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有资金4万元A占40%股份,B占15%的股份,C占20%的股份,公司年底给B分红五万元

A公司拥有B公司60%股份,拥有C公司20%股份,B公司拥有C公司40%股份,则A公司拥有C公司的股份为______ _答案_百度高考
A公司拥有B公司60%股份,拥有C公司20%股份,B公司拥有C公司40%股份,则A公司拥有C公司的股份为______
A.20% B.40%C.80% D.44%
第-1小题正确答案及相关解析A、B、C、D一起成立个公司。A是大股东,占51%的股份。有一天,B、C、D发现A没跟他们商量,就以公司的名义跟他老婆一起成立个另外一个公司。请问如何帮帮B、C、D。    %%%%%  A是大股东,占51%,说明A有多数表决权(事实一★);    A没有和他们商量,这说明,A没有召集召开股东会议,或者A没有召集召开董事会议,或A没有取得其它股东的书面确认(事实二★);    同时,这个新成立的公司是与Alp合作成立的(事实三★)。    本案答题第一步,有朋友说,BCD不要去起诉,因为所谓的损失非常难计算,最后白糟蹋诉讼费。  我这里考虑到A的作法无疑“冒犯”了BCD,不起诉,当真不可忍啊:这离出发时大家在圆饭桌上畅想美好未来的“愿景”相去也太远了罢,SO,一定要诉讼之。    在事实二中,A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法条附后)。但是这个违反的量级甚至在第十六条也有不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有“必须”字样,前半段却没有。立法就是这样的。  在事实三中,新成立的公司是与Alp合作成立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虽不是与自己直接签订合作协议,但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并且无“财产独立协定”(此事实为出题者后补),其实质足以认定为自我交易。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有收入的话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没有收入反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这里小有讨论。根据合同效力制度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52条)。在本法条149条所述情形,就算排除本案需要认定的状态,直接自我交易,其效力也是待定,因为该条第二款提到如有收入的话,应当归公司所有。而无效合同之收入,应互相返还,以求回复原状(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请求确认与Alp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之后,可以接着申请撤销公司登记。    网友一头烟灰在这里指出,“撤销公司”不是法院做的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公司主管机关做的事,所以公司法第181条第4项所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并不是由法院直接撤销的,法院没有这个“行政权力”。虽然她没有给出法律依据,我后来接受这个说法并修订我的想法。法院拥有的是审判权,不是行政管理权。法院能够撤销仲裁裁决、行政行为,法院甚至能组织公司清算,但所有这些都是应诉请和应申请的,法院不主动进行。但同时,不直接依据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往下走还是要“撤销公司”(更适当的说法是“撤销公司登记”)。BCD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新公司的登记,因为新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新公司的设立已不符合法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撤销新公司,BCD或者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裁决撤销工商局的有关登记行为(没有细想,有待方家指正)。    说起来,我想,公司制的源起一定给现代宪政制度以历史启发。在宪政制度中我们防止寡头政治,在公司(多股东)治理中相对更自由,允许“寡头”的存在,但是小股东有查询财务报告等关键文件(公司法第34条),并有退出机制。    本ID一个人爬行在这些法条中,并且平素对公司法没有专门守研,难免有错漏,大家批评指正。    &&&&&&  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另,本贴曾经发过几分钟,后来觉得要修订,请求版主删除了,特此感谢南山小竹版主。再也不删了,被砖砸坏,算是还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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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少地沙发是我滴~~~
  ……    跟的太紧了    幸好地板也不远    正好坐来学习
  谁起诉?  诉讼请求是什么?  提起该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也就是说,你的起诉状怎么写?这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这个问题不解决,后面的探讨就没有意义。
  对头    就是谁有权向谁请求什么?  这样的请求在法律上有什么依据??
  你是流氓警察提及的“这个问题已经有学者另行研究,今后你看看他是怎样说的”的人吗?如果是,很遗憾!
  楼上“我是另眼看世界”,我不是学者,这个谈不上研究,天气这么热,我花的时间不多。警察盗窃错爱,我想下轿啊,呵呵呵。我也不是专门做公司法的,只是一些法条的自我解读。  欢迎来砸,不说理由是不好的。没有理由,只能忽略了啊。  另,警察盗窃和警察强盗都不是“流氓警察”,在开骂的后面有个人的想法这个最重要,我作为一介成人,还是比较容易找到好东西的,与好的想法比起来,说些脏话是太微不足道了。人说“无知是最大的罪恶”,最大的罪恶被骂,是好事。如果我身上最大的罪恶被骂掉了,我很感谢的说。    一头烟灰并砒霜版友问的是诉讼主张和法律依据,原来我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头烟灰说,你这个依据是侵权关系,不是确认无效的诉讼依据,同时,一头烟灰关心的是所谓“侵害股东利益”,问哪里侵害了股东利益。    BCD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股东权利,A违背章程规定搞自我交易,侵害了BCD的“经营权”,这里面的经营权主要要有“知情权”。有朋友说,投资有收益,大家享果果,投资有失败有损失,再提起诉讼。这种设计简直视小股东为木头啊。  为什么BCD不能起诉呢,章程中大家都有签字啊。    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的投资行为(合同)无效,请求的法律依据我用公司法第16条罢。
  没有讨论,提一次罢。
  在事实三中,新成立的公司是与Alp合作成立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虽不是与自己直接签订合作协议,但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并且无“财产独立协定”(此事实为出题者后补),其实质足以认定为自我交易。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有收入的话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没有收入反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  我认为:  1、新公司(假设为乙)是原公司(假设为甲)与A的LP(假设为E)共同成立的,至少工商登记是这样记载的。因此,乙公司的股东结构为甲公司与自然人E。    2、基于理由1,楼主以乙公司是A与E共同出资成立因而构成“自我交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 国家工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1998)83号]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时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如果没有书面证明或双方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的证明,则该公司以独资私营企业论处,视作夫妻共同财产。”    3、以程序违法而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公司,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4、仅就A擅自投资成立乙公司提起诉讼,个人认为很不适当;关键问题不在于乙公司是怎样成立的,而是乙公司的成立对于甲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无损失。如果乙公司经营兴旺而给甲公司带来股利,这也未尝不是件好事;如果乙公司的成立纯粹是A转移甲公司财产,这另当别论,如有证据证明,可以公司法第149条、150条和152(或153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自然是确认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嗯,以上“国家工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更正为“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结论,楼主的想法是非常错误的,严重的糟蹋了人民币
  下面是我的看法,先贴法律依据,然后是处理意见,以及疑问  -------------  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  第22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撤销)  第15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造成损失)
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追究程序:一般程序和紧急情况)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起诉.(他人对公司造成损害)
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高管对股东造成损失)  ---------------  1、A做为董事成员,在没有经过股东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外投资,该程序上违反章程(当时章程没有规定怎么办?)。  2、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撤销后,是只能要求A向公司赔偿还是还可以撤销A与老婆新成立的公司?)。  3、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不设董事会,A是执行董事。    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法也有明确要求:  公司法第38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开心地谢谢各位ID的讨论。白天有点事,晚上一定仔细阅读并回复讨论。  
  很高兴看到有讨论出现。下午匆匆看了一下,先急就回一回,晚上一定再梳理。    ◆最爱薯片  “1、新公司(假设为乙)是原公司(假设为甲)与A的LP(假设为E)共同成立的,至少工商登记是这样记载的。因此,乙公司的股东结构为甲公司与自然人E。        2、基于理由1,楼主以乙公司是A与E共同出资成立因而构成“自我交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 国家工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1998)83号]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时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如果没有书面证明或双方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的证明,则该公司以独资私营企业论处,视作夫妻共同财产。”    ■十二怒汉:  工商登记的肯定是公司与Alp自然人。但是不能以此表面文章否定自我交易。自我交易是一种性质认定,并非为表面事实简单规避掉。当然,也不能简单去认定自我交易。要针对案情具体分析。  薯片所引这个《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3条,说的事与本案的事不是一回事。新公司的股东间并不是“家庭成员”关系,且所引内容后半段与我所见该规定不一致。估计是薯片引错了,因为前后语句是不通的。    本案中,A以公司名义与其妻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由于其与其妻的财产共有关系,造成了事实上的公司与A的合同关系,因为在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中,依民法通则或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有处分权。这显然可以认定为“自我交易”。    ◆最爱薯片  “3、以程序违法而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公司,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4、仅就A擅自投资成立乙公司提起诉讼,个人认为很不适当;关键问题不在于乙公司是怎样成立的,而是乙公司的成立对于甲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无损失。如果乙公司经营兴旺而给甲公司带来股利,这也未尝不是件好事;如果乙公司的成立纯粹是A转移甲公司财产,这另当别论,如有证据证明,可以公司法第149条、150条和152(或153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自然是确认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十二怒汉  我在主贴中并没有以程序违法而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公司,我主张的是因程序违法(以及自我交易禁止)确认投资行为无效(或投资协议无效),经法院无效之后,或者可以选择扑救(补做股东决议程序)以使公司继续,或者可以申请工商局撤销公司登记,乃至如有必要,或者再上法院行政诉讼撤销工商局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这一些并不是“以程序违法而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公司”,请薯片再查。    薯片和不少朋友说,如果新公司经营兴旺而给旧公司带来股利,也“未尝不是件好事”。我在主贴已经说过,小股东不是木头,其权利基础不可能建立在这样一种不平等的基础上,在这一种不平等的基础上,股东的损害是当然的。常常有人认为,占据表决权多数就可以为所欲为,这实在是对公司制度的一种曲解,也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已有成就的蔑视。未经股东会议决议或未经股东同意而以公司名义行投资事,首先破坏了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其次,挪用公司资金而不公知的行为,破坏了公司的经营秩序。这些对公司经营权的侵害先不多说,对小股东来说,虽然在公司股东会议上没有主导权(在决定股东担保事宜、是否允许自我交易等事宜时有主导权(公司法第16条)),但是小股东有退出权即出售其股份的权利,其退出权及其它诸多权能的基础又是对公司经营事务的知情权(公司法第34条),如果说A的行为有没有给BCD造成所谓的经济损失甚至也还是待定,这些损害又是什么?不足以够成其请求权基础吗?    先回答薯片到这里。另,贴中出现法条,在主贴中都有祥列。  
  简单的想法:  1、a是占绝对控股权的股东,如果开股东会,根据股权表决,必然使新公司按a的意愿成立。那么即使存在程序上的非法而撤销乙公司有何意义。  2、新成立的乙公司如果不存在侵害甲公司的利益,又如何追偿损失呢
  to ROKYWORM:  1、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开股东会呢?  2、如果不存在侵害,当在谈不上追偿损失。问题是,既然不存在侵害,公司章程作那些限制又是何意?
  to 山谷里的小溪  1、章程连这个都不规定,章程到底在规定些什么?当然,不排除确有这样的章程,到时就依法办事了罢。  2、本案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假定有这么个股东协议罢,并且假定决议被撤销了(如你所引法条所示,完全存在撤销的可能),其法律后果当然等同于所谓“民事行为的撤销”后果了,难道还会有其它的撤销后果吗?撤销或无效的民事后果不可逆于有“善意第三人”的法定情形,公司法规定里是否有,还需查询并探讨罢。  
  1、我引用的法条其实是有利于楼主的论点的,因为没有财产分割协议的夫妻共同设立公司,在法律上是视为独资私营企业的。这从侧面说明了夫妻因财产共有而造成的身份混同。    但是,夫妻间要作为一份财产分割的伪协议是轻而易举的事。即使楼主以“自我交易”起诉,也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2、即使楼主“自我交易”的主张得到支持,依法可以预期的结果是“交易收入归公司所有”,而不是“交易无效”,更不能据此径行撤销公司登记;    3、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来要求撤销公司登记,更是勉强啦。    4、总之,我认为以撤销公司登记作为诉讼策略,是非常不明智滴。损失可见,利益却不可见。甲公司的问题是大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滥用权力,是公司治理的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即使乙公司撤销了,还是会有其他小股东们不满意的事件出现。对于甲公司而言,当务之急是找个律师设法修订公司章程(当然得想个办法取得A的同意),并依章程成立董事会。这样还可能通过甲公司本身的意志来解散或控制乙公司,而不是通过诉讼。    5、如果没办法改变公司治理模式,那其他小股东就只能转让股权,或者设法让法院来执行自己在公司内的股权了。^-^  
  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来要求撤销公司登记,更是勉强啦。  ----勉强啥啊?又不是没法条依据,更不是没操作可能性。    总之,我认为以撤销公司登记作为诉讼策略,是非常不明智滴。损失可见,利益却不可见。  ----怎么不明智啊?收回投资不是风险防范?不是利益?1块钱也是公司的钱,流落在外被别人使用一天那也是风险,最最起码是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机会成本懂吧?)    或者设法让法院来执行自己在公司内的股权了  ----这个似乎才是“更是勉强”吧?要是小股东卖不掉手上的少量股权,难道让法院来强制执行让大股东买?咋个定价啊?(注:非上市公司)    ^-^  ----全部回复就最后这个字符好看点。  
  1、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来要求撤销公司登记,更是勉强啦。    ----勉强啥啊?又不是没法条依据,更不是没操作可能性。  ============== 那你就来操作看看啊,说说看怎么操作。    2、为了挽回1块的“或有损失”,就去花100块钱打官司,你觉得这明是明智的?    3、谁说是法院强制执行让大股东买了?    4、^-^    ----全部回复就最后这个字符好看点。  ============全部回复就最后这段不容我反驳啊。^-^
  最爱薯片 在本贴里对公司法的运用明显比其他人高几个档次
  我觉得各位的想法有些太钻程序上的牛角尖。  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本案的核心是两个问题:  一是新公司能否事实成立  二是如新公司对甲公司进行侵害,小股东如何追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问题,可以借鉴英国公司法中的“福斯诉哈伯特原则”及其衍生,在MacDougall v Gardiner一案中,麦理士大法官(Mellish L.J.)针对大股东的批准权作了如下论述:“如果诉讼所涉的事项在实质上是大股东有权实施的,或者是在其权限范围内但行使方式失当或违法,那么诉讼并没有实际意义,诉讼的最终结果仍是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最后大股东依然能够达成心愿”。  本案正是符合此原则,a的行为无论存在什么问题,事实上甲完全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以简单多数获得通过,因此任何企图解散乙公司的行为都是徒劳。至于lz提出a为什么没通过股东会,这个原因有很多,最大的原因也许是出于道德上的考虑。  但a的行为从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侵害甲公司的利益,或者说是小股东的利益。根据新公司法,如出现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小股东有权向控股股东追偿。  关于ls说的小股东股权转让问题,首先是由大股东来购买,关于定价,目前尚无规定,可以参照:    
股份购买的救济涉及的最大问题就是对待购股份的评估,通常专业会计师和评估方面的其他专家的证据对股份评估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法院也会考虑一系列因素:如公司的净资产和盈利状况、公司从事行业的性质以及公司已存续的年限。 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莫过于如何确定评估基准,即是按照其在公司总股本价值的比例来计算待购股份的市场值(pro rata basis),还是按照折扣原则(discount basis),在折价的基础上计算以体现少数股东持股的事实来决定购买价格。霍夫曼大法官在Re a Company一案中认为假如不公平损害成立,他将倾向于运用折扣原则作为评估基准,“公平的价值必须同时反映该股份对于买方和卖方的潜在价值,毋庸讳言,一位外在人士肯定不愿意已股份的面值来购买一位小股东(申请人)的股份…,”[22]从该案中可以看出霍夫曼大法官倾向于股份价格应当以假设不公平损害没有发生时股份正常评估的价值为衡量基准。
  “那你就来操作看看啊,说说看怎么操作。”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最高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司登记中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登记行为不服请求变更、撤销,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备原告资格。”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其立法意图何在?不是提供一个救济途径,是什么?: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明白了怎么操作么?拿着无效的判决书去申请工商撤销登记,工商不撤,就可以打行政诉讼。    “谁说是法院强制执行让大股东买了?”  ----那你说让谁买?法院自己买么?我都说了,“卖不出去”的情况下,就否定了你那个“或者”前面的话,转让不成功(没人买),你说可以“或者”,那你来给小股东拟一个执行申请看看?    楼上的,你那个是美国滴,能拿来作中国的依据么?或曰,参照?
  ◆最爱薯片
    “1、我引用的法条其实是有利于楼主的论点的,因为没有财产分割协议的夫妻共同设立公司,在法律上是视为独资私营企业的。这从侧面说明了夫妻因财产共有而造成的身份混同。    但是,夫妻间要作为一份财产分割的伪协议是轻而易举的事。即使楼主以“自我交易”起诉,也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十二怒汉  夫妻间做一份财产分割的伪协议是轻而易举。但是协议是效力问题,伪协议如果定伪,归于无效,如果没有定伪,就是有效的财产独立协议。法条上所谓夫妻独立财产制度供分析的文字很少,不太好见真容。这个问题在本案中不现实存在,理论上的讨论容再去琢磨(这里的理论上讨论的前提,在于真的既存有夫妻财产独立协议,如果后来伪造补写,是另外的一个证据采信的问题)。    ◆最爱薯片    “2、即使楼主“自我交易”的主张得到支持,依法可以预期的结果是“交易收入归公司所有”,而不是“交易无效”,更不能据此径行撤销公司登记;”    ■十二怒汉  公司法第149条自我交易禁止,是不是导致交易无效,有得讨论。我要修订我在主贴的写法,根据合同效力制度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52条)。再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由于公司法第149条是强制性禁止规定,违反这种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要互相返还。我在主贴似认为其与公司法第149条第二款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有相矛盾,后来再一看,其实不矛盾。自我交易之双方一方是公司,一方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合同无效之互相返还,公司的当然归公司,董事们的也归公司所有,就是一种处罚措施了,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不矛盾。    交易之无效,问题不大。至于是不是“据此径行撤销公司登记”,我已经说过不一定了啊。如果想新公司继存,就是一个补手续的问题,不想继存,就是一个请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的问题,乃至更进一步,就是行政诉讼的撤销公司登记的问题(这个行政诉讼的看法有司法解释的支持)。      ◆最爱薯片    “3、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来要求撤销公司登记,更是勉强啦。”    ■十二怒汉  相反,这个一点都谈不上“更勉强”,因为主贴我已经引用过了规定,现在再引一次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最爱薯片      “4、总之,我认为以撤销公司登记作为诉讼策略,是非常不明智滴。损失可见,利益却不可见。甲公司的问题是大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滥用权力,是公司治理的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即使乙公司撤销了,还是会有其他小股东们不满意的事件出现。对于甲公司而言,当务之急是找个律师设法修订公司章程(当然得想个办法取得A的同意),并依章程成立董事会。这样还可能通过甲公司本身的意志来解散或控制乙公司,而不是通过诉讼。        5、如果没办法改变公司治理模式,那其他小股东就只能转让股权,或者设法让法院来执行自己在公司内的股权了。^-^”    ■十二怒汉  是不是以撤销公司登记与是不是要求确认投资行为无效,中间还是有空间的。明智不明智,现实中人才自已知道。薯片指出这是公司治理问题,当务之急,是要“找个律师找个律师设法修订公司章程(当然得想个办法取得A的同意)”,看到这一句“当然得想个办法取得A的同意”,我笑了一声。你说这BCD这日子过得怎么这么惨啊,说那前边有一群狼,你不要走这边,你走这边,虽然这边有老虎,但是不是一群,只是一头耳。  薯片还说“如果没法改变公司治理模式,那其它小股东就只能转让股权”,这也是我主贴和跟贴中提到的股东退出权,但是我也说了,A隐瞒不报导致对BCD知情权的侵犯,待BCD决意退出的时候,也许已经意义不大了。    本案的一个关键还是自我交易问题,是与不是,关涉着根本的效力问题。夫妻独立财产情形,容再分析讨论。夫妻混同财产情形,自我交易的认定,似无疑义。      长,请谅。
  楼上的纪录1,我理解的“你来操作看看”的意思是,请你从怎么起诉开始。  我个人建议是,弄个起诉状出来先。    大家抓住其中的某个环节说来说去的,怎么着也说不清楚。  还不如从起诉开始,模拟整个程序走一遍。    比方说,正方同学先搞个起诉状出来,反方同学再驳斥其中有什么不可操作的地方,如果反驳意见成立,正方退回第一步,重新开始。  (诉讼中不可预见的风险比方说法官自身的判断,可以提出,但是不作为反驳成立的依据。)  如果正方解决了反方的反驳意见,那么就算这个步骤可行,再进入下一个步骤。    要是能走完一整个程序,那么这个案子就成功了。      你们不觉得,这种方法好玩得多吗?嘿嘿嘿嘿。
  谢谢楼上记录1同学引用的司解,当然,这也是你最早告诉我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再仔细看看  只是针对《公司法》第22条第4款已变更登记的情形
可以撤销变更的登记
而已    请不要擅自做扩大解释   搞得好像可以撤销/注销公司似的  
  为助盗讨论,再引别人论文一段,关于自我交易的,虽然文章写在新公司法之前,但是主要内容依然可用。  “【论文标题】公司法中的自我交易制度研究  【论文来源】《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  【论文期号】199805  【论文页号】106~111  【论文分类】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论文作者】储育明/张启兵    【作者简介】储育明 安徽大学法学院
230039  
张启兵 安徽大学法学院
230039”    “……2.自我交易的主体范围具有限定性。自我交易主体一方为公司管理人员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而另一方则为该公司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交易双方涉及到公司的内部隶属关系,这是一种稳定的法律关系。公司管理人员应当服从公司的领导与管理,依法履行其承担的公司管理职能。这是自我交易的典型特征。由于各国公司领导体制的具体规定不同,在“公司管理人员”的具体范围问题上,各国作法不一。有的国家采用多元制作法,其范围包括两类或者两类以上的公司管理人员,如德国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  经理及在营业上有全权代理权的代理人,法国则为董事和经理(注:参阅吴建斌、邵建东:《董事与公司间交易之比较研究》(全国第二届“中国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理论实践研讨会交流论文)。)。有的国家则采用单一制,即其范围一般仅包括公司董事,如日本(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65条)。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单一制的作法(参见台湾公司法第61条第2 款)。根据我国的公司管理体制,公司的经营职能是由董事会和经理共同承担,董事和经理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拥有一定范围的管理权限,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活动,而自我交易属于公司的一项具体业务行为,董事和经理对该业务的开展与否具有实质性影响,由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直接涉及到其所拥有的管理权限的合理行使问题,因此,将该交易纳入特殊规范的范畴是十分必要的。至于公司的其他职员(如监事)则不属于自我交易的主体范畴,其与本公司的交易属于一般的交易。……”    网址见:/lwzx/fxlw/jjld//11137.html  
  为再助益讨论,同时为解决一头烟灰朋友所言诉讼程序上的各种“关节”,截选转贴判决书一份。全贴太长,于论德有亏,所以截选。同时,说明一下,有判决书不意味着判决书就是正确的,而且本判决判令的恰恰是驳回原告的起诉。本ID认为这一份判决写得不错,判的也不错。与本案问题之不同的,乃在于事实和理由均不同。主体或者也有不同,但在诉讼程序关系上区别不大,在“诉讼之利害关系人”上的区别也不大。同时,本ID强调一下,这份判决与有关的是撤销公司登记,也并不是本案另一部分即关于确认公司行为效力的部分。    &&&&&  (2002)洪行初字第17号   发表日期:日
出处:行政审判庭
    原告武汉辉煌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粉末冶金厂,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住所地址,武汉市古田三路铁路大厂150号。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59号。    第三人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住所地址,洪山区卓刀泉路99号。    原告武汉辉煌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并吊销其营业执照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认为,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南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分别于日和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武汉辉煌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1月,原武汉粉末冶金厂党委书记兼厂长邹赤兵,副厂长胡继东,经营部经理汤辉农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为其三人在职人员出具虚假证明,采取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登记成立了以汤辉农为法人代表和邹赤兵、胡继东三人合伙的“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应当为本企业和职工谋利益。该公司成立后,在经营本厂生产的产品中,为自己谋取利益。经我厂职工举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厂党委书记邹赤兵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经营部经理法定代表人汤辉农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副厂长胡继东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免予刑事处罚。我厂曾多次向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出依法撤销“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并吊销其营业执照。消除不正当非法竞争,停止对我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属情节严重,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公司的合伙人邹赤兵、胡继东、汤辉农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受到了刑法的处罚。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撤销“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武汉辉煌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撤销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洪山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收到原告武粉责字(2002)第05号和21号文件,关于撤销“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并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请求函件,已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和书面答复,由于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辉农受到刑法的处罚,并责令南星公司变更了法人代表,已办理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我局对南星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该公司在日已补足注册资本,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公司登记成立条件,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诉由不能成立。根据硚口区人民法院桥刑初字462号刑事判决书,邹赤兵、汤辉农、胡继东的违法行为已受到刑法的处罚,但对公司法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其法人及营业资格予以保留,我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南星冶金设备备件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我公司于1998年1月,在洪山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领取了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公司在经营销售产品中,其工作人员邹赤兵、汤辉农、胡继东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已受到刑法的处罚。并经有关部门对我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我公司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洪山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已对我们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我公司已进行了纠正,补足了注册资本,符合公司登记成立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举的证据“1、6”是被告根据原告武粉责字(2002)第5号、第21号文件,关于请求撤销南星公司登记并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函件,作出的口头答复记录和书面答复的证据材料,能够客观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7、8”是被告根据第三人南星公司的申请报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文件、身份证明和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依法行使职权,给第三人南星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依法通知第三人南星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办理南星公司的审批程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影响其与南星公司的公平竞争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者公平竞权的”。“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武汉辉煌公司是本案合格的原告。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了确认本辖区内的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法核准登记,领取,变更或者撤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武汉辉煌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南星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作出了口头和书面答复,该答复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洪山工商分局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行使职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案合格被告。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3月和6月期间,先后收到了原告武汉辉煌公司武粉责字(2002)第5号、第21号文件,申请撤销“武汉南星公司登记并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文件,并及时对原告给予了口头答复和书面材料答复,符合国务院日发布第85号令《信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武汉辉煌公司认为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履行撤销武汉南星公司登记并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汉辉煌公司认为,武汉南星公司在申请成立公司登记时,提供伪造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且南星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汤辉农,合伙人邹赤兵、胡继东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虚报注册本罪,均已受到刑法处罚。武汉南星公司的性质,属情节严重,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撤销“武汉南星公司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汉南星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伪造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已于日,以洪工商字(2000)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南星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武汉南星公司已在日补足了注册资本,改正了违法行为并依法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三位股东已被原告辉煌公司开除,其作为无公职的自然人成为南星公司的股东,符合公司登记成立条件,其法人及营业资格应予以保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武汉南星公司,采取虚报注册资本,伪造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已在接受了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后,依法补足了注册资本、变更了法定代表人,重新取得武汉南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辉煌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    原贴网址:/ReadNews.asp?NewsID=295
  先判断工商部门是否有撤销设立登记的义务,再去考虑打行政不作为的官司。    在这个案例里,公司设立登记时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吗?
  薯片,案例看了没?再往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看了没有?  
  谢谢 含笑飲砒霜 的指正。是我看错了,法规的那一条援引错了,后面 十二怒汉 所说的该条例69条方为正解。但那个司解应该还是可算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请求变更、撤销”、“不予变更或撤销”,一个是顿号一个有或字,这个应该是可以的。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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