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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盈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董仁南、王凤娟、董荣伟、王丽燕借款合同纠纷案_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盈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董仁南、王凤娟、董荣伟、王丽燕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 15:02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前商初字第173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盈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福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仁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仁南,男,汉族,常州市人。
被告王凤娟,女,汉族,常州市人。
被告董荣伟,男汉族,常州市人。
被告王丽燕,女,汉族,常州市人。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盈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盈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董仁南、王凤娟、董荣伟、王丽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明、被告董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泰公司、前程公司、董仁南、王凤娟、王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盈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辰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辰泰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9.497&。就该借款,原告又于同日与被告前程公司、董仁南、董荣伟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前程公司、董仁南、董荣伟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辰泰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仅支付了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另,被告董仁南与王凤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荣伟与王丽燕系夫妻关系。经催要无着,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辰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利息49392.40元(算至2012年8月28日)以及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600元;2、判令被告前程公司、董仁南、王凤娟、董荣伟、王丽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荣伟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只能慢慢归还。
被告辰泰公司、前程公司、董仁南、王凤娟、王丽燕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辰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辰泰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9.49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就该借款,原告又于同日与被告前程公司、董仁南、董荣伟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前程公司、董仁南、董荣伟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辰泰公司出借了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辰泰公司仅支付了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仁南与王凤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荣伟与王丽燕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借据一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辰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前程公司、董仁南、董荣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辰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辰泰公司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尽管原告与被告辰泰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约定借款逾期不还应按约定利息的150%计算,但是因为按约定利息的150%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前程公司、董仁南、董荣伟为原告出借给被告辰泰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王凤娟、王丽燕分别作为被告董仁南、董荣伟的妻子,是否应对被告董仁南、董荣伟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即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该担保之债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方面的情形,故被告董仁南、董荣伟所负的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仅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而被告王凤娟、王丽燕不应对被告辰泰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盈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9.497&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间的利息,2012年8月2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盈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600元。
三、被告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董仁南、董荣伟对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盈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凤娟、王丽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常州市辰泰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顾& 海& 斌
审& 判& 员&& 白&&&&& 雪
邵& 来& 兴
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记& 员&& 金& 小&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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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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