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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第5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您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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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期刊推荐浙江实施全面两孩政策:这些问题的官方答复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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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卫生计生委指导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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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日上午,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召开了我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新闻发布会。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王国敬向浙江主要新闻媒体正式发布了有关信息。发布会由省卫生计生委宣传处处长徐兆礼主持,省卫生计生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处处长潘祖光、省卫生计生委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处处长张万恩、省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处处长胡崇高在会上回答了记者提问。
关于全面两孩政策,健康浙江之前就已经多次发布了相关权威信息。今天,我们再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若干问题作官方解答。
新闻界请注意:不叫“全面二胎”
全面两孩政策,是指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不论这对夫妇的城乡、区域、民族、身份属性,都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全面两孩”不是“全面二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国家法)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强调的是子女个数而不是胎次。夫妻如果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就不能按照全面两孩政策再生育。
这个疑问不要有:计生国策会不会取消
党中央对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态度是坚定而明确的。基于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不会根本改变,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压力、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紧张关系将客观存在,中央多次强调,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必须长期坚持、不能动摇。生育政策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核心,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新形势下遵循人口发展规律、顺应群众期盼的重大战略选择,赋予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新的内涵,这就是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适当提升生育水平,努力实现规模适度、素质较高、结构优化、分布合理的人口均衡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基础和持久动力。因此,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为了更好地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绝不是对这项基本国策的否定。
全面两孩政策关系到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康。要把这件好事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任务不是减轻了,而是更重了,内容更丰富了,要求也更高了。既要帮助群众生好孩子,又要管控可能出现的风险。需要加强宣传引导,加强出生人口动态监测,引导群众合理安排生育,防止出生人口出现大幅波动。以后计划生育工作将更加重视引导群众按政策负责任生育、优生优育,更加重视促进生殖健康和家庭发展,基层干部将承担更加丰富的使命,责任更重。因此,必须进一步夯实计划生育“网底”工程、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稳定县乡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和群众工作队伍,稳定村级卫生计生服务人员队伍,保证各项服务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你的担心我知道:出生人口会不会大幅增长
从目前调查和预测分析研究的结果看,由于目标人群基数较大,常住人口约410万人、户籍人口约271万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短期内全省出生人口会明显增加,预计在“十三五”期间目标人群释放生育新增的出生人数:常住人口为年均17万左右、户籍人口为年均9万左右。但是,由于受以下四个因素的影响,不会导致生育水平的强烈反弹、也不会导致出生人口总量的大幅增长:一是目标人群中年龄在35岁以上的妇女占2/3左右、40岁上下各占一半左右,年龄、生理、心理和经济、养育条件等许多客观因素限制着群众选择再生育;二是受年龄结构变化等影响,我省已婚育龄妇女总量自2004年达1033万人的峰值后呈逐年下降态势,特别是20-29岁生育旺盛期妇女数量下降较快;三是少生优生已成为社会生育意愿的主流,群众的生育行为较为理性;四是单独两孩政策释放了部分生育势能。
当然,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不仅短期内出生人口明显增加,而且高龄、高危孕产妇会明显增多,这会使医院接生、妇幼保健、优生优育和幼托服务、学前教育等公共服务的供给矛盾更加突出、压力进一步加大,相关部门要及时做好应对准备,育龄群众也要理性安排生育时间,避免扎堆生育。
这个问题很关注:浙江如何对待超生黑户问题
我省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将违法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与子女落户相挂钩的规定,我省绝大多数没有社会抚养费征收与子女落户挂钩的情况,但也不否认个别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较差地区存在延续从严从紧时期这一计划生育工作措施。省卫生计生委也多次明确要求,各地不得将社会抚养费征收与子女落户相挂钩。2012年原省卫生厅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明确要求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30日内申报出生登记,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生育证明等理由,不签发或缓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省卫生计生委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落实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地卫生计生部门在依法做好违法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同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个现象很奇怪:2015年我省出生人口数量明显下降
2015年出生人口较2014年是有明显下降,据全省计划生育统计年报显示,2015年当年出生人口39.94万人,较2014年减少8.2万人(减幅达17%),与2013年出生人口基本相当,其中一孩出生人口减少幅度大,达7.24万人;二孩出生人口减少0.9万人。这个现象属于年度间出生人口变化的自然波动。分析主要原因:一是2012年以来初婚妇女数逐年波动式下降,2015年初婚妇女较上年同期减少3.6万人,减幅达12.4%;二是受婚俗和生肖喜好的影响存在生育时间选择的现象。2015年为中国农历羊年,民间普遍有规避的习俗。
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最直接目的是适度提高出生人口数量、调整出生人口结构。单独两孩政策实施二年,我省因单独两孩政策共出生7.39万人,全省孩次结构有明显的改善。二年中一孩率下降8.1个百分点,二孩率上升7.86个百分点,使我省的出生人口孩次结构更趋合理,达到是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预期效果。
这个细节别担心:计生法实施后但是省条例修改前的二孩生育违法吗
新修改的省条例自日实施,但根据新修改的国家法,自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因此,只要符合全面两孩政策的夫妻,第二个子女在日以后出生即为合法生育。
这个手续要知道: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日以后,对除再生育审批对象外生育两个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准备生育的夫妻可在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生育前,携带结婚证、户口薄(或者居住证)和双方的身份证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现场填写婚育信息登记表并作真实性承诺、主动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省卫生计生委将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指导意见和新修改的省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这些规定要了解:什么情况可以“再生育”
新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的,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另外,新修改的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但同时规定,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这些假期搞清楚:晚婚假到底怎么说?
新修改的省条例删除了晚婚晚育奖励假的规定,意味着日以后登记结婚的夫妻,不再享受晚婚假待遇。但日之前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尚未休晚婚假的夫妻,仍可享受晚婚假待遇。
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不再享受法定产假后的哺乳假待遇。按照新修改的省条例规定,日以后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不论生育第几胎,女方都可以在法定产假期满后再享受30天的奖励假待遇,男方可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待遇。
这个证还有没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还领不领
依据新修改的国家法,新修改的省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也就是说,子女在日以后出生、且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能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日前只生一个子女、且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仍可以继续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老政策还享受吗: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关于两孩政策实施前后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政策的衔接问题,新修改的国家法第二十七条有相应规定,国家明确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也就是说,在两孩政策实施之后,新的计划生育家庭按新政策执行,之前的按照老办法。比如说: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按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可以继续享受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可以继续按规定获得扶助。但根据新修改的省条例规定和国家有关部署精神,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此前已经享受的不用退还。
老处理还执行吗:不能“翻烧饼”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对于日及之前不符合规定生育两孩的行为还要处理吗?以前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可以退回吗?
在日及之前不符合当时《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两孩生育条件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属于违法生育,已经依法处理完成的应当维持处理决定,已经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不能“翻烧饼”;对其他情况要继续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生孩子会难吗:“浙江妇幼”一直在努力
近年来,我省妇幼健康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2015年我省户籍人口孕产妇死亡率为5.52/10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为3.82‰,提前实现了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妇幼保健指标。
为了让全省人民“好好生孩子”,我省在妇幼健康服务方面作了大量应对准备工作,包括:在服务体系上做“加”法。增加妇幼健康资源供给,即增加产科床位、增加助产设备等;在服务方向上做“减”法。通过开设再生育门诊、提升产前诊断能力、巩固新生儿遗传病等三级预防手段,减少出生缺陷患儿。通过加强保健服务,母婴少生病或不生病,减少妇幼健康需求;在服务手段上做“乘”法。以信息化手段推动妇幼健康服务资源优化配置,起到乘数效应。如以移动互联网为载体,密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孕产妇的联系,为孕产妇提供个性化服务;通过远程会诊平台发挥省儿保、省妇保的专业龙头和技术指导作用,提高基层助产单位服务水平;在服务资源上做“除”法。推动省妇保、省儿保、各市优质妇幼健康服务资源下沉,提升基层机构妇幼健康服务水平,畅通双向转诊渠道,除去产妇的生产风险,保证生命安全。
另外,有研究表明,出生缺陷发生率与育龄妇女的生育年龄有关,产妇年龄≥35岁是出生缺陷的高危因素,据统计,我省35岁以上的高龄产妇占全部产妇人数有逐渐上升趋势,2014年,高龄产妇已占8.9%。浙江将通过加强一级预防、深化二级预防、巩固三级预防,综合防治,切实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新居民”看过来:这些规定跟您有关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和新修改的国家法、省条例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制定下发实行生育登记服务的指导意见,省卫生计生委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是为了更好地为群众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不属于审批程序。亟需办理生育登记的对象,只要是符合新修改的国家法律规定生育的,在生育前未及时办理好生育登记的,可以在登记办法明确后进行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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