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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85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湖商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荣根,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
  委托代理人:张根苗,男,59岁,汉族,住上海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立新,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
  上诉人张荣根为与被上诉人冯立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冯立新与张荣根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张荣根欲参加山东省单县奔马磷化有限公司60万吨有机尿素一期工程的建造投标,委托冯立新进行工程造价预算的投标材料。同年6月27日,冯立新在朋友的帮助下完成了该工程的造价预算,并交付张荣根,双方经协商一致报酬费用为38000元,当即张荣根支付冯立新20000元,余款18000元,张荣根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款;后张荣根一直未付,冯立新诉讼请求判令张荣根支付欠款18000元,并从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5.58‰支付利息。张荣根提出冯立新无工程造价资质,从事工程造价预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规定,因此,反诉要求判令冯立新返还已付的预算费20000元,并赔偿损失22000元。
冯立新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张荣根支付冯立新欠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5.58‰从日起算至款清日止)。
  张荣根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冯立新没有工程造价资质,给张荣根做工程预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规定。冯立新给张荣根做预算,收取现金20000元,而所做预算总投标价与他人做的预算总价相差2千多万元,造成张荣根经济损失。因此 ,冯立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冯立新诉请,同时请求判令:1、冯立新返还张荣根已付预算费20000元;2、冯立新赔偿张荣根经济损失22000元;3、冯立新承担反诉诉讼费。
  冯立新在原审中对反诉辩称:冯立新给张荣根所做的工程造价预算与张荣根是否能够工程中标无关,冯立新与张荣根只是因朋友关系约定按张荣根提供的标的完成预算,冯立新提供的预算都是有据可依,是在张荣根的授意下完成,不存在错误,张荣根没有通知过冯立新预算需要整改。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张荣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荣根欲参加工程建设招标,委托冯立新完成工程造价预算事务。冯立新按约定完成工程造价预算,并将预算成果交付被告,张荣根应按约定支付冯立新相应报酬,张荣根拖欠报酬18000元不付,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冯立新报酬款18000元外,还应支付冯立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冯立新请求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5.58%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张荣根提出冯立新无工程造价资质,从事工程造价预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属于部门规章,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张荣根反诉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荣根支付冯立新造价预算报酬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58‰从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张荣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荣根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张荣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5元(已减半),反诉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张荣根负担,限张荣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宣判后,张荣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冯立新返还张荣根预算费20000元及赔偿张荣根经济损失22000元,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冯立新不具有工程造价的资格证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国务院建设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冯立新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欠条不是我写的。二、有无工程造价的资格证书与整个案件无关,因为这是我垫付的钱,是由朋友介绍我跟张荣根做预算,跟张荣根协商以后我叫人帮助作预算,在做预算的过程中,张荣根也跟做预算的人多次接触,而且还定下标的,按照张荣根授意定下的标的作预算,原来谈定的是45000元,预算作完以后张荣根说没有这么多钱后又商定为40000元的价格,但他还是一直以资金不足没有支付。后来是我从中商量,以38000元的价格拿下并且帮助垫付了38000元,张荣根才拿到了图纸,后来张荣根还了我20000元,还有18000元没有还,后因为他没有中标,就以没有预算资质为由不支付欠我的钱,这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张荣根是否应支付冯立新造价预算报酬款18000元及利息。二、冯立新是否应当返还张荣根人民币20000元及赔偿张荣根经济损失22000元。一、本院认为,2008年6月,张荣根欲参加山东省单县奔马磷化有限公司60万吨有机尿素一期工程的建造投标,委托冯立新进行工程造价预算的投标材料。同年6月27日,冯立新在朋友的帮助下完成了该工程的造价预算,并交付张荣根,双方经协商一致报酬费用为38000元,张荣根当即支付冯立新20000元,余款18000元,张荣根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款,后张荣根一直未付。张荣根无证据证明应该由冯立新亲自完成工程造价预算事务,冯立新是否具有工程造价的资格证书与张荣根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冯立新18000元无必然联系,张荣根拖欠报酬18000元不付,构成违约,张荣根应依约支付冯立新报酬款1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冯立新将山东省单县奔马磷化有限公司60万吨有机尿素一期工程的造价预算交付张荣根,双方经协商一致报酬费用为38000元,张荣根并当即支付冯立新20000元,现张荣根要求冯立新返还张荣根已支付的20000元,无充分的证据以及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荣根要求冯立新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以及该损失是由冯立新造成的,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张荣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70元,反诉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荣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健含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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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开刑二初字第13号
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巩海岩、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与李某(已判刑)预谋后,由李某利用其与被告人朱某签订的虚假的单县奔马磷化厂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勇某的信任,在菏泽开发区都庄新村租用的临时办公室,与被害人勇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勇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以定陶宇州纺织有限公司名义、李某以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虚假的单县奔马磷化厂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人朱某向李某提供了虚假的单县奔马磷化厂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等。2009年4月23日,李某持上述虚假资料及虚假的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万元。李某交与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6万元,余款自用。
万元,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勇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伙同李某骗取被害人勇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李某交与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6万元,余款自用。李某在二审期间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该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勇某到该局报案的事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3月3日,“”“”
)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部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聘任书、居民身份证信息、张和平证明及收条、收据,证实被害人勇某利用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华成国际华泰分公司菏泽项目部单县奔马磷化厂工程,作为项目经理履行合同,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菏发改工贸[2007]109号文件关于单县奔马磷化有限公司开发有机尿素项目的批复,证实该批复系同意建设有机尿素项目。
)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单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及单县奔马磷化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没有单县奔马磷化厂工程。
)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情况及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该分公司的相关情况。
)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决定,证实李某持此伪造的决定欺骗被害人勇某。
)2009年3月2日单县奔马磷化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委托书经被告人朱某辨认,系他让人伪造,李某持此委托书欺骗被害人勇某。
)定陶宇宙纺织有限公司进场通知书,证实李某骗被害人所持通知书的内容是有关单县奔马磷化有限公司项目手续齐全,资金到位,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做好开工准备。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66年9月16日。
)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亲属退赔勇某赃款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
)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公司在2010年委托朱某为公司融资,期限30天,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无单县奔马磷化厂建设工程。
)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向他出示的华成国际华泰分公司与单县奔马磷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印章不是他所加盖,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公司亦未成立菏泽项目部。
)同案犯李某证言,证实他把勇某承揽工程的事情告知了朱某,并和朱某商议后签订虚假的单县奔马磷化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朱某对勇某自称是单县奔马磷化厂建设工程负责人。他和勇某签订合同后,骗取勇某人民币20万元。他和朱某分别花费4万元、16万元。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华泰分公司没有向他出具单县奔马磷化厂建设工程委托书,也没有成立项目部。
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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