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双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任社会救助基金如何偿还

同等责任下,该付精神损失费吗
杜鹏飞 陈恩美
杜鹏飞 陈恩美
本刊与余杭区司法局合作,邀请专业的律师为大家提供法律咨询,如果您有法律上的难题,欢迎通过邮箱:告诉我们。本期我们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法规进行真实案例分析,希望大家能学到新的法律知识,维护好自身的权益。
基本案情:
2010年,小周买了一辆二手货车,帮一家物流公司跑运输。
日晚上10时,小周在行驶至余杭区瓶窑104国道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碰撞,并导致后者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小周与死者的责任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与交警队协商时,死者家属要求小周在赔偿法律规定项目的同时,额外赔偿死者妻子张某因其突然死亡而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关费用;而周某认为其在承担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后,无需承担其他增加的精神抚慰金,且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因此,双方未达成调解,死者家属随即向法院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面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要求,小周提出了同样的理由,但死者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张某在死者死亡后,在医院治疗的材料,并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同时,周某认为,既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那么,其在交通责任强制险12万元之外,应当与对方对半承担责任。
律师解析:
1、在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双方责任如何区分?
本案中,事故双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在强制保险以外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承担40%的责任。只有在双方均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情况下才是对半责任。
2、因死者的死亡导致配偶精神及身体伤害的,是否要加重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者的妻子张某因其夫突然死亡,造成精神负担,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且已形成精神疾病。虽然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要加重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死者家属提出要求时,法院会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死者妻子一定的补偿。
3、精神抚慰金是否需要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本案中,车主小周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可以在险12万元之外,剩余的赔偿额进行责任分配。也就是说,精神抚慰金若超过交强险12万元之外的,则进行责任分配。
律师建议:
经过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小周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偿死者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0万余元,其中包含死者配偶因死者的突然离去,而造成心理负担给予的精神抚慰金。
律师建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那么,车辆要行驶在路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要求车辆所有人强制购买的,而商业保险却未进行强制购买的规定。但是,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基础上,同时购买车辆的商业保险,以保证日后的赔偿能力。
3、对于受害一方来说,应将平时用于治疗等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正式收款收据进行保存,以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均妥善保管,以便日后维权。
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 邬丽佳
(本文来源:浙江在线-钱江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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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公司版权所有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江苏海安县滨海新区某村洪某驾驶摩托车与海安县李堡镇卞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卞某受伤。卞某因伤势严重,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家人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审核后,为卞某垫付了医疗费48807.93元。洪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亦未及时赔付卞某的各项款项。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卞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申请海安保险行业协会协助其向洪某、卞某追偿垫付费用(笔者协助处理此事,并走访了洪、卞两户家庭),洪某、卞某家人(卞某因伤势严重,出院后接近植物人状态)拒绝返还费用。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某、卞某按照事故责任返还垫付费用。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责任方之间产生了不真正连带关系,垫付方有权要求任何一方返还全部垫付费用,保险公司既可以向卞某追偿,也可以向洪某追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垫付款的返还应当按各自的责任按比例返还,即洪、卞二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垫付款应是按每人一半的比例进行偿还。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获得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了抢救费用。该案中,被告洪某、卞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均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向二人行使追偿权。
洪、卞二人如何履行偿还义务?法律上所讲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数个债务人之间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该案中,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因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卞某垫付医疗费48807.93元,而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洪某和卞某享有全部的追偿权,洪、卞二人由此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将因洪某或卞某中的一人履行义务而告消灭。但是,当洪某和卞某二人均未履行义务时,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追偿权人有权向二人同时主张。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二被告应当偿还的数额。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及时回笼,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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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基金垫的钱是要归还的 拿了赔偿不还当上被告
5岁男孩横穿公路被车撞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基金中心)垫付了2.89万元抢救费。此后,救助基金中心却将男孩和家长告上法庭。
  今年50岁的马某家住渝北区五童路。去年10月6日下午,他儿子小强(化名)在江北区洋河路段横穿公路时,被一辆轿车撞倒,送到解放军324医院抢救,随后转院到重医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用去医疗费11.8万余元。
  小强抢救和治疗过程中,除了肇事司机梁某和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费用,救助基金中心也垫付了2.89万元抢救费。
  为获得赔偿,今年7月,小强及父母将梁某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江北区法院审理认定,梁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小强自己也有40%的责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和梁某共同赔偿小强18.6万余元。
  令人想不到的是,不久,小强和父母却被救助基金中心告上法庭。
  原来,去年事故发生后,交巡警认定小强和梁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也就是说小强也属于这起事故的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救助基金中心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救助基金中心在向小强父母和梁某讨还垫付费用无果后,将小强和父母以及梁某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小强实际已经获得梁某和保险公司垫付的7.18万余元,以及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2.89万元医疗费。之后,经过法院判决,小强还将获得保险公司和梁某的赔偿共计11.43万余元。这样一来,他实际获得的赔偿与将来可获得的赔偿总额有21.5万余元。按照法院此前的判决,他应该获得的赔偿只有18.6万余元。也就是说,他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获得了超额赔偿,超出的这2.89万元,正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费用。
  据此,法院判决小强和父母偿还救助基金中心2.89万元,梁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这些情况可申请救助基金
  据了解,救助基金中心隶属于市安监局,成立于2010年。昨日,重庆晚报记者采访了该中心余宪武主任。
  余主任介绍,中心成立3年多来,通过财政拨款等形式,已经归集资金3亿余元。接受救助申请3500余件,为交通事故伤者垫付费用已达1亿余元。其中,最大的垫付金额达80余万元。
  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生在我市境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可以获得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或丧葬费。
  1、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
  2、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目前,申请救助基金通常由交巡警部门提出,交巡警现场判断伤者是否属于救助范围。若符合则在送伤者到医院抢救的同时,向该中心通报,申请资金垫付。中心审核通过后,马上给医院发去受理通知书,随后将垫付费用转账给医院。
  “我们在追偿时会遇到有些受助人或肇事者不承认接受过救助的行为。”余主任称。因此,中心正在探索,下一步可能会实行由事故受害者或肇事者个人填写救助申请,让申请受助人明确知晓。
  余宪武称,中心垫付出去的每笔资金都会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是,3年多来,追偿成功率仅为10%左右。
(记者 王明 实习生 欧阳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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