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的空间proe小平面特征实体化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下面哪个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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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都市茶馆作为公共休闲空间审美特征及成因研究--以重庆地区为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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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不属于经济法的特征有 【范文十篇】
不属于经济法的特征有
范文一:题目:论述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 权利义务具有角色性
经济法的权利义务是与各类主体所在社会整体经济运动中扮演的角色相应。主体的权利是发挥其社会经济机能之担保,1主体的义务是其它主体发挥功能所需条件而加于主体的约束。因此,功能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与其角色或功能的对应性,亦就因各类经济主体角色的差异性而呈现差异性。
二 规范性质的二元结构性
经济法的整体和谐的社会哲学理念意味着,社会作为有机体有其独立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简称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虽可被社会中的每个人享用,但并不能化约为个体利益,也不等同于个人利益的加总,且其相对于个人利益具有重要性与优先性。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对社会利益优先性与重要性的强调,并非不重视个体利益,而正是基于对个体利益的考虑,只不过其对个体利益获取所依赖的基础认识不同而已。按整体和谐主义的观念,虽然社会有机体的存在与发展以个体的存在及每一个体功能的发挥为基础,离开个体社会就不存在,但社会的存在并非离不开某一具体的个体。然而,社会作为个体互动的结果,其并不能自动表明与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是以组织体表现的,为使作为整体代表的主管机关能准确表达社会公意或利益,真正依整体的意志或利益而为行为,经济法不仅直接对这些经济主管机关的组织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详细规定,使其具有表达社会利益之能力,且对其权限及其行使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以防止理性的执事人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达到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三 规范功能的二元结构性
整体和谐主义把社会看作有机体,意味着社会是由无数部分或个体合成之全体,此全体为一生存体,其各部分或各个体和全体,虽互相关联;然全体和各部分之合计,实为异物。在有机体内个体之间关系虽以和谐为主,但具有冲突与和谐二重性。这种对社会有机体内个体之间关系的看法,决定了作为社会经济关系调整器的经济法,不仅要具有化解冲突的消极功能(传统法的功能),更重要的是要具有促成和谐的积极功能(经济法的主要功能),这从经济法具有大量的奖励性、优惠性、减免义务性规范中就可充分体现。
四 责任的二重性
法律责任就是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经济法的违反而产生的违法行为后果的性质,即这种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属性(公权力或私权利)或利益属性(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就决定着其责任性质及具体责任形式的分担。而违法行为的后果,亦即违法行为的影响,不仅与行为人所处的法律关系领域及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有关,且与人们思考社会关系的方法有关。每一个体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行为,都同时两种损害后果。一方面,对其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产生损害。另一方面,因其行为的外部性作用,对不特定的其他主体或社会有机体产生损害。即同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与某一个体的利益。这就是违法行为后果的二重性。
五 经济法律系统中各子部门法的相互补充,相互依存性
经济法的特性之一在于,把各经济主体按在社会经济中功能不同分成不同的角色,对不同的角色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对“发展”必须从社会诸结构、诸要素的相互联系的整体和谐来理解,把“发展”看作是经济、社会、环境诸方面的总和协调发展。在制定和实施任何经济法律时,不仅同时要考虑到其它经济法,还必须同时考虑环境、经济、社会三个方面。特别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不能从传统的部门法的观念孤立地看待与此有关子经济法部门及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及教育法等子部门法,而应把它们看作一个法律体系,它们之间具有互补性、相互依存性,它们共同构成统一和谐的系统,都可为整体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在保障社会经济整体协调发展中没有优劣、共同作用。
范文二:经济法的特征:经济性;干预性;综合性;社会性;表现形式的单行法性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
物;货币和有价证券;行为;智力成果 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经济法律责任的非单一性;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机关的多元性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种类: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责任;经济管理行为责任 以核准登记形式为合同生效要件的:①担保法--法定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②专利法--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自向国家专利局登记之日起生效;外国人转让的,还须事先经外经贸部及科技部批准;③中外合资企业法--合营合同经外经贸部审批后生效;④中外合资企业法--合作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生效;⑤商标法--转让注册商标合同,经商标局核准登记后且公告后生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常见邀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广告;招股说明书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1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对要约取消的意思表示①对尚未生效的要约阻止其生效的意思表示②撤回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③拍卖中竞买人一经发出应价要约,即不得撤回 要约失效的原因: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⑤拍卖人中竞买人的应价要约,有更高应价出现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生效的要件:①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效力待定合同的①概念: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已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使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同 ②类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③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表行为 表见代理和越权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法律规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有效;越权行为--也叫表见代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笑对人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越权行为有效 无效合同是指虽成立但违反法律向执行规定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同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 ①概念: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通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 ②类型:(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重大误解试着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重要内容发生误解(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同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缺乏经验而订立的,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的合同(3)因欺诈,胁迫或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结合无效合同的规定,此类合同只要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均应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处理
范文三:CONTENT
政策性 政府主导性 经济性 专业性
经济法的特征
政府主导性
其一、在法的调整渗 透到社会关系的各个 方面、并高度专业化 的时代,经济的法律 调整往往以政策现行, 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 力。
公共经济管理职能
上海自贸区周年成绩 自贸区主管政府申请进一步调整负面清单 负面清单2014版 负面清单2015版
o 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条数对比 o 法律适用上的突破
上海自贸区
一般制造业领域完全放 开,只是在航空、轨道交 通、通讯设备、医药制造 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制 造业领域对外资有所限制。
禁止条款 少,限制条 款多
负面清单更 加精细化,进 一步提高了开 放程度
负面清单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在引进外资的过 程中,对某些与国民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以 清单形式公开列明,在一些实行对外资最惠国 待遇的国家,有关这方面的要求也以清单形式 公开列明。 推广
1.利于政策的稳定性、透 明性。 2.利于为包括外资企业在 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创造 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负面清单制度的 好处
负面清单是一个严肃的国家法 律行为,不仅是一个政府行为 ,国际上被看作是国家制度。 按照国际贸易投资协定的规则 ,“负面清单”内容要遵守“齿锁 原则”,即不能增加“负面”内容 ,否则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对“ 法律的合理预期”,从而违反“ 公平和公正待遇”。 国务院的决定
负面清单制度的 作用
其二、政策因应经济 形势需要,经常发生 变化,经济法受其影 响,也时常处于变动 之中。
公共经济管理职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 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 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 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 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立法法新增的第 十三条
o 立法法新增的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 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 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 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o 土地法的冻结
其三、经济法的执法 或司法力度,受经济 政策的影响很大。
公共经济管理职能
o 1、操作方式 o 传统方式:银行自主申请模式 o 危机期间:新创标售方式。
2、融通对象 o 传统方式:融通对象只限于在央行开立准备 金账户的银行或存款机构,不包
括非银行金 融机构,如投资银行。 o 危机期间:扩大融通对象包括非银行金融机 构,如投行、房地美进行紧急融通;必要时 ,也可对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与个人进行必要 的融通。
金融危机期间央行的措施
金融危机期间央行的措施
o 3、担保品 o 传统方式:设定品质好的合格担保品条件, 通常包括零风险的政府债券。 o 危机期间:以流动性欠佳的证券与央行交换 流动性佳的证券(如政府债券),进行各项 流通机制,纾解资金旱象。
o 4、融通利率
o 传统方式:采较高的加码幅度,具有惩罚性 质。 o 危机期间:采较低的加码幅度,鼓励金融机 构使用贴现窗口。
金融危机期间央行的措施
金融危机期间央行的措施
o 5、融通期限 o 传统方式:融通期限多为隔夜 o 危机期间:延长融通期限,包括7天、28天、 30天、60天、90天等。
政府主导性
金融危机期间央行的措施
2.政府主导性
产生方式 资本结构 货币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 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自然而然产生:英格兰银 行(二战后) 人为设立:美联储(1913)
PART THREE
第四章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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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调整对象就是特定的经济关系。
2.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上升 为法律。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举例:央行货币政策工具
不用翻译,直接上升为法律
经济法要反映 经济规律
经济法运用的 手段是法律化的 经济手段
经济法追求的 是总体上的经济 效益
4.专业性 一
专业规范、准则、技术细则等规范需要专业人员参与制订、
法律规范的执行需要执法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这种专业规范、准则的专业特性所产生的规则,就派生出
制定、执行合一的要求。
公法和私法因素 的综合
调整的手段是综 合的
政府职能 制度架构
PART SEVEN
8.社会公共性 一
7.社会公共性 一
强调社会的
以法律形式限制或者禁止个人权利和自由
规范的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规范和调整个人经济活动
调整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对所有权、契约自由形进行干预
调整目标和手段上,经 济法所具有的把积极地鼓励 和促进,以及消极的限制和 禁止相结合的特性。它体现 了一种高层次的综合,做广 义上的规制理解
范文四:摘要: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理论体系尚不成熟,尚存在诸多争议,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就是其中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本文拟对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有助于解决经济法责任的定位问题,同时有助于经济法理论体系和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论断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同,但是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有的学者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经济法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方式。有的学者肯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经济法责任包容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应赋予其新的内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争论,也就是对经济法责任地位的问题。经济法责任地位的确立,直接决定于对经济法责任特征的正确认识。因此本文在各经济法专家学者对经济法研责任体系研究的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出了经济法责任的一些特征:  一、责任的社会性  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责任的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等方面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是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合特征。①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最本质的特征。  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强调社会利益优先,其体系的构建,制度的设计大多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而经济法责任也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一旦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或者不承担经济法律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更多的是一种对社会的责任。这种责任除了要弥补对具体个人造成的损害,更主要的还是对恢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补偿,因此责任也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二、责任的综合性  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不只是单纯地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的一种,多数情况下是多种责任的竞合。在某些情况下经济法主体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还可能会承担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具体的个体利益,可能还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承担较重的责任才能弥补对个体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产生了责任的竞合,所以说经济法责任具有综合性。  三、责任形式的多样性  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也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因为各种法律责任的范围总是应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造成损害的结果不同,适用的责任形式也应当不同。  从众多的经济法律规范来看,经济法责任大多数都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三大传统的责任形式,以至于有人会认为经济法责任无外乎就是这三大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而已。不得不承认经济法责任确实是有对传统责任的借鉴,这主要也是因为法律责任具有共同性,经济法具有后发性。基于法律责任的共性,经济法责任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无可非议的。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法律理论体系并不成熟,不得不得借鉴已有的传统法律成熟的体系,这是法律的后发性所致的。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能说是经济法责任表现形式一部分,并没有涵盖所有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在借鉴传统责任形式的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法责任也出现了一些特殊的责任形式,比如说产品召回,惩罚性赔偿/资格减等、信用减等、颁布禁制令、引咎辞职等等。这些责任形式,不能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找到,也无法将他们简单地归入任何一类,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有形式。  四、责任功能的多重性  为了保障法律的切实可行,都需要为其设立一套责任机制,才能到达法律维持社会秩序与正义的基本功能。一般而言,法律责任具有补偿、强制、制裁、激励等功能。经济法由于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民法的个人利益,也不同于行政法和刑法的国家利益。对经济法的违反,不仅是侵害了具体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多的是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遭到了破坏,那么经济法责任在设计上就不仅具有了补偿性(弥补损失)的功能,也具有强制(行政处罚),制裁(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并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对违法者的制裁,也鼓励了受害人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经济法责任也具有激励的功能。  五、责任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尽管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学术界有多种学说,有后果说、义务说、代价说等,但笔者始终认为责任与义务是相关连的,责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可被称为“第二性的义务”。责任就是违反了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就是违反了经济法律规定后所应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经济法主体一方为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等受控主体,另一方则是作为调控主体的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二者不属于同类,也并非处于同一层面上,法律性质不一样,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就不一样。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也就决定了双方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并且调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也受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一一对应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也就当然不同,呈现出不均衡性和不对等性。  从经济法本身来说,相较于民商法,行政法这些传统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从我国经济法的产生来说,相较于世界上其他国家是比较晚的,因此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尚不成熟,存在诸多的争议也是情理之中的。而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法责任特征的具体分析与阐述,相信有助于我们理清经济法责任体系,进而有助于经济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备。(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注解  ①钟雯彬: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J], 四川大学学报, 200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苏燕飞: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D], 2008年天津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王佑灵:试论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J],商场现代化,2010年6月  [3]淡光丽:浅论经济法的特征[J],知识经济,2009年第2期
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摘要: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理论体系尚不成熟,
尚存在诸多争议,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就是其中争论最多的问题
之一。本文拟对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有助于解决
经济法责任的定位问题,同时有助于经济法理论体系和经济法责任
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
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是一个独立
的法律部门,这一论断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同,但是经济法责任是否
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有的学者否定经济
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经济法
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民事、
行政、刑事责任三种方式。有的学者肯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
为经济法责任包容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
是传统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应赋予其新的内容。经济法责任
独立性的争论,也就是对经济法责任地位的问题。经济法责任地位
的确立,直接决定于对经济法责任特征的正确认识。因此本文在各
经济法专家学者对经济法研责任体系研究的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出
了经济法责任的一些特征:
一、责任的社会性
范文六:试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摘 要】无论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还是在整个经济法体系的构建中,对经济法的特征的探讨与定位都是一个举足轻重的焦点。它关乎经济法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在整个法律框架中的存在必要性问题。本文在汲取了我国经济法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适当应用经济学理论后,认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经济性,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以强调经济性在经济法特征中的特殊地位。
【关键词】经济法 经济性 HHI指数 技术规范
自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展经济法研究以来,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特征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审视当前经济法学界,大部分的经济法学者仅仅运用传统的法学分析方法,通过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比较,试图揭示经济法的特征。然而,毕竟经济法是一门与传统法律部门差异极大的法律部门,这样的研究方法有它固有的局限性,唯有将经济法置于整个市场经济,并将其与经济学的经典理论紧密结合,才能更加深刻地揭示经济法的特征。
分析经济法规群的共同特点,笔者认为经济性是而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经济性进行论述,这也是笔者的一点思考。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
从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体利益,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等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主要经营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由于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国家对商业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3条以严格的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做出了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后仍要受到持续调控,由于商业银行主要是经营负债业务,负债率就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巴塞尔协议》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高于8%。我国也根据这一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规定无不显示出经济法对现代经济关系的积极调控,也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的重要性,才引发了国家通过经济法进行有效的调控。
此外,国家为实现一定的产业布局调整以及社会公平目标,也经常通过产业政策、再分配政策、财政政策等对经济发生作用。这在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中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结构不景气法》等法规。无论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哪一方面,源于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客观经济关系出现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都无力调控,它们天生就具有强烈的经济性,这也内在地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并且经济性理应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调整工具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发展与干预主义的出现密切相关。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但干预主义并没有提出可供操作的干预经济的调控工具。随着西方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西方国家逐渐提出了操作性极强的调控工具。
以国家对垄断的干预为例,由竞争引起的垄断,反过来又必然妨碍、限制甚至消灭竞争,最终使市场机制遭到破坏。为维护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通过经济法限制垄断成为必然的选择,但何时该由国家介入呢?在微观经济学理论中,市场结构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当竞争使得市场集中到一定程度后,就会出现垄断。衡量市场集中度有几种经典的指标,譬如四企业集中度(CR4)、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以及熵指数(entrop index,EI)。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采取了HHI指数作为判断企业收购行为是否构成了垄断威胁,国家是否应当进行干预。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
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意图实施兼并的企业必须提供该企业以及其竞争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接着由该委员会计算兼并前与兼并后的HHI指数值的差值,倘若这个差值达到兼并法则规定的数值,联邦贸易委员会随即根据反垄断法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企业兼并的决定。运用HHI指数进行垄断的认定有一个相当典型的案例,即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的兼并较量。倘若允许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实施兼并,将使兼并后的HHI值严重超过法则规定。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经济学的工具被运用于判定垄断与否的标准,而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调控工具具有浓厚的经济性,其数据完全来自真实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而诸如HHI指数之类的调控指数最先纯粹是经济性的指标,而后才引入了经济法的领域,故而经济性成为经济法的特征自然而然,并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三、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
经济法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也意味着经济法具有专业性。在我国经济法的法律框架之中,存在相当多的专业性技术规范。在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内,我们可以很容易地找出此类规范。譬如房地产法中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会计法中的《企业会计准则》。这类规范产生的目的带有极强的经济目的性,来源于对市场交易关系、结算关系进行规制的需要,显然这些社会关系具有强烈的经济性。故而从经济法对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也反映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以上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控工具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适当运用了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对经济法的经济性着重论述,深化了对经济性这一特征的理性认识。当然,经济法仍具有诸如政策性、综合性、回应性、指导性、后现代性等特征,但与经济性相较而言,其他对其特征的表述均是第二位的,或可称为经济法的区别特征,但毕竟不是本质特征。因此,经济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黄达.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苏东水.产业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2005.
试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摘 要】无论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还是在整个经济法体系的构建中,对经济法的特征的探讨与定位都是一个举足轻重的焦点。它关乎经济法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在整个法律框架中的存在必要性问题。本文在汲取了我国经济法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适当应用经济学理论后,认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经济性,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以强调经济性在经济法特征中的特殊地位。
【关键词】经济法 经济性 HHI指数 技术规范
自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展经济法研究以来,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特征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审视当前经济法学界,大部分的经济法学者仅仅运用传统的法学分析方法,通过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比较,试图揭示经济法的特征。然而,毕竟经济法是一门与传统法律部门差异极大的法律部门,这样的研究方法有它固有的局限性,唯有将经济法置于整个市场经济,并将其与经济学的经典理论紧密结合,才能更加深刻地揭示经济法的特征。
分析经济法规群的共同特点,笔者认为经济性是而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经济性进行论述,这也是笔者的一点思考。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
从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体利益,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等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主要经营负债业务、
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由于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国家对商业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3条以严格的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做出了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后仍要受到持续调控,由于商业银行主要是经营负债业务,负债率就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巴塞尔协议》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高于8%.我国也根据这一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规定无不显示出经济法对现代经济关系的积极调控,也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的重要性,才引发了国家通过经济法进行有效的调控。
此外,国家为实现一定的产业布局调整以及社会公平目标,也经常通过产业政策、再分配政策、财政政策等对经济发生作用。这在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中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结构不景气法》等法规。无论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哪一方面,源于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客观经济关系出现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都无力调控,它们天生就具有强烈的经济性,这也内在地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并且经济性理应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调整工具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发展与干预主义的出现密切相关。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但干预主义并没有提出可供操作的干预经济的调控工具。随着西方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西方国家逐渐提出了操作性极强的调控工具。
以国家对垄断的干预为例,由竞争引起的垄断,反过来又必然妨碍、限制甚至消灭竞争,最终使市场机制遭到破坏。为维护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通过经济法限制垄断成为必然的选择,但何时该由国家介入呢?在微观经济学理论中,市场结构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当竞争使得市场集中到一定程度后,就会出现垄断。衡量市场集中度有几种经典的指
标,譬如四企业集中度(CR4)、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以及熵指数(entrop index,EI)。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采取了HHI指数作为判断企业收购行为是否构成了垄断威胁,国家是否应当进行干预。
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意图实施兼并的企业必须提供该企业以及其竞争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接着由该委员会计算兼并前与兼并后的HHI指数值的差值,倘若这个差值达到兼并法则规定的数值,联邦贸易委员会随即根据反垄断法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企业兼并的决定。运用HHI指数进行垄断的认定有一个相当典型的案例,即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的兼并较量。倘若允许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实施兼并,将使兼并后的HHI值严重超过法则规定。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经济学的工具被运用于判定垄断与否的标准,而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调控工具具有浓厚的经济性,其数据完全来自真实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而诸如HHI指数之类的调控指数最先纯粹是经济性的指标,而后才引入了经济法的领域,故而经济性成为经济法的特征自然而然,并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三、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
经济法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也意味着经济法具有专业性。在我国经济法的法律框架之中,存在相当多的专业性技术规范。在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内,我们可以很容易地找出此类规范。譬如房地产法中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会计法中的《企业会计准则》。这类规范产生的目的带有极强的经济目的性,来源于对市场交易关系、结算关系进行规制的需要,显然这些社会关系具有强烈的经济性。故而从经济法对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也反映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以上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控工具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适当运用了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对经济法的经济性着重论述,深化了对经济性这一特征的理性认识。当然,经济法仍具有诸如政策性、综合性、回应性、指导性、后现代性等特征,但与经济性相较而言,其他对其特征的表述均是第二位的,或可称为经济法的区别特征,但毕竟不是本质特征。因此,经济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黄达。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苏东水。产业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2005.
范文八:属蛇的——不容易爱上一个人,但一旦爱上便很难自拔.一旦受伤,总是被伤的很深,只有几个贴心朋友 .
属蛇的——天生敏锐,与生具备的第六感,对人的内心有超乎寻常的洞察力,但天枰座的人会把这些东西放在心里,天枰座的人可以把你的眼神、内心看得很清楚,但却不会告诉你,她用旁观的态度判定虚伪 .
属蛇的——性格很奇怪,有时候超爱说话,有时候可以一天不说话,高兴的时候,会拼命的说话,不高兴的时候,一句话也不说 .
属蛇的——
不爱记仇,但谁对他好谁对他不好,他还是记得很清楚的 . 属蛇的——把真实的自己藏于半夜的寂静和午夜明朗的笑声中 .
属蛇的——最注重的就是安全感.希望被保护,却常常是一个人 .
属蛇的——是个很爱撒娇的孩子、总是很依赖别人 .
属蛇的——喜欢海,喜欢顾影自怜.喜欢自己舔伤口 .
属蛇的——性格很古怪而又孤僻,他们会突然在大笑中沉默,感觉悲伤 .
属蛇的——心里想什么从来不说,别人也猜不到 .
属蛇的——嘴上说不在乎、心里却早已悲凉、心里的那把火
早已熄灭 .
属蛇的——总是很爱回忆,回忆以前的点点滴滴,以前的大小事只是默默的想着.
属蛇的——不懂甜言蜜语,不屑拍马屁 .
属蛇的——本能的排斥虚伪 .
属蛇的——不会真的发火,就算生气,也很快忘记 .
——只对真正懂他的人,展示他的创造性 .
属蛇的——可能看起来很凶,其实内心是最柔软的 . 属蛇的——看起来很冷淡,但那只是保护自己的方法 . 属蛇的——很重视友情,但被伤害后绝对不再友善 . 属蛇的——很容易被感动,但感动中又保有理智 . 属蛇的——可能看起来很坚强,其实是最脆弱的 . 属蛇的——可能很爱哭,但他的哭并不代表认输 . 属蛇的——可能看起来很笨,其实大智若愚 .
属蛇的——可能做事很毛躁,但内心很细心 .
属蛇的——天生敏感和细腻,却会用心鉴定 .
属蛇的——懦弱,受了伤之后,只知道躲在无人的地方独自哭泣 .
属蛇的——笑容,无论开心或者悲伤,都是一脸笑容;笑容,是他们伪装自己最好的武器 .
属蛇的——愚蠢,不懂的怎么挽回深爱的人的心,只能自己心中默默的祝福和祈祷 .
属蛇的——眼泪,从不轻易让人看见,他的泪,从来只有她知道,只是,谁又知道,在他的笑脸背后,埋藏的是深深的悲伤,笑的越开心,伤的越深 .
属蛇的——虚伪,明明已经心痛到无法呼吸,还要在最爱的她面前假装坚强;不轻易让任何人走迚他自己独自的世界 . 属蛇的——退缩,属蛇的,永进不会轻易说爱或者喜欢,除非真的喜欢到了极点,否则,要他表白几乎不可能;但是,一旦表白,他就是不遗余力的付出,即使知道这样做换来的结果可能是深深的伤害...
受了伤的 属蛇的,只会在角落独自忍受锥心的痛 .
:体贴第一名,爱吃第一名,爱家第一名,孝顺第一名,多愁善感第一名 .
范文九:摘要: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表现为由若干法律责任元素遵循行政责任在先、民事责任居中、刑事责任在后,市场主体责任在先、主管机关责任在后这一基本规律形成的链条?体现着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这一事实逻辑和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轨迹。经济法责任链有长有短,链条中所包括的责任元素有多有少,这取决于经济违法行为给社会建成危害的可能性与严重程度。在实质上,经济法责任链是经济违法行为外部性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是社会责任本位对经济法的内在要求,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社会整体经济效率。   关键词:法律责任元素;经济法责任链;社会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111-04      一、引论      经济法责任,指违反经济法律规范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关于经济法责任之特征,学界同仁已经作了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具有创造性的观点。譬如,早在上个世纪末,就有学者指出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具有“双重性”,即经济法律责任由“本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应承担的责任)和“他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在性质上,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即经济法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实施的”。随着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不断丰富和完善,经济法责任理论也在不断“拓补”和完善,共识逐步增多、增强。譬如,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得到了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同;经济法的“角色责任”(尽管不同学者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他们都揭示了经济法责任具有主体多元,形式多样这一共同特征)也为多数学者所肯定。这些共识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经济法责任理论指明了方向,为人们进一步认识经济法责任之本质奠定了基础。不过,在这些共识之背后,也有一些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譬如,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问题,学界除了指出这是由经济法本位利益这一因素所影响或决定的之外,对经济法责任规范本身究竟是如何回应经济法之社会性要求,换言之,经济法责任规范本身究竟在哪些方面表现了其社会性特征,虽然有相关探讨嘲,但远未达致共识。再如,经济法之“角色责任”虽然获得多数学者的肯定,但关于“角色责任,,之相互关系及“角色责任”之形式仍然存在分歧:有人认为,经济法之“角色责任”具有“相对分离”性,另有人认为,经济法之“角色责任”具有“整体性”;有人将经济法“角色责任”之责任形式限定于传统之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有人将经济法之“角色责任”扩展至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新型责任形式。可见,关于经济法之法律责任,仍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本文拟从经济法责任之形式与本质两个层面,对经济法责任之特征展开探讨。      二、经济法责任之形式特征      经济法责任之形式特征,显而易见的是,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律文件都专设有“法律责任”章,且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形式。据笔者查阅,专设“法律责任”章的经济法文件有但不限于《反垄断法》(2007)、《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产品质量法》(2000)、《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商业银行法》(2003)、《证券法》(2005)、《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保险法》(2009)、《票据法》(2004)、《预算法》(1995)、《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政府采购法》(2003)、《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农业法》(2002)、《土地管理法》(1999)、《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公司法》(2005)、《矿产资源法》(1996)、《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2008)、《食品安全法》(2009)、《统计法》(2000)、《审计法》(2006)。这些法律文件所规定的责任元素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责令停业、责令退凰或追回国库库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吊销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损害赔偿、行政处分、罚金、监禁等。经济法学界将这种责任形式称为“综合性”法律责任,并认为这是经济法具有独立法律责任形式之表征。。   经济法责任另一重要的形式特征,就是法律责任条款占整部法律总条款数的比重较大,并且罚款这一责任形式在法律责任中占主导地位。笔者对主要经济法文件中的责任条款数及其占该法律文件总条款数之百分比作了一个计算与比较。发现除极少数重要的经济法规范如《预算法》(其法律责任条款只占该法的4%)之外,绝大多数经济法文件中的责任条款数都超过了法律文件总条款数的10%,有些法律文件如《产品质量法》甚至高达41%。而在所有的法律责任形式中,罚款这一责任形式占的比重最大。大多数法律文件中的罚款责任条款占整个法律责任条款的比例都在50%左右。      第三,在经济法文本中,各种法律责任元素并不是随意地、胡乱地堆砌在一起,而是基本上遵循行政责任在先、民事责任居中、刑事责任在后,市场主体责任在先、主管机关责任在后的规律性,它体现着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这一事实逻辑和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基本轨迹。本文将这种有规律性的责任安排称为经济法责任链。      三、经济法责任链含义解释      经济法责任链是由若干不可分割的法律责任元素组成的链条。所谓法律责任元素,即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责任形式,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损害赔偿、有期徒刑等。法律责任元素根据不同的逻辑结构形成部门法责任。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一样,也是由法律责任元素构成,但经济法责任并不是基本法律责任元素之简单相加或综合,正如同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不等同于各个体利益之和之道理一样。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法律责任元素,不管是财产责任元素还是非财产责任元素,都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形式,而只能成为经济法责任链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环节。目前,《侵权行为法》将相关经济法规范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都纳入至侵权行为法体系。这种方法虽然可以满足侵权行为法自足性、完整性甚至是民法法典化之要求,却可能割裂经济法各责任元素问的有机联系,进而损害经济法责任之功能。道理非常简单,损害赔偿这一责任元素,虽然在民事法律中只具有补偿功能,但它一旦成为经济法责任链中的一环,就不仅仅只具有补偿功能,而且具有惩罚功能,因为当它与罚款一并适用时,损害赔偿对经济违法行为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所以,构成经济法责任链的责任元素是不能被人为地、随意地分割的。   经济法责任链具有多种形式。经济法责任链有长有短,链条中所包括的责任元素有多有少,这取决于经济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与严重程
度。社会危害性越大,责任链越长,社会危害程度越小,责任链越短。在理论上,经济法责任链可以分为三种类型:预防性(型)责任链、罚补性(型)责任链、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所谓预防性(型)责任链,指着重预防经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发生的责任链。经济法责任并不以危害后果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某些经济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但它违反了经济法规范的规定,因而应当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不过因其毕竟尚未产生危害后果,故其承担的责任较轻,为其设置的责任链也较短。譬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必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也不排除其产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所以,为其行为设计的责任链“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是较短的。所谓罚补性(型)责任链,指具有补偿惩罚功能的责任链。这里所指的“补偿”的含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补偿”。传统意义上的补偿,是指补偿个体所遭受的损失,而这里的补偿指补偿因经济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如前所述,经济违法行为负外部性显著,经济法责任的重要功能,就是尽可能使这种负外部性内在化,即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利益正常化。因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违法所得,所以,要求违法者补偿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包括执法成本)的实质,就是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因此,罚补性(型)责任链是集补偿与罚款功能于一体,即惩罚中有补偿,补偿中有惩罚的责任链。如《反垄断法》第47条所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就属于罚补性(型)责任链。构成这种责任链的责任元素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等。责任链的形式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损害赔偿+罚款、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中,惩罚性赔偿属于较为典型的罚补(性)型责任链形式。罚补(性)型责任链是最主要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所谓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即具有罚补、制裁功能的责任链。埃德温?W?帕特森认为;“制裁是每一种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毫无疑问,经济法责任中也必须有制裁功能。不过经济法中的制裁并不具有普适性,它只适用于某些不能用预防性(型)责任链或罚补性(型)责任链遏制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经济违法行为。同时,经济法中的制裁大多与罚补责任同时适用,构成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既有罚补功能,也有制裁功能。在上述三种责任链条中,预防性(型)责任链最短,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最长,罚补性(型)责任链居中。   预防性(型)责任链、罚补性(型)责任链、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是从功能角度对经济法责任链所进行的分析。除功能责任链之外,经济法还有“角色责任”链,是功能责任链与角色责任链之有机结合。一个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有时并不是孤立的,可能归责于多个经济法主体的交互行为。虽然经济法主体多元、权责有别,违法责任殊异,彼此具有独特的“角色责任”[。但经济法的“角色责任”是相互勾连的,而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是“相互分离”的。在经济法责任中,围绕经济法违法行为,主管机关责任与经营者责任可能相勾连,构成一个主管机关一经营者责任链。如遇到经济违法行为,主管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查处违法行为这种现象时,经营者的违法责任与主管机关的不作为责任就构成了主管机关一经营者责任链。此外,社会中间层主体责任与经营者责任也可能相勾连,构成中间层主体一经营者责任链,还有可能出现主管机关责任、中间层主体责任、经营者责任相勾连的情况,构成主管机关一中间层一经营者责任链。从理论上说,经济法中不同角色的责任应是环环相扣,责任轻重基本平衡的。不管是主管机关的不作为、还是中间层主体的疏忽或过失,对于经济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都应承担均等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的角色责任,往往是经营者的责任重,而主管机关、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责任轻。      四、经济法责任链之本质特征      经济法责任链之本质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解读:   第一,经济法责任链是经济违法行为外部性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违法行为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责任。所以,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由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决定的。而经济违法行为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违法行为具有极为显著的“外部性”,即经济违法行为使不特定的多数人遭受损害,并损害多种法律关系,如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使数十万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使全国奶粉行业遭受重创,因为“三鹿集团”的行为推毁了广大消费者对全国牛奶行业的信心,同时因“三鹿奶粉”属于“国家免检”产品而使政府在普通百姓中的形象跌至谷底。再如,美国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既损害了网络浏览器等应用软件开发商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剥夺了消费者选择更优产品的权利――选择权)。任何一种经济违法行为,如同三鹿集团、微软公司的违法行为一样,其违法后果都具有“二重性”,都可能“同时对经济整体及处于整体中的个体造成损害,即同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与某一个体的经济利益,属于“一箭双雕”型违法。而经济法责任链就是指向经济违法行为,围绕预防、遏制、制裁经济违法行为发生这一核心而建立的责任体系。   第二,经济法律责任链是社会责任本位对经济法的内在要求。经济违法行为的负外部效应,用法律术语来表述,即社会危害性。经济法属于社会责任本位法,这是多数学者的共识。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首先体现在经济法的“第一性义务”,即经济法的实体性规范层面。具体表现是,经济法中的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属于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即使那些赋予经济主管机关相应权力的法律文件如《税收征收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预算法》中的授权性规范,也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因为这些管理经济事务的权力(对自然、法人的权力)是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因而,实质上是一种责任,对整个社会的责任,是“第一性法定义务”。而经济法责任是“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第二性义务的功能和目的与第一性义务的功能和目的是一致的,即服务于一个共同目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是对第一性法定义务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不足的一种补充0。   第三,经济法律责任链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社会整体经济效率或效益作为经济法的最高价值目标,为许多学者所肯定。作为经济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责任同样服务于这一最高价值目标。其重要表征之一,就是罚款这一责任元素在经济法责任中占绝对主导地位。罚款之所以在经济法责任中占主导地位,是因为这是一种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责任元素。根据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贝克尔的观点,罚款是一种可以增加社会福利的惩罚形式。贝克尔认为,罚款比监禁更具有效率,因为罚款作为一种转移支付,无须耗费社会资源,其“社会成本约等于零”,而监禁“既有损违法者又有损社会其他成员”,具有显著的负外部效应,因为监禁需要“警卫、监管人员、建筑、食物等方面的支出”,因此他建议,“在可能使用罚款的地方尽可能使用罚款”。经济法责任中大量的行政罚款条款、罚金条款,较少监禁条款,正是经济法最高价值目标资源的最优配置在法律责任中的体现。
范文十:试述经济法的实施特征
摘要:本文主要从经济执法、司法、守法三个方面来说明我国在经济法实施方面
的一些状况及其特征。
关键词:经济执法
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确立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与此应运而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一门调整市场和国家之间关系的规范集合。市场经济的基础是法制,较完备的经济法规范为市场经济的良好运作提供了一个较安全的保障。经过三十年的法律工作者的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个较完备的经济法体制,可以“依法行政”了。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其实践力,而不是高居庙堂之上束之不用。下面我就以经济法的实施方面做一些浅陋的叙述。
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的主体贯彻执行经济法律法规的活动,具体包括国家机关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授权,严格依照经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市场主体遵守和执行经济法律法规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过程。广义上还包括国家司法机关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经济活动纠纷、惩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司法活动。因此法学界一般将经济法的实施描述为经济执法、经济司法、经济守法这样三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①。
在经济执法方面,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仅要提高其执法水平同时要提高其道德水平。无论什么国家,其立法必定滞后于现实,由此也造成法律不能完全的去规范实际情况,形成所谓的法律漏洞,在经济领域这种现象大量存在。由于社会科技、文化的不断进步,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执法人员根据经济法的一般原则、类似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当时当地情况去办,这也是发达国家的通例。执法人员面对法律没有规制或规定不详之处,不能利用此“契机”而滥用权力。一旦权力处于没有任何约束的境地,就一定会滥用。他们的这种行为往往造成十分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使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人们心中的信任感极具下跌,甚至会引发严重的暴力事件,这样的例子已经很多了。
在经济司法方面,司法人员必须提高其司法水平,对有法可依的必须严格的依法办案,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明或没有规制的地方,法官必须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以实际情况为根据,以经济法的一般原则为出发点,解释法律,拓展规则,综合考虑当下社会经济情况,决定案件该如何审理。绝对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不明而滥用自主裁量权,通过这些途径来满足个人的利益需求;
也不能因为无法可依而怠于审理,使人们诉讼无门,其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现如今,越来越多的群众对司法部门感到不满意,法官违法犯罪的状况越来越严重,几乎成了一个犯罪率最高的高危群体,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其法律水平和道德水平的下降。
在经济守法方面,经济法主体必须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去办事,断绝和过去不良社会习气的关系,做一个守法的人。这样既不会侵犯其
他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应用法律来维护自身被他人侵犯的权利。不能有法不依、充耳不闻、视而不见,试图通过人情、关系、金钱等其他方式来进行自己的经济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和法律规定相冲突,到最后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麻烦。
虽然我国在经济法的实施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直到目前为止,中国还不能称得上是一个法治的国家。在中国的社会现实中,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有法不依的现象大量存在,权、钱、情大于法的恶劣现象或行为,在全国各地、各行各业普遍存在。它们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经济法制的尊严与权威,对我国的依法治国体制由表及里的造成严重的侵害,对我国的构建良好发展秩序产生严重的冲击。所以如何实施好经济法,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①摘自经济法教程P107(第二版) 顾功耘
北京大学出版社
参考书目:经济法教程(第二版) 顾功耘
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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