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章程中设置反收购 修改公司章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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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限制股东提案权条款
  限制股东提案权条款是指股东在股份取得一定时间以后才能行使董事提名权,以维持公司管理层和经营业务的稳定。限制股东提案权条款有助于阻止收购人在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后立即要求改选董事会,如伊利股份(600887)在章程中第75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且持有时间达270天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五、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
  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包含直接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与设定累积投票制。在我国,大量存在着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情形,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具有实践依据。在累积投票制下,收购人即使取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也难以完全改选董事会。尤其是在目标公司董事会人数较少或者规定了分期分级董事会条款的情形下,能够较好地起到防御收购人入主董事会的作用。
  六、金降落伞计划条款
  金降落伞计划条款是指在章程中规定,收购方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后如想解聘管理层,则需向原来的高级管理层支付巨额补偿金的反收购条款。如可以在章程中设计:&当公司发生被并购接管的情形时,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期未届满前如需终止或解除职务,必须得到本人的认可,且公司须一次性支付其相当于前一年年薪总和十倍以上的经济补偿(正常的工作变动或解聘情况除外)&。
  七、股东一致行动条款
  用股东一致行动条款来达到反收购的目的,特别适用于股权比较分散的公司,股东一致行动条款可增强公司股权的稳定性。因为收购方很难通过收购股东所持股份的办法来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该条款可考虑这样设计:&为保持公司稳定发展,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如公司在遭遇公开收购或恶意收购的情形时,公司前十名股东必须保持意思表示及其行动的一致和统一;否则意思表示或行动不一致的股东应以其所持本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对其他股东损失的赔偿&。
  由于每个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会设置等情况尽不相同,因此公司在参照上述反收购条款时,还需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置入最适合公司情况、起到最有效反收购效力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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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法律常识热点专题如何有效设置“带刺的上市公司围栏”&&——论上市公司反收购章程条款的合法性考究
或许是受宝万之争的启发,不少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纷纷开始准备修改章程条款,以期达到“挡野蛮人于门外”的目的。
中国企业家们终于从万宝之争中悟到了一个并非深奥的道理——章程并非一份千篇一律的文本,它可以根据公司实际而设计成各具个性化且可执行性的公司行为规范。从悟到重视公司治理规则的角度看,也算宝万之争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企业界的最大贡献。
但若就此欣喜尚为时过早,因为依国人的行为惯性,极有可能出现上市公司现有管理层为随意提高收购难度而设计五花八门的各式章程条款之情形。其所设计的章程条款,可能拷贝自国外现成案例,至于其合理性合法性,则并未置于中国法律环境下进行审慎论证,或者根本就有未曾考虑。
据查,目前上市公司设定的章程反收购条款主要包含如下几类:
1、抬高行权门槛的“驱鲨剂”条款,如规定:股东连续持股时间达到270日以上、12个月以上、甚至2年以上的,且持股比例达15%以上的,方有权提出改选提案;
2、保护现有董监高职位的“金色降落伞”条款,如规定:发生恶意收购时,公司董监高、核心技术人员在任期尚未届满而任职终止时,无论其主动离职还是被动解职,公司都必须于按照劳动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以外,额外一次性向相应董监高支付相当于其在公司上一年度应得税前全部薪酬福利待遇总额10倍的经济补偿金;
3、保持董事会监事会稳定性的“保护”条款,如规定:每次/每年执行董事的更换不得超出全体执行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的1/3等。
但偏偏就是上述颇费心思的章程修正条款,却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频频关注、介入与否定。笔者质疑,上述章程条款究竟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执行性呢?
关于抬高行权门槛的“驱鲨剂”条款
对比上述关于董事会召集权的“驱鲨剂”条款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连续持股时间:270日/12月/2年VS
持股比例:15% VS
对比上述关于股东向董事会提案权的“驱鲨剂”条款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连续持股时间:270日/12月/2年VS
持股比例:15% VS
根据上述对比,修订的章程条款不仅增加了拟收购方召集董事会和向董事会提出议案的难度,也增加了现任股东参与管理上市公司的难度。
但这种门槛提高是否构成了对现有股东合法权利的不当限制?
1、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只是股东大会的程序性权利,并非股东的表决权。
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来说,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以及提案权只是股东大会的程序性权利,并非股东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本身并非任何一个股东就可自行行使的,而是具备特定条件的股东才可行使之权利。也就是说,该等权利并非股东的天然权利,只是为了监管和辅助董事会的正常勤勉履职,才由法律创设的权利。该权利虽与股东表决权相关联,但并非表决权本身。
2、法律虽未对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的行权条件(比例)的改变作出限制或禁止,但该等改变不得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既然法律为创设某项权利设定了条件,则该项权利本身就建立于相应条件之上,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特定股东当然不享有相应权利,改变条件当然不会损及本不享有相应权利的特定股东的利益。
但改变条件(比例)是否会损及本已具备相应条件而依法享有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的股东利益呢?
虽然法律并未限制或禁止对该条件设定变更或修改,但无论是董事会的自行修改,还是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修改,都会形成以多数股份的意志剥夺原本依法享有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的特定股东利益,构成对相关股东法定权利的损害。
3、从《公司法》的章节体例分析,公司法既然已经规定了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的行权条件,又明确规定了股东/股份丧失表决权的特定情形。故而,从篇章体例安排的角度分析,若无明确授权条款,法律应不准许章程设定限制或禁止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的行权条件(比例)之条文。
综上,以抬高行权门槛为主要内容的“驱鲨剂”条款,存在损害包括现任股东在内的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能,不应直接植入章程。但作为平衡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制之间利益冲突,可供探索的优化之路为:
可以设定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条件者,可以行使某些相对较浅或较为次要的权利;但较为更重要的权利如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可以通过章程设定较为苛刻的持股条件;至于如何划分股东的主要权利与次要权利,亦可通过章程予以确定。
二、关于保护现有董监高职位的“金色降落伞”条款
根据《公司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与作为关联方的董/监事及管理层之间发生的离职补偿事项,属于转移资源的事项,构成关联交易;
当公司因并购而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易主时,新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依法调整管理层成员是其法定权利。若不分过错与否,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多数投票权的便利,要求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董/监事及高管在公司法定义务以外额外支付超额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构成了关联方之间利益输送,不仅表面上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实质上间接损害了新股东和原公众股东的权益,载有该等内容/条款的章程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应被认定无效。
具体的改进/优化方式为:将离职/解职经济补偿改为公司违反约定擅自解职需支付经济补偿,且最好该等经济补偿不得与劳动合同项下经济补偿并列,而是二选其一,以避免双重赔偿导致的有失公平。
(详情请见《上市公司金色降落伞条款的评析与运用》)
三、关于保持董事会/监事会人员稳定性的“保护”条款
保持董事会/监事会人员稳定性的“保护”条款的主要内容是限定每年/每次更换董事/监事人数的比例,旨在最大限度的保持董事会/监事会的稳定性。
关于这类条款,由于其着眼于整个上市公司的组织架构的稳定性,虽会限制股东改选董事会/监事会的彻底性或其程度,但从本质上讲,其并未限制或剥夺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形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权利。
至于其所规定的更换董事/监事的比例,如同规定每届董事会任期一样,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本不应受监管部门关注或干涉。
若原任董事/监事具有包括受到刑事处罚在内的严重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等情形而应被撤换,而章程规定的前述更换比例却可能阻止相应的更换。为了防止此类情形发生,公司章程的更换比例条款必须同时附加“因董事/监事严重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被处以刑事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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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不能越过自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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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不能越过自治边界】为防止恶意收购,雅化集团等上市公司最近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引入了“金色降落伞”计划、“驱鲨剂”等条款,但其合法性受到普遍质疑,引来了交易所的问询函,投服中心也对此提出质疑,并呼吁中小投资者在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此类修订案。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反收购条款,不能越过公司自治边界。(上海证券报)
  为防止恶意收购,等最近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引入了“金色降落伞”计划、“驱鲨剂”等条款,但其合法性受到普遍质疑,引来了交易所的问询函,投服中心也对此提出质疑,并呼吁中小投资者在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此类修订案。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反收购条款,不能越过公司自治边界。  比如,雅化集团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被恶意收购时,公司董监高在不存在“违规违法及不具备任职条件”的情形下被提前解除职务,应按其税前薪酬总额的十倍给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劳动合同法》另行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雅化集团还规定,收购方每增持3%比例,就须停止增持并上报上市公司董事会,这与《证券法》规定的5%举牌红线明显不同。此外,雅化集团还引入“驱鲨剂”条款,规定在公司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形下,董事会届满换届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  还是那个老话题,发达国家市场的“金色降落伞”计划未必适用于沪深市场。更何况,即使在,金色降落伞也须经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批准,以避免可能的道德风险。这些年来,A股市场尽管引入了独立董事,但却始终难以真正独立起来,很难让人相信,由其审核“金色降落伞”计划就能发挥独立公正把关作用。另外,A股市场有不少上市公司由国有资本控股、或股权分散,若引入降落伞计划,那就很容易导致内部人慷国家或股东之慨自肥的现象。  收购上市公司的一大好处,是能据此驱离一些尸位素餐的董监高,让上市公司换发新的生机。解除这些董监高的职务,是收购方的责任,即使董监高索要补偿,其索要对象也该是收购方。当然,恶意收购很可能导致辞退员工,上市公司或许可从保障将来可能遭解雇的职工的生活角度出发,设计一些反收购条款,但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审核同意,因为这可能等于要让股东出钱。董监高原本收入就高,在被收购解聘时,似乎没有理由再从上市公司狠捞一把。换句话说,沪深市场没有实行“金色降落伞计划”的理由和环境。  至于规定收购人举牌红线为3%比例,就更值得商榷了。假若这个做法行得通,那么举牌红线也可缩至2%或1%、甚至可以要求收购人每增减1股都需要披露信息并暂停买卖。如此推理可知,若上市公司可自行决定举牌红线,会有多荒谬了。  上市公司试图在公司章程构筑反收购防线,可以理解。但在本质上,《公司法》属于私法,是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因此具有一定任意性,而《公司法》又是商法,公司活动不但涉及公司内部利益,更涉及公司之外的他人利益,因此又具有强制性。即《公司法》包括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的细化和补充,《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则,才是公司自治可以施展拳脚的地方,而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则,只能遵守或细化,不能擅自乱改。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这就是强制性规范,而有些上市公司非得将其中的三分之二比例提高到四分之三乃至五分之四,这就越过边界了。  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引入“驱鲨剂”条款,只要是在公司章程自治权限之内,当然无可争议。比如《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但对职工董事到底有多少名、多少比例,并没有强制规定,且职工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选举产生、而非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这样收购者即使控制了较多股权,也难以及时改选职工董事,难以全盘操控上市公司。在目前来看,这方面的反收购条款还没有越格。  此外,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的体现,但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公司不能跨过自治边界对其他市场主体提出要求,更不能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比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举牌红线为5%,对外来收购者,一脚踏进公司大门、另外一脚还在外面,上市公司就不能越过自治边界、对收购者提出非分要求,以3%这个举牌红线代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5%举牌红线,有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责任编辑:DF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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