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网上通缉抓到还了钱,可以判缓刑吗

信用卡诈骗案例5篇
信用卡诈骗案例
篇一:信用卡诈骗的案例(2330字)
基本案情:张某因业务繁忙常委托朋友李某为其存款,日,张某将刚收到的业务款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要李某代为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次日,李某依约去银行代为存款时,顺便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人民币10万元余额,顿生歹意,不仅未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反而将卡内余额10万元取走。事后将该卡返还给张某。数日后,张某持卡到银行取款发现卡内无钱,即要求李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李某拒不返还,导致案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四种意见,分别为侵占罪、盗窃罪、盗窃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9月19日《人民法院报》[刑事审判]栏目发表了江振民的《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一文(以下简称《江文》)。《江文》认为对于5万元,李某成立侵占罪;对于擅自取走的10万元,李某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于李某持有5万元拒不交还构成侵占罪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是在于李某对于擅自取走10万元行为应如何定性?对于该10万元笔者认为:
一、李某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而这一故意产生的时间对于该罪的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侵占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行为之后,这一特点也是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侵占罪的行为人主观是追求将其“合法占有”财物转为其“非法所有”,而并非是去积极追求“占有”财物。李某基于朋友张某委托而持有张某的信用卡和信用卡密码,尽管他有能力取走信用卡内存款,而事实上信用卡内存款李某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占有,有能力占有毕竟不同于事实占有。本案李某并没有得到授权取走信用卡内存款,却积极追求“占有”后“拒不归还”,李某的侵占故意产生于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行为之前,不构成侵占罪。
二、李某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秘密窃取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的认识意志下,即使财物控制人知道行为人实施窃取行为,仍属于“秘密窃取”。本案中李某有不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故意,在认为李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财产受保护的法益,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比如:甲将其房屋钥匙交给朋友乙保管,那么乙将甲房屋的财物取走应如何认定?显而易见,乙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应构成盗窃罪。
三、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形式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的“他人的信用卡”应以有效为必要前提。“冒用”是指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无权而他人有权使用的信用卡。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而冒用;利用代为他人保管信用卡之机而冒用;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接受非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但是基于刑法的特别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按盗窃罪”,也就是说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不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不少学者认为,根据该规定,拾得信用卡或因保管而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应按侵占罪处理,抢劫信用卡而使用的应按抢劫罪处理。笔者认为不妥,我国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禁止类推,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按特别规定处理。
四、李某构成的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李某构成牵连犯,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
2、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
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本案中李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一是“秘密窃取”信用卡的10万元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这两种犯罪行为中,前者是目的(原因)行为,后者是方法(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了牵连犯。我国刑法对牵连犯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数罪,但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对牵连犯应从一重论处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但是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处理有不同的规定:有一重论处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有数罪并罚、也有规定独立的法定刑。本案中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10万元存款,尽管触犯两个罪名,但是其“冒用”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除基于刑法的特别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按盗窃罪”外,也就是说除此之外,任何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的,都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不应按其他罪名论处。
篇二:信用卡诈骗的案例(3214字)
被告人张xx,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睢县xx镇。日,被告人张xx在睢县xx镇结识了自称是焦作市的吴xx、汤xx二人后,三人便合谋行骗,决定以让预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为幌子进行骗钱。当日,张xx找到睢县西陵镇xx制板厂的老板蒋xx,自称叫张胜利,睢县交通局吴副局长是其表哥,能帮制板厂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并提出生意帮揽成后需从中提取一定的好处费。第二天,张xx与其同伙吴xx、汤xx合谋后,便打电话将蒋xx约到睢县县城,并电话通知吴xx同蒋xx联系。吴xx遂通过电话告知蒋xx其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若要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制板厂必须有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手续。依其要求,蒋xx与被告人张xx一同去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营业厅开立帐户时,张xx在一旁暗中记下了所开帐户的帐号和密码。此后,张xx便以谈合同为名,安排吴xx、汤xx同蒋xx会面。双方见面后,吴xx自称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汤xx是交通局的会计,二人以审查制板厂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让看路边水泥板图纸为由,乘蒋xx不注意时将其银行卡(当时卡上只有1元现金)偷偷调换。当日经协商达成由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的口头协议后,吴xx特意告知蒋xx,其银行帐户上必须预存5万元以上的资金,以证明制板厂承揽业务的经济实力,否则交通局不予签订正式合同。当日下午,蒋xx往其银行帐户上存款5万元。随后,吴xx、汤xx即在外地利用调换的信用卡将存款全部取出,被告人张xx分得赃款4000元。日,张xx采用同样的方法到睢县白楼乡祁向东预制板厂处行骗,因被祁识破而案发,张xx被抓获,吴xx、汤xx负案外逃。张xx归案后,将其合谋骗取的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蒋xx。
日,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利用银行信用卡异地支取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大宗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被告人张xx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认罪,并全部退还了被害人被骗的现金,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xx事前与同伙吴xx、汤xx有预谋,其主观上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xx虚构了他与交通局副局长是亲戚关系,通过其“表哥”可以签订制作路边条板的合同,并让被害人与同伙吴xx、汤xx会面,声称吴xx是交通局的副局长、汤xx是交通局的会计,并拿出路边条板制作图让被害人蒋xx观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然后采用“调包”的形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调换,并全额取走卡上存款,三人分赃,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有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诈骗罪属侵犯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本案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因此对其不能定诈骗罪,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
当然,实践中,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者并不全然泾渭分明,有时会出现交叉的情况。比如,某甲有一张过期的信用卡,对某乙谎称是一张有效卡,并以自己急需现金为由,提出用信用卡换取某乙的现金。因某乙不熟悉信用卡的使用规则,遂予同意,当其持卡到银行取款时方发现被骗真相。笔者认为,尽管例案涉及到信用卡,并且行为人系利用其进行犯罪,但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某甲的行为仍属传统的诈骗罪。因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权,某乙虽去了银行取款,但他所持的已作废的信用卡并不具有取款功能,也就谈不上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侵害了。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有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也正是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借用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本罪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为双重客体。本罪的行为人既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无疑会使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或发卡单位的财物遭受损失;同时,此种行为更会损害到信用卡的信誉,使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受到破坏,从而干扰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严重侵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显然,本案被告人张xx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亦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特征。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须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表现为四种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2、使用借用的信用卡进行诈骗;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即持卡人以信用卡所有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4、恶意透支性的诈骗,即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因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帐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的,如果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就会使持卡人的资金遭受损失,同时给信用卡发卡银行带来风险。因此,我国信用卡管理的有关法规明确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即违反了该规定,破坏了信用卡使用的管理秩序,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张xx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乘被害人不注意,偷偷将其信用卡“调包”,之后又以银行帐户上须有5万元以上资金,证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方可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欺骗被害人。此后,被告人利用调换的信用卡,冒用被害人的名义,把被害人存入银行的5万元人民币全部异地取出。因此,本案被告人张xx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三、本案不属盗窃罪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因本案被告人窃取的是银联卡,此卡不属于透支消费性质的信用卡,因此持卡人只能凭此卡取出卡上相应的资金,鉴于被告人盗取此卡时,卡上只有1元现金,即使被告人完全取出,也达不到构成盗窃罪的起点数额。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事实上,本案被告人为了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以查验被害人的营业执照、让被害人看图纸等手段,乘被害人不注意时,偷偷将被害人的信用卡“调包”,尽管被告人调换信用卡的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行为,但这仅仅是被告人整个作案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之后被告人又编造谎言,要被害人往帐户上注入资金,实为其诈骗行为的继续,再后来,被告人实施了其诈骗过程的最后一个行为,即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以及非法获取的被害人信用卡的密码,将被害人的5万元存款全部异地取走,并非法占为己有。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xx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能体现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本义。
篇三:信用卡诈骗的案例(2513字)
案例一、透支4万元更换联系电话,银行报警网上追讨住酒店被抓
“根据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信息,发现酒店客房有涉嫌诈骗的网上通缉人员,派出所于是出警抓获你,清楚了吗?”住进外地酒店还没收拾妥当,小李就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他不知道自己怎么就成了网上追逃的诈骗分子。警察问起信用卡透支的事情,小李才渐渐有了头绪。
原来,2006年4月份,小李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本来额度是5000元,后来提升到1。1万元,小李零零散散买了几次东西,就透支了1。1万元。2008年5月份,小李又在另外一家银行了一张信用卡,这次额度更大,不到半年时间又透支了3万余元。
小李说,一旦信用卡透支没有还款,银行第二个月就会打电话催款,而且每个月都会邮寄账单。后来,小李换了电话号码,出外打工,银行就联系不上小李,但是小李和家人联系时,家人好几次转告银行催款的事情,但是小李一拖再拖,家人也曾经给钱帮忙还款,但是两张卡的本金没还清,利息追加起来越来越多,小李干脆就说没钱还,不理会银行的催款。
2010年6月份,银行以小李涉嫌信用卡诈骗报警,警方随即展开网上追讨。8月22日,小李到外地一家酒店住宿,拿出身份证登记信息,结果自动报警信息很快就锁定了小李,于是有了开头的一幕。小李到案后,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家人也赶紧凑了钱将透支的款项还上。但是为时已晚,小李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
日前,小李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已经被思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两年。
【提示】透支1万元以上被催讨不还款,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思明法院汪法官解释说,根据2009年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根据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就是说,透支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包括: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汪法官说,小李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达4万余元无法归还,而且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但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能够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最后判处小李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两年。
例二、透支1。2万元催款半年不还,接到派出电话马上还钱免予刑事处罚
“已经透支1万元以上,要及时还款,否则可能会触犯刑律。”阿平发现银行的催款电话比以前更有分量,但也没怎么放在心上,以为银行是拿刑律来吓唬人。等到接到派出所的电话,阿平这才知道事情很严重,赶紧带上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虽然被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已经留下了案底。
2008年5月份,阿平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断断续续透支了好几次,等到2010年1月份,刷完最后一笔款项,阿平总共透支了1。2万元。接下来,银行的催款电话接连不断,阿平总是以没钱为由拖着不还透支款,即使银行提醒阿平说这样拖欠透支款不还可能触犯刑律,阿平仍然当做是耳边风,总以为将来有钱的时候连本带息还上就没事。
后来,阿平到外地几个月,换了新的电话号码也没有通知银行,虽然耳根清净了不少,不用接听银行的催款电话,但是事情的严重程度超过了阿平的设想,等阿平再次回到厦门,银行已经立案报警。2010年6月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阿平主动到案如实交代透支不还的事实,阿平家属随后赶紧代为向银行偿还透支款的本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平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鉴于阿平接到电话后投案自首,且所透支的款项刚达到追诉标准,家属也已代为退缴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轻微。思明法院判决阿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提示】要想不留案底,需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透支款项
思明法院汪法官解释说,根据相关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虽然阿平符合轻判条件,最终被法院免除处罚,但是已经触犯刑律,留下了犯罪记录,势必影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
这也敲响了持卡人得警钟,透支信用卡一定要量力而行,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就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如果遇到银行催收,一定要绷紧可能触犯刑律的神经,如果透支后无法按时还款,被银行催收后,即便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也要想办法按照银行最低还款额的要求偿还一部分款项,即挽救自己的信用,也避免民事甚至刑事处罚。如果消极躲避银行催收,一旦银行报警,即使偿还透支款项,也将留下犯罪记录。
汪法官提醒广大持卡人,只有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才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点评】持卡人要诚信,银行发信用卡更要规范
透支后无力还款或者拖欠透支款的事情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将这些行为纳入刑法“信用卡诈骗罪”的调整范围,通过制约持卡人透支不还款的行为,无疑有利于金融体系更加安全的运转。然而,这类信用卡诈骗案的频发固然与持卡人自身缺乏诚信意识和法律密切相关,但是同样难辞其咎的是,我国银行业信用卡市场竞争的极度无序和管理的极度混乱。
在这些透支后经银行催款久拖不还的持卡人中,就有不少无业青年,他们申领信用卡时即没有固定的收入,也没有可供抵押的房产,但是发卡银行为了抢占信用卡市场,并没有按规定实质审查申请人的还贷能力,更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使用信用卡的风险,这些风险中就包括“透支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将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这种无序竞争和混乱管理,即是对银行自身资产安全的欠缺考虑,也是对信用卡申请人的不负责任。
出台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给持卡人戴上了紧箍咒,但是处罚不是目的,预防这类犯罪行为才是关键所在。除了持卡人增强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之外,银行更要从源头上审核持卡人得还贷能力,明确告知使用信用卡的风险,从而减少这类犯罪案件的发生。
篇四:信用卡诈骗的案例(3859字)
案情简介: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持其名下的某银行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系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其依法提起公诉。
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冠华受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根据案卷材料及实际情况,在定罪方面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是逾期还款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一)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所透支款项的故意。
根据日、日询问项某的笔录,日讯问张某某的笔录和庭审时张某某的供述表明:近几年来,涉案信用卡一直是由项某使用,被告人与项某约定谁花的钱由谁还,尾号为03的信用卡日的最后一笔消费是项某进行的,张某某对该笔欠款根本不知情,从来没有占有过该款,根本不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银行提供的账单明细可以看出,日以前,被告人张某某无论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是最低还款的方式,从未恶意拖欠过光大银行的欠款,没有不良记录。
根据日讯问张某某的笔录记载,张某某供述:因为项某手头紧,我催过项某还钱,银行只要催我,我就催项某还款。根据日询问项某的笔录记载,项某证实:案发前张某某是催我还款了,张某某被抓的前一天,他给我打电话,他说银行的工作人员问他什么时候可以还款。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项某的证言均表明,对于涉案款项,张某某一直在催促项军还款,并没有恶意侵占的目的。而且被告人在案发之前,从未更换过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并且积极主动联系银行的“安主任”商讨还款时间,在银行的外勤人员前来催款之时,被告人同意去派出所协助调查,并且在有机会单独行动时,并未选择逃跑。
综上,被告人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的不良记录;一直催促项某还款;从未更换过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积极主动的联系催款人员商讨还款事宜;同意跟随催款人员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并未逃跑,案发后也积极配合调查。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人仅仅是对所透支款项逾期没有归还,并无恶意侵占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要求,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银行并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有效催款的义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前提,被告人的欠款行为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根据上述规定,在银行进行两次催收行为之后,被告人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能被认定为恶意透支。根据银行单方提供的催款记录表明,其催收人员曾经多次向被告人拨打电话催款,但是被告人日之前从未接到过该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款电话,而且据该催款记录表明,其中多次拨打电话的结果是无法接通或不在服务区,此种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所规定的有效催收行为,其催收人员应当与被告人经过沟通,将应归还所透支款项的意思传达给被告人才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催收行为。根据法律和被告人与银行所签订的信用卡使用协议要求,对信用卡持有人进行催收时,银行应当对通话内容进行全程录音并保存两年,但是银行并没有催收行为的录音,检方仅仅依据银行所提供的自我编排的通话记录就认定银行对被告人进行过法律所要求的两次催收行为明显是错误的。综上,银行从未对被告人进行过有效的催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恶意透支”的情形,该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被告人的欠款行为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3个月的还款期限,其透支数额也没有超过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尾号为03的信用卡最后一笔消费是日,在北京某制衣公司,消费数额为679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出账单为每个月的20日,也即日的这笔消费应该在日的出账单上,该笔款项的正常归还日期为日以前,只有过了日被告人仍然没有归还,银行经过两次有效的催收以后,法律所规定的3个月才开始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此3个月最早的期限为日到,被告人在日即被采取拘留措施,该欠款行为当时尚不满3个月,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尾号为03的白金卡的最高透支数额为448000元,检方所指控的被告人的透支数额为30余万元,没有超过该卡的透支额度。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所规定的透支期限和透支数额,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案发前,被告人与银行的催收人员“安主任”已经达成还款意向。
日,自称是银行的“安主任”使用号码为010-****的座机给被告人的座机拨打电话,并要求被告人于日中午12点之前给其回电话,确定是否还款以及何时还款。被告人与日11点一刻左右给“安主任”打电话,告诉她准备一周之内还款。此时,被告人已经与“安主任”达成了口头约定的还款事宜。
根据日询问项某的笔录记载:在被告人于日被刑事拘留以后,有一个自称是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安主任”电话联系项某,并称只要把钱还给银行,到银行出具结清证明,就可以拿着证明到看守所领人。根据某某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某某保卫科曾接到电话,让其通知张某某的家属拨打号码为010-****的座机,与一位自称是“安主任”的人联系。
“安主任”联系项某与保卫科时,被告人已经被刑拘,不可能与外界联系,这充分说明“安主任”确有其人,并于日与被告人达成了一周之内还款的口头约定。
三、被告人同意与银行的“外勤”人员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并未躲避,且在被捕以后承认事实,认真协助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自办理信用卡以后从未更换过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案发之前一直积极联系银行的“安主任”,与其商讨还款的时间,并多次催促项某还款。案发当日,被告人仍旧正常上班,在银行的“外勤”人员到来时,并未躲避,在有机会独处时,也没有逃跑,而且归案以后,积极主动的的协助调查。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派出所人员到来时,积极配合,其行为应视为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而且于日归还了所欠款项,没有对银行和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已于日归还了所欠款项,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日归还了包括滞纳金在内的全部所欠款项,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没有对银行和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其情节显著轻微,完全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积极奉献社会,努力工作,是一个对社会有贡献的人,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自2005年参加工作以来,每年都献血,拥有九份献血证。被告人单位所出具的几十人联名签署的证明表明,被告人积极认真工作,热爱亲朋,善待好友,是一个正直、善良的人,绝非好吃懒做、恶意侵占他人财产之徒。被告人是一个热爱社会、积极奉献社会、努力工作的人,仅仅因为一时疏忽没有及时还清所欠款项而导致今日的牢狱之灾,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对所透支的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与银行催收人员积极协商还款一事;银行没有进行两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前提;被告人的欠款期限与透支额度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根本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被告人积极协助调查,从未躲避,主动投案,平时表现良好,奉献社会。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
律师风采:本案中,承办律师根据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实施行为等方面作出专业娴熟的辩护意见,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被告人张某某无罪释放。
篇五:信用卡诈骗的案例(852字)
年轻夫妇去银行取款,竟然收获6500元意外之财,本以为神不知鬼不觉,岂料一举一动被监控探头全程记录,而原本的老实人也因一时贪念触犯了法律。这起案件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当江某走到其中一台ATM机前准备取款时,发现取款机的屏幕上显示当前账户余额为6500元。江某先是一惊,但之后心里一阵窃喜,江某的妻子看到丈夫取人家卡上的钱,心里不免担心,不断地劝江某不要拿别人的钱。“肯定是哪个冒失鬼忘记把卡拿走了,这可真是天上掉馅饼了。”兴奋的江某立即按了个2000的取款键,于是一张张红色的钞票立即从取款机里吐出来。
在火车上,他们竟然遭遇了扒手,江某自己的钱包不翼而飞,但幸运的是,那笔意外之财没有被窃走。由于自己的钱包被盗,夫妻俩并不知晓,就在他们离开江阴后不久,失主陈某已经向警方报了案。江某回到老家后,就用那6500元买了给亲戚的礼品,由于小孩属于未婚生育,交了2000元罚款,那笔意外之财确实帮了江某的大忙。
夫妻俩在家等了半个月也没见人上门,以为事情已经过去,于是3月1日,两人安心地踏上了回贵州老家的火车。江某原2月15日回贵州老家,但是得到这笔意外之财后,江某夫妇的心里多少有些不安,担心失主会找上门,所以决定再多等几天,等有没有人,失主会不会找,心想失主找上门就把这个钱还给他。
原来,江某当天顺手牵羊的事情早就被银行的监控探头记录了下来,而失主陈某向警方报案后,警方通过银行的监控资料,锁定江某夫妇为嫌疑对象。直到这时江某才真正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原以为是自己运气好,没想到是引火自焚,真是悔不当初。”认清形势后,5月3日,江某在家人的支持下,带着凑齐的6500元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确认为信用卡诈骗罪,考虑到江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考虑到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
通过案例分析信用卡诈骗罪,希望更利于司法考试考生对考点进行全面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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