同一个人故意改变签名习惯也是有可能的。6、第3组证据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最后的背书人栏签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是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汇票专用章,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认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是对银行行号管理及其唯一性的误解。
根据双方质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因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二审中,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还提供了电话录音文字稿三份和U盘一份,并称其一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刘礼国与严震岳于2013年8月15日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中建二公司曾经给了华东分公司授权委托书,手续现在南京省行;其二为刘礼国与周长平于2013年12月19日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汇票是由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直接交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严震岳的,500万元是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强制划走的;其三为刘礼国与周长平于2013年8月15日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与亚融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894万元与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没有关系。
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质证认为:1、对所谓刘礼国与严震岳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话人员是否为严震岳不能证明。2、即使录音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严震岳手中就有授权委托书原件。3、对所谓刘礼国与周长平的电话录音无法确认,且周长平所述和事实不符,他讲的融资后的具体用途与本案票据纠纷没有因果联系。
根据双方质证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尚不能得到有效确认,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最后的背书人栏签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该栏内还注明“质押”、“委托收款”字样。“”系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行号,具有唯一性。
由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签字盖章并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我司确认已收到扬州亚融物资有限公司(卖方名称)为执行第CSCEC2B-EGS-HDPQ002-CG-2011号合同/订单下向我司发货而出具的第(见附件)号商业发票并已收到货物。兹向贵行确认该商业发票上所载内容与第CSCEC2B-EGS-HDPQ002-CG-2011号合同/订单的要求一致,货物验收合格。我司知悉贵行为该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保证对本发票涉及的基础交易不提出争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纠纷的性质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票据质权纠纷。2、案涉汇票是否有效。3、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对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抗辩权是否成立,即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是否明知案涉汇票没有支付对价,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4、票据金额是否可以分割。5、案涉票据质押担保的金额是2000万元还是作为最高额质押。6、本案是否漏列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1、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遭拒,遂向出票人追索,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作为出票人,拒绝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付款,双方因此成讼。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而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则抗辩否定该追索权,双方的争议系针对票据追索权是否成立而展开。2、案涉汇票系由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出票,经收款人亚融公司背书质押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并非该质押关系的当事人,且本案系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之间就票据追索权利形成的纠纷,并非质押双方之间就质押形成的纠纷。因此,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关于本案性质应为票据质权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案涉汇票有效。1、案涉汇票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2、未给付对价取得票据,只是持票人不能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并不导致票据本身无效。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关于亚融公司未支付对价取得案涉汇票因而票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3、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关于案涉汇票存在二次质押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最后的背书人栏内加盖的印章为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汇票专用章,持票人也是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因此,不存在亚融公司将票据质押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后又由非持票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背书质押的事实,也就谈不上背书质押无效的问题。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认为该印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观点是对银行行号的误解。至于案涉汇票最后的背书人栏内注明的“质押”、“委托收款”字样,因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并未将票据再次质押或委托收款,而是直接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故该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票据权利。
三、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对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抗辩权不能成立。1、在票据关系上,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间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向作为间接前手的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追索时,只须以票据背书连续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2、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应就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就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在接受案涉汇票时,明知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对亚融公司存在抗辩事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供了接受案涉汇票质押时所依据的相关钢材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收货单据等证据,特别是由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明确表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已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还保证对基础交易不提出争议,这已足以证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在取得案涉汇票时,对亚融公司与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对此既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明知亚融公司取得汇票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其关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在接受案涉汇票时明知亚融公司取得汇票没有支付对价,以及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
四、票据金额不可分割。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可见,票据金额不可以分割。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关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只能限于质权金额行使票据权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五、案涉票据质押担保的金额是2000万元还是作为最高额质押,属于质押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票据追索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本案票据追索权是否成立无关,不予理涉。
六、本案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并向中建二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关系清楚,诉讼对象明确。其不向直接前手亚融公司追索,是其作为持票人的权利。至于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主张应追加的其他当事人,均系亚融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间就商业发票贴现即保理业务的担保人,他们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间属于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票据追索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他们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而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不应追加为当事人。
综上,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13元,由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方
审 判 员  刘建功
代理审判员  雷新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尚雷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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