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纺织品进出口贸易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传真(文件1),询问被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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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合同法重述》是美国普遍适用于各州的制定法规则.&B、《合同法重述》是美国官方制定的法律规则.&C、《合同法重述》是美国学者归纳的州判例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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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比较合同法》期末考试试卷(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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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导读: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该公司工作人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x-017)一份,原、被
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00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甲,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并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瞿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x-017)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款号的裤子若干(面、辅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净加工)。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x-019)一份,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款号的裤子若干(面、辅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净加工),交货日期为日至日间不等。日,原告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取消yf-jx-019合同项下5、订单。日,原告就yf-jx-017合同项下的52677订单追加裤子2,700条,被告承诺于日交货。此后,原告按被告交货数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拒绝交付59,988条裤子。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52677订单(追加的2,700条裤子);2、解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5、5、5、5、5、5、5订单;3、判令被告返还应生产而未生产订单的面料37,665.80米、辅料59,988套;如无法返还,则按均价10.182元/米以及均价1.16元/套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价值约453,119.59元,其中面料价值383,517.95元、辅料价值69,601.64元);4、判令被告返还多余面料16,377米、辅料50,760套;如无法返还,则按均价11.186元/米以及均价1.169元/套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价值约242,548.79元,其中面料价值183,191.80元、辅料价值59,356.99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润损失71,906.74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008,220.06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四、六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面料损失419,955.12元、辅料损失59,134.14元。
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面、辅料,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其与厂家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采购的货物已用于本案所涉订单的加工,上述订单加工使用的面、辅料均是
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并不存在。同时,因原告尚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故被告未交付原告货物,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加工费371,217.60元。
反诉被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擅自修改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诉被告已付清yf-jx-017合同项下订单的加工费220,800元。yf-jx-019合同项下订单的加工费尚未支付,同意支付反诉原告上述订单的加工费50,555.2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休闲裤,合同对单价、交货期、结算方式、合同履行地等作出相应约定,被告未交付52677订单项下追加的2,700条裤子;
被告质证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页是真实的,但第一页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52677订单项下追加的2,700条裤子确实尚未交付原告。
证据二、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面料收据,证明原告要求52677订单项下追加2,700条裤子,被告同意追加2,700条裤子,但尚未交货;
被告质证认为,对面料收据的真实性及52677订单项下追加2,700条裤子均没有异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电子邮件。
证据三、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休闲裤,合同对单价、交货期、结算方式、合同履行地等作了相应约定,其中5订单已履行完毕,订单被告已交货,5、订单已取消,52815订单经双方一致同意转案外人加工,5-52782订单被告单方面取消,剩余5、订单被告未交货;
被告质证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页是真实的,但原告自行篡改了合同第一页的相关内容,对原告陈述的相关订单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
证据四、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取消5、订单,52815订单转案外人加工;
被告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电子邮件。
证据五、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加工费结算单二份、上海银行电子回单、原、被告于日、同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中,日合同中的加工费单价为6.20元、成品整理费、包装费和水洗费合计为3元;日合同中的加工费为6.20元、绣花费为0.60元),并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而被告擅自篡改了合同,加工费单价以及结算方式等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加工费结算单中加工费单价
9.20元包括了合同约定的单价6.20元及整理费3元,合同约定的包装费、水洗费等未包含在加工费结算单中。
证据六、日《关于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yf-jx-017和yf-jx-019函》以及相应快递详情单、签收单;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以及相应快递详情单、签收单;日原告针对被告来函的回函以及相应的快递详情单、签收单,证明原告多次诚意发函,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均拒绝交货,已根本违约;
被告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上述三份函件,不予认可。
证据七、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必须“先款后货”,该表示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的约定完全相反,故被告已明确不按合同履
行,且已迟延交货达半年以上,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相应签收单,证明原告已于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地址也不正确。
证据九、原告单方制作的某留置面料成本计算表、面料发货及使用计算表;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库单二十份(部分为原件)、原告与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电子支付凭证二份;河北甲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二份、原告与河北甲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增值税发票二份、电子支付凭证二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部分订单面料使用情况表三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工使用的面料均由原告提供的,并证明原告主张的面料单价及损耗是有依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某留置面料成本计算表、面料发货及使用计算表不予认可;对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张有杨大新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其余出库单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收到过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对增值税发票、电子支付凭证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河北甲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部分订单面料使用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原告单方制作的某留置订单辅料成本计算表;上海某商标有限公司出具的统计表、原告与上海某商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十三份、送货单三十二份(其中,十三份为原件);上海某拉链有限公司出具的统计表、原告与上海某拉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十份、送货单十份;香港某国际企业出具的清单、原告与香港某国际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十份、送货单十五份(系传真件)、送货快递单(系传真件);上海甲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原告与上海甲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十份、送货单九份(系打印件)、快递详情单九份;嘉善县甲嘉凤服装辅料厂出具的清单、原告与嘉善县甲嘉凤服装辅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六份、送货单六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工使用的辅料均由原告提供;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没有确认过,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均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面料使用情况及赔偿金额计算表(被告实际收到面料数即证据九,扣除已经使用的面料计算得出)、应退还辅料成本计算表,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面料16,377米,如被告无法返还,按照原告与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河北甲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被告应当退还辅料50,760套,按照原告与五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扣除被告已使用的数量得出,如被告无法返还,按照原告与五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价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被告留置订单利润损失计算表、原告与美国客户的销售确认书(英文版及翻译件)三份、证明原告与其美国客户对订单、单价、利润等进行约定,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是三份销售确认书中约定的原告与美国客户之间8%的操作费,即10,574.52美元;
被告质证认为,利润损失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销售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美国客户存在真实交易,且不需要通过外国使领馆认证。
证据十三、日原告发给美国客户解除合同通知函、日美国客户回函、日索赔通知、美国客户提出的赔偿清单(认证材料中均有翻译件),结合证据十二中的销售确认书,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需支付美国客户的定金罚款为
71,412.48美元以及赔偿每件4美元;
被告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美国客户交付了71,412.48美元的定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日及同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物出厂时即要付款,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擅自篡改了合同,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x-01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款号的裤子若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yf-jx-0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备注栏中写明“单价中包含工缴费、线、衬,运费、包装物等费用;如果后口袋绣花另加0.60元/件(含用线,由供货方从要货方指定供应商采购),成品整理工费、包装费和水洗费另计”,原告经办人员将订单的单价“7.40元”改为“应该为7.30元”,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yf-jx-0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除上述内容修改外,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新将备注栏中的内容划去了“线、衬,运费、包装物等费用”,并在最后添加了“不含税,成品整理工费3元,包装费(含线、衬,运费、包装物)2.30元,水洗费7.50元,共12.80元(不含税)”等内容,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x-019)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款号的裤子若干。被告向本院提供的yf-jx-01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新将单价由6.20元修改为11.40元、由5.50元修改为10.80元;将交货期限由“日至日期间不等”修改为“交期按被告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将结算方式由“货物进厂或进仓后30天,由要货方或委托代理进出口公司付款”修改为“货物出厂时,由要货方或委托代理进出口公司付款”,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不含税”。原告提供的yf-jx-01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则无上述内容的修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就yf-jx-017合同项下52677订单追加2,700条裤子,被告予以同意,并表示将加工订单结余的3,689.97米面料用于加单5条裤子。经原、被告一致同意,yf-jx-017合同项下的订单及yf-jx-019合同项下的52815订单转案外人加工,取消了yf-jx-019合同项下的5、订单。被告单方取消了yf-jx-019合同项下5-52782订单。yf-jx-017合同项下订单被告已履行完毕,但尚未交付原告52677订单追加的2,700条裤子。yf-jx-019合同项下订单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裤子7,016条(其中,52821订单下的2,352条裤子经过水洗),被告尚未交付原告5、5、5、5、5、5、5订单下的裤子。日、21日及2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未履行的订单。
另查明,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永丰公司、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有关合同yf-jx-017项下po#/牛仔裤24,000pcs,加工费220,800元。合同yf-jx-019项下牛仔裤3,000pcs(po#5),加工费20,400元,合计241,200元,增值税发票均由盐城市依美利时装有限公司开出,加工费也支付给该公司,帐号同上批已付帐号”。其中,被告计算订单的加工单价为9.20元(已经过水洗,合同约定的单价为6.20元);5订单的加工单价为6.20元、绣花单价为0.60元。日,原告向盐城市依美利时装有限公司汇款241,2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用于被告未交付的订单加工的面料成本为375,029.28元、辅
包含总结汇报、党团工作、考试资料、旅游景点、教学教材、文档下载、外语学习、出国留学、资格考试以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等内容。本文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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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与被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服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201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连衣裙、T恤等产品共计价款66 41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 417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代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邱隘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制衣厂)开具,因被告与某制衣厂之间曾发生过针织衫的出口代理业务关系,被告要求该厂开具金额为66 417元的发票,且已向该厂支付了70 000元货款,故本案争议的货款是被告与某制衣厂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服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T恤、连衣裙等产品的买卖业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 417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某制衣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2.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案外人某制衣厂支付了70 000元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原告代案外人某制衣厂向被告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某制衣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发票系原告代案外人某制衣厂开具,且因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即使真实也是被告与案外人某制衣厂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不相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认该发票已经抵扣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表面真实无瑕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某制衣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因被告提供给某制衣厂的开票信息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具有金额上的一致性,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代某制衣厂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6 41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上述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未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清单等符合买卖合同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无法陈述其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具体经过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其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其本身尚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以及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徐 小 娟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 员&&&&&&施 梦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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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买卖双方就交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 5000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合同内容的确定及确认书的效力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尽管合同已经成立,但关于交货时间并未达成协议。虽然原告提出应以原告的确认为准,但这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关于交货时间应由双方协商。被告两次提出供货实际上是与原告协商交货时间,因原告拒绝被告的提议,这样就交货时间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此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另作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交货时间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就该条款未达成协议,合同就不能成立。在原告提出准确的交货时间以后,由于被告不同意该时间,因此,期限条款并未达成,从而合同并未成立,据此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能就交货时间条款达成一致协议。由于原告明确提出应以原告确认的时间为准,这样一旦原告确认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就是合同的交货时间,由于被告未能在该时间交货,已构成违约。律师说法:如何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应当指出,此条文规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例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的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7250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而被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至于“确认条款”,由于被告在收到含有“确认条款”的合同书时未表示拒绝,并且积极准备履行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作出确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去函要求交货,原告复函表示希望被告推迟1个月交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就交货期限向被告作出了确认,即被告应在复函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货物。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履行期到来之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即时履行义务,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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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买卖合同双方就货款发生纠纷2003年7月份,原告张某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何某口头协商购买其装饰材料,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口头承诺,所提供给原告装饰材料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7—8月份,被告先后供给原告装饰材料若干(详见销货清单),原告及其......
吉安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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