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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富光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何富光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浏览:27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桂0802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富X,男,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中专文化,原贵港市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住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富X犯挪用资金罪,本院于日作出(2015)港北刑初第2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富X不服,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6)桂08刑终3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富X及其辩护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港市某公司在2002年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营企业贵港市某总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民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贵港市某公司改制入股股东共有286人,以每股1元的价钱认购,每人限定认股3000股,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可多购数千至数万股,共计200万股,于2003年6月份向贵港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
2012年11月初,时任贵港市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何富X与何某商量,决定由何富X以每股50元的价钱收购贵港市某公司原股东的股份,收购完成后再将股份转让给何某,收购股份的资金由何某先行支付。何富X于日至8日间与公司原股东陆续签订协议收购原股东的股份,日,何富X因不够钱支付股权转让款,便以防止税务部门查封公司帐户为由,向公司提出将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暂存入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时任公司董事长的杨某在口头征求其他董事意见后,签字同意以“业务暂借款”的名义将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存入何富X的个人帐户,何富X在收到该笔资金后用于收购部分股东股份的转让款。何富X于日、11月21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并经杨某及其他董事口头同意,分别将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100万元存入其个人帐户,何富X在收到这两笔资金后均转借给何某使用。
何某以其自己及何武名义收购何富X、胡某名下的贵港市某公司后,于日签署收回何富X归还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的收据,再签署自己暂借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的借据。2014年6月至8月,何某陆续将人民币1100万元归还给公司。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富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富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提出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何富X的辩护人提出何富X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港市某公司在2002年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营企业贵港市某总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民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贵港市某公司改制入股股东共有286人,以每股1元的价钱认购,每人限定认股3000股,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可多购数千至数万股,共计200万股,于2003年6月份向贵港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日,吴秉周、杨某、何富X、郑某、胡某、周某共退出38万股。2011年年底至2012年6月间,贵港市某公司向梁平等人回收股权6.8万股。
2012年11月初,时任贵港市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何富X与何某商量,决定由何富X以每股50元的价钱收购贵港市某公司原股东的股份,收购完成后再将股份转让给何某,收购股份的资金由何某先行支付。何富X于日至8日间与公司原股东陆续签订协议收购原股东的股份,日,何富X因不够钱支付股权转让款,便以防止税务部门查封公司帐户为由,向公司提出将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暂存入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时任公司董事长的杨某在口头征求其他董事意见后,签字同意以“业务暂借款”的名义将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存入何富X的个人帐户,何富X在收到该笔资金后用于收购部分股东股份的转让款。何富X于日、11月21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并经杨某及其他董事口头同意,分别将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100万元存入其个人帐户,何富X在收到这两笔资金后均转借给何某使用。
何某以其自己及何武名义收购何富X、胡某名下的贵港市某公司后,于2013年3月左右,何某签署了倒签落款时间为日收回何富X归还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的收据,再签署自己暂借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的借据。2014年6月至8月,何某陆续将人民币1100万元归还给贵港市某公司。
另查明,日,被告人何富X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日8时许,贵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何富X、杨某于当日10时到经侦支队接受调查,何富X、杨某接到通知后于当日10时到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3、户籍证明证实,何富X出生于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贵港市某总公司改制方案决议证实,日贵港市某总公司第八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该公司改制为贵港市某公司。
5、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贵港市某总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企业的批复证实,同意将国有企业贵港市某总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内部职工一次性认购该公司的全部国有资产,原国有企业退出国有序列,职工不再保留国有身份。
6、贵港市某公司决议、董事会决议通知、聘任通知证实,日董事会选举杨某为公司董事长,何富X、赖某1为公司副董事长;日聘任何富X为公司总经理。
7、营业执照证实,贵港市某公司2009年至2013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
8、贵港市财政局关于对贵港市某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函证实,日贵港市财政局同意对贵港市某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
9、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市食品公司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证实,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对贵港市某总公司国有资产的处置。
10、贵港市某公司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决议、股权调整方案、股东代表名录变更表证实,日该公司进行审议表决形成决议,吴秉周应退出31万股,杨某应退出1万股,何富X应退出1万股,郑某应退出1万股,胡某应退出1万股,周某应退出3万股,共38万股。
11、股权收购申请书、公司收购股权协议书、协议书、付款单、出资变资登记表、公司回购股份情况表证实,贵港市某公司以每股16元的价格向梁平等人回收股权共计6.8万股。
12、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款单证实,吴秉周等人将所持有的贵港市某公司股权以每股5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富X。
13、未转让股东情况表、分红发放表证实,黄某1、梁某1、陈某、韦海宁、韦英伟未转让所持有的贵港市某公司股权和领取分红的情况。
14、广西润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实,贵港市某公司原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至日,已减少股本38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162万元。
15、减资注册相关书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证实,贵港市某公司于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减为162万元,提交股东会议讨论表决,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减为162万元。
16、工商审批材料、减资公告、营业执照证实,贵港市某公司于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减为162万元。在2014年,注册资本由162万元减为155.2万元。
17、借款单、农行回单证实,何富X于日、20日、21日,以“业务暂借款”、“业务周转暂借款”的名义分别向贵港市某公司借款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杨某在借款单上签名同意借款。
18、贵港市某公司记帐凭证、三栏明细帐、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何富X已从贵港市某公司取得1100万元。
19、发放表、中行借记卡交易证实,日,何富X支付林淑秋等14人股权转让款共560万元。
20、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日,胡某等273名股东将144.1万股,股金144.1万元以每股50元的价格,共计7205万元转让给何富X。
21、汇兑支付来帐凭证证实,日,何富X帐户转入何某帐户500万元;日,何富X帐户转入何某帐户160万元。
22、股东会决议证实,贵港市某公司于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宾某等39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何富X,确认公司收购韦某1、吴某、黄秋容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何富X,免去杨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何富X总经理职务。
23、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更相关材料证实,日,何某召集召开股东会,同意何富X将持有的公司94.26%(152.7万元的出资额)以7635万元转让给何某;胡某将持有的公司5.74%(9300元的出资额)中的4.63%(即75018元)以3750900元转让给何某;胡某将持有的公司5.74%(9300元的出资额)中的1.11%(即17982元)以899100元转让给何武;选举何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何武为监事;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何某,新公司监事为何武,工商部门审核同意变更。
24、收款单、借款单证实,何某签署了落款时间为日收回何富X归还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的收据,再签署自己暂借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的借据(无实际资金来往)。
25、收款单、还款单、银行回执证实,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7日、8月11日,何某分别归还贵港市某公司100万元、3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共1100万元。
26、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何富X分别于日、日、日以开具借款用途为“业务暂借款”、“业务周转暂借款”借条的形式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帐号为62×××20(0039287)帐户收取了贵港市某公司1100万元;贵港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某在何富X借取1100万元的三张借条上签署了同意借款。(二)何富X在收取贵港市某公司1100万元后的帐户余额:于日支付了560万元给林淑秋等14人;分别于日、日向何某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号为62×××24的个人帐户支付了660万元。
2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何富X在日至8日,已经收购了公司股份达98%左右。税局又准备查封公司帐户,当时公司有500多万元,何富X为了公司运转,提出暂借这500万元出来,其已经不是董事长了,但何富X讲要履行一下手续,他写了一张暂借款借条,其签字同意暂借,11月9日何富X从公司借走500万元。11月20日借500万元、12月21日借100万元,其也签字同意暂借。何富X借这些钱是为避免被封帐,进行业务周转,现在是否归还其不清楚。何富X11月9日借的500万元,其与当时董事会成员赖某1、胡某、郑某沟通,他们都同意何富X借公司的钱。三份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在2014年6月份何富X通知其到鹿野山庄补签的,当时何某也在场。日,其将9万3千股股权转让给何富X,转让后其就不再是公司的法人、董事长了,只是挂个名帮何富X的管理工作过渡而已。公司是日把股权变更到何富X和胡某,何富X控股152.7万股,胡某控股9.3万股,何时变更到何某处不清楚。28、证人赖某1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已经把其的1万3千股股权转让给何富X,已不是股东了。日,杨某通知其和何富X、胡某、郑某到他的办公室,说有人举报公司偷漏税,税务局来查,公司现有1000多万元,要转出去,否则税务来查扣就完了,公司无法周转,其当时就同意暂时将钱转出去存放。听说是分几次转钱出来,转到何富X处。当时没有决议,其连股东都不是了,都没有资格开董事会了。三份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在月份,在鹿野山庄补签的。11月20日借的500万元、12月24日借的100万元,没有开过会,是过后办的手续。日的会议其没有参加,名是其签的。
29、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日,其将9万3千股股权转让给何富X,转让后其已经不是股东了。11月8日,在杨某的办公室,其和何富X、赖某1、胡某碰头,何富X提出要借公司的500万元,其几个人认为何富X已经收购公司的股权达到99%左右,钱实际是何富X的钱,所以大家都同意他借钱出来。第二次是11月19日,何富X提出借500万元,第三次是12月19日,何富X提出借100万元,其也同意借,也在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名,但后面两次其已经不是股东了,签的名应该无效。
30、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日左右,其将9万3千股股权转让给何富X,转让后其已经不是股东了。日、11月19日、11月19日三次股东会议,何富X分别借款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其在股东决议上签名。何富X借款的理由,是有人举报公司偷税,税务去查封公司的帐户,如果没有这些钱,公司无法周转,经董事会开会,大家同意以何富X的名义借出,转到何富X的账户里暂存,到时再还回公司,其知道何富X是暂时保管,不会作其他用。日的会议其没有参加,名是其签的,当时其已经不是股东了。
3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何富X对其说食品公司的股权要出售,其觉得这些资产还是值得的,就答应购买公司的股权,但其不是股东,只好委托何富X代理其先行收购,然后其从何富X手上购买,这样就不用经过三分之二股东的表决,方能转让手续。其借钱给何富X去收购,他收购后再卖给其。何富X在日用公司的500万元去收购股权,开始其不知道,2013年1月才知道,后来这笔钱变更为其的借款。何富X于日从公司借的500万元和11月24日从公司借的100万元,当天转到了其的中行卡上,因为其要钱使用,所以叫何富X借给其使用。何富X借公司的1100万元,有500万元是他用来收购股东的股权,600万元是借给其的。何富X当时说是从朋友那里借的,后来他才说是公司的钱款。原来何富X从公司借的1100万元,全部由其承担债务。日、11月19日、12月19日三份决议,是2014年5月何富X写好底稿给其,其叫公司文员打印出来,后来何富X通知董事会成员到鹿野山庄签字的。2013年2月,其与何富X在财务部同财务人员讲,何富X借公司的1100万元由其承担,叫财务人员办理手续,后财务人员写好收款单和借款单拿来给其签字,实际其没借过公司一分钱,是由于何富X讲他借公司的钱全部用于办公司的事,其占公司大部分股权,所以叫其承担归还这1100万元。收款单和借款单落款时间是日,具体是什么时候写的,是否是当日签的不记得了。其于日归还100万元,6月18日归还350万元,6月19日归还150万元,6月27日归还100万元,8月11日归还400万元。32、证人宾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月份,何富X分三次共借公司1100万元,当时杨某和何富X说是怕税局查封公司账户,公司没钱周转,就先把钱转到何富X的银行账户里暂存。2013年2月,何富X把股权转让给何某后,好象在日已经把手续办通,即是其写一张还款单,证明何富X已经还通所借的1100万元给公司,何某在上面签有字,然后何某又重新写一张借条,借到公司1100万元。落款为日何富X归还公司借款1100万元的收款单和何某暂借公司1100万元的借款单是其写的,因为何富X讲,他原来在日、11月20日、12月21日借公司的1100万元没有归还,现公司法人已经变更为何某,所以把债务转给何某,由何某归还,何某也同意。收款单和借款单实际是在2013年3月或4月写的,是何某叫其写的,实际上公司没有收到何富X归还的钱,何某也没有从公司借过钱,只是在财务上过一下帐。何某还钱的具体时间是,日归还100万元,6月18日归还350万元,6月19日归还150万元,6月27日归还100万元,8月11日归还400万元。3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月何富X分三次借公司的1100万元,借条上有董事长杨某的签字,其按规定把钱转给何富X,当时杨某和何富X说是怕税局查封公司的存款,就先把钱转到何富X的银行账户里暂存。2013年初,何某已经收购了公司大部分股权,法人代表变更为何某。2013年春节过后,何富X叫其和财务经理宾某到他办公室,何某也在那里,何富X讲他从公司借的1100万元由何某负责归还,叫其变更债务人为何某,并叫其开收据写已收到他归还公司1100万元及何某从公司借款1100万元的单据,当时没有写。2月底3月初,宾某讲何某叫补写还款单和借款单,我就写收到何富X归还公司借款1100万元的收款单和何某暂借公司1100万元的借款单交给宾某,过了两三天,宾某说其写的时间不适合,他自己就按我写的内容另写了一份,两张单据的落款时间均为日,实际上何富X一分钱都没有还给公司,何某也没有借公司的钱。何某在公安立案后才把1100万元还给公司,日归还100万元,6月18日归还350万元,6月19日归还150万元,6月27日归还100万元,8月11日归还400万元。3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持有公司原始股3000元,2012年11月,由于其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出卖原始股给何富X,公司就宣布其的原始股作废,听说2013年8月份已被卖给一个叫何某的人。
35、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其持有公司原始股3000元,2012年11月,公司财务通知有大老板收购,要求三日内办通手续,否则作废。其没有卖到原始股,2012年到2014年其均领到公司的分红,听说法人代表已变更为何某。
36、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其持有公司原始股3000元,2012年10月,公司的陆某说有大老板收购,问其卖不卖,没有说大老板是谁,其见价太低没有卖到。2012年到2014年其均领到公司的分红,2013年12月去工商局查询,法人代表已变更为何某。
3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将所持有公司的原始股转让给何富X。
38、证人莫某能、朱某1、叶某1、梁某2、韦某1、朱某2、刘某1、黄某2、梁某3、曾某、赖某2、韦某2、李某、黄某3、叶某2、陆某、周某、刘某2、黄某4、庾某、梁某的证言证实,日至8日他们将所持有公司的原始股转让给何富X。
39、被告人何富X的供述证实,日,其公司有人想卖股票,其主动联系何某,看他是否想购买,以每股50元收购,达到控股51%就可以,何某认为可以投资,其向董事长杨某汇报,他同意卖掉他持的股权,其他董事会成员胡某、郑某、赖某1也同意卖。其说是何某收购,但由其出面,这样就可以绕过公司法。后来具体是由其操作,其没有资金投入,资金是何某投资,其在日开始收到何某转来的资金,收到钱后其开始支付股东转让款。到日,其已发放了五批205人共3460万元,日,其发放第六批19人共560万元,但其帐户只有70多万元,其叫何某加钱,何某又存200万元过来,但不够发放。当时发放股权转让款的事传到税局,有可能封帐户,其听会计、出纳说公司有钱,就想把公司的钱先提出来,规避税局查封。其与杨某讲过此事,杨某同意其提出的规避方法。11月9日,其写好借据,杨某签字同意暂借,出纳把500万元转到其的帐上,当天其用来发放第六批股权转让款,其用来发放转让款的事杨某是不知道的。11月20日,其见公司帐户有钱,也想提出来,其又向公司借500万元,当天其把钱借给何某,转到何某的中国银行帐户。12月21日,其又借公司的100万元,其又借给何某,转到何某的中国银行帐户。其借公司的钱董事会都同意,但其把这600万元交给何某使用,其他人不知道,董事会决议是2014年6月在鹿野山庄补签的。日其还公司1100万元的收款单和何某借公司1100万元的借款单,实际其没有还钱,何某也没有借钱,只是补办个手续,把这1100万元的债务转给何某,因为这些钱本来就是何某实际使用,后来其听说何某已经把钱还给公司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富X身为贵港市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利用经手、管理本公司业务款项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又将本公司资金人民币600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富X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富X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富X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富X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富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奎
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
人民陪审员  梁如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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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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