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 干部 认定年龄什么情况可以认定工伤

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工作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单位如何赔偿
近年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工作的劳动者数量庞大,此类劳资纠纷也大幅增加。那么,达到退休年龄的返聘人员工作中受伤,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待遇呢?日前,54岁的吴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难题。
&&&&劳务派遣公司: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不能认定超龄女工受伤为工伤物业公司:超龄女工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双方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龄女工:享受工伤待遇既包括劳动合同,也包括聘用合同
&&&&案件回放工伤被认定索赔遇难题
&&&&2009年,50岁的吴女士到郑州打工贴补家用,由于年龄偏大,没有一技之长只能从事一些简单的工作。
&&&&2011年1月,吴女士经老乡介绍,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返聘协议,之后被派遣到一家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日下午,吴女士像往常一样清理落叶,没想到,因为风太大,正在扫地的她不慎摔倒,被背着的鼓风机砸伤左腿,后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
&&&&突如其来的医疗费,对吴女士这个本来就生活拮据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日,吴女士向郑州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属于工伤。吴女士向劳务派遣公司和物业公司要求工伤赔偿时,多次协商未果。为了拿到赔偿,吴女士只好将两家公司诉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要求两家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约12万元。
&&&&庭审焦点超退休年龄能否享工伤待遇
&&&&既然吴女士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为什么还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呢?昨日上午,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三方当事人就吴女士受伤是不是工伤展开了激烈辩论。
&&&&劳务派遣公司表示,吴女士与公司签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与公司之间应是劳务关系。另外,劳务派遣公司只是代缴员工的社会保险,但吴女士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符合缴纳工伤保险的条件。因此,公司无法为她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义务为她的工伤埋单。
&&&&物业公司则认为,吴女士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
&&&&如果属于工伤,也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吴女士认为,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害已经被国家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理由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可以看出,享受工伤待遇既包括劳动合同也包括聘用合同。
&&&&而劳务派遣公司则认为,他们当时与吴女士签订的是返聘协议,不适用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话,那么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制便毫无意义。
&&&&法槌定音虽调解但存在法律争论
&&&&“我们两家公司对吴大姐的受伤表示遗憾,她本身经济困难,我们两家公司都愿意补偿她一部分。”法庭上,劳务派遣公司对吴女士的遭遇深表同情。
&&&&在三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由法官主持调解。
&&&&如果吴女士能享受工伤待遇,便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而劳务派遣公司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用。
&&&&刚开始,三方对调解金额的认定悬殊较大,但经过法官20多分钟的耐心调解,当事三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劳务派遣公司和物业公司在7日内,分别向吴女士支付2.5万元。
&&&&这一案件虽然圆满解决,但法律争论仍然存在。
&&&&本案主审法官张瑞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
&&&&处理。但规定并未对吴大姐这样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还有一定的争议。
&&&&张瑞花说,本案中的吴女士就是因为超过了退休年龄,虽然在城市居住、在城市工作,但因为年龄问题,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才引发本案的诸多争议。如何更好地保护他们这个群体的权益,应当引起社会的更多关注。比如,延长退休年龄、在法律层面作出明确界定、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等都是有关部门今后努力的方向。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应担相应责任
&&&&事实上,本案也并非个案。近年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工作的劳动者数量非常庞大,他们在工作中如果受伤,是否能享受到工伤待遇呢?
&&&&法律界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应该退休。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仍存在争议。一些法律人士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再具备劳动者的能力,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其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广晓说,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将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同时也表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以“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为判断标准的。所以,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存在着可能性。
&&&&朱广晓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在实务中建议分两种情况区分对待,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务关系;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
&&&&郑州市总工会的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应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多用人单位明明知道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与其签订返聘协议,是不是因为不用再缴纳工伤保险、可以降低成本等原因呢?如果出现事故了,这些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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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更新时间: 19:24:24 []超过法定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 原告张某某(日生)在第三人西安XX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裁木工作。日,原告在裁木车间裁木时,被锯断的木头飞来砸伤左眼,经西安XX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事后,原告向被告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具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应否认定为工伤? 有意见认为,我国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超过该年龄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应纳入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用人单位录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只有下限年龄的禁止,即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实上长期为第三人提供有偿劳动,并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受其管理和支配,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劳动者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发生了工伤保险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客观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当属认定工伤的范畴。关于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后,对我国退休年龄和退休制度相关规定的理解。劳动法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都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仍然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但此规定针对的是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对于无业人员、农民工等则不在达到规定年龄就应当退休之列。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必然就是退休人员。 综上,超龄人员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之主体范围,应结合上位法精神和具体案情而定,不应将其直接排除在工伤认定主体范围外。 魏律师认为: 退休职工再工作,受到伤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认定工伤的一个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所讲的劳动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退休人员返聘后不能成为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所以目前的法律中只能按照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要求赔偿。 本律师认为,这种规定对于退休人员的保护极为不利,退休人员虽然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劳动者,但是事实其从事的工作与劳动者并没有任何差别,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有很强的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退休人员返聘后仍应该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应该按照工伤认定标准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进行理赔,这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具有重大作用。退休人员在法律上的问题亟需法律的确认。 我国退休年龄的规定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在却因为这个年龄问题不能认定为工伤很不合理。许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实际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反而具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许多退休人员退休后又再次受原单位的返聘或者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用工协议。退休人员往往已经开始享受待遇,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究竟属于什么关系争议较大。本律师认定为,对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一刀切的认为要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很不合理,不能很好的保障劳动者权益。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日出生。许长峰自日至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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