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底的考试6月底申请的公租房,什么时候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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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公租房第一批啥时候能申请?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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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动2015年普通公租房申请、审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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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览:次
各有关单位和广大群众:
&&& 我县2015年普通公租房申请、审核工作于日开始启动,请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天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申请和审核。
&&& 特此通知
&&& 附件:1、天柱县普通公租房申请办事指南
&&& 2、2015年拟按排分配的房源情况
&&& 3、天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 天柱县城市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
&&&&&&&&&&&&&&&&&&&&&&&&&&&&&&&&&&&&&&&&&&&&&&&&&& 日
天柱县普通公租房申请办事指南
一、申请审批的具体事项
申请购买或租赁公租房
《天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天府办发〔号)、(天府函〔号)和(天府函〔号)
三、申请条件
(一)、城镇居民家庭申请公租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家庭成员之一,具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
2、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15平方米保障标准;
3、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1300元/月保障标准;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5、没有享受过房改房、保障性住房和福利性分房,没有购买商品房、二手房;
6、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无转让房屋、商铺等行为;
7、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2年以上(含2年)。
8、申请家庭无自用小客车或中型以上客运车辆的;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公务员、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非试用期内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已办理录用手续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15平方米保障标准;
3、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无转让房屋、商铺等行为;
4、申请家庭无自用小客车或中型以上客运车辆的;
(三)、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申请公租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15平方米保障标准;
2、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1300元/月保障标准;
3、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范围内稳定就业2年以上并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4、在我县连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2年以上;
5、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无转让房屋、商铺等行为;
6、申请家庭无自用小客车或中型以上客运车辆的;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在本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标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
四、申请流程
(一)、城镇居民家庭申请流程
1、提有关申请资料到户籍所属社区申请并领取公租房申请资料;
2、社区受理并入户调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转交社区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3、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并审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县民政部门审查;
4、县民政部门受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转交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查;
5、县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并审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半年一次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城市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集中会审,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流程
1、提有关申请资料到单位所属社区申请并领取申请资料
2、社区受理并要求申请人工作单位派人入户调查后提出初审意见,再转交单位所属社区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转交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3、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并审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县民政部门审查;
4、县民政部门受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转交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查;
5、县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并审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半年一次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城市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集中会审,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
(三)、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申请流程
1、提有关申请资料到就业所属社区申请并领取申请资料;
2、社区受理并要求就业单位派人入户调查后提出初审意见,再转交用工单位所属社区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转交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3、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并审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县民政部门审查;
4、县民政部门受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转交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查;
5、县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并审查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住房保障部门给出审查意见后,半年一次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城市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集中会审,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
五、申请资料
(一)、城镇居民家庭申请公租房提交以下材料
1、天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料(包含公租房:申请表、审核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书、婚姻证明、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家庭共同生活证明、车辆登记证明);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
3、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参战、底保、残疾和重大疾病等);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提交以下材料
1、天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料(包含公租房:申请表、审核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书、婚姻证明、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家庭共同生活证明、车辆登记证明);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
3、聘用合同或任职文件;
4、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参战、底保、残疾和重大疾病等);
(三)、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申请公租房提交以下材料
1、天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料(包含公租房:申请表、审核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书、婚姻证明、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家庭共同生活证明、车辆登记证明);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
3、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4、连续在我县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2年以上证明;
5、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参战、底保、残疾和重大疾病等);
注、夫妻双方有一方户口不在天柱县境内的,必须由境外户口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夫妻双方的住房证明。
2015年拟按排分配的房源情况
2015年拟按排分配的房源情况表
房屋座落位置
单套建筑面积
天柱县凤城一期廉租房建设项目
凤城镇小冲
天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改善城市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和《黔东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建设和运行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出售价格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创业、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遵循“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以下。
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普通公租房、教师公租房、计生公租房、卫生公租房和纳入公租房管理的其他保障性住房(新建公租房、已建成尚未纳入分配的廉租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主体责任单位,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单位。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二章& 资金、房屋来源及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1.国家和省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2.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3.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应提取的资金;
4.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5.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
6.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建的经营性商业服务设施租售收入;
7.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融资资金;
8.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来源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具体方式有:
1.由国家和省安排补助资金新建公共租赁住房;
2.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和《黔东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建设和运行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黔东南建通〔号)要求,在挂牌出让的新建商品住房用地项目,按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以下,室内装修、给排水符合公租房建设要求。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5%由房开企业无偿提供给政府,5%由政府按成本价格回购。本办法实施前已出让未实施的商品房建设项目按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60㎡/套的公共租赁房,由政府按照成本价格回购;
3.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利用国家资金建设的,按国家投入资金所占建设资金总额的比例明确产权;
4.开发区及产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原则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5.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维护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售收入和基础配套设施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运营等环节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租赁税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仅限申请租购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选择申请租购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就业地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户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家庭成员之一,拥有本县城镇居民户籍;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保障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五)没有享受过房改房、保障性住房和福利性分房,没有购买商品房、二手房;
(六)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无转让房屋、商铺等行为;
(七)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2年以上(含2年)。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县住房保障部门轮候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实行分类轮候分配,优先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轮候期限5年。
第十四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务员、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非试用期内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已办理录用手续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没有租购保障性住房,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三)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无转让房屋、商铺等行为。
第十五条& 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月均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标准;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范围内稳定就业2年以上并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
(三)在我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2年以上;
(四)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县内无私有住房(含商品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农村进城镇创业、稳定就业人员在申请房源所在地辖区内无私有住房(含商品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无转让房屋、商铺等行为。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在本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标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需提供经社区核实确认的租房协议;
(六)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居住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还应提供有关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居住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同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四)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3年)的原住房面积;
(五)其他应认定的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户籍(现居住)所在地的社区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社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经核实情况属实且申请材料齐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或现居住地)和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审核及公示材料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新就业职工及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用工)单位统一受理、审查后,集中报所在社区,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县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车辆、收入(财产)、房屋、纳税及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保障性住房政策或福利性分房的家庭;
(一)自申请日之前3年内在本县范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犯罪的;
(三)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违法违规搭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和建设秩序拒不整改的;
(四)有自用小客车或中型以上客运车辆的;
(五)通过自建、购置、继承、受赠或其他方式取得住房、商铺等超出保障条件的;
(六)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接受处罚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中无理缠访、上访的。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建设单位本单位职工、当地教师和计生、卫生工作人员,保障建设单位本单位职工、当地教师和计生、卫生工作人员后仍有剩余的,可保障当地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面向教师建设的教师公租房,由县教育局统筹管理,优先保障土地所属学校的教师居住,学校对教师公租房的分配和管理权由县教育局授权,租金由教师所属学校收缴,并缴入县财政资金专户。土地所属学校教师住不完的,经县教育局和管理学校同意,可安排当地其他学校教师居住,但需服从学校管理,租金由教师所属学校收缴并缴入县财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计生、卫生公租房优先保障当地计生、卫生干部职工,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筹管理,当地计生站、卫生院分配和管理权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授权,租金从租住职工所属单位收缴并缴入县财政资金专户。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为缓解建设资金筹措压力,在确保房源供应量充足的前提下,按照“可租可售、租购自愿、共有产权”的原则,充分尊重被保障家庭的租购意愿,可以向具有本县户籍的保障对象出售其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单位自行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乡镇教师、计生、卫生工作者等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以及政府和工业园区联合投资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宜向住房保障对象出售。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出售价格、租金标准、付款方式、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转让及上市的限制条件及申请条件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面积标准以及保障对象的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配售住房的具体户型。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为保障对象的申请家庭,按申请时间、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收入状况等情况统筹调配房源,可以采取随机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的配售、配租顺序。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式以抽签和摇号为主、照顾特殊人群的原则进行分配,抽签和摇号方式、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孤寡老人、残疾人、重大疾病、孤儿、伤残军人、优抚军人、享受低保的、居住危房的、见义勇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优先分配入住。60周岁以上老人、重大疾病、残疾人等申请照顾楼层的,照顾楼层为一楼。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三十二条& 已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号和相关证件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并入住。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三条& 原则上应由申请人或其配偶办理房屋分配、签订合同、领取钥匙等相关手续。申请人及其配偶不能前来办理的,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办理手续时受委托人需持委托书原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配租
第三十四条& 配租对象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租赁合同应明确出租人及承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足额缴纳房屋资金、物业服务、水电费、燃气、供热、电视、宽带等相关费用的权利及义务;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强制性规定;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方应当将合同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进行的二次装修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所形成的附属物在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面积缴纳租金,租金标准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水平70%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定为:县城建成区范围内每月5元/平方米,产城互动区每月4元/平方米,高野工业园区每月3.5元/平方米,建在乡镇及其他地方的每月3元/平方米。租金标准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动态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双方承租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后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四十条& 承租人住房、收入等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三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并办理退出手续。
第七章& 配售
第四十一条& 在确保我县公共租赁房源供应量充足前提下,按照保障对象自愿的原则,可向具有本县户籍的保障对象出售公共租赁房(乡镇教师、计生、卫生公共租赁房源、政府和工业园区联合投资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房,不纳入出售房源)。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按略低于建造成本价出售,具体价格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售房款的5%缴纳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承购公共租赁住房付款方式原则上为一次性付款,无力一次性付款的可先行租住,所交租金不能抵扣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连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满一个合同期,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售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承租住房,但出租人不同意出售的除外。以配售条件和价格购买的承租住房,按照配售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承购对象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人与承购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出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转让和上市交易限制条件;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足额缴纳房屋资金、物业服务、水电费、燃气、供热、电视、宽带等相关费用的权利及义务;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强制性规定;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方应当将合同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售房款的2%、租金的30%用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费用。
第八章& 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负责配租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配租住房的正常使用,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配租住房及其配套商业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承购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五十条 承租人或承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条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或承购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或承购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七)通过自建、购置、继承、受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住房、商铺等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八)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或承购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加倍收取租金,相关社区(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计生部门不得为其出具诚信计生证明,享受低保的民政部门取消其低保资格,县住建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与住建部门有关的业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按本办法第五十条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条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自建、购置、受赠、继承或其他方式获得住房、商铺等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享受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住房的;
(四)骗取住房保障、恶意欠租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为其安排一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加倍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按本办法第五十条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已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再以其他家庭成员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九章& 上市准入
第五十五条& 保障对象购房款交清后,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及具体产权比例。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为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人。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居住满5年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补交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上市交易,补交的价款不低于补款时同地段标定地价的90%,公共租赁住房上市或者承购人补交相应价款后,取得房屋完全产权,不再作为保障性住房管理,政府对上市的公共租赁住房有优先购买权。将所购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上市、继承、赠与、抵押等,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可上市交易,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对保障对象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障对象进行入户调查,保障对象应当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等情况;
(四)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或检查,如实提供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谎报、瞒报,否则取消保障资格。
第五十九条& 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登记为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或承购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或承购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按本办法第五十条处理,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同时将此情况记入其建立的个人诚信记录体系。
第六十条& 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保障性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对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六十二条& 县有关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投诉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障对象有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情形的,按本办法第五十条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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