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一个公司,但是实际没有注册资金。也就是空壳公司。这算是股东出资未到位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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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就可开公司:皮包公司难以卷土重来
近日,国务院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这对企业来说是一项利好。登记注册零门槛是国际通行做法,它将减少创业者的成本。
有人质疑1元就可开公司,皮包公司将会卷土重来,这是杞人忧天。皮包公司的本质是商业欺诈而不是按注册资金多少来定性的。大公司也有骗子,小公司也有认真经营的。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并不意味着政府不作为…
取消公司注册资本 皮包公司不会卷土重来
取消公司最低出资限额,降低了国人的创业成本
近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其中亮点包括: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等多项内容。
对企业要求注册资本金,实行繁杂的年检制度,除了增加企业的运作成本之外,好处微乎其微。注册资本就是为了体现一个公司的实力,其他一点用处都没有。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对创业者来说是一个利好,创业门槛降低了,以后人人都可能拥有公司。
现行《公司法》对注册公司的资本设有门槛。不达到一定的注册资本,就不可能得到业务。白手起家的创业者面临资金短缺,但出于对公司信用的担心,又不愿降低注册资本额,只好选择虚报注册资本。
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资金,不少创业企业会花钱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中介机构负责出资垫付,通过工商局审查之后就撤资。这说明对于真正想诈骗的人来说,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起不到防护作用。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对想做生意但手里资金有限的小微企业来说却是实实在在的门槛,而且使用上述规避方法也不是没成本的,一方面需要花费人力、物力,另一方面这本身又构成了原罪,很可能有朝一日会随着商业上的竞争而重新“被”浮上水面。
如今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有人质疑1元就可开公司,皮包公司将会卷土重来,这是杞人忧天。皮包公司的本质是商业欺诈而不是按注册资金多少来定性的。大公司也有骗子,小公司也有认真经营的,不能以大小而论。
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并不意味着政府不作为。工商总局局长张茅近日也表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必须在“宽进”的同时,依法“严管”。宽进和严管是两个轮子,只有两个轮子都做圆了,车才能跑起来。这也意味着皮包公司进行商业欺诈仍将被严管。
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是与国际接轨
企业设立的门槛非常低是国际通行做法
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是和国际惯例接轨。例如,在中国香港,最快1个小时便可成立一家公司。这被普遍认为是香港经商的一大便捷之处。
在香港注册公司几乎没有门槛,只要有注册地址、真实身份就可注册,而且程序简单、取名自由、经营范围不受限制。特区政府公司注册处每日批准成立的公司数多达700到800家。出于便利营商,香港特区政府对内外资企业均是一视同仁,不会对某一行业、对某一企业有特别的支援。
由于以上诸多优势,香港的商业环境备受肯定。世界银行发表《2013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出,香港的营商便利程度排名全球第二。
中国香港是自由、开放的经济体,一切都交由市场来主导,政府的角色基本上就是服务和监管。对于类似商业欺诈的行为有警方、法院打击,能够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由于商业环境好、门槛低,香港的中小公司数量较多,不用缴税的公司占比近九成。香港的产业结构也较为合理,中小微企业作用发挥充分,市场活跃,发展动力强劲。
取消注册资本 小公司仍难跨银行“高门槛”
中小微企业开户难、融资难、结算难是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此次国务院要求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从多方面放宽了注册资本条件,有利于降低企业注册门槛,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给最有活力的中小企业设置绊脚石的状况。
小公司难跨银行的“高门槛”,这是社会公认的现实。因为注册资金少,许多银行都拒绝受理小公司的开户。
例如:现在部分银行对于注册资金50万元甚至100万以下的公司客户,不提供结算服务,不办理开户手续。小公司们也就不能办税务登记证、不能领到发票,于是也就不能开展业务。这样的情况存在意味着创业的门槛仍需下降。工商局的门槛降低了,银行的门槛却还是这么高。
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开户必须要存入多少钱。各银行大都规定在50万元以上。银行对企业账户设立门槛,一方面是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是要降低管理成本。
部分银行不给较低注册资金的企业开户是对中小企业在银行服务上的不公平,这也是给最有活力的中小企业设置的绊脚石,是一种资本歧视。
万丈高楼平地起,大公司也是从小公司发展而来。小企业是经济发展的细胞,在一个国家的经济“金字塔”中占据着最基础的部分。没有小企业就不可能有大企业,小企业的生存环境不好也必将影响到所有企业的生存状况。
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是向市场跨了一小步,希望银行等机构也能够更加透明、门槛更低,让中小公司能够得到更好的服务、更优的价格,共同提升内地的经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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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朋友注册一个A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一百万,我是其中一个股东,不是法人代表,实际上我们都没有出资,只是为了方便在另外一家B公司里面占有部分股份。现在的问题是,我没有出资,如果有公司债务,还会有债务责任吗?注册的公司是空壳,本身不经营业务,会有债务产生吗?
股东没有出资,现在公司倒闭,法人跑了,欠巨额债务,股东要承担什么责任 急急急
已经营5年,租金发票一直开公司名,我司也一直用公司支票交租。现欠租,业主追究该股东法律责任,合法否?
有限公司未成立时用股东名租经营场地 欠租的法律责任
假如某有限公司有十位股东(出资人)共出资1000万元,每位股东出资100万元。
他们在公司章程上约定:“公司的五位股东表示放弃其表决权和管理权,其权利由另外五位股东行使。在分红时,放弃权利的股东可分得70%的红利,在清算后,有盈余时,放弃权利的股东可分得70%的盈余,不足注册资本时,放弃权利的股东可优先分得(在剩余财产不足注册资本的50%时,剩余财产由放弃权利的股东按比例分得)。”
请问这种约定是否可行?是否合法? 这种约定是否属于优先股股东的约...
本人想成立一家50万的公司计划方案其他东西全部是我自己做的 目前由于自己资金不足50万 想找人入伙。我的想法是这样的 把公司50万注册资本分为30万股 每股1元我自己认购70%的股份 其余30% 3元给其他投资者入股 也就是其他投资者出资27万但只能占有30%的股份。请问这样可以吗?如果去注册的话公司章程有些什么变动。我如何做才能更好。谢谢!请您务必详细点回答!
为什么,请说理由.谢谢!
我朋友夫妻注册了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女方是法人,没有任何股份,男方是股东,占全部股份。请问,女方要承担什么风险?
帮朋友注册的公司,没有参加实际运营和分红,自己是在一家电子厂上班。公司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朋友承担责任,并表明和自己无关,我还需要承担责任嘛?如何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一致时纠纷出资人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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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摘要: 新公司实施到现在已经有了一段时间,学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律实务中出现的一些新旧问题也展开了深入的研究。而公司股东出资问题和股权转让问题一直是公司法律问题中的焦点所在。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有利于新公司法的更好的实施,也有利于立法的更进一步完善;更有利于公司法律实务中的问题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关键词:股东出资  股权转让 【全文】
案件基本情况:
日,红星公司、李某、王某协议欲成立方兴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人民币,其中,红星公司出资2100万,占出资总额的70%,李某出资600万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20%,王某出资300万,占出资总额的10%。公司于日登记成立。
公司成立后,发现王某的出资一直未到位,方兴公司多次催缴,但王某因资金紧缺,无法实现投资,于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于日,将其股权转让于赵某,并且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日,钱某与红星公司、李某、赵某约定向公司出资500万人民币,并按增资后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随后钱某的出资按约定投入方兴公司,但并未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各股东均认可了钱某的出资行为。方兴公司在2003年的经营业绩并不理想,于是,李某也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于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孙某,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同样未按法律要求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也未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7月,公司经营每况愈下,公司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负债总额为3700万,而公司的有效资产为2900万,在7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且于日在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号日,方兴公司的一些债权人陆续得知方兴公司已被注销的消息(该等债权人未接到公司申报债权的通知,也未注意到申报债权的公告),于是在号将红星公司、李某、赵某起诉,要求承担原方兴公司所欠之债。(本案为2006年公司法律论坛讨论案例)
问题的提出:
一,如何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一致时纠纷出资人法律地位?
本案中钱某出资500万元的性质的认定直接涉及到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一致时纠纷出资人法律地位如何确定以及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此种情况下的出资人与隐名股东地位的比较:
在本次公司法论坛中,由法官为代表的司法实务界遵循&综合考察说&。即以前据以确定隐名股东地位的全面实际考察出资人在公司的管理过程以及利润分配中的具体地位来确定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此种方式由于综合考虑了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具有体现法律公正之主义,所以一直以来被作为确认隐名股东的标准。但是个人认为在这里类似钱某的出资人不应当成为隐名股东,不应当具有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既然是隐名,那么必然有实名或者记名股东与其相对应,事实上在一般的隐名股东情况中必须有一名实名股东的存在为前提 。而这里并不存在与钱某相对应的此种是名股东。第二,隐名股东也是股东,而无论是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定义来看还是股东这一概念的定义来看,都隐含着股东身份取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一定联系,即要成为股东就必须在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中任缴一定的份额。而这里钱某出资500万在方兴公司的3000万注册资本金中并无体现。
第二,此种情况的出资者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一起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以本案为例,如上所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而钱某的500万元出资并未在注册资本上有所体现,这就造成这样的结果: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性质和作用来看,其最主要的是一个公司的资本信用的体现,那么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与公司交易应该基于对公司3000万的注册资本的信任,而并不当然涉及钱某的500万, 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并不是基于钱某的500万与公司交易,钱某的500万并没有与公司债权人产生直接的任何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是因其法律责任前提的道理,其肯定不应该承担公司债权偿还责任。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这里的出资当然是对注册资本金的认缴,而钱某在这里的500万不构成对注册资本金任何部分的认缴。那么其也就缺乏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三,此种情况下出资人的出资可否以债权论?以本案为例,基于上面的推论,钱某不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其自己的500万怎么办?个人认为钱某的500万如果是因为公司原因未做登记,那么肯定应该构成债权,当然有权要求返还。因为当钱某在公司全体股东赞成情况下,以享受股东权利出资500万,那么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就有义务对此作有关变更登记。而公司却没有这么做,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并且造成钱某成为股东的意愿没有达成,显然应该向钱某承担违约责任,返还500万元出资,并且对给钱某造成的损失给与补偿,而且该认识到此时钱某应该享有与公司有担保债权人同样的地位,而不是次级债权人。但是如果是出于钱某的原因造成登记没有进行,那么钱某的出资就应当以以一种次级债权论 ,因为如上面所述,要求钱某承担公司债务显然缺乏依据,但是如果是因钱某的原因致使登记未成,那么法律就应当推断其是为了逃避股东的偿债责任而故意不进行登记或者阻挠登记而使得登记不成。如果他不能进行有效的对抗证明的话,那么其明显具有过错。那么如果再给与他上面的权利也就不合公平道理,那么这个时候作出既不需要其对公司债务承担债务同时又不给与其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当为合理。至于钱某能否取得500万返还的诉讼目的则是另外一回事,得视公司财力而定。
有学者认为从公司法来看钱某这种情况从公司法来看可以推脱承担公司债务责任,但是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却不可以推脱责任 。即债权人可以基于钱某与公司乃至股东间的合约协议向钱某主张债权,要求其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我个人认为这样做的结果是造成了类似于钱某这样的出资人不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债权人)却可以向钱某主张承担债务赔偿责任的不公平局面。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方兴公司经营业绩很好,隐名股东都不能以其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向第三人主张其股东地位和权利,那么上面已经讨论过了钱某的地位肯定不如隐名股东,那么钱某当然不能以其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向第三人主张其股东地位和权利。而认为根据合同真实有效就当执行的观点,那么公司经营不好的情况下钱某却需要对其债务承担按责任,那么法律公平何在?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提出钱某的出资是否可以以一种有别于股东出资的投资方式来认定?虽然这种观点的支持者甚少,主要是因为这种观点被认为有偷换概念之嫌 ,但是我个人认为如果仅仅是从一种投资方式来看,这里还是可以将钱某的出资认定为是他与公司间的一种合同投资行为。双方约定由钱某向公司出资500万,同时钱某出资后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经营风险,而并不一定要求钱某实际取得形式上的股权。而如果以此种观点认定的话,类似钱某的出资人的权利究竟如果保护的问题又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依然出资不到位问题的探讨
这里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虚假出资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原始股东此种情况下可以取得其股东资格。以本案为例,除了以往学者所认为的一些观点外,笔者个人认为从以下的角度去思考和认识这个问题应该更好:正常经营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两种资格,虽然我国是将二者合二为一,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存在。依据此种理论我们是否可以将其股东的身份也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及这里的股东资格的取得,第二层就是股东权利的取得,即参与盈利分配或者管理。对于第一个层次的含义只要其在发起协议上签字,由参与公司建立并成为以股东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而对第二个层次上的资格则需要其进一步将其在合约上的约定义务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应义务履行完毕才可以享有。而且我认为将这两种资格的取得分开也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义务的一系列规定,比如公司法要求股东履行缴足认缴资本的义务。设想如果其都没有股东的资格,那么哪里有股东义务存在?就像如果一个人不是人,不具有人的资格,那么他又何须承担作为人的义务?
第二,原始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后能否转让其瑕疵股权。
笔者认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后能否转让其瑕疵股权。
以本案为例,学者们对此也有很多观点,笔者这里也只是想提供一个新思路。我认为允许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理论基础或者说是目的在于不仅仅在于维护股东权利和自由,更重要的还在于维护公司实体资本充实这一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原因在于,大部分情况下此类股东是由于资金难以凑足,此种时候如果你不允许其转让股权,而是根据公司法第28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补充资本责任,那么显然不现实,即便判决其承担此种责任那么其从哪里来钱承担?即便是当事人资产雄厚可以承担此种责任,那么强制其继续履行出资进入公司后他肯定对其他股东心存不能满,那么公司的人合性怎么保证,公司日后的运行效率怎么保证?所以,因此可见,如果不允许其进行股权转让势必会使得公司失去一次充足资本的机会,也使得公司失去了以往的和谐,实为不当取。所以我认为可以允许其转让此种瑕疵股权。
第三,原始股东出让瑕疵股权后是否应当承担受让人出资不实的责任?
我个人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应当是补充责任。但是承担责任就必须要有义务存在。
以本案为例,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为王某寻求义务。笔者个人认为在这个地方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即将王某的责任的产生归咎于其所选择的交易的对象的瑕疵(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个角度。原因如下:个人认为依据权利义务一体主义,王某一旦将股权转让个赵某,那么他作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归于终结,他之所以承担责任不可能再基于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身份义务原因。因此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转让者的注意义务应当有很大区别。对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股东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关转让规定即可。而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对此种瑕疵的形成具有过错,因此其转让的行为对公司资本是否能够充实有极大的影响,同时其转让股权也存在着转让充足资本责任等股东义务意图 和结果。这样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就应当承担除转让无瑕疵股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先前行为而承担谨慎选择交易对象以保证受让方能履行充足资本的义务。并且对受让方能否履行充足资本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主要是因为此债务是在赵某成为公司股东期间内所生,赵某理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并且王某对债权产生并无直接关系。如果要求王某对此承担过重责任显然不当。所以应当为对赵某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后还不足的部分为限才能由王某承担。
第四,怎样对此种情况下的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追究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本届论坛中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对王某进行两步诉讼来主张权利。具体地讲就是先由债权人向赵某主张权利,然后再由赵某向王某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由赵某追究王某的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赵某其实没有理由对其进行诉讼,该诉讼缺乏事实基础认定。一般的瑕疵股权的转让肯定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的结果,受让方对转让的股权当有很到位的了解,否则不敢随便接受。同时,即便出让方欺骗受让方,掩盖股权的瑕疵。那么公司要求赵某不足资本的时候肯定就已经告诉其股权是否存在瑕疵的真相,不可能要等到公司倒闭甚至债权人来主张债权。而且本案中的赵某也未向王某履行转让的对价,所以其肯定知道股权的瑕疵事实的存在。
那么应该怎么追究王某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由未注销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因为上面第三点讨论王某的责任来源时已经说明他的责任来自于未尽对交易对象的善意选任义务。那么此种义务的违反造成的损害直接转嫁到公司身上,造成公司资本不到位,降低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由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当无疑义。而类似于公司法上股东派生诉讼的理论出发,故其他股东也当具有此种诉权。
3.登记在记名股股权转让中的法律意义以及未登记时的转让效力如何?
对于这个问题个人有以下观点:
第一,登记在记名股东股权转让中应当是对抗效力,而不是确权效力。股东取得股东权利应当不以履行登记为绝对必要要件。因为工商登记在册在这里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股东资格的取得的依据是其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比如原始股东一般只要履行了出资到位以及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其他义务就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当然工商登记在册与否直接影响到了股东对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这种观点也为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中所支持。
第二,未登记的股权转让如果像本案中孙某的情形,那么孙某当然构成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当按隐名股东的有关规定处理。问题的关键是李某的权益怎么保护?我个人认为如果急切的要求李某在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再依据和孙某的双方协议主张其违约责任是在是即繁琐又不利于保护李某的权益。依据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由推倒不出其他方法解决好这个问题。那么个人认为是否可以出司法解释对应名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有所改变。让其既然实际享受股东权利,那么也应该实际履行股东义务。比如在审理债权人向李某主张债权的诉讼前可以先允许李某向法院主张确定其与公司无股权关系的诉讼。现将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好了再审理债权人向李某主张债权的诉讼。
4.引申问题:公司在被吊销执照后尚未注销前,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从公司法人的双资格&&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仅仅是起取消其经营资格,但是由于我国将这两资格合二为一于营业执照之中,因此对该问题又似乎可以认定公司法人资格已经随着执照被吊销已经被取消。但是我国公司法又明确规定公司生命结束的标志是注销。那么对上面的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当将法人资格消灭时间理解为执照吊销时,那么当然可以直接诉股东,而将法人资格消灭的时间理解为注销时那么则应当不能直接诉股东,因为作为法人的公司依然存在,除非出现法人资格的否定,否则不能直接诉股东。
但个人觉得这样理解其实并不能体现立法意图。公司立法在清算这一部分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应当是其存在重大违法现象。那么债权人恐惧股东利用在公司清算中便捷地位或者其他方式使得公司资产不当减少,使得公司空壳化,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直接起诉股东。这样就为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找到了合理性。
问题是此时无论公司法人存在与否,只要不存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资产。此种情况下对股东直接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股东对债务负责,那么在清算结束前其又不可以以公司财产偿还债权人。这样就会无形中增加公司股东的责任,造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案超出其出资范围的状况,与有限责任明显不符。这样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的合法性又缺乏,并且合理性也遭到考验。
所以可能出于以上两种矛盾的难以调和的缘故,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并未能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得到体现。
综上应该在此种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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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不等于“不缴”,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最终还是要缴,是按照股东间达成的契约来缴。如果股东只认缴,不实缴,公司就是空壳。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并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相比之下,实缴比认缴更便于监管,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通过营业执照向交易方传达公司资本实力的信息,更能保证公司的实际运营。相关阅读今世缘联手君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原标题今世缘联手君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日 171804来源证券时报近日,今世缘与相关方签署完成《君证(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今世缘占合伙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为了帮助参加cpv考试的学员巩固知识,提高备考效果,中华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知识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1鼎晖创投王晖投资要看价值 单纯做IPO不现实,投资界7月12日消息,在清科集团主办的“第十三届中国股权投资中期论坛暨2013年金融科技产业融合创新中期洽谈会”上,鼎晖创投高级合伙人王晖。 以下为现场实录 王晖鼎晖创投完成了康弘药业、赛新国企改革新范式实施名单政策 制定股权行使政策,应该制订国有股的持有和股权行使政策第三项政策挑战,就是如何确定国有股的持有和股权行使政策。由于大部分一级企业都要实行股权多元化或混合所有制,这些企业中的国有股由哪个机构来持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小区贴小偷照片提醒防盗律师如属实不算侵权,原标题小区贴小偷照片提醒防盗 律师如属实不算侵权位于西安北郊啤酒路的光明小区过去几年里经常有电动车被偷,物业办实施了不少防范措施,可丢车的现象仍然存在。不过最近这半年,情况突然好转了,丢车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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