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途径收回购如何通过法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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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回购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房产回购在房屋买卖贷款合同中屡见不鲜,虽然这种行为目前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但依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特别意外原因下,在合法范围内应当是可操作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房屋贷款按揭合同中三方自愿约定的房产回购条款一般不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它涉及到债权制度、担保制度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其在法律上的定位不易把握,将房屋回购认定为商品房按揭合同中出卖人享有的请求代买受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债权追偿权,有利于厘清各方法律关系,也减轻了房产商在房屋贷款合同中的隐形压力。关键词房屋回购房屋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作者简介纪思源,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住房改革走向货币化、市场化、商品化,房地产业蓬勃发展,起源于英美法系、通行于香港的按揭的担保方式被引入我国个人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担保。按揭贷款的购房方式,既能解决商品购房人因资金不足造成的困扰,给他们提供现实的便利,又能促进商品房销售,便于房地产商及时回笼资金,还能扩大银行的业务范围,为银行增加利润来源。受我国社会现状和传统文化的影响,房地产买卖向来受到民众的高度重视,在立法领域也受到一些强制性规定的规范,因此,按揭贷款方式特别是在期房按揭中,形成了房地产开发商的保证担保和购房人不动产抵押担保的独特的复合模式。在期房按揭中,按揭人即购房人若不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未还清本息,按揭权人即银行可以有两种方式保全自身利益,一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一种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款,由保证人即房地产开发商向银行回购标的物,并以回购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房屋回购是房地产交易中出现的新事物,加深对房屋回购法律性质的认识尤为重要,是调整和规范其具体适用的前提。在我国,法律对房产回购并未作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房产回购的现象。在按揭贷款合同中,例如开发商自愿为按揭人向银行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连带责任保证和回购责任这样的条款屡见不鲜,可见房屋回购由银行在按揭贷款合同中规定,与房地产开发商紧密相连。二、法律分析(一)房屋回购在商品房按揭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完整的商品房按揭合同包含多重法律关系,主要涉及的主体有三方按揭人(购房人)、按揭权人(银行)和保证人(房地产开发商)。其中商品房买卖关系是按揭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按揭贷款关系是按揭的核心关系,担保关系、保证关系是按揭的从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房屋回购在商品房按揭合同中的地位是出卖人享有的请求代买受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债权追偿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法律关系的分析中得出这样的结论案中,崔某与仑山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仑山湖公司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崔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仑山湖公司一再催促下崔某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崔某已构成违约其后崔某连续三期未依约偿还农行贷款。依据合同法第94条,崔某这种拒不办理房产证和断供的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阻碍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仑山湖公司作为履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从该公司向崔某和陈某寄送的律师函来看,仑山湖公司的确履行了法定解除的通知义务。物权法第180条扩大了担保法第34条关于可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是可以抵押的,然而第187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案中,因为崔某自身的原因使得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进而未能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物权法第186流押条款的规定是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在商品房贷款合同中,抵押权人是银行,并非房产商,且也未约定关于购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所以不能认为房屋回购是流押条款。关系。保证关系是按揭贷款的从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房屋回购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房产商按照房价的一定比例回购商品房所产生的的是回购保证关系。笔者不认同这种说法,且不论房屋回购这种保证方式在我国法律是否规定,就房屋贷款合同以房产商做保证人来看,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其不仅仅是考虑买受人的履行能力,同时更加着重考察的是出卖人也就是房产商的实力。只有出卖人和银行达成了商品房按揭项目协议书,才能确定贷款的额度,买受人才有可能获得银行同意按揭贷款,而银行对开发商实力的考察离不开考察保证金账户的充实程度,况且在本案中,仑山湖公司也是先通过在农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来承担保证责任,房屋回购仅是其后进行追偿的方式罢了。(二)对房屋回购的概念剖析回购在法律上的含义是一定条件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回归,在该案中,即表现在按揭贷款人一段时期未按时还贷的情况下,银行指令房产商履行房屋回购的义务。房屋回购是目前我国住房消费信贷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出现的特殊情形,在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银行难以掌握借款人的真实信用状况及变化情况,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银行设置抵押贷款高门槛的同时,也尽可能地把风险转嫁给开发商等担保人。而实践中开发商作为长期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不仅加重了经济负担而且实际运行的效果欠佳。债券回购与房屋回购虽然从形式上看都是标的物的回归移转,然后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由此也可以总结出房屋回购存在的一些弊端券买卖本身是权益的载体,因此在债券买卖活动中,回购在成熟和完整的运作程序下,成为一种活跃的融资手段。商品住房特别是期房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作为一种设定抵押的特定的商品,其转让和流通要受到法律和主管机关的种种限制和制约。目前房产还不宜作为回购的对象。购房人未能按约定向银行提供还款,房产商在银行要求下发生房屋回购行为,如果购房人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产权证,即已经成为完全的产权人,那么,就意味着回购行为实际上是房地产的二次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办理必要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而开发商回购房产后并不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再销售,倘若如此,就还要履行如上的转让程序,这样无疑增添了下一位购房人的负担。益无法保障。若房屋回购是开发商在银行要求下必须履行的义务,将给开发商带来一系列难题。如果该房产的市值高于销售价,开发商是否需要向原购房人退还多余价款如果房产贬值,开发商能否向原购房人追偿房产贬值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合同约定按照原价回购,在现在房价持续上涨甚至跳涨的情况下,原购房人明显感到失落和不公,开发商在以原价回购该房产,扣除购房人所欠银行的贷款和利息之后,剩余部分的处理也是令人棘手的问题。房人在贷款合同中发生违约行为,银行可以拍卖、变卖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就不足偿还部分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开发商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对房屋进行回购,那么开发商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了。从法理上说,回购行为应当具备三个特点其一,标的物的法律状态是正常的,没有受到抵押、查封等限制,否则,回购行为将不能正常进行,这一点在房屋回购正常实现过程中也会有一定阻碍,期房在按揭贷款合同中是购房人借款的抵押物,一旦构成法定条件需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房产商要再想对房屋回购就比较困难了。其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设定回购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确定的,而不能由第三方来回购标的物,按揭贷款中,银行为了保全自身利益,将风险转嫁给开发商,为开发商设立回购义务,满足了回购相对性的特点,然而不排除在日后发展中,由于房产商能力不足,银行要求第三方进行房屋回购。其三,回购的价格和时间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回购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回购该标的物,虽然在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中一般会约定房屋回购的条款,但房屋回购毕竟是在开发商与原购房人之间进行的,所以约定的时间、价格等内容仍然会被推翻,在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产生新的矛盾点。三、对策司法实践中,对于按揭合同中三方自愿约定的房产回购条款一般不认定无效。从资源配置效益提升的角度来看,房屋回购能够消除债权债务关系,使得系争房屋再次投入商品房交易市场,避免资源浪费从消费者的角度,房屋回购督促消费者进行理性消费,对不动产的购置应当谨慎为之,即使有贷款购房的方式,也有可能因为自身实力问题导致购置房屋被收回,因此产生的差价和房屋升值造成的损失也无处可得。鉴于房地产商品的特殊性,房屋回购是弊大于利的,尽管法律对这种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由于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以及潜在的复杂的法律上的冲突,这种方式极有可能引起复杂的民事纠纷。银行已有房产抵押和开发商保证的双重保险,房产回购的约定只是徒然增加了复杂的、无意义的法律关系,对银行权益的保证来说完全是多此一举。对开发商而言,如果抵押房产足以清偿银行贷款,则不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抵押房产不能清偿银行贷款,同样要承担补足余额的担保责任。因此,是否回购该房产,实际上意义不大。从购房人角度,为避免房屋回购,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合同规定下义务。从银行角度,在贷款前适当考察购房人购买实力以及信用状况,在因购房人违约致使银行无法对抵押财产进行变价拍卖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银行应当通过向房产商要求以保证金或房产商其他资产承担保证责任。从房产商角度,房屋回购作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债权追偿权,可以不规定在按揭贷款合同,直接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这两个合同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而债权追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房产商和购房人之间,这种追偿权只要建立在存在购房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就行了,其发生及结果与银行干系不大。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开发商处于强势地位,就开发商而言,作为诚信的开发商,应该在购房合同中以醒目的方式详尽告知回购条款,购房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加以关注,并诚信履行还款义务,避免回购条款的实施可能造成购房人的损失。从立法角度,应加快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机制的建立,完善债权制度、担保制度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使得房屋回购问题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上得到圆满解决。注释唐烈英法律出版社版6页.骆小春、李克明,等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版19页.邓基联,等法律出版社版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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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帮创意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备号-3【案例分析】PE投资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分析】PE投资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股份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一定途径,&以一定方式取得其已发行在外的股份购回的法律行为。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立法模式。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选择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这一模式。在立法上,我国新《公司法》和证监会《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虽然仍存在不可忽略的缺点和可以改善的空间,但对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较之以前大有进步。在私募股权投资中,遇到股权回购条款,对其处理体现了律师对此类问题的专业能力,这些条款是否具有合法效力,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例举了实践案例,在对案件的梳理分析中,明晰一下私募投资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情简介案情简介案情简介案情简介&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B与C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署《A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本案原告C向A公司溢价增资人民币4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A公司注册资本,其余4200万元进入A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本次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A公司新增注册资金700万元。发生以下情形时,原告C将有权要求A公司或者B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A公司股权:(1)A公司在2013年年底前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2)A公司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原告C的回购决定须在日之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A公司或B。A公司或者B应在原告C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回购并支付全部对价。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C已按照《增资协议》约定缴纳增资金额,A公司并已办理完毕本次增资所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根据A公司201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A公司2011年的净利润远低于16000万元,无法满足A股公开发行上市的要求。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原告C于日向A公司及B发函,明确要求两被告以4900万元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的价格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等义务。法院判决&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A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约定B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C诉请B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获得了支持。原告C诉请A公司回购其股权的主张违反公司法规定,未获得支持。但主张A公司与B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亦得到了法院支持。最终法院判决,B回购原告C持有的A公司700万元的出资额,A公司与B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B或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C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1.41%股权的股权过户至B名下(具体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因为不是案件分析的重点在此不赘述)。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上诉,现案已终结。本案焦点&&PE投资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判决法律依据&&& &公司因发生符合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情形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评析与思考&&1.焦点评析—私募股权投资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法院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是采用了区分原则。一般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投资的目标企业本身不能作为股权回购的主体,实践中一般由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它股东或管理人)作为回购主体。也就是说,《投资协议》中目标公司回购投资股东股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被投资公司股东回购投资股东股权条款是有效的,理由主要为:(1)《投资协议书》为典型的商事合同,若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关于被投资方股东应当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系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2)该种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3)此条款属于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的,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述观点在最高院审理的《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中也有所阐述。此外,在判断私募投资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上,还需要区分该回购条款所“附条件”以及所“附期限”。类似于本案中的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回购条款应属于“附条件”的对赌条款,其目的是为了目标公司上市后获利或目标公司成长后获利,有公司的股权为实际的交易内容,股权回购程序的启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双方共担风险。该类型“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若无其它法定无效情形的,应确认其合法有效。但仅仅是“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只要约定的期限一到必然会出现股权回购的结果,投资目的只为取得所投资金在一段时间的利息收益,股权转让不过是取得利息收益的手段,因此“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就是资金的变向借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我们不能一概否认公司回购股权条款的有效性。在审查公司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公司是否与实际控制人一并承担股权回购义务;(2)触发股权回购条件是否符合合理预期,是不是必然会成就;(3)公司回购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在需要审批的情形下有没有获得应有的批准;(4)公司有无债权人或公司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并采取措施确保债权人不因公司回购股权减资而利益受损。2. 延伸思考—私募股权投资中设置回购条款的意义与风险私募股权投资中设置回购条款其实是私募投资企业的一种退出机制,当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投资机构既不能通过IPO退出也不能以出售方式退出时,投资机构通常有权以事先确定价格和转让的方式,要求被投资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股权。股份回购的有利之处在于:(1)股权回购只涉及创业企业或创业企业家与PE机构两方面的当事人,产权关系明晰,操作简便易行;(2)股权回购可以把外部股权全部内部化,使创业企业保持充分的独立性。而弊端在于:(1)当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时,导致股东出资的返还,使私募机构实现资本退出的同时减少了公司股东权益,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危害,进而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2)存在被投资企业缺乏回购能力而产生巨大损失的风险。回购程序启动则意味着被投资企业对赌失败,通常情况下是无法完成上市或利润未达约定值,此种情况下被投资企业很大可能是处在亏损状态的,就算法院认定回购条款有效,被投资企业也很可能难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私募投资公司空持有债权而无法获得现实的利益增长。对于私募投资来说,退出机制对于PE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只有退出才能实现收益。退出策略是私募投资运作过程的最后也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私募投资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退出的有效和成功与否。我国在私募投资退出机制方面,缺乏系统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缺乏股份流通和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公司法》中又有诸多条款不利于私募股权企业的发展和股权流动。所以,私募股权基金等机构在投资过程中,与目标公司约定股权回购应慎重。最好咨询专业的法律服务团队,一方面可通过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来考察其实际能力和成长空间,从而降低对赌失败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在专业分析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现实的具体情况,设计出合理有效的回购条款,以规避风险保障最终利益的实现。(转自杨树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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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及案例剖析
点击关注“新三板第一平台”,我们友谊的小船不会翻。& &&回购条款被广泛的运用在金融业务协议之中,但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如何?本文将以各种金融协议为研究对象,予以剖析,以飨读者。&&一、回购属于非典型担保措施,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回购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以及保证中的任何一个,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之中任何一项。即回购不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回购中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二、回购属于债权请求权,权利义务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抵押、质押、留置属于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担保物权的权利本身及行使均有法律的直接依据。保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属于人的担保,法律规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而回购亦不属于保证责任。&&&&回购义务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负有按照协议约定购买相关资产或权益的义务,回购权利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的合同义务,故回购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或法定权利。三、金融协议中的各种回购条款1、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有效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原审法院认为,瑞沨投资与朱立起、鼎发公司以及乐园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固定利率股权回购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目标公司乐园公司的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乐园公司在日之前未取得证监会核准上市,瑞沨投资与朱立起、鼎发公司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瑞沨投资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回购要求,朱立起、鼎发公司理应按照《补充协议二》之约定向瑞沨投资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但鉴于以人民币40,346,666.67元为本金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存在固定利率和逾期支付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应以人民币30,000,000元投资款为本金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较为妥当。关于瑞沨投资主张的律师费用,因瑞沨投资、朱立起、鼎发公司、乐园公司及其他投资方在《乐园新材增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方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包括证人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号的规定,现瑞沨投资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瑞沨投资要求朱立起、鼎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2、信托受益权转让后回购有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中体产业公司、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三方合作协议》以《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为基础,确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和中体产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了作为信托资金的委托方和受益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获得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并有权转让,《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提供信托贷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在《三方合作协议》中,《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受益权的价值经中体产业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共同确定为6亿元。中体产业公司承诺:“若到期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故中体产业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为:日信托贷款合同到期日届满后,如果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且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中体产业公司即应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至本案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提起诉讼时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亿元及利息未归还,重庆中体投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中体产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3、股权回购的条件不限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各方可以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回购的条件案例来源: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投资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案情简介:四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投资公司于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或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对此不予配合、被投资公司尽职调查材料等存在重大虚假等情形的,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承诺受让九鼎公司持有的股份。&&&裁判要旨:回购条款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更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引用天同码)4、以短期融资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回购,其效力应为合法有效案例来源: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案情简介: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安徽高速在受让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下,联大集团可以回购转让的股权。后联大集团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为融资借贷、拆借资金为由,主张其无效。&&&&裁判要旨: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当予以承认。(引用天同码)5、融资租赁中的回购条款有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不仅承担出卖人的角色,而且在承租人未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发生时,负有回购租赁设备的责任。&&&&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一种新类型保证合同,具有非典型担保的特征。在法律适用方面,不能单向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而是应分别适用为调整担保合同与所有权转让类合同所设的法律规定。即在“支付回购款”的约定中,原则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在“所有权转让约定”中,原则适用合同法分则部分与物权法关于所有权转让及交付的有关法律规定,针对厂商提出的抗辩意见,则应结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后做出最终认定。6、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转售方获取差价且不承担风险系进行企业间借贷。案件来源: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由于本案实质涉及河北中储、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三方交易主体以及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河北中储与奇石麟公司分别签订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曹连英系金鲲公司和奇石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同时为奇石麟公司控股股东,其在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与河北中储进行本案所涉及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河北中储对该目的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曹连英为金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奇石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金鲲公司和奇石麟公司为关联公司。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河北中储不承担货物验收义务,作为转售方,河北中储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奇石麟公司处收回购买金鲲公司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尽管金鲲公司提交了其不断供货给河北中储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河北中储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7、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后享有的是代位追偿权,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裁判要旨:回购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后享有的是代位追偿权,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侨鑫公司在履行保证回购责任后的法律地位以及侨鑫公司是否享有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关于侨鑫公司在履行保证回购责任后的法律地位问题。首先,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来看,侨鑫公司基于与林潮森、陈瓦丽和银行签订的两份合同,具有两个法律身份,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侨鑫公司与林潮森、陈瓦丽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侨鑫公司与林潮森、陈瓦丽和银行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其次,从银行所享有的权利来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的,贷款人即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银行依据按揭贷款合同所得的是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产生房屋买卖和房屋产权变动的效果。而且,根据《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在抵押合同中不能约定抵押人无力承担还款义务时,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所以,银行也不可能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直接取得房屋。再次,从侨鑫公司回购行为的性质分析来看其应当界定为侨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银行实现债权的方式。因此,回购只是在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时,侨鑫公司回购房屋,付清贷款。也就是在对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时,为避免流拍或所拍卖价格不足以清偿贷款,侨鑫公司才负有回购的义务,同时在回购房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情况下,还要继续承担保证义务。依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侨鑫公司在履行保证回购责任之后取代银行所取得的只是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即享有的是代位追偿权。在银行并未取得房屋,侨鑫公司也未向银行出售房屋的情况下,侨鑫公司上诉提出其在履行保证回购责任后,是银行解除抵押权,由侨鑫公司收回讼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回购属于非典型担保,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调整。说明:本文系新三板第一平台转载文章,已按要求注明来源及作者,如需转载请联系原作者。若涉及版权等问题,请联系新三板第一平台--小北(微信:BZCQXSB1),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谢谢!& & & & & & & & & & & & & & & & & & & & & = E N D =新三板专业投资微信群招募群友群友:券商、新三板(拟)挂牌企业创始人,董秘、公/私募、信托、VC/PE从业人员、新三板专业投资人等。入群方式:关注新三板第一平台(chinaxinsanban),申请验证时请留下您的“姓名+公司+职位+手机号”,我们的工作人员将在审核通过后安排您入群。新三板第一平台更名为弎板桥正式上线了!更全面的服务,不一样的体验。欢迎扫描二维码关注升级版平台——弎板桥。弎板桥ID:san_ban_qiao长按指纹 & 识别图中二维码 & 添加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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