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特钢破产重整整和破产清算账务处理是不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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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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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网络
本文由会计城小编为您介绍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程序,希望能给予各位在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科目备考上一些帮助。
  知识点: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程序
  重整程序
  (一)重整申请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2013年案例分析题)
  (二)重整期间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对企业重整无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4.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性质上相当于共益债务,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
  5.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7.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不论由谁制定的重整计划,均由债务人自己执行)。
  4.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四)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1.分组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职工债权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2.重整计划的批准
  (1)正常批准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强制批准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①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09年案例分析题)
  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和“债务人所欠税款” 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③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④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⑤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⑥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3)未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
  (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五)重整计划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3.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4.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5.重整计划的变更
  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由债务人提出变更方案,经负责监督的 管理人审査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重整计划变更申请的,受重整计划变更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原重整计划表决程序重新表决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变更。
  6.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2009年案例分析题)
  (六)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
  2013年教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新增了这部分内容,考生应适当关注。
  1.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一般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2.听证会
  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3.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4.信息保密与披露
  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管理人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6.重整计划草案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7.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8.分组表决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9.行政许可
  (1)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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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破产保护和破产清算的区别
1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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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陷入困境之即,只有两条路抉择,要么破产,抑或重组,申请破产保护。   破产和破产保护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主要区别是能否继续运营。宣布破产的公司全部业务必须立即完全停止,由破产财产托管人来&清理&(拍卖)公司资产,所得资金用来偿还公司债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当公司临近&山穷水尽&时,也可以申请破产保护,继续运营,迅速重组,以实现&柳暗花明&,起死回生,避免陷入破产解散的境地。   【例】日,&百年通用&依照美国《破产法》第11章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美国《破产法》破产保护实质就是我国的《破产法》所定义的破产重整。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如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据统计,在美国每年有1万件左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大案每年有10件左右,而我国自2007年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只有30件,而破产清算案,美国每年有10万至20万件左右,我国仅有3千多件,悬殊很大。   通用的破产保护与中国的企业破产相比,还有一点不同,就是拿出优质资产和一定的债务组建新公司,老公司还保留,继续承担债务,出售资产,我国一般不成立新公司。   【例】日,通用汽仅用39天完成破产重组程序。通用汽车公司将旗下几乎全部资产出售给NGMCO公司,待资产出售过程即将完成时,NGMCO公司将会更名为通用汽车公司,旧通用汽车公司将会改名为通用汽车清算公司。   综上所述,&清算就是死亡&,&重整则能再生&。破产保护就是汽车的&安全气囊&,可能会使病入膏肓的企业起死回生。正如美国总统奥巴马所说:破产保护将给通用汽车带来重生。 责任编辑:z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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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破产重整实务操作中长单合同的债权确认
作者:呐喊
阅读次数:571 次
& & 案例:甲公司为日本公司,乙公司为中国公司,甲乙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由甲公司长期向乙公司供货,合同约定:(1)2012年度的协议供货数量为30吨;买方应当分三期向卖方支付一笔不可返还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预付款,总值为400,000元,最后一期预付款应当在日前支付。除了卖方违约或提供不合格产品外,卖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需要向买方返还预付款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预付款可用以抵扣买方在协议期限内需购买的产品的总价。2012年至2015年,预付款抵扣数额为零;2016年预付款抵扣额度为5元/千克,合计200,000元;2017年预付款抵扣额度为4.5元/千克,合计200,000元;在协议有效期内,买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年协议供货数量向卖方订购货物。如实际订货数量未能达到每年协议供货数量,买方应当按照当年的货物净价,向卖方支付实际订货数量和协议供货数量之间差额所对应的货物价款(下称“照付不议费用”)。买方应当在2012年度的每一季度至少购买年度合同数量的20%,如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卖方可以以当时的净价计算向买方发送上述备货账单,买方应当按照《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支付照付不议费用并加收逾期利息;付款期限为买方收到账单之日起净45日。逾期付款(包括逾期支付预付款等)将产生每月1%(每年12%)的利息(自到期日开始计算至卖方收到款项之日);迟延支付预付款或货款,未完成采购量或照付不议义务等均构成买方违约,卖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包括主张未付之预付款,保留任何净剩余预付款余款,已交付货款之货款及合同全部剩余购买量的照付不议费用,上述损害赔偿的性质为违约金。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向买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买方如在收到该通知后90日内未纠正违约行为,卖方有权书面通知终止协议并停止供货;合同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与协议有关的所有方面均应当受美国纽约州法律规范及管控,任何可能导致其他法域法律适用的法律选择或冲突规范均不适用。同时,双方协议选择美国纽约州纽约郡最高法院管辖,任何协议产生的诉讼必须在诉因产生后两年内提起。&
& & 后,买方与卖方签订补充协议,买方的关联人A和B也纳入供货合同,享有买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并约定,关联方A及B应当就其自身违反《供货协议》的行为向卖方承担首要责任,包括就不支付其所购买产品的价款的违约行为承担首要责任。然而,如任何关联方违反《供货协议》,在该关联方未能就其违反《供货协议》的行为进行纠正或赔偿卖方的限度内,卖方应有权向买方主张直接的救济(买方承担次要责任)以使卖方在本修订签署前的权利和救济不受到不利影响。
& & 后,甲公司被申请,乙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应付未付预付款10万元;A及B的应付购货款15万元;应付照付不议债权600万元;逾期利息1万元。
& & 需要说明的是,供货合同签订后,货物价格大跌,2013年的价格已不足2.5元/千克,预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比如2018年前,价格即使上涨,幅度也是有限的,因此,买方的预付款是不可能在以后抵扣的。&另外,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二十五年。
& & 合同履行情况:买方的预付款尚余10万元未支付,预付款尚未达到抵扣的条件;卖方向买方及关联方供货15万元,均未付款。
& & 下面,我们对上述合同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卖方申报的债权进行逐一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 & 一、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 & 二、卖方在得知买方破产后,要求买方提供履约担保,否则按供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卖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 & 三、合同解除后,如何认定卖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债权?
& & 四、照付不议的认定。
& & 五、预付款的破产债权认定。
& & 六、利息债权的认定。
& & 七、买方次要责任的债权认定。
& & 一、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
& & 1、管辖权分析,合同约定的纽约郡法院管辖不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由美国纽约州纽约郡最高法院管辖,如果合同争议一方将案件提交纽约郡法院,纽约郡法院将根据纽约州法律确定其是否有管辖权,此时纽约郡法院将不会考虑争议双方住所地国家的管辖法律规定,所以,在判断纽约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在一方向纽约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纽约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通常情况下,纽约郡法院会有管辖权,这是因为一则管辖权一般是一个国家的主权宣示,只要有联结点,一般国家都会认为自己对司法有管辖权,二是美国本身对管辖是长臂原则。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美国纽约郡法院有管辖权,除非被告方如本案的买方在美国或在与美国有司法协助的国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般来说,对于被告的执行需要到被告住所地的国家去请求执行,这时,被告住所地的国家就会根据本国法律来审查纽约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果认为纽约郡法院没有管辖权,则其就会对判决不予承认。如果一方在中国提起诉讼,另一方以合同约定纽约郡法院管辖抗辩,此时,中国法院就会根据中国法律审查纽约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而不是首先适用纽约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当然,根据中国法律审查时,也会审查根据纽约州法律,纽约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而由于本案是受理后的案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因此,本案约定的纽约郡法院的管辖权对破产案件不具有约束力。
& & 2、程序法的适用,纽约州的程序法不能适用本案。合同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安排,包括自己的程序权利,由此,应该允许当事人就合同适用的法律程序作出自己的规定,仲裁法就是这样规定的,不论案件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有权对仲裁程序作出自己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约定由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仲裁,此时才能适用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定,但是,法院管辖与仲裁管辖在此不一样,一般适用法院所在地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特别是对破产案件,第3条还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 3、实体法的适用,中国有强制性规定的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应适用纽约州法律,适用纽约州的法律不能导致最后的结果违反中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归中国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能违反中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一般只事关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而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安排应该得到尊重,特别是合同涉及到的专业术语、交易模式以及行业的交易习惯,在当事人约定适用纽约州法律的情况下,其都是根据纽约州的法律进行的安排,而这时如果要适用中国的法律,很有可能出现南辕北辙的笑话,所以,即使适用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对于当事人的意思的解读,仍然应首先适用纽约州的法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 & 二、卖方是否有权要求买方管理人提供履约担保?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 &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这是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适用本案,根据该条,破产债权人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属于管理人,即使根据合同,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也无权行使,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无权解除合同,管理人也有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决定解除合同,因此,卖方无权主动解除合同,不过,根据该条规定,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卖方有权要求原来合同没有约定的担保履行,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则视为解除合同,不过,该条有个需要明确的,这里视为解除合同是否是强制性规定,债权人是否可以认可在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仅从字面上看,应该是上面的结论,但是,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以及担保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措施,债权人提出担保要求后又放弃担保要求的情形下,应该允许,只是此时应有债权人通知管理人放弃担保要求的书面函件。
& &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如果解除合同,何时是解除合同的时间,是破产申请受理时,还是解除通知到达时或者未通知的情况下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两个月,对于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管理人未提供担保的,解除的时间是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时间(还有发出时与到达时的问题),还是管理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时间,还是前面提到的破产申请受理时?
& & 三、合同解除时,应该确认的债权应是合同解除所直接造成的损失,而不包括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合同解除的损失,在正常情况下,既包括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破产情形下的管理人解除合同,是管理人依法解除合同,这是管理人的法定权利的行使,因此管理人对解除合同是没有过错责任,也没有违约责任的,卖方的预期履行收益是不能计算为损失的,这对卖方确实不公平,但是,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首先考虑的不是卖方的全部利益,而应是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在其他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尚且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如果卖方的预期利益都要向买方主张,势必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受损,是故,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因此,不是卖方的预期利益这一合同损失不是损失,而是这一损失现在如果追究的话,追究的责任承担人不是买方,而是买方的其他债权人,因此,债权只能确定卖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 & 四、照付不议费用,应该理解为“最低消费”,即门槛费。本案中的照付不议费用,就是给卖方带来预期收益的销售,根据上面第三点的分析,预期收益不构成破产债权,因此,该费用不能认定为破产债权。
& & 五、应付预付款不是破产债权。对于本案的预付款,就是买方现在要向卖方支付的未来的购货款,当买方不向卖方购货时,卖方也不予退还的费用,因此,预付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因此,在破产的情况下,卖方再收取违约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因此,卖方应退还违约金给管理人,当然,卖方可以主张破产法第四十条的抵销权,但管理人不得主张该,管理人只能要求卖方返还预付款,因此,本案的预付款不能确认为债权,并且卖方已收取的预付款还要返还给管理人。
& & 六、本案无所谓逾期利息,当然不能确认为债权。因为本案有预付款,而预付款又不能确认为债权,因此未付的预付款不能产生应付利息,而货款是否能产生利息,产生利息的处理,在下面再分析。
& & &七、买方次要责任的债权认定。补充协议约定“关联方A及B应当就其自身违反《供货协议》的行为向卖方承担首要责任,包括就不支付其所购买产品的价款的违约行为承担首要责任。然而,如任何关联方违反《供货协议》,在该关联方不能就其违反《供货协议》的行为进行纠正或赔偿卖方的限度内,卖方应有权向买方主张直接的救济(买方承担次要责任)”,该约定清晰地表明了,对于A及B的购货责任,首先由A及B承担,,A及B不能承担的,才有买方承担次要责任。从首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区别来划分,买方与A及B的责任并不是同样责任的连带责任,而是在他们之后的责任,因此,卖方应先向A及B主张责任,也就是说,买方在这里要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我们需要注意翻译是用A及B未能承担还是不能承担的区别,未能承担则是连带保证,不能承担应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该债权应该认定为附条件的(破产法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债权,条件成就时,按相应类型的债权清偿,条件不成就的,该债权不予清偿。对于A及B的逾期付款,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只是该逾期利息,对A及B来说,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而对买方来说,只能根据实际损失核定在附条件的债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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