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用自己住房为父亲借款担保但保,写了担保合同没办房屋底押也没公正,

民间借款·个人房屋能当抵押担保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朋友借钱我
怕我还不上
叫我拿房子担保
房子是按揭
但首付加已还部分大于借款的情况下 (房产证银行已经发给我了 )
房子 可以担保吗?
还是算抵押?
还是抵押担保?
办理手续是找什么部门呢?需要那些手续?
我老公为别人担保借款15万元!借款人用房屋合同做抵押借款!放款人不向借款人要债老是找担保人该怎么办、担保人是做生意的现在直接影响了生意、放款人经常去闹那次卖了一车货放款人硬挡着不让车走报警了警察也不管,请问该怎么办
民间借贷最简单合法的抵押手续怎么做比如抵押房屋借款还有小型企业抵押借款
民间私人借款公司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2013年我家给我买了一台宝马740落再我的户头,车子我父亲再开至2014年年底,可能由于家里资金周转不了,我父亲用宝马740去私人借款并签了合同,喊我去签字,我当时也没有在意因为我并没有和我父母住在一起,每个月还息都是我父亲还的,但就是最近一个多月没有还息,私人公司所以打电话我,当我知道情况后,她们已经把车通过其他聚到卖了,车子裸车128万,银行有按揭90万,但我家每个月都按时还了银行,再私人借款那里借了25万一个...
农村房子,长兄20几年前向银行贷款5万左右,父以名下旧房(平房)房契做担保,父亲过世后,长兄霸占父亲名下新房还有旧房一半。13年前弟弟拆旧房翻新,与长兄签合约买下旧房另一半,前提是并不知道老父把房契拿去银行抵押。现在是钱也给兄长了,房契他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也不还钱去拿来,弟弟觉得房子住着都不安心,怎么办? 当年的5万,现在银行需要还十几万才能拿回房契,已经过了二十几年银行还会来收房吗?急于寻找解决方案,请大家帮帮忙 谢谢!!!
我找个人借贷公司做的房屋抵押借款,但现在我的钱还了,他们不给我解押房子我怎么办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电费凭据+银行还款流水账,以上东西委托民间非融资小贷款公司帮忙贷款,请问银行是放款给她们还是放款给我自己,她们都没要我银行卡号。我想银行如果放款到她们公司,她们会不会跑路,到时候我还帮她们还账。 这个问题如何防止
签了个《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还和借款人去了交管部门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
别人向我借钱,让借款人把汽车所有的原始单证和发票押我这里,让他把车子开走行吗?
这样他能卖的掉车子吗??觉得车子留下还要帮他暂时保管挺麻烦的。
别人想去我借钱,把车子抵押给我。我不知道需要走哪些正规程序。
只要和抵押人一起到当地交管部门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然后与抵押人签一份抵押合同,这样可以吗???
有的人说什么主合同和抵押合同,那是什么意思??
抵押宅院房屋借款12万,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没还,又过半个月还了65000元现已过5个月本息不还抵押房院不给,能按诈骗罪起诉吗
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公证委托书可以撤销吗.【经典案例】“打架”的最高法公报案例——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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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一、案情简介与裁判摘要1、有效:最高法公报(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一”)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目标商铺,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发 &票。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 &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续(合同、发 &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抗诉机关与原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合同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解除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2、无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53间商品房,并约定了过户、违约责任等问题。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61万利息。后杨伟鹏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中的担保环节。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最高法再审认为:结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杨伟鹏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原件、不能说明支付款项性质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为非典型担保方式。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最终最高法驳回了杨伟鹏要求交付的诉讼请求。二、争议的实质与摇摆的司法观点首先,两份结论相反的判决的争议实质在于:《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所谓的“禁止流押(质)”和生活经验里的“作死”。实践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的抵(质)押权人,为了避免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会采取某些变通的做法。两份判决里通过另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其与标准意义的“流押(质)”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并非约定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取得所有权),而是约定债务不能偿还时发生其他的原因行为(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的原因行为不是取得物权的直接原因。用通俗的话解释,钱如果还不上,不是直接拿走你的房子,而是要履行一份新合同,虽然这份新合同可以让我拿走你的房子。其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在房地产开发融资中并不少见,学者如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判决一关注债务未能履行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获得物的所有权,只是依据合同取得债权,物权效力的发生与否依赖于合同履行情况,故不属于流押(质)条款,并独辟蹊径地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角度予以解释;判决二强调“禁止流押(质)”是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对非典型担保亦应适用,该做法变相实现了流押,自应认定为无效。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最高法,“神仙”打架,自然令司法实务工作者“小鬼遭殃”。虽然判决一为最高法公报案例,但判决二亦为《人民司法》、《民事审判与指导》等权威刊物刊载,且做出时间晚于判决一(2013年做出),合议庭成员包括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张勇健法官与民一庭审判长韩玫法官,亦具有相当权威性。两份具参考价值的判决相互矛盾,应如何把握其中的裁判规则?三、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1、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两份判决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称呼,但两份判决都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协议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见判决一)。首先,以另一份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无疑不属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厘清这种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和担保作用如何实现,是必须的。其次,回顾最高法判决一,其之所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流押(质)协议”,潜藏的法理实际上是将担保的标的物视为合同债权——因为担保物是债权,债务到期并不直接变动物权,而是获得对债务人的合同债权,这种非典型担保并非以物权为担保物的“物保”,自然不需考虑流押禁止。然而,从实质上看,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该合同的债权。杨立新教授将这种所谓的“后让与担保”发生担保作用的链条概括为“行使买卖合同债权——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房屋价值抵偿债务——消灭借贷债务”(判决一中“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反映了这一点),可见实质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不是债权,而是债权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被担保的标的是贷款人的借款债权,而贷款人基于买卖合同又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不可能存在贷款人用自己的一个债权担保自己另一个债权的情况。杨立新教授便主张,买卖合同作为借贷担保时,是“物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2、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有违“禁止流押(质)”的规定诚然,非典型担保并不必然缺乏合法性,关键在于,案涉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是否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担保物实际上是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本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最高法判决二强调“既然属于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与本文的思路是同一的。事实上,在判决一的思路下,不仅不动产担保,所有的流押契约都可以通过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获得合法性,这无疑“架空”了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规定。3、认定这种担保模式有效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本案的交易模式中,担保权的作用发挥根本上还是要通过不动产即商品房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两份判决的案情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在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尽管备案登记的有无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但基于《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之后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之前将商品房卖给第三人将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即,尽管只是合同担保,但债权人可以结合行政管理手段,避免标的物被转让,实现准担保物权的效果。这种“准担保物权”有违物权法定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便是支持这种“后让与担保物权”的学者如杨立新教授,也只认为这种担保物权属于“习惯法”,最高法判决一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有待商榷。4、其他的司法判决支持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首先,主张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虽是本文的一家之言,但是,这种观点并非没有司法观点和判例佐证。除了最高法自身做出的判决二外,人民法院报选刊的重庆五中院“张桌玮诉怡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体现了相同的司法观点;更为直接的是江苏高院2013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考虑到意思自治和债权与物权的两分,认定合同有效,也应该调整买卖合同条款,避免达到实际上的“流质”效果。正在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处理就是很好的途径,其第25条规定:“借款人为借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贷款人要求以借款本息抵顶买卖合同价款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论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最高法判决一直接判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颇有可争议之处。判决一为最高法公报案例,是统一裁判尺度的标杆,我们认为,最高法的处理有失妥当。(作者:王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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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公证后,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问题是该笔借款还有保证的担保方式,保证合同没有公正,那么这笔借款因为保证合同未公正,能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喜洋洋forever
请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公证后,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问题是该笔借款还有保证的担保方式,保证合同没有公正,那么这笔借款因为保证合同未公正,能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海淀区发表时间: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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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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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执行程序
其它回答共 5 条
北京-朝阳区
公证后得合同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回复时间: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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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
需要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才能进入执行
回复时间: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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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保证合同虽然没有公证,但是只要符合生效要件的,该保证合同同样有效。是否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要看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具体约定。
回复时间: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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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
1381052****
看你执行谁的财产?
回复时间: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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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1510115****
您好,不能。建议起诉后执行。
回复时间: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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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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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债务人财产
执行程序: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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