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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专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由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设立,总部设在上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前身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公司于2002年2月完成产寿险分业体制改革后正式成立。目前,公司经营人民币和外币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致力于通过持续的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满足客户多方面需求。公司现开办险种100多个,覆盖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多个领域,其中“太平盛世”、“红利来”等系列产品深受客户欢迎和市场肯定。截至目前,公司在全市共设立支公司、营销服务部38家,拥有400多名员工和1200多名营销员,保费业务规模达到4亿多元,在我市人寿保险市场上占有22%的市场份额。目前,公司坚持总公司倡导的“稳健经营,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指导思想,加大改革力度,加快发展步伐,大力发展传统保障型险种,努力为广大市民提供全面、周到的风险保障服务。另外,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对核保核赔实现全程计算机上线控制,服务上确立“一切以客户的感受良好为标准”的服务理念,倡导服务至上,诚信为先的发展战略,继续保持业务的持续、稳定、健康的增长,竭诚为甬城广大人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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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许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6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英,女,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杰,男,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许秀英诉至原审法院称:日9时5分,许秀英步行至西城区二环辅路阜成门桥南,适有王勇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许秀英相接触,造成许秀英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王勇杰为事故全部责任。许秀英伤残等级为十级。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王勇杰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5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693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鉴定费2792.45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院用品费2778.3元。诉讼费由王勇杰和保险公司负担。
王勇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住院费用以及护理费,护理费金额为6300元。对许秀英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付1万元医疗费。对于许秀英在鉴定后支付的医疗费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经医保结算的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赔偿,出院后不同意赔偿。许秀英主张误工期超过定残日的不同意赔偿。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财产损失不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9时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二环辅路阜成门桥南,许秀英由东向西从人行横道处步行通过道路时,王勇杰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许秀英发生碰撞。许秀英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王勇杰为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秀英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低危组)、左侧耻骨支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4/5椎间盘突出症、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入院后,给予骨肽促进骨折愈合。三磷酸腺苷二钠等加强静脉营养治疗。激光理疗患处等对症治疗,日,许秀英出院,共住院91天。出院诊断:全休一月、随诊、患肢严禁负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王勇杰负担。出院后,许秀英复查,自付医疗费2908.91元(部分费用已通过公费医疗支付)。护理费部分,许秀英在住院期间,王勇杰支付了护理费6300元,其余护理费由许秀英支付。出院后,许秀英称由家属又护理一个月,并按3400元主张护理费用。王勇杰和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对出院后护理不认可。误工费部分,医疗机构开具从出院至日的休假建议,许秀英出示分别由北京四季大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许秀英在上述单位任职,担任业务经理、销售总监等职务,月工资3000元至3300元不等,事故发生后到日,未能上班,扣发工资共计57000元。王勇杰和保险公司认为许秀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事实,且误工时间超过伤残评定之日,不同意赔偿。许秀英出示了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记载“工资”金额远低于上述单位开具证明的情况。庭审中,法院要求许秀英补充提交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资发放流水账等证据,许秀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许秀英主张交通费部分,未出示相应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许秀英出具购买双拐的发票,金额为60.5元。许秀英另出示超市购物发票,金额为2778.3元,称该部分费用为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品之需。王勇杰和保险公司对住院用品费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日,许秀英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秀英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许秀英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792.45元。
另查,事故车辆登记的产权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现该单位已被撤销,车辆管理权归属尚不确定,经与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司机预先垫付赔偿费用。事故车辆由太平洋保险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许秀英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许秀英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许秀英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许秀英伤情酌定为1500元。许秀英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准,出院后医嘱建议患肢禁止负重,故家属护理属于合理需要,许秀英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许秀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示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发放工资的事实,考虑到许秀英实际工作的情况,法院酌定其误工收入为每月3000元,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14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许秀英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许秀英复查的情况,酌定赔偿400元。许秀英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许秀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许秀英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关证据,符合许秀英康复需要,法院予以支持。许秀英要求赔偿住院护理用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住院之需,具体金额酌定为600元,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许秀英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出示了事发时受损物品照片,法院酌定为1500元。王勇杰负担的护理费6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许秀英护理费一万零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二百八十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王勇杰垫付的护理费六千三百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许秀英医疗费二千八百八十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零二十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六十元五角。
四、驳回许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许秀英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另外,许秀英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据此要求依法改判。许秀英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其伤情很严重,是膝盖受伤,到目前为止还在治疗,需要护理;其受伤之前在多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明确的收入,故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勇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但其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许秀英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品票据、受损物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许秀英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护理费,考虑到许秀英受伤的部位和伤情以及出院后医嘱建议患肢禁止负重,故其家属护理属于合理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一定数额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依据许秀英出示的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其受伤前确实从事相关工作,考虑到其工作性质,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收入为每月3000元,并据此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792.45元,由王勇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许秀英负担487元(已交纳),由王勇杰负担1488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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