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划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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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城镇总体规划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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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推进城市化建设的进程,城市规划者必须建立完善的规划体系以及制度,不断创新城市规划理念,处理好城市规划中的各项问题,使城市建设可以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文章主要探讨了城市规划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 关键词:城市规划;管理;问题;措施
&&&&&&& 1.城市规划管理的意义
&&&&&&& 1) 塑造城市的美好形象。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进行中,主要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规划,使城市的美好形象得以塑造起来。为了实现这个发展目标,引导并促进城市环境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今年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重点,尤其是日渐激烈的市场竞争背景下, 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竞争压力促使各城市塑造发展起自身的城市形象。2) 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仅可以使人民群众的利益得到保护,更重要的是使国家和全球的生态环境与物质环境都能得到保护,从而使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社会可持续发展得以实现也是城市规划管理的另一重要意义。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竞争压力促使各城市塑造发展起自身的城市形象。
&&&&&&& 2.城市规划管理目前面临的问题
&&&&&&& 1) 城市规划管理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制约。目前我国的大部分城市市场发展阶段还处于相对比较低的层次,长期没有得到一定的改善和重视。国内目前的城市市场交易仅局限在上下级两者单一的市场结构之间,没有拓宽自身的发展空间,使得其发展有着很大的限制。城市的居民没有主动地寻找市场动向的相关信息,不会掌握体系外部的发展机遇,从而导致经济发展的恶性循环,久久得不到大的提升。另外,城市居民中大部分都受到了地域文化习俗和陈旧观念的制约,他们的价值观大多是小富即安的安逸思想,这使得他们的创新思想几乎全被埋没了,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得不到明显的提高。2) 城市规划工作的思路和作用不够完善。部分地区在城市体系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巨大影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使区域城市发展的特点和问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城市发展的过程中,对整体参与更大范围区域的影响考虑没有作充足的准备,区域城市规划体系的追求不够全面,对城市体系规划的本质与城市规划编制的意义认识不够。根据国内其他区域的发展情况,从独立省域的规划到市域和县域结合城市总体进行的规划中,可以看出,城市的发展方式与发展方向都需要得到一定的调整与转变。3) 规划管理的难度不断增大。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的市场经济发展,不仅使竞争更加的激烈,城市与其他区域之间的联系也更加紧密,从而导致流动人口、流动资本及流动技术产生了不确定性,这些大量增加的不确定因素,都为城市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难度。且大部分城市居民都在逐渐向外流动,减少了城市居民的人口数量,难以预测准确的城市人口数量,使得以城市人口未来发展为根据的传统城市规划管理方式不能准确地确定城市的用地规模。4) 过多行政干预,城市规划管理缺乏科学性和严肃性。我国目前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实现权威严肃的城市规划管理决策,由于部分城市的城市规划管理相关负责领导只具备浅陋的法制意识,且没有责任感和原则,导致城市规划管理的发展呈畸形形态,这种不负责的负责领导使得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方案变成了一张废纸,严重地浪费了城市规划管理的资源。甚至有部分城市的规划负责领导只考虑个人私利,受地方房地产开发商的利益诱惑,使城市的整体布局受到了严重的破坏。这些现象都体现了相关负责领导的缺位,对国家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的严重阻碍,还严重影响了国内各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 3.城市规划管理问题的解决措施
&&&&&&& 1) 完善城市规划管理的体系。各城市要按照国家建设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城市的总体规划目标和分期实施计划,并将市、县、镇相结合的总体规划建立起来。在整个城市规划管理体系中,主要有包括总体规划等其他规划类型在内的六大类型。
体系中还具体要求推行单元化管理,控制性地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划编制,使城市的规划管理工作要按照详细规划的编制来进行,避免出现规划不合理的出现。2)加强对相关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学习。政府可以让相关部门领导组织学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内容,使人民群众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基本的认识和更加深入的了解,从而确保他们严格依法协助城市规划决策与违法建设的处理问题,以此就可以减少违法事件的发生率,还能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合理化,使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进一步加强。同时,加强城市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工作还可以让相关人员在受到不法开发商对自身利益有一定侵犯时,能够通过正确的途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3) 完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相关法规。完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相关法规,是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的前提。为了使城市规划管理的综合协调职能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就需要利用城市的各项土地活动来对城市进行统一的规划和管理,并确保城市能够发展得合理,运转工作能够协调。保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的另一重要前提是法制管理手段的充分运用,充分运用法制管理手段需要各级相关工作部门在城市的规划管理工作中抓紧法制建设方面的工作,使城市的规划管理工作能够有效得到实施,确保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4) 制定科学的审批合理程序并严格执行。科学的审批管理程序是确保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的重要前提。科学有效的审批管理程序是防治随意审批工作和滥用职权行为出现的必要组成部分。它同时还确保了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要求与规定。在审批管理程序的制定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要以提升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为目标方向,并以城市规划管理法规为依据,对城市规划区域的土地利用与其他各项建设项目活动进行严格审批和把关。科学的审批管理程序中,改革管理体制的内容也需要得到改进和提升,为城市规划管理发挥有效的重要作用。在改革国内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过程中,最重要的步骤还是建立并完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和审批制度,使实施行政许可法在国内城市规划管理中得到确切贯彻。使国内城市规划管理&&&&&&& 的制度、委员会制度、决策机制等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从而推动国内城市规划管理的进一步发展和提升。5) 监督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的工作需要得到加强。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外界的舆论与监督都有着很重要的影响,因此,各级区域的相关部门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过程中,需要加强对其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并处理土地使用建设活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类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活动,提高城市规划中行政管理的督促作用。在整个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有很大的必要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工作有关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不仅能够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落实具体的行政责任,而且还能够使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负责人受到明确的制定。此项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为我国城市规划的行政管理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保护,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基础。
&&&&&&& 6)公众参与的规划管理有利于公平、公正、公开。公众参与在城乡规划法里面提到了法定的地位,公众参与有利于城市规划公共政策职能的实现,同时可以反映广大公众利益的诉求,是对规划公正性、公平性、科学性的保障。
&&&&&&& 4.结语
&&&&&&& 社会发展在不断地进行深化与提升的同时,城市的规划管理也需要进行同步的提升与发展,才能确保城市能够协调发展。目前正是我国社会转型的重要阶段,面临着各种复杂与多样性的城市规划管理问题,我国需要从体制、法律等方面一一进行解决,不断地优化城市土地与空间资源的配置合理化、调整城市布局,使其合理化、使城市的功能得到完善、公共服务能够得到提升等,从而确保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能够适应全体社会的发展,并推动社会与经济的发展。
&&&&&&& 参考文献:
&&&&&&&& [1]薛刚,张明远.谈城市规划管理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措施[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3).
&&&&&&&& [2]余鑫.城市规划管理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措施[J].江西建材建筑与规划设计,2012(6)
&&&&&&&& [3]王锐,杨曼荻.浅谈我国城市规划管理存在问题与对策[J].工程科技,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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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02 &匿名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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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十四、税收优惠过渡(一)企业所得税法法公布前(日)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三)财税[2008]2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四)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五)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自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六)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七)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号、国函〔号、国函〔号、国函〔号、国函〔号、国函〔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自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六部分  有关源泉扣缴的规定一、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二、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四、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六、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七、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九、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第七部分  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一、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二、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四、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五、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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