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分享经济还是组织领导传销罪活动

传销活动中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
传销活动中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
A在我市加入“连锁经营业”组织,号称“纯资本运作”,该组织采取人传人、“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晋升”方式不断吸收新来人员加入并发展壮大,每人发展直接下线不超过三人。即:新人加入该组织时要按人民币3800元/份的“申购”标准缴纳费用,其中包括500元的服装费以及3300元的资格费(所交的申购费用名义上为申购服装等产品,实则并无实物购销流通)。参与传销人员通过自己申购或发展新人申购累计份数(申购金额按申购份数乘以3300再加500计算)获得相应5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600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为逃避打击,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还要求参与传销人员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超过3个,每人直接申购份数不超过21份。 A申购21份(69800元),后晋升为高级经理,但并未在组织中担任任何职务。截止抓获时止,A下线人员1600余人,获利80余万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你真的知道理解与适用吗?像案例中的A虽达到高级经理级别,但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还是组织者、领导者吗?今天我们就来深度扒一扒。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对象限于组织者、领导者,而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罪的追诉标准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已认定传销组织的前提下,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事实上,传销组织中的人员可以分为三类: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但是该罪不同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并不处罚参加者。但实际上,在传销组织中积极帮忙的大有人在,他们既是加害者,又是受害者,但是在法律上的作用还不能等同于组织者、领导者。如果单纯以层级作为标准,虽然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也会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造成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符合现代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刑事审判参考》第842号对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权威的阐述。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者一般是组织中的“小头目”,作用介于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之间。笔者认为,可以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和对组织的影响力对其与组织者、领导者作一区分。1.从负责管理的范围来看。 在实行“家长式”管理的组织内部,组织者、领导者对传销参与人员的食宿安排、说话方式方法、业务员职责、内部体系、培训等方面,利用极其苛刻的制度来管理和约束员工。即他们对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同时是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而积极参加者一般是做的是辅助性、协助性的工作,态度看起来是特别积极,但没有实权,起的是推波助澜的作用。 2.从对组织的影响力来看。 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金字塔”的中上层级,从传销组织中获利,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并在自己的管理范围内,能够独当一面,统筹负责某一个地区内的传销事务,可以决定参与传销人员的多寡,这样的传销人员就应当被视为组织者、领导者。而积极参加者可能影响其直接下级,但绝对不会将影响力渗透到间接下级,这是由其负责的范围来决定的。虽然达到一定层级,但并没有实质上的组织、领导职能。《刑事审判参考》也列举了组织、领导的范围: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 注解 传销,即国外的“金字塔欺诈”,一般有别称,如“连锁信”、“滚雪球”、“连锁式销售”、“金钱游戏”、“推荐式销售”、“投资乐透抽奖”、“老鼠会”等。在我国愈演愈烈的传销活动,在2009年以前一直是行政规制,对严重涉及犯罪的一般定性为“万能口袋”的非法经营罪。之后《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纳入刑法,自此传销活动终于有了专门的打击名号。(这还是一个年轻的罪名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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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从两起“分享经济”看组织、领导传销罪_深圳律师_新浪博客
从两起“分享经济”看组织、领导传销罪
随着我国人口红利的殆尽,加工出口已不在我国优势,如何在全球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确保经济增长与发展,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产业升级恐怕是目前我国唯一的一条途径;产业升级得好,我国跻身经济强国之列;产业升级不好,在自然资源破坏的今天恐怕连原地踏步都难。在此背景下,国务院提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口号,是的,只有创新才能立足于世界,只有创新才有与发达国家竞争的可能。在李克强总理的创导下,民间一浪浪的创新热情随之而来。改革创新,法律先行。令人担忧的事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执法部门认识的有限性,在加上现有的司法制度设计的缺陷(或实际运行中),大大的阻碍了改革创新的发展,甚至成立改革创新的绊脚石。
案例一:微信朋友圈有个对分享经济的段子:“张三开了一家餐厅,李四经常去吃饭,觉得这就餐厅味道很好,经常过来吃,有一天老板告诉他,如果你觉得味道不错何不分享给你的朋友,只要你介绍的朋友带过来吃饭,我就从你朋友那消费的费用按一定比例返回给你,李四后来介绍了王五和李六过来吃饭,果然李四拿到相应报酬。某一天李四出差了几个月来到这就餐厅吃饭准备付钱,老板不刚分文未取还拿出一沓钱给李四,李四很惊讶,老板说你离开后不刚是王五和李六经常过来消费,王五和李六也经常带人过来消费,这是你应得的。”这就是生动的消费分享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实际上各行各业都是相通的,在提倡创新的时代,商业模式得到充分的发挥。改革创新,法律先行。在没有法律保障的前提下,或含糊不清清时,殊不知刑事法律风险也接丛而来,接下来就针对以上案例来分析什么情况下可能会构成传销罪。
可能存在组织领导传销罪情形:
按照以上故事推断张三除了给李四相应报酬,同样也给王五、李六等相应报酬,王五、李六的下线同样发发展下线,那么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根据相关解释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事,如果张三告诉李四们,你要交一点资料费,那么一不小心变成了拉人头或收取一定入门费,张三则符合传销罪相关特征。以此类推如果李四们发展到一定规模同样也可能涉及犯罪。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行为一定要形成一定的规模,达到一定的影响程度,对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倒很难界定。
案例二、2016年贵州警方破获一起由北京企业家开的全国连锁的咖啡店,案发前连锁店已经开到70余家,2015年店家推出一项业务,即办一张消费卡,可以不限时、不限地、不限量的在全国所有连锁店内进行消费,充分确保售卡地区消费者的正常使用。店家同时承诺,在确保正常消费的基础上,售卡收入用于咖啡店经营及投资其他项目后如果有盈利,公司愿意拿出部分盈利与购卡人分享,但不对是否盈利、分配金额做任何承诺,只承诺分享的条件、方式、比例、时间。&&2016年6月14日,贵州省警方以涉嫌的罪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拘留这家公司经营团队35人。&
笔者并没有对上述案例参与,但针对网上公布的案情一些表述,本案的风险就在于售卡的收入用于咖啡店经营及投资其他项目后如果有盈利,公司愿意拿出部分盈利与购卡人分享,那么如果有盈利是否会分配给购卡人,如何监督公司行为,公安如何界定为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在无法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时,最起码的要求是有相应的受害人,据了解本案中并没有受害人,那么公安机关为什么予以立案调查?这让我联想到江西南昌太平洋直购案号称全国最大的传销案件,这起案件经层层请示,公安部论证为非传销案予以撤案,最后江西警方又再次立案,据说江西警方本不打算立案,但由于外地公安同样可能立案,江西警方迫于“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心里而最终立案调查(冻结资金近10亿元)。本案中贵州警方同样冻结资金近3亿元。写到这里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目前在中国搞创新还是要牺牲精神的,你的企业要么足够大,大到全国著名。要么足够小,小到默默无闻。
怎样正确的理解组织领导传销罪: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笔者认为,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1.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那么,又如何界定鼓励、讲课等形式呢?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但在现实操作中各地办案机关对问题的看法不一也是一件无法预料的风险,抓多少人,什么人要抓,更不具有确定的性是公安是否完成指标问题。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又回归到上面所讲的风险。
“传销”本是一个非法好的商业模式,人与人相传,减少了中间环节,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传销自我国从美国引进那日起就争议不断,最终演变成人见人怕的代名词。从目前来看,尽管国家打击力度不小,传销仍无处不在,甚至有蔓延之势。传销至所以存在,自有存在的价值。就笔者的观点传销在我国臭名远昭除的原因除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分散性及不法分子做歪做斜外,国家引导力度不够、界定含糊不清等也是造成原因之一。应该说“传销”是个大学问,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更隐蔽的“传销”商业模式将运用而生,只要没有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新的商业模式应当得到鼓励。作者:深圳刑事辩护律师丁广洲,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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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和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摘要】从传销的性质上来看,其本身就是一种借用社会组织结构的发展方式,是通过由上至下层级推进并增加控制人数、上层从下层的持续加入和所缴会费中来获得相应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赚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对社会稳定构成的危害很大。因此,从市场经济地位的角度,重新诠释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和适用,对社会的发展有很大的推动力。
【关键词】 传销
组织 领导 经济社会
年12月11日
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以来,我国政府为了履行加入WTO之后三年内,取消对“无固定地点批发和零售服务”的限制的承诺,在销售领域进行了艰苦的探索。时至今日,从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的角度,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和适用,有必要重新诠释。这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无裨益。笔者愿以一孔之见,就教于业内同行。
我国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实不符。
“无固定地点销售”,原本是商品交换制度初期和计划经济条件下,通用的销售业态。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无固定地点销售,是指远离店铺直接将商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的销售业态。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无固定地点或无固定店铺进行销售是不可思议的。因为它必将造成市场与国家的有效行政管理相脱离,使整个国家的市场秩序陷入失序状态。这种远离店铺的无固定地点销售,对传统的固定地点销售模式而言是社会进步中的一次蜕变,但不可能取代传统的有固定地点的店铺销售。据世界直销协会2003年7月公布的数据,世界直销业在2002年的营业额达到850亿美元,在世界社会零售总额中仅占不足1%。这表明无固定地点销售,不会对经济社会带来重大影响,在我国也不应例外。然而事实恰恰相反,这种无固定地点销售却在我国引起了经济社会的重大混乱,很多人为此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在不少地方还发生上千人乃至几千人的群体上访事件。为了应对这种形势,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
2009年2月28日
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罪名的适用虽然对稳定社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我国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要求考虑,这一罪名应当取消。具体说明如下。
我国国务院所制定的《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传销行为共三种:第一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俗称发展人头,复式计酬型。
第二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俗称收取入门费型。
第三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俗称团队计酬型。
我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上述三种行为在我国并没有全部入罪,只将第一、第二两种行为入罪。而前两种行为,不涉及商品销售,不涉及真实地提供服务,是地地道道的商业诈骗行为,可制订商业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禁止传销条例》中所规定的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三种行为是在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据统计,从国务院1998年4月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到2005年上半年止,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获传销案件10868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990起3773人,其中80%以上属于第三种行为。从法律层面看,将这种没有商品销售行为的诈骗行为,以传销犯罪定罪名名不符实,应定商业诈骗罪。这样名不副实的罪名设置,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混乱。
二、在刑法上设立组织、领导传销罪,不利于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加入世贸组织3年之后,我国放开了无固定地点销售,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混乱应通过立法予以纠正。但是,应规定的是商业诈骗罪。为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国务院
2005年8月10日
同时公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之后,批准了10家来自国外的直销公司。为了惩治传销过程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2009年2月我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又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从完全市场经济的角度看来,上述规定,不仅没有放开对无固定地点销售的限制,还增加并加重了限制,这在国外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这是由于立法立场错误和立法技术的缺失所造成的。我们应该从完善“无固定地点销售”行为的法律环境入手,并避免对无固定地点销售的行为设限,才有利于争取世贸组织各成员国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从保护开放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立场出发,不是对传销行为本身进行限制,而是提出保障无固定销售业态健康发展的措施,规定防止在开发过程中所伴生的诈骗行为,建议增加商业诈骗罪,专门惩治传销过程中的诈骗行为。在这样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外国公民与国内公民享有同等待遇。WTO的组织规则并没有要求给外商以超国民待遇。在放开无固定地点销售过程中,要求外商遵守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顺理成章,对于在传销过程中的诈骗行为,无论中、外业者,一律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看来,“无固定地点销售”是指远离店铺进行销售。从我国行政法规来看,除农民自产自销少量农产品之外,任何人进行商品营销都必须在政府主管部门注册,要求经营无固定地点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外商,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公司,无可厚非。任何完全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开放无固定地点销售过程中,都要求外商与本国公民一样,遵守民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给消费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应予赔偿,因此,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申请在华从事无固定地点销售的企业交纳保证金,设立退、换货制度,外方也难以提出异议。鉴于无固定地点销售,使消费者与供货者基本上不见面,交易不透明,销售者与消费者所处的地位不平等,销售者处于强势,消费者处于弱势,为了保证公平交易,要求申请来华进行无固定地点销售的企业,设立冷静期和信息公开制度,这都符合完全市场经济的要求。在任何完全市场经济的国家,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形成,都有一个发展过程,对无固定地点所销售的方式和商品逐步放开,有利于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健康成长。我国《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放开雇佣直销员实行的直销方式,对商品种类划定了包括5类商品的特定范围,对从业区域实行特批制。从保护“无固定地点销售”的业态出发,我国业已形成的所有规定都是正确的。我国《刑法》也应当从保护“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出发设立 “商业诈骗罪”,而不是“组织、领导传销罪”。在我国,从立法到社会舆论,都将传销分为非法的传销和合法的直销两类,从实质而言,两者没有什么差别,都是在生产厂家与消费者之间直接进行销售。我国行政法上的传销或者直销都可能伴生借商品销售之名而发生的刑事犯罪。无论传销还是直销,均应合法化,但决不准借传销、直销之名实施诈骗犯罪。这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不乏先例,如美国没有给传销定罪,但规定有《反金字塔诈骗法》,用以限制在传销或直销过程中所发生的诈骗行为。我们只有从选择保护“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立场出发,制定商业诈骗罪,才能有利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完全市场经地位相匹配,使世贸组织各成员国没有话说。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并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我国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是处在组织、领导地位的自然人,既可以由中国公民构成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构成。
我国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具体说来,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经济社会秩序的结果,为了骗取财物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我国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经济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被组织、领导的对象,以自然人为其领导、组织的对象,因为以营销为宗旨的公司,已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单独承担权利义务。一旦与其订立合同,就不再是“无固定地点销售”的业态。在客观方面所规定的行为,仅限于《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中的前两项行为,即发展成员复式计酬和发展成员收取入门费的行为。没有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三项列为犯罪。即是说,发展成员形成层级,并以下层级销售业绩作为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情形未予入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要件表明,我国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实质上属于商业诈骗罪。其所禁止的是在销售商品或服务形式掩盖下的诈骗犯罪。对它规定禁止性规范的出发点不是禁止传销,而是与“传销”相伴随的一种侵犯公民财产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诈骗行为。
正确掌握和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正确认定和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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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分享经济还是组织领导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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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由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机关侦办的北京民营企业家马少华案,因涉及全新的商业模式、分配模式成为焦点。是创新,还是犯罪?&因为所以&是一家全国连锁的咖啡茶艺店,2015年店
2016年,由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机关侦办的北京民营企业家马少华案,因涉及全新的商业模式、分配模式成为焦点。是创新,还是犯罪?&因为所以&是一家全国连锁的咖啡茶艺店,2015年店家推出一项业务,即办一张消费卡,可以不限时、不限地、不限量的在全国所有连锁店内进行消费,案发前连锁店已经开到70余家,准备开的已经排队到100家,充分确保售卡地区消费者的正常使用。当然,如果仅此而已,则既不是创新,也不是犯罪。店家同时承诺,在确保正常消费的基础上,售卡收入用于咖啡店经营及投资其他项目后如果有盈利,公司愿意拿出部分盈利与购卡人分享,但不对是否盈利、分配金额做任何承诺,只承诺分享的条件、方式、比例、时间。马少华就是上述消费分享模式的设计者和实践者,是东方财星、中科泰能、国宏汽车、杰丰果业、因为所以餐饮等多家企业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在北京将马少华及其经营团队共35人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所以消费卡是商业模式的创新,还是涉嫌犯罪呢,如果是犯罪,那么被害人在哪里呢?记者采访了第一批购买因为所以卡的张华(化名),他称预付费卡是遍布于我们日常生活的一种商业模式,如加油卡、电话卡、餐饮卡、健身卡、电影卡等等,上述这些售卡款除了兑现服务外,再进行的经营收入与消费者不再有任何关系。因为所以的经营者愿意拿出售卡款再投入经营的部分收入与消费者分享,这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对消费者让利的行为,只是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打折让利幅度更大而已。因为所以对预存后消费的经营模式的冲击,就像当初阿里巴巴的余额宝对银行活期存款的冲击一样,是普惠金融、分享经济的实践。是空谈,还是实干?马少华案从拘留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嫌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兴良、张明楷、陈卫东三位国内顶级的刑事法律专家对该案所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中亦详细解读了该罪名。据专家介绍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传销有两种,一是经营型的传销,即需要特许牌照方可开展的销售方式,如果无相应牌照而开展则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二是诈骗型传销,也就是上述《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该罪的关键是必须&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骗取财物&,同时有一个关键的行为特征需要满足,就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专家指出,行政违规的经营型传销与刑事犯罪的诈骗型传销有着本质区别。带着上述疑问,记者进行了系列采访。王丽(化名)的工作是因为所以连锁店日常经营管理,她称在今年6月14日案发之前,因为所以餐饮业务始终是正常运营且呈蓬勃发展的态势,连锁店迅速增加,从未出现拒绝持卡者消费或拒绝退卡等情况,即使案发后在资金被冻结的情况下,依然努力维持日常经营。记者还相继采访了中科泰能、国宏汽车、杰丰果业的公司管理人员,这些都是马少华主要参与投资的企业。他们提供的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杰丰果业的利润达到1000万,国宏汽车的利润达到5000万。他们同时介绍中科泰能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镍碳电容电池技术及量产能力,市场前景广阔,一个明证就是马少华在与浙江、湖北、四川等地政府及民营企业合作建厂的过程中,达成了双方同等出资的情况下,当地企业只占30%股份,马少华方面的出资占70%的股份(其中含40%技术入股),足见民间资本对这一技术的市场前景的信心。记者还采访了曾经参与销售的马君(化名),就到底是以何种方式对销售人员计酬的问题进行了解。他称马少华与销售团队签订了包销协议,销售团队的总体收入按照固定比例提取,至于具体销售人员的佣金显然是根据其销售业绩决定的,绝不存在按照其发展的客户人数决定的情况。由于因为所以咖啡店的产品和服务是真实的,马少华所承诺的投资项目也是真实的,那么所谓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体现在哪里,恐怕要随着案件的进展才能进一步清晰。是保护,还是扼杀?自今年6月贵州公安机关就对7个公司的8个用于生产经营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近3个亿。于是在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司申请账户解冻也从未间断,但均被侦查机关予以拒绝。企业的经营者称由于账户冻结,因为所以餐饮方面导致已收取预售款的咖啡店难以正常营业,中科泰能与国宏汽车方面已签订合同的原材料购买、生产线升级、厂房改造不能如期进行,甚至员工工资、社保、厂房水电费都缴纳困难,企业濒临倒闭。企业已多次申请解冻或根据企业订单需要部分解冻,甚至申请公安机关监管解冻资金的使用,但均未予许可,并称正在审查哪些系违法所得哪些系合法资金。专家论证意见认为,冻结账户的前提是公安机关掌握了相应证据,证明账户内资金系犯罪所得,而不应草率冻结后才去调查取证。同时,专家意见认为用于生产经营的账户解冻符合法律规定,最重要的一项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对于明确为犯罪所得的货币取得的股权,尚且要求以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以避免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本案中一切尚未定论,侦查机关即对生产经营账户予以长时间冻结,是不顾企业生存、员工就业、消费者利益的不慎重的侦查行为。赵琳(化名)是实体企业中艰难求生存的管理者,他表示任何企业恐怕都难以在超过四个月的时间里,在主要领导层被羁押、所有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被冻结的情况下正常发展,但他们的企业坚持运营。但他同时表示,在电池、电动汽车这样的充分竞争的领域,无论是技术竞争还是市场竞争都是争分夺秒的,4个多月的停滞已经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用这样的方法合法的启动刑事侦查,然后抓人、冻结账户,恐怕中国没有一家企业能够生存下来。公安机关这种简单粗暴的侦查方式,貌似是对所谓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如果企业垮掉了,实际是对所有人的伤害。他还表示,就算完全相信贵州的政法机关能够依法办事,但现实情况是贵州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北京市的市场创新环境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在马少华所领导的集团公司正在蓬勃发展之时,在没有任何被害人直接控告马少华所领导公司的情况下,以长时间的羁押大部分公司高管、冻结大部分账户的方式,来研究到底是金融创新还是刑事犯罪,也是非常不慎重的。希望办案机关能够就案件情况更多的听取经济学家、法学家、金融监管机构等的专业意见后,再慎重的予以处理。整个改革开放的辉煌历史就是一部对于不合理体制逐步突破的历史,从安徽小岗村的土地承包到滴滴打车,无不是对当时既有规定的明确突破,但却增进了全社会的福祉。本案中没有被害人,马少华的努力经营惠及所有购买他产品的消费者,没有让任何人受损失。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者们的理想。在马少华案中,如何让马少华等30余名犯罪嫌疑人、数十名公司股东、数千名员工、数万名客户感受到公平正义,是贵州司法机关的重要工作命题。文/刘军本文纯属转载,不代表本网观点:.cn/quyu/2016/tzzx_.html岛城热点,独家解读,原创评论,尽在凤凰青岛微信。岛城精英不可不看,扫码免费加入。
[责任编辑: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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