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恶意抢注注商标有什么危害

他人恶意抢注商标怎么办?
作者:李宁 李娜
  我是个体经营户,长期使用“香满屋”作为未注册商标从事餐饮服务,享有较高声誉。我通过签订书面合同许可我表妹使用“香满屋”商标从事餐饮服务。后表妹以她的名义申请注册了“香满屋”商标,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王先生  律师解答:  我国《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具体到您的情况,您已经将“香满屋”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在当地有较高声誉,您表妹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香满屋”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您有权自“香满屋”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鹏律师事务所  李娜  免费咨询电话:022-  网上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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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商标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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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某外国未在中国注册但享有一定声誉的驰名商标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什么经济赔偿?
福建 南平 延平区发表时间: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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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认定恶意注册,但仅仅是注册行为的话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是不需要赔偿的,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商标被驳回、被撤销或者还给对方,无其它法律责任
回复时间: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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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律后果
其它回答共 1 条
咨询者你好:如果外国商标未在国内注册的,则不享有商标权。你的注册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回复时间: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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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商标怎么办
7人阅读 来源:律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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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公司在商标注册时发现已经被人抢先一步注册,对于这种行为很多人认为是恶意抢注,此时这样的行为是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那么面对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呢?下面,律师365小编就来告诉大家恶意怎么办。一、恶意抢注商标如何认定我国《》关于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的立法宗旨,即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不正当竞争。恶意是认定恶意抢注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要件。恶意的判定主要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1、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或者代表、贸易、合作、地缘(地域)或者其它关系明知或者应知被申请人的商标。2、 被申请人因申请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作品、外观设计、姓名、肖像等具有知名度或者其它因素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3、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构成恶意抢注其商标行为的,需要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独创性。4、 被申请人因作为公共资源的旅游景区名称、产地名称具有知名度而明知或者应知该名称的存在。5、
争议商标注册后,被申请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妨碍他人正当使用,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或者进行误导公众的宣传,造成市场混乱。二、商标被人恶意抢注怎么办可以提出异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收集对方属于恶意抢注的2、收集材料证明您品牌的影响力,倘若您品牌在当地已经家喻户晓,而注册人与您在同一地区,那么您的胜率是很高的3、证明注册人与您存在利益关系另外有一点不得不说,就是请注意保护好自己的权利,以免再次出现类似情况,要知道如果影响力不大的话是很难赢的。另外异议期间为从该商标初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还有即使您异议成功了,商标局也只会驳回其在您已经使用的产品上的专有权,再您为使用的产品上商标注册人仍然会获的专有权利。在了解“恶意抢注商标怎么办”之前,我们还是应该先清楚的知道如何认定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结合上文做出一个简单的判断,看是否构成恶意抢注,发现被抢注后要及时的提出异议,当然最重要的是您得收集相应的证据,否则很难赢。延伸阅读: &看完还有疑问?拨打咨询热线:400- ,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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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是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随着侵犯商标权的现象越来越多,我们应该加大商标全保护的力度,保护商标权就是保护知识产权,同时,商标权的保护不仅能维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利益,还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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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VS“申请在先”DD“商标抢注”让央视陷尴尬
发布时间:日
来源:创新时代(邝宪平)
浏览次数:67次
&&& 近年来,随着一大批原生态歌手的迅速走红,央视《星光大道》节目逐渐成为与《梦想中国》《快乐女声》等并驾齐驱的名牌平民选秀节目。然而,近日的一起节目名称商标注册风波,却使央视陷入了无法继续将&星光大道&作为节目名称的尴尬局面:由于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申请注册了&星光大道&商标,故央视多次以星光公司搭其著名栏目&便车&为由,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异议。由此,业界展开了一场关于&恶意抢注&与&申请在先&的博弈。
&&& 日,星光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星光大道&商标,后该公司于日通过了&星光大道&的商标注册初审。2005年4月,央视以星光公司搭其著名栏目&便车&为由向商评委提出了商标注册异议,要求商评委对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事宜不予通过审批。此异议被商评委驳回后,央视又申请了复议。2011年3月,当央视的复议要求再次被商评委驳回后,央视遂把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要求一中院撤销商评委对星光公司通过商标注册的裁定。
&&& 央视起诉称,&星光大道&原是央视1999年开播的&星光无限&栏目的一个子栏目,后来&星光无限&改版为&星光大道&,拥有大量观众,属于&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央视享有&星光大道&栏目的名称权及商标权。此外,央视还指出,星光公司在理应或已经知道央视享有&星光大道&栏目的名称权及商标权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星光大道&商标,这种行为属于以&搭便车&出名的&恶意抢注&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核准星光公司注册该商标的裁定。
&&& 星光公司则称,星光公司为筹办&星光大道表演大赛&,已于日向商评委申请注册了&星光大道&商标。此外,星光公司为把&星光大道&培养成知名品牌并进行商业开发,还于同年11月11日签订了&星光大道&的网络域名合同。
&&& 庭审现场,被告商评委认为,央视虽称已于1999年就将&星光大道&作为其节目板块名称使用,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而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央视&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而星光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进行&星光大道表演大赛&的筹备策划活动,并向商评委申请注册了&星光大道&商标。因此,商评委难以认定星光公司注册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认为央视所称的&在先名称权&理由不能成立。商评委还指出,央视虽然称星光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但至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星光公司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主观恶意,因此,商评委在2005年4月做出的&对星光公司批准商标注册&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故诉请法院对其裁定予以支持。
&&& 日,一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一中院认为,央视未提交&星光大道&栏目先于星光公司商标申请之前就已播出的有效证据。相反,从央视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看出,&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日,明显晚于星光公司申请&星光大道&商标的申请日期。此外,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足以证明,星光公司在央视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前就已于2003年将&星光大道&作为其青年演员表演大赛的相关名称及标识进行使用。
&&& 9月29日,一中院一审认定,星光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既未对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未在注册中使用欺诈手段,故认定星光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的行为;而由于央视&星光大道&节目落后于星光公司同名商标的注册,故对央视&使用在先&的说法不予支持。最后,一中院一审判定央视败诉,商评委继续维持对星光公司通过&星光大道&商标注册的裁定。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光大道&商标注册到底是支持&最先使用&还是&最先申请&?
&&& 目前,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所谓&申请在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和申请人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而对申请在后的商标和申请人予以驳回。
&&&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见,&申请在先&原则对申请日期的要求非常严格。《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上的日期为准。&
&&& 央视&星光大道&虽然早在1999年就作为&星光无限&的子栏目播出,但其正式改名开播的时间是在日,而&抢注&该商标的星光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注册该商标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策划活动。
&&& 更为关键的是,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央视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前,其就将&星光大道&作为青年演员表演大赛的相关名称及标识进行了使用。因此,&星光大道&商标是星光公司在先使用和在先申请,商标专用权理所当然归星光公司所有。
&&& 诚然,央视&星光大道&节目自推出以来,已为其带来了不菲的经济效益和显著的社会效益,但此次央视的败诉,足以说明其商标意识和商标战略的薄弱。然而,凡事有一弊必有一利。我国推行商标注册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此次商标抢注事件的出现,正彰显出我国公民商标意识的觉醒,而肩负国家耳目喉舌职能的大众传媒业,更应带头正视商标权利,强化商标秩序,遵守商标注册、申请、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例由北京方亚清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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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是恶意抢注还是正当维权?
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卢敏
日11:23&&来源:
近日,金某某诉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二审裁判引爆了知产圈,可见其中蕴含的比较丰富的法律内涵。案情梳理已然不少,在讨论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是否构成侵权,二审判决是否合理之前,先了解“非诚勿扰”的来源。
“非诚勿扰”的前世今生:“非诚勿扰”是著名导演冯小刚执导的一部电影,冯导根据生活中日常用语创造出的电影名称---《非诚勿扰》。经过电影《非诚勿扰》、《非诚勿扰2》热映、江苏卫视电视节目《非诚勿扰》的热播,“非诚勿扰”已经成为品牌化、婚恋交友的固有词汇。
“非诚勿扰”时间脉络如下:日电影《非诚勿扰》热映,日金某某申请注册商标,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首播,日金某“非\勿_”商标核准注册。
两个“非诚勿扰”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商标法》规定,判定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三个要点:1、商标相同或相似;2、指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3、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纵观本案,1)就指定使用服务而言,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虽以相亲、交友为内容,但其观众主要为以观看娱乐节目为目的的一般大众群体,而非相亲对象,因此,将其归属为41类“电视文娱节目”服务更为恰当;2)就是否易造成混淆误认而言,虽然归类为电视娱乐节目,但就其内容而言,相关公众还是很可能将《非诚勿扰》节目与婚介、交友建立联系。
就上述情况而言,本案的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在商标民事纠纷中,判断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并不是由商品/服务的类别所决定的,而应当是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在混淆可能性的尺度上做出认定。因此,二审判决似乎也无需一定要将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的使用归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第45类。
纵观本案的背景和商标注册、使用的时间因素,有以下几点也值得探讨:
第一,有必要注意到,华谊兄弟传媒《非诚勿扰》电影日首映后,凭借电影的内容和新年贺岁片的巨大影响,“非诚勿扰”一词已经和婚介服务建立了对应关系,本案的商标注册人金某某以及江苏卫视都是在利用这一已有的对应关系的影响力(据悉,江苏卫视对“非诚勿扰”的使用征得了电影发行方华谊兄弟传媒的同意)。在此情况下,在婚介服务的题材上,“非诚勿扰”作为商标的使用其显著性是否受到影响,是否存在正当使用的问题。
第二,如果华谊兄弟传媒的《非诚勿扰》电影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那么金某某就存在抢注的恶意,对于恶意抢注的商标,在该民事侵权案件中是否应当综合考虑恶意抢注的因素。能否将华谊兄弟传媒的授权扩大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第三, 2010年1月,江苏卫视凭借《非诚勿扰》跃居娱乐综艺类节目龙头地位,而金某某“非\勿_”商标日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在金某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很可能已经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此种情况下,金某某的商标专用权还能否禁止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的使用,凭借未注册驰名商标,江苏卫视能否对抗金某某的注册商标。
第四、《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在先,而江苏卫视的“使用”在先,如果在商标显著性比较弱的情况下,在江苏卫视的使用已经产生广泛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先使用抗辩的事由。
本案的上述四点问题,值得做出进一步探讨,本文仅为抛砖引玉。
【案情梳理】
日,温州人金某某受热映电影《非诚勿扰》的启发,申请注册“非\勿_”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日,该商标获准注册。
2013年,金某某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侵害了其“非\勿_”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卫视电视节目的名称《非诚勿扰》与文字商标“非\勿_”相同,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但,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是一档电视节目,其与金某某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类服务,不构成侵权。据此,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求。
在本案的二审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某“非\勿_”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相同;2)江苏卫视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得公众造成反向混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害金某 “非\勿_”注册商标行为,其所属江苏卫视频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责编:赵竹青、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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